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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更应该重视程序公正/吴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2:09  浏览:9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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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更应该重视程序公正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吴莹


当我们讲司法公正时,总是在不厌其烦的探讨同一个问题:是实体重于程序还是程序重于实体。笔者认为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目的,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二者应为并重。在刑事审判中,我们审结的绝大部分刑事案件,已基本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有些案件在程序上依然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和实务操作上的失误。从审理案件的审判员到对法律知之甚少的老百姓,大家都认为程序只是一个形式,实体的公正才是法律追求的真正目的,但是笔者认为在总结审判经验偏差和失误的基础上,为提高司法水平,保障司法公正,特别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更应该重视程序公正。现笔者就几个程序上的问题谈几点个人观点。
一、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给予充分的程序上的保护。就公诉案件而言,审判实务中往往遇到这样一种情况,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检察院起诉时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并已向法院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及详细住址,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力行公事告知其有继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后,只要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再提起,法院在案件审理的以后阶段便不会在有涉及被害人的程序,更别说传唤被害人参加诉讼。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被害人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传唤其参加刑事诉讼意义不大,即使被害人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这是一种很严重的“重打击轻保护”的认识观念。众所周知,刑事审判的基本任务除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更重要的是要依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和整体和谐。事实上,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着最为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不但有获得经济赔偿的欲望,而且更有着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的谴责、惩罚的强烈要求。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不单单是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做以判定,其实也是对被害人的上述欲望和要求给以最终的回答;而且,被害人基于实现使被告人受到合法报应这一要求,具有积极主动参与诉讼的过程,影响裁判结果的愿望。只有满足被害人的这种愿望,使其作为诉讼当事人,诉讼活动的进行才能对国家、被告人、被害人等方面的权益作出适当、合理的平衡,减少上访案件的发生;况且,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拥有许多与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权利。有些审判员认为被害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诉讼当事人,虽然嘴上仍称之为被害人,但是心目中早把他跟一般意义上的证人相等同。将法律概念予以混淆。其实,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赋予了被害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和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任何无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认识和做法都是极其错误的,应当及时给予纠正。
二、检察院要求撤诉,法院应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撤诉的裁定。我们在实务操作上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就是公诉案件开庭审理后,在判决宣告前,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不存在犯罪事实为由向法院提交了《撤诉决定书》,对此,合议庭对撤诉要求是否同意,既无合议意见,也不做出是否准许其撤诉的裁定,而是很随便的将案卷还回检察院即告“结案”,在年底归档卷宗的时候案件就简单的没有了。这是一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做法。这种做法与现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是不能一致的。是对撤诉问题在认识上存在的严重偏差。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检察院“决定撤诉”,而案件是检察机关“告”的,法院就应将案卷退回检察院,不再继续审理本案。此案应直接了结。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第353条第4款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可见,检察院有权要求撤回起诉,但最终是否准许撤诉,应由受诉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结案。检察院对此仅仅是有权“要求”,而无最终“决定”权。最终决定者应该是合议庭或是审判员。这是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所决定的。因此,实践中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合议庭对检察院的撤诉要求应行使审查权进行审查,并对审查结果进行合议,在合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准许撤诉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裁定。审查一般注重两项内容:一是撤诉申请应在判决宣告前提出。二是存在法律规定的三种撤诉理由。
关于撤诉的问题,还有一种情况,即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法院是否可书面建议检察院撤诉?笔者认为,庭审结束后,法院不宜建议检察院撤诉。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刑事审判程序中,一审法院对检察院有两项建议权。其一是建议补充侦查。即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其二为建议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如检察院不同意,人民法院应当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最后的裁判。《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法院应当或可以在庭审结束后建议检察院撤诉。相反,《刑诉法》第162条明确规定,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如果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作出无罪判决;如果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刑诉法》第162条的规定,实际上吸收了“无罪推定”中的合理因素,对于疑罪的处理,一律按无罪判决。法院如果建议检察机关撤诉的话,无疑是将其判断去影响检察机关的意志,将两者的职能弄得混乱不堪,不利于更好的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秩序。
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这是人民法院的义务,这一细节也不应忽视。实务上存在的问题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只要是律师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很少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其结果是审判人员、公诉人和诉讼参与人与被告人无法当面听取证人证言,更谈不上对证人进行询问、质证。使询问、质证仅成为一个过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审判人员不了解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不重视证人出庭作证。认为既然证人证言在卷宗中已有具体内容记载,一目了然,再通知其出庭作证就是多此一举,浪费人力物力。这种认识,已经越来越被认识到是极其错误的。其一,法律明文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查实,即查证属实,指证人必须亲自出庭,接受控诉、辩护双方的询问、质证,并听取各方的证人证言。如果不通知证人到庭,则难以对证人证言查证属实。其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是由法庭本身的性质和任务所决定的。法庭审案的任务,是审查核实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全面听取各方对认定事实和定罪量刑的意见,为作出正确判决奠定基础。法庭调查是法庭审理的中心环节,是对被告人做出最后判决的重要依据。对证人进行询问和质证,是查明证人证言真实性的有效方法。其实,法庭调查进行得是否充分全面,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有关证人的质证和询问。
上述三种情形,是我们经常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刑事审判方面存在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的程序性问题。从总体意义上讲,笔者认为问题成因主要是:一是司法理念不强,不能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充分的应用于审判实践中去;二是法官的业务水平较低,对法律的掌握还处于想当然的意识中;三是部分法官事业心、责任感不强,特别是在案件数量多,难度大的情况下,往往更加忽略以上问题;四是案件外原因,“人情关系”的干扰等社会不正当现象的存在。因此,我们要对存在的问题认真进行反思,坚决纠正认识上的偏差和实务操作上的失误。要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特别在刑事审判领域,关乎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程序公正都不能保证的话,又怎能保证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公正呢?故对于程序问题,不论大小都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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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0〕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9〕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九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条 建立全国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情况,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各地已制定的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


