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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程量清单计价原理/黎广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26:34  浏览:8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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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程量清单计价原理

黎广军
(深圳市造价工程师协会会员, 广东 深圳 518031)

摘要: 工程量清单计价与定额计价的根本差异并非计价方法不同而是采购对象的性质不同,前者是工程零部件产品而后者是施工工艺,因此清单计价能有效控制工程造价而定额计价难以控制工程造价。
关键词: 工程量清单; 工程造价; 计价原理
中图分类号: TU723.2 文献标识码: A

On the Principles of Valuation with Bill of Quantity of Construction Works
LI Guang-jun
(A Associator of Shenzhen Cost Engineer Association, Shenzhen 518031, China)
Abstract: The basic difference between the valuation with bill of quantity of construction works and with the ration isn’t the difference of the valuation method but is the difference of the purchase target's nature, the former is the project spare part products and the latter is the construction crafts, so the valuation with bill of quantity can control construction cost effectively but the valuation with the ration can't control construction cost effectively .
Keywords: bill of quantity of construction works; construction cost; valuation principle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下称《计价规范》)自2003年7月1日施行至今已经2周年,其成效未如理想,而理论不清晰可能是主要原因之一。本文从工程采购的角度出发,探讨工程量清单计价原理。

1清单计价与定额计价的差异

1.1 “物理肢解”采购与清单计价

当我们无法评估一件商品的价格时,往往就会比较其零部件的价格。例如,两台配置不同的组装电脑无法比价,但可以通过比较主板、显示器等电脑零部件产品的价格来比价,因此,我们会要求电脑装配商列出一张“工程量清单”报价。如果清单中各种零部件的报价都是合理的,这台组装电脑的价格就是合理的;如果某个零部件的价格偏高,我们就会提出质疑。
建设工程是一次性生产的单件性产品,市场上往往没有完全相同的工程可以比价,因而难以建立其商品市场。但门窗等工程零部件产品可以互相比价,因此可采用“物理肢解”方式,在观念上将建设工程肢解为各种工程零部件产品,列出清单进行招标采购和计价。肢解前后的物理总量必须保持一致,不能发生化学变化;清单项目设置既要利于评估和比价,又要便于成本管理。境外造价专业人员称为“测量师”;而“测量”就是忠实反映客观事实,不能带有个人主观意志。例如,沟槽土方以米计量,因为设计图纸并无沟宽、放坡等数据,无以测量土方体积;再例如,马镫不列入钢筋工程量,因其不是设计图纸而是施工方案的内容。

1.2 “工艺肢解”采购与定额计价

定额价格是指定施工方法、施工环境、施工器具的施工工艺价格。定额计价就是将建设工程的施工方案肢解为各种施工工艺,列出清单进行采购和计价。但是,施工方案具有多样性;施工方案不同,施工工艺及其工程量有所不同,工程造价也不相同,所以,定额计价的合同价是不确定的。以蔬菜采购打个比方,清单计价犹如列出青菜、萝卜的清单进行采购和计价,而定额计价犹如列出“人工栽萝卜苗”、“小毛驴运水浇菜”之类的种菜工艺清单进行采购和计价;如果采用了“人工挑水浇菜”工艺,就可现场签证,按实结算,变更合同价。这就是定额计价无法控制工程造价的根本原因。

1.3 清单计价与定额计价的本质性差异

在定额计价中,业主必然要求采购价廉物美的施工方案而承包商必然要求采用利润最大化的施工方案,双方必然因此发生激烈冲突。在清单计价中,无论采用什么施工方案,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不变,因为这是商品单价!招标人应提出工程零部件产品的采购标准、功能、质量等要求,而不能指定与产品质量无关的施工工艺或工程特征,以便形成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竞争。
清单计价是采购建设工程本身,而定额计价是采购营造建设工程的某个施工方案;两者的根本差异并非计价方法不相同,而是采购对象的性质不相同。

