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从“民工荒”看我国工人工资制度的建设/周鸿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41:19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民工荒”看我国工人工资制度的建设

周鸿君


【摘要】:2004、2005年,“民工荒”一度成了网络新闻热门点击名词,也是网上讨论极其火热的问题之一。本文笔者以此为引子引出、并从“工资的重要意义”、“最低工资制度及工人最低工资的制度含义”、“最低工资制度建设应有的原则”及“建立健全合理的最低工资制度意义重要,任务迫切”几个方面探讨我国当前工人工资相关制度并提出了一些个人观点。

【关键词】:民工荒、工资的意义、最低工资制度、最低工资制度建设应有的原则

【正文】:

引文:

[根据雅虎网上转载自中华工商时报上的文章《廉价劳动力并非无限供给 珠三角民工荒真相调查》]……记者对这几年珠三角企业的招工条件进行了分析,发现用人单位……在工资福利待遇上,虽然这些年生产和再生产劳动力的成本不断上升,但民工的工资待遇却是10年基本没有大的变动。有调查显示,最近12年来,珠江三角洲民工月工资增幅只有68元……”

通过分析及阅读了专家们的相关评论,本文笔者认为, “民工荒”的出现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工资制度的不完善。下面,笔者将展开具体论述。
、工资的重要意义
对于工资的意义,黎建飞老师在其所编著的《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上已经做了较为详细的论述,本文就直接引用其中的相关论述,不再重复。对于工资的意义,黎建飞老师这样指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工资既是一个分配问题,同时又是一个生产问题;既关系到国民收入的分配和消费,同时又关系到国民收入的生产和创造。工资问题与劳动者、用人单位以及社会都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对劳动者而言,工资是劳动者最基本的生活来源,是劳动耗费的补偿形式,关系到生活水平的改善和职业技能素质的提高,是劳动者权益的重要内容。对企业而言,工资是产品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工资分配是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内容,工资水平的高低关系到产品成本的高低和市场竞争能力的强弱,工资分配合理与否关系到劳动者积极性能否得到充分发挥,关系到劳动关系是否和谐稳定。对社会而言,工资是反映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重要指标,是一个重要的经济问题和社会政治问题。”(1)
由黎老师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工资无论对劳动者本人、其所赡养、抚养、扶养及与其工资相联系的人,还是对企业、国家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能否处理好工资及其相关问题是一个关系关乎重大。
、最低工资制度及工人最低工资的制度含义
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它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和企业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等。
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的确定实行政府、工会、企业三方代表民主协商的原则,主要根据本地区低收入职工收支状况、物价水平、职工赡养系数、 平均工资、劳动力供求状况、劳动生产率、 地区综合经济效益等因素确定,另外,还要考虑对外开放的国际竞争需要及企业的人工成本承受能力等。当上述因素发生变化时,应当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最低工资保障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所有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等。截止到目前,我国已有除西藏外的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并实施了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正式公布了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实施,对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育,促进工资管理和工资支付的法制化,加强企业工资收入的宏观调控,制止部分企业过分压低职工工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对于工人最低工资的制度含义,华南农业大学经济贸易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罗必良在其《工人最低工资的制度含义》一文中指出:“……为工人提供最低工资保障,具有重要的制度含义。第一个含义是保护弱者。一个正常的制度体系,必须保护两种人:一是保护真正的强者,即对社会卓有贡献、推动社会前进的精英人物,使他们有充分施展才能的机会和动力;二是保护真正的弱者,它是一个人道主义社会的道德体现。前者是效率取向,后者是公平取向。最低工资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为收入低微或不稳定的工人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维持一定的社会购买力,并借此来履行社会公平原则,维护社会安定。 ”

、最低工资制度建设应有的原则
笔者认为,对最低工资的确定应有的原则为:“市场主导,行业参考,上级引导,政府制定、保障执行”
具体要求如下:
1、市场主导。最低工资的确定从根本上要遵循市场的运行规律及实时市场的相应要求。从政府角度来说,应重视“缺工”现象及其背后深刻的原因,着力创造公平、宽松的制度环境,解决民工在工作、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并着手建立人力资源供求预警系统。工资的制定应当反映出市场当时真实的相应要求,应当是平等谈判和自由缔约的产物。我们应当依靠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通过完善市场运行体系,尊重市场自身的运行规律来解决工人的工资问题。笔者认为,这是最低工资制度建设应有的最基本的原则。
2、行业参考。正所谓世界有三百六十行,而且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发展,行业的种类也越来越多了。每个行业都有其自身的特点,也因此每个行业对其从业人员的要求水平也各不相同。因此,本文笔者认为,最低工资不应当只是某一地区的最低工资,而应当具体到某一地区的某一行业的最低工资的制定。最低工资应与行业特点、行业某一时期的发展状况密切相关。
但这其中也有应当注意的问题。正如复旦大学经济学学者王国进博士所指出的:“中国工资行业化特点鲜明。垄断行业,如电信、石化和部分金融单位,员工收入要比其他充分竞争的行业高出一大截;外资类的员工收入一般也高于国内企业,民营企业收入差距很大,管理层的待遇远远超过金领。”、“在所有制方面,国企相对高稳定,外企相对规则,民企机制灵活。还有一个是职务差别,即由于职位不同而造成工资收入的悬殊差距,这种差距往往是非常不平等的,如同一企业内部,一个董事长或总经理的收入是一般员工收入的10倍、20倍,甚至更高,这就是一种不平等的收入差距。”、“实际上,我们应该肯定不同级别的人,由于其所承担的责任和压力以及所做贡献不同,而出现适当的差距是应该的。但是,我们反对过分的收入悬殊,因为这往往会造成社会的分化,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3、上级引导。对于一个地区的最低工资的制定,笔者认为,有上级相关部门给予政策引导的必要。首先是国家政策上的把关,其次要严格审核相关数据,使相关最低工资政策更为科学、合法、合理。这是对在中国这样具有很强行政特色的国家而言的。
4、政府制定。笔者认为,最低工资的制定应有政府专门机关通过场调查研究、参考行业现状、与企业家们座谈、举行企业员工听证会,然后再根据国家及上级相关政策进行制定的。
5、保障执行。好的制度如果没有好的落实充其量也只能是一纸空文。因此,保障执行是保障工人切身利益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由于不是本文重要讨论的内容,本文笔者在此就不再赘述