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发〔2004〕3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2000年制订的《龙泉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通过四年的实施,对我市生态公益林建设起到重要作用。根据上级有关生态公益林建设新规定,对原《龙泉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部分条款进行修订。修订后的《龙泉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龙泉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浙江省生态公益林建设导则》、《浙江省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浙江省生态公益林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公益林,是指为维护和改善生态,保护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服务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三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以实现人类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为宗旨,以现代林业理论为指导,以追求森林的生态和社会效益最大化为目标,以分类经营为基础,遵循自然规律,依靠科技进步,发展与保护并重,封山育(护)林、人工造林、飞播造林相结合,乔、灌、草相结合,管、防、治、补相结合,积极培育与限制性利用相结合,逐步建成完备的林业生态体系。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相协调,坚持生态效益优先,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结合,总体效益与局部效益协调,长期效益与当前效益兼顾。

生态公益林规划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与山林权属单位进行现场界定,签订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后,根据事权等级报批。经审批的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生态公益林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全市的生态公益林建设的领导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全市生态公益林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建设,全面落实与市政府签订的生态公益林建设责任书的各项任务和指标。

第六条 生态公益林的布局。根据我市地处国家级生态示范区,为瓯江上游、钱塘江一级支流乌溪江和闽江一级支流宝溪的源头区,境内有凤阳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紧水滩大型水库和丽浦线、龙后线、遂龙线国防公路等重要生态区位,按照 “因害设防,生态优先”的原则,将生态公益林建设重点部署在三大片、七条公路沿线两侧、十九条溪流两岸第一层山脊线以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三大片:凤阳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紧水滩库区沿岸、市区风景林区。

七条公路沿线:严山洞—市区;岭根—住溪;木岱口—宝溪;大赛—蛟洋;荒村—龙案;市区—东书;仙仁—屏南。

十九条溪流:住溪、碧龙溪、宝溪、横溪、桑溪、锦溪、岩樟溪、大贵溪、白雁溪、道太溪、大石溪、武溪、梅溪、均溪、豫章溪、塔石溪、林洋溪、安仁溪、安福溪。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公益林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生态公益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八条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与管理。生态公益林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经营、严格管护的方针。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态公益林的规划设计。建立和健全林业执法队伍,做好生态公益林质量的检查与监督。