2 措施项目清单与其它项目清单

2.1 现场临时加工厂与开办费(措施项目) 清单

普通产品在工厂生产。厂房、道路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可以准确地分摊到每一件产品的生产成本中。
建设工程在业主的地盘上生产,承包商需要在现场建造一些临时设施进行施工。这些设施的成本难以分摊到工程零部件产品的成本中。例如,承包商需要建造一些临时工棚,其数量受具体工程和现场条件的制约;一樘木门应分摊多少临时工棚费,这是难以计算的;而数以百计的清单项目都要计算临时工棚分摊费,这显然不切实际,因此,通常将这类成本列出一张清单,由承包商报价包干。由于这是建造一座“现场临时加工厂”的费用,境外称之为承包商的“开办费”。
内墙抹灰成本应包含脚手架费用,因为这是内墙抹灰的“私用措施”,而外墙脚手架是外墙、外梁、外柱等零部件共用的“公用措施”,难以将其成本分摊给有关零部件,因此应将其列入开办费清单。沟槽土方也是难以分摊其成本的公用措施,但列入工程量清单而不列入开办费清单,因其工程量随基础、管道等零部件产品的工程量变化而变化,并与现场地质有关。
《计价规范》将开办费清单称为“措施项目清单”,但包含了砼产品的模板、支架等私用措施项目,这与国际惯例不相同。在手工计算的低科技时代,砼产品以立方米计量;由于每一立方米砼产品中模板、支架的数量不相同,导致砼产品无法比价,因此模板、支架需要单列计价。如果砼楼板以平方米计量,模板、支架应包含在报价中而无须单列计价;但砼楼板的厚度不同,其价格就不相同,因而会出现许多砼楼板的清单项目。而在高科技时代,这样计量是合理可行的创新。

2.2 工程索赔与其它项目清单

建设工程在现场生产,存在不可预见风险,并有技术复杂、建设期长等特点,因而有工程索赔的规定。招标人应评估工程风险,预测出需要调价、换算和可能发生索赔的项目,列出“其它项目清单”供投标人报价,以免将来发生造价扯皮。招标人还可列出暂定金额和指定金额项目。例如,列出大理石材料并暂定其单价,并按实际采购单价结算;再例如,列出业主指定分包项目和分包价,并由承包商签定分包合同。此外,还要列出计日工以及采保费和总包管理费的报价项目等。

3 总结

综上所述,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基本原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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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市物价局等部门《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市物价局等部门《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10)18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物价局、住建委、国土局拟定的《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市物价局 市住建委 市国土局 2010年9月)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价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商品房等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保障性住房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开发成本由下列费用构成: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出让)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出让)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设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四)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管理费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计收;

  (六)财务费用按照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为开发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汇总损益及手续费计算;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税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经济适用住房的利润按照不超过第六条第(一)项至(四)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中低价商品房的利润按照不超过第六条第(一)项至(四)项费用之和的6%计算。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保障性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用于开发经营企业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建设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赞助、捐赠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定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成本表;

  (二)有资质的成本认定或监审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意见书;

  (三)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规划、拆迁及施工批文;

  (四)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协议;

  (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定的《同地区周边同级普通商品住房成交均价测定联系单》和保障房供应面积结构表;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建设单位的同一项目在不同开发阶段,可以分期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定价。

  属于市统筹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开发成本,应当先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加上浮幅度,上浮幅度不超过3%。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费用。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住宅楼层、朝向差价,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为基础,按整幢(单元)增减差价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价格由建设单位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确定该项目的基准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核发保障性住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查验该项目是否已办理基准价格核价手续;发现未办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及时办理。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价格实行最高限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价格原则上不超过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的60%;中低价商品房项目结算价格以不超过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80%的原则测算,中低价商品房项目结算价格应当在土地挂牌条件中明确。

  保障性住房价格超过最高限价的,由市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初审,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测、统计并会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领《同地区周边同级普通商品住房成交均价测定联系单》。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在保持项目收支总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上,针对不同的用途和供应对象,实行差别定价。保障性住房项目中供应对象为两种(含)以上的,其中供应双困户家庭的保障房保障面积内的销售价格按项目基准价格的85%定价。