、建立健全合理的最低工资制度意义重要,任务迫切
根据国家统计局2004年数据,中国现有进城工人1.2亿人,广大的工人阶层,是社会的重要群体,是维护社会稳定发展的重要力量。 改革开放以来,广大工人阶层为社会经济发展立下了汗马功劳。民工已成为中国产业大军的主力,占全国加工制造业总数的68%,占建筑业的80%,占第三产业的批发、零售、餐饮业的52%以上。但是社会创造的财富并没有真正让广大的工人阶层受惠,这是涉及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社会问题。企业工人的工资12年基本没有上涨,在一定程度上加剧社会贫富的分化,导致社会矛盾不断激化。
经济学大师亚当•斯密在他的《道德情操论》中有一句经典的名言:“如果一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成果不能真正分流到大众手中,那么它在道义上将是不得人心的,并且有风险的,因为它注定会威胁到社会的稳定。”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阿马蒂亚说:“你不能凭部分的富裕和繁华来判断社会的快乐程度,你必须了解草根阶层的生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让广大工人阶层分享社会改革的成果,是推进社会公平正义,建设民主社会,构建共同富裕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政府部门必须树立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制定出完善的法律法规,切实保障广大工人阶层的福利,要不断提高工人的经济收入,让他们分享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2)


【注释】:
(1)黎建飞编著:《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199~200页]
(2)红网新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6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15日起施行。

  二○○○年七月十日


法释〔2000〕1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1998〕186号《关于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建议暂缓执行是否采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

    此复

===================================================
声明:本法规由《新法规速递》网站
(http://www.lawbook.com.cn/law)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海南省志愿服务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志愿服务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海南省志愿服务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海南省志愿服务条例

(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服务社会和他人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自愿为社会或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第四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依法、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设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各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在同级共青团组织设立办公室,负责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和保障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在本地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的劳动,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学校、家庭应当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鼓励和支持青少年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弘扬志愿精神,传播志愿理念。

  每年三月五日当周为本省志愿服务宣传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在应急救援、扶老助残、扶危济困、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环境保护、法律援助、治安防范、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及其他社会公益领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省、市、县、自治县成立志愿者协会,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社区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条件的可以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并可以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团体会员。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据章程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示其服务范围和联系方式。

  各级志愿者协会应当将本区域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发展状况、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招募志愿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及慈善、救助社会组织根据社会公益活动、救灾援助以及举办大型文化、体育、科技等活动的需要,可以招募志愿者,也可以委托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

  招募志愿者,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公布志愿服务所需要的条件和要求等有关信息,告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完善志愿者注册的管理系统和志愿服务信息平台,鼓励志愿者注册长期参加志愿服务。

  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由省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制定。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所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和培训;

  (三)获得与所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必要条件或安全保障;

  (四)向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服务组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服从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的管理和安排;

  (二)不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和隐私,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三)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索取或者变相索取报酬;

  (四)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五)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提前告知志愿服务组织;

  (六)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自行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或者根据有关组织、个人的申请提供志愿服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提出申请,并告知需要志愿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和潜在风险。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是否提供服务及时予以答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或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为涉外的、高风险的或者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与志愿服务对象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争议的解决途径。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应征求志愿者意见。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根据所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对志愿者进行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物质保障,配发志愿者标志,帮助志愿者解决志愿服务活动中的实际困难。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安排志愿者从事有安全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进行记录。

  志愿者要求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如实出具。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为志愿服务活动捐赠财产。

  捐赠者对财产的使用有特别要求且符合公益目的的,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捐赠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和管理捐赠财产。

  第二十三条 本省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

  志愿服务基金会可以依法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志愿服务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志愿服务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具体事项包括:

  (一)资助志愿服务活动;

  (二)救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侵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志愿者;

  (三)奖励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四)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

  基金会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以及捐赠者和志愿者的监督,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经费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以及支持志愿服务事业有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在招录公务员、招聘员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志愿服务业绩突出的志愿者。

  第二十七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在志愿服务中,因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的过错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志愿服务对象或其他相关人员对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协助受损害的志愿者依法获得赔偿或补偿。

  第二十九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对志愿服务对象或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害的,由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对损害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依法追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志愿服务标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性活动的,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擅自改变捐赠财产和基金会财产的用途,或侵占、挪用、贪污捐赠财产和基金会财产,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安排志愿者到省外、境外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