第九条 生态公益林的林地管理。生态公益林的林地管理实行地籍小班管理,未经原区划界定双方和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小班界限。特殊保护和重点保护的生态公益林严禁擅自转让和改变用途。建设工程原则上不得征占用生态公益林用地。因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征用林地的,需从严控制,严格把关,严格审查,按林地审批程序报批。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地内开垦、开矿、采石、筑坟、挖沙取土、狩猎、放牧、采脂、采挖树桩、铲草以及修建房屋(护林用房除外)、修建道路(作业路、防火线除外)等。

第十条 生态公益林的封育(护)管理。对生态公益林区内具有封育条件的疏林、荒山荒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灌木林地,以及郁闭度0.5以下(不含0.5)的林分实行严格的封山育林。封山育林要落实封育合同、设置标志牌、专人巡护等封禁措施,以及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人工补植等育林措施。通过封育,要求郁闭度每两年提高0.1,并逐步达到0.7以上,质量合格率达到90%以上。

对生态公益林区内郁闭度0.5以上(含0.5)的林分实行严格的封山护林。封山护林要求落实护林合同,设置标志牌、专人巡护等封禁措施,通过封山护林,质量合格率达到90%以上。

加强生态公益林区内的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的管理工作。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受害率控制在省定标准以内。

第十一条 生态公益林的抚育。生态公益林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进行抚育或卫生性质的采伐。

(一)定株抚育:对幼龄林在出现营养空间竞争前进行定株抚育。按不同生态公益林的要求分2—3次调整树种结构,进行合理定株。伐除非目的树种和过密幼树,对稀疏地段补植目的树种。

(二)生态疏伐:对坡度小于25度、土层深厚、立地条件好,兼有生产用材的防护林采用生态疏伐法(或综合疏伐法)。先将彼此有密切联系的林木划分成若干植生组(树群);然后按照有利于林冠形成梯级郁闭,主林层和次林层立木都直接受光的要求,在每组内将林木分为优良木、有益木和有害木;伐除有害木,保留优良木、有益木和适量的草本、灌木与藤蔓。一次疏伐强度为总株数的15—20%,伐后郁闭度不低于0.7。

(三)卫生伐:坡度大于25度的防护林原则上只进行卫生伐,伐除受害林木,改善林内卫生状况。

(四)景观伐:风景林按森林美学的原则进行景观伐,改造或塑造新的景观,创造自然景观的异质性,维护生物多样性,提高旅游和观赏价值。

第十二条 低效生态公益林改造。

(一)补植改造:主要适用于林相残次型和结构简单型的残次林,根据林分内林隙的大小与分布特点,采用不同的补植方式。

1、均匀补植:用于林隙面积较小,且分布相对均匀的低效林。作必要的林地清理,进行穴状整地,整地规格根据造林树种和苗木类型确定,补植密度视林隙天然更新频度确定。一般天然林中每亩补植70—150株,人工林中每亩补植100—170株。改造后形成人工与天然镶嵌分布的混交群落。

2、局部补植:用于林隙面积较大,形状各异,分布极不均匀的林分。选择适宜的阔叶树或针叶树在林隙内栽植,初植密度依造林树种而异。补植后及时进行除草松土等幼苗抚育管护,每年1—2次,连续3年。改造后形成原有林分与人工栽植林分呈块状镶嵌分布的复合群落结构。

3、带状补植:主要适用于经营粗放型的天然次生林和结构简单型的针叶纯林。在低效林内沿等高线开拓出带状造林地,开拓带与保留带等宽,带宽一般在30—50米之间。在开拓带内,要求保留目的树种的幼苗、幼树,同时对保留带进行抚育。通过补植适宜树种,辅以必要的抚育管理。形成原有林分与人工栽植林分条带分布、错落有致的混交林。

(二)封育改造:主要适用于郁闭度小于0.5,适合定向培育,并进行封育的中幼林针叶林分。采用定向培育的育林措施,即通过保留目的树种的幼苗、幼树,适当补植阔叶树种,培育成阔叶林或针阔混交林。

(三)综合改造:适用于林相老化型和自然灾害的低效林。带状或块状伐除老化林木,引进与气候条件、土壤条件相适应的树种进行造林。一次改造强度控制在蓄积的20%以内,迹地清理后进行穴状整地,整地规格和密度随树种、林种不同而异。

第十三条 生态公益林的更新管理。生态公益林通过封育,林分逐渐趋于成熟老化,确需进行林分改造、择伐的,必须报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林分更新条件

