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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与合法债权,何者优先?/王清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1:59:14  浏览:9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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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与合法债权,何者优先?

作者:王清镇


案例:1998年11月至2001年9月间,王某在其开设的诊所内销售假药共计金额11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1万元。经查,王某现有财产共计15万元,因经营诊所采购药品尚欠陈某7万元未还。在人民法院执行罚金的过程中,陈某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优先执行其债权再执行罚金刑。
本案中,王某拥有财产15万元,却背负着罚金11万元和债务7万元,共计18万元,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罚金并偿还债务,这就引发了罚金与合法债权之间的冲突,即何者优先?这关系到了罚金与合法债权何者得到优先完全受偿何者承担可能无法得到兑现的风险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罚金优先。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刑罚方法,它与行政罚款、赔偿损失均有着本质上的不同。罚金的本质是刑罚的一种,它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一律上缴国库。在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明文规定了“罚金的缴纳形式有限期一次性缴纳、限期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和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缴纳五种。综观我国刑罚和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对被判处罚金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合法债务应当或者可以以罚金来偿还。从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其思想实质是罪与刑的明确化、规格化和法定化,其法治精神是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与其矛盾对立的类推适用制度也随之被取消。因此,对被判处罚金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合法债务是否可以以罚金来偿还,应严格的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来处理。从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罚金的执行除了“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以外,必须缴纳,而且还是全部缴纳,并未涉及有关罚金与合法债权的冲突如何解决,也不能类推适用有关“没收财产刑”的相关法条。另外,王某拥有财产15万元,足以支付其所应承担的罚金11万元,而该7万元合法债权的存在并不属于“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的情形。因此,在上述案件中,当然地适用罚金优先原则,即王某的15万元财产必须先行兑现11万元的罚金刑,余下4万元再用来偿还陈某的债权,并由陈某自行承担其另3万元合法债权无法得到实现的风险。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法债权优先。首先,我国刑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了“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合法债务,即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在对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的过程中,已经注意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的必要性,清楚地明白了没收财产实际上等于“没收了债权人的债权”,故而在刑法中明文规定了没收财产以前应当首先偿还犯罪分子被没收财产以前所负的合法债务,以充分保障他人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使得合法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不因国家行使刑罚权而受到侵害。但是,与此同时,刑法却疏忽了对犯罪分子适用罚金刑也可能“罚掉了债权人的债权”,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根本丧失了实现的可能性。因为,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而罚金则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二者均属于对犯罪分子适用的财产刑,并不具有明显的轻重之分,由于没收财产的最高金额为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而罚金的金额并不受犯罪分子个人财产的多少所限制。因此,在某些情况下,罚金的金额有可能比没收财产的金额还要高,如新刑法中的倍比罚金制一般是以犯罪金额的一定倍数为所应负的罚金总额。从这里我们可以作出这样一个推理:在某些情况下,即对犯罪分子适用罚金刑的金额比适用没收财产刑的金额高的情况下,对犯罪分子适用较轻的财产刑即没收财产,为保护合法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免受波及,合法债权可以优先受偿,而对犯罪分子适用较重的财产刑即罚金,合法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却得不到保护不能优先受偿。这是明显不符合立法逻辑的。其次,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出,立法者已充分注意到了罚金与没收财产的同一性,即在适用罚金刑后财产不足以支付民事赔偿款的情况下,罚金刑以及没收财产刑都会损害到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当首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再适用刑罚对犯罪分子处以财产刑。而合法债权与被害人的民事赔偿索赔权,二者同属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范畴,却导致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当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可以由罚金和没收的财产先行承担,理由是对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引起了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民事赔偿款的后果;对他人的合法债权,则只允许由没收的财产先行偿还,却不能由罚金先行偿还,理由是没收财产会导致犯罪分子无财产偿还合法债务。但是,殊不知,适用罚金刑也可能会导致犯罪分子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偿还合法债务。这是明显不符合立法者本意和立法精神的。它片面地强调了罚金的强制上缴国库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却损害了普通市民的合法个人债权,把国家公权力高高地凌驾于市民社会的私权之上,不加区分,把刑罚的惩罚犯罪功能转嫁到了无辜的合法债权人的身上,让合法的债权人来承担其债权因犯罪分子的不正义之违法行为受到国家刑法这一正义之剑的惩处而可能得不到实现的风险,违背了刑罚的正义原则,这是一种专横的举动。因此,在上述案件中,合法债权应当优先受偿,即判处罚金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罚金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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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扶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按照国家规定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物价、民政、计划生育、公安、劳动、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方面的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由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许可的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准备结婚的当事人,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九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项目.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婚前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经检查不能确诊的;应当转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并由确诊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二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申请鉴定。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费用的收取标准和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生殖健康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机关、团体和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孕期、产后和哺乳期保健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十五条 孕产期保健服务的主要内容是:
(一)为生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与咨询;
(二)为孕妇建立保健手册,定期进行产前检查,记录检查结果;
(三)为孕妇提供孕期自我保健及营养指导;
(四)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五)采用适宜技术对孕产妇及胎儿进行监护,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降低孕产妇、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六)指导产妇科学哺乳,定期进行产后访视;
(七)开展健康教育,及时提供避孕措施方面的咨询指导和优质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对患下列严重疾病的孕妇,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孕妇作出说明,并予以医学指导:
(一)妊娠合并严重心、肝、肺、肾疾病、糖尿病、血液病;
(二)严重精神性疾病;
(三)重度的妊娠高血压综合症、产前出血;
(四)影响怀孕和分娩的严重畸形;
(五)医学上认为可能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十七条 对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工作时间,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第十八条 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并进行医学指导: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可能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八)其他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
第十九条 实行住院分娩。对个别不能住院分娩的产妇,应当由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条 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学上认为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务人员提出意见,并经医务人员所在医疗保健机构批准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接生人员对新出生的婴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公安部门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婴儿出生户籍登记手续。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行母乳喂养提供必要的条件。
对在婴儿未满一周岁哺乳期内的女职工,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工作时间,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第二十三条 新生儿出生后,监护人应当及时到产妇住所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登记。产妇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医疗保健机构登记。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新生儿建立保健卡,并定期对新生儿提供家庭访视,对婴幼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提供婴幼儿眼、耳、口腔保健服务和促进婴幼儿神经、精神发育的有关服务。对高危、体弱儿应当重点监护。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从事新生儿疾病筛查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负责做好对新生儿疾病的检查、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
第二十六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指导、监测;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聘任,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由妇产科、儿科、妇女保健、儿童保健、生殖保健、医学遗传、神经病学、精神病学、传染病学、预防医学等医学专家组成。县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市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具有副主任