  建设单位应当将同一项目各类保障房的供应面积结构表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列入我市危旧房改造计划项目拆迁安置购买保障性住房,原则上不超过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的85%。

  第十五条 本市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自行组织建设、供应对象为本辖区的保障性住房的价格,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定,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8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要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承担保持本地区、本单位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的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把“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领导职责、工作目标具体分解落实。
第六条 市、县(区)社会面的治安防范,由市、县(区)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建立巡警、武警、民兵等参加的治安防范网络。
第七条 街道、乡(镇)居民区的治安防范,由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制定方案,组织驻地各有关单位、部门开展治安联防活动。
村(屯)的治安防范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开展治安联防活动。
治安联防活动由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领导和管理,并接受当地公安派出所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城乡治安联防活动所需费用,由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筹集。
第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商业建筑设施、居民住宅楼的技术防范工作,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条 公安、工商、卫生、文化、交通等部门要加强对饮服业、废旧物品回收业、印刷刻字业、医药业及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建立健全行业治安管理制度,对包庇、容留、放任、协助不法分子进行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吸毒贩毒、窝赃销赃、伪造章证商标、非法行医贩药和印刷非
法出版物等违法犯罪活动要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公安、工商、劳动、民政、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外来流动人口、房屋出租和房屋承租的管理:
(一)对外来的务工、经商人员,用工单位或个人要同其明确治安管理相互责任关系;
(二)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人员和流散的精神病患者的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公安等其他部门协助;
(三)对房屋出租者明知承租者有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制止、举报的,依法追究房屋出租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监狱、劳动教养院应当在劳改人员刑满释放和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时,提前向其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转告有关情况,督促刑释解教人员按时回到原籍地;对转到新居住地的刑释解教人员要落实准确地点,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介绍情况,以便对他们进行接续帮
助和教育。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刑释解教人员,应采取集中安置和分散安置、组织安置和自找出路相结合的办法,做好就业安置工作:
(一)按照户籍管理规定,批准落户;
(二)按有关规定参加就业应聘;
(三)凡未被原单位除名的刑释解教人员,由原单位负责安置;对已经除名的,有安置能力的单位也要安置;
(四)引导其自谋职业;
(五)申请个体经营且符合有关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发给营业执照;
(六)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单位或社会福利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生活救助;
(七)原户籍在农村的劳动教养人员和刑期五年以下的服刑人员,在劳动教养、服刑期间,其原有承包的山林、土地和自留地由其本人委托家属或他人代为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应建立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基地或安置点,鼓励个人创办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基地或安置点。政府有关部门在政策、资金上应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要依据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社会治安管理目标签定责任状,制定检查考核实施细则,实行半年检查,年终考评,并把考评结果转交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要全面贯彻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行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
(一)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重视,措施不落实,造成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重大的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不及时消除,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不负责任,发生重特大案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四)对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部门建议、警告,仍无整改措施和明显效果的;
(五)对完不成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达的年度工作任务、指标的。
第十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被“一票否决”的地区、单位或部门,在一年内不得被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对该地区、单位或部门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取消其个人晋职晋级的资格或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对在维护社会治安中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维护社会治安中同违法犯罪分子搏斗负伤、牺牲的人员还应给予经济补偿和抚恤。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政府拨款,并接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捐赠。奖励基金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经济补偿和物质奖励。奖励基金要按规定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见义勇为人员,经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后,依照下列规定给予保障:
(一)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工资(误工费)、奖金、福利等,由侵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负伤人员所在单位按规定承担;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无力承担的,由见义勇为基金或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承担。
(二)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残的见义勇为职工,经市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
对无工作单位且无固定收入的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按隶属关系给予生活保障,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发给生活补助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发给基本生活费;有工作单位但无力承担其基本工资待遇的,发给生活补助费或基本生活费。
(三)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民政部门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对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医疗单位应积极抢救治疗,在抢救中不得以条件、费用及其他理由拒绝或延误治疗。因延误治疗致使见义勇为人员死亡或发生其他严重后果的,追究医疗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有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专项下达,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统一安排,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