1、防护林:主要树种平均年龄达到防护成熟龄(同龄林);濒死木超过30%;病虫危害严重的林分可以进行更新采伐。

2、特用林:根据其功能、林分特征、社会经济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

(二)林分更新方式

1、林分采伐方法

(1)同龄林:可采用小块状、窄带皆伐。小块状采伐面积最大不超过15亩,带状采伐带宽小于20米,呈水平分布,最外部采伐带外最少应留出20米宽的缓冲带。相邻地块采伐的间隔期以新造林地郁闭成林为限。

(2)异龄林:符合《浙江省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有关要求,需要更新采伐的异龄林,特别是天然次生林应采取径级作业法,严格按立木径级大小进行采伐更新。采伐木的选择按优势树种确定,同时满足大径木蓄积比和最小采伐胸径两个指标。一次采伐强度小于蓄积量的15%,间隔期大于一个龄级期。

2、林分更新方法

生态公益林以天然更新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为主,人工更新为辅。人工更新须在采伐前或采伐后第二年3月前完成造林。

(1)天然更新:适于择伐更新的林地;采伐后保留目的树种天然幼苗每亩300株以上的迹地;具有天然下种母树每亩4株以上,或萌蘖能力强的树兜每亩不少于60个,分布均匀的迹地。

(2)人工促进天然更新:适于采伐后保留目的树种天然幼苗每亩少于300株,通过补植补播可以成林的林地。

(3)人工更新:适宜于不能满足天然更新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条件的林地。

第十四条 生态经济型公益林的经营。生态经济型公益林的经营以生态建设为目标,坚持生态效益优先原则,兼顾经济效益。除特殊保护区外,允许进行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但应采取可靠的环境保护措施,一切经营活动应符合生态公益林建设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生态经济型公益林的经营措施按树种分下列几种:

毛竹:留笋养竹,合理砍伐,采伐数量不得超过小班内当年新竹量的90%。不允许全面垦复,必要时可适当劈草或块状松土,但应保留林内乔木和绝大部分灌木。

杂竹:合理挖笋砍伐,覆盖度不得低于50%。不允许全面垦复,必要时可适当劈草或块状松土,但应保留林内乔木和绝大部分灌木。

杨梅、油茶等树种: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5或覆盖度不得低于70%。不允许全面垦复,必要时可适当劈草或块状松土,但应保留林内乔木和绝大部分灌木。

生态公益林内的经济林,若需要进行林分改造,坡度在25 以上,应选用竹类和乔木树种。

第十五条 生态公益林区内的空地,应及时进行人工补植造林(经济林应及时套种“补绿”),防止地表裸露。生态公益林区内15度以上坡耕地应该退耕还林。

第十六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的档案管理。生态公益林建设应建立完备档案,配备具有一定林业专业知识、档案管理知识、计算机知识、并能胜任档案信息管理的技术人员担任档案管理员。档案包括文字材料、原始记录、统计表格、图纸、照片、影像、软盘、光盘等多种形式存在的技术文件资料。按行政级别及管理职能,分别(或分专业)负责提供档案信息,分级建档、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使用



第十七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资金的筹措。

(一) 根据事权等级,国家和省政府投入的生态公益林建设资金;

(二)市政府每年安排预算外调节基金的10%;

(三)林业两金的调节基金;

(四)水行政部门收取的水资源费的一定比例;

(五)紧水滩库区移民生态公益林建设,市移办应积极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项目,其所争取的项目经费用于弥补紧水滩库区移民生态公益林建设经费的不足部分。

(六)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安排一定资金。

第十八条 公益林建设资金的主要使用范围和标准:

(一)生态公益林的管护人员费用、规划设计、资源监测、护林设施、宣传费用等。

(二)生态公益林案件查处、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等方面的费用支出。

(三)资金的年度使用标准由市生态公益林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制订。

第十九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资金的管理。生态公益林建设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联合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审计等部门做好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条 退耕还林免除农业税。生态公益林区内退耕还林的耕地,原属农业税征收范围内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免农业税。

第四章 奖 罚



第二十一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批准在生态公益林区进行采伐的;

(三)违反野外用火制度,致使生态公益林遭受火灾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