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省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主任医师或者教授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九条 公民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需要鉴定的,可以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市)、设区的市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级鉴定为终
局鉴定。
第三十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记录在案。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鉴定结论应当由参加鉴定的委员签名.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公章。鉴定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第三十一条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应当缴纳鉴定费。鉴定费先由申请人预付,原检查、诊断结果与鉴定结论一致的,由申请人承担;原检查、诊断结果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由原检查、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母婴保健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并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和技术管理措施;
(三)负责母婴保健工作宣传教育,培训、考核从事母婴保健监督、监测工作的人员;
(四)对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核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相应的合格证书;
(五)依照《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依法从事母婴保健工作范围内的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遗传病诊断、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等专项技术服务,必须根据《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
保健技术相应的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人员的岗位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定期检查、考核其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
第三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男女双方持有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五岁以下儿童死亡、出生缺陷的监测、统计、报告制度。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和宣传教育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出具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医疗保健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相应的考核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出具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人员,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由所在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对未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或者经婚前医学检查确认不能结婚或者应当暂缓结婚而给予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
婚姻登记证书。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发生的医疗纠纷或者医疗事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五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
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30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决议(废止)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5月2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经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徽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根据本市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章 立法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议案的处理,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议案的处理,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本市各党派、群众团体和军事机关的市级组织,市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建议的处理,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立法规划、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按程序制定规划和计划。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在每届第一年第一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报送五年立法项目的建议,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
(二)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决定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意见,以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五年立法项目的建议及下一年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律法规工作室汇总,会同各工作机构拟定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初步规划及年度计划,
经主任会议审定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法律法规工作室将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及年度计划印发有关单位执行,并注明法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四)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根据法规的内容交有关工作机构落实。在规划和计划的实施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八条 列入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按法规的性质、内容与工作职责范围确定起草单位。
(一)有关本市民主法制建设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起草单位;
(二)有关本市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可由市人民政府确定起草单位,也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起草单位,必要时,也可委托专家、学者、高等院校和群众团体起草;
(三)其它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起草单位。
起草法规草案,应成立起草小组。法规内容与几个部门有关的,应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起草。
第九条 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法规的名称、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与本市其他相关的地方性法规相一致。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在起草法规草案过程中,应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参与调查、论证。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必须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后提请审议。
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附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及有关参考资料,其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法规的理由、起草经过、主要原则和精神、主要解决的问题等;
(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等。
第十三条 提请审议的报告、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提供参考的有关资料,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一个月前送交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应对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以及重要问题进一步调查论证,广泛听取意见,并将各方面不同意见汇总整理成书面报告,同时提出该法规草案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一并提交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法律法规工作室应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全过程的调查、研究和审查。
第十五条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应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一周前,将提请审议的报告、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参考资料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一般应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时,如对其中某一条款分歧意见较大,可就该条款单独进行表决。
对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法规草案,必要时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后,予以部分公布或全文公布,广泛征求人民群众意见。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请审议机关或组织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应在会上宣读法规草案的说明,并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询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对法规草案作审查意见的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对法规草案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认为法规草案成熟的,将审议后的法规草案文本交付表决;
(二)认为法规草案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作出由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法规草案的程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三)认为法规草案需要作较大修改的,交有关工作机构组织修改,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对修改稿的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或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若决定提请下一次会议审议,有关工作机构应针对初审中意见分歧的重要问题,再征求意见,并将各方面不同意见整
理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提交表决;
(四)认为制定法规条件不成熟的,作暂缓制定该法规的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审议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建立立法咨询员制度,保证立法的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前应将审议后的文本在全体会议上全文宣读。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采用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并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应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以常务委员会名义在通过后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及提供参考的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公告和法规在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合肥晚报》上全文刊登。公布时应注明通过和批准的机关、时间。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发布地方性法规公告前,一般应举行颁布法规新闻发布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补充和废止的,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