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正当性探析/曾钰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22:09  浏览:8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正当性探析

曾钰菁


内容摘要

  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目的是国家试图以司法权的名义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免受不法侵害。在不同的国家、社会背景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也表现出差异性。作为国家权力架构下的我国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权以保障公共利益是否正当,在理论和实务界还存在不小的争议。如何来看待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正当性问题?本文试图从公益诉讼的本源、我国当前的宪政制度以及公益诉讼的实践来推证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正当性。

关键词:公共利益;公益诉讼;检察权;正当性


  近些年来,不断发生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的侵权案件,例如:环境污染、国有资产流失、破坏公共设施和自然环境等。在这一类案件中,受到侵害的主要是国家公共利益,而理论和实务对这类利益的归属主体尚存在争议,因此,基于传统民事诉讼利益理论和实践,许多学者认为通过司法途径难于对这类侵权案件提起诉讼。为此,有的学者提出公益诉讼、国家干预理论,试图建立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制度来突破这一困境。而有的学者却认为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没有理论和法律依据,对其正当性 提出质疑。本文试图从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及其本质进入,在理论和实证两个向度展开分析,对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正当性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及其本质含义

(一)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公益诉讼源自于古罗马时期的法律制度。古罗马时期,根据诉讼所保护的利益,裁判官从程序上分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私益诉讼所保障的是诉讼个人的利益,只能由利益主体自己才可以提起诉讼,传统诉讼当事人理论正是脱胎于此。而公益诉讼则保护公共利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其他罗马市民均可以为之。在古罗马法中,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置是古罗马法律制度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试图以司法权的名义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

  现代法制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始于20世纪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科技进步和生产规模的扩大,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交错复杂,原先传统的某些民事行为不再单纯影响当事人自己,而且同时影响着社会公共利益,与此相伴的很多纠纷都涉及到大量利害关系者的公共政策问题 。一旦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得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一方面要阻止不法侵害继续;另一方面使受到的损害得以补偿。公共利益的司法保障机制也顺应得到新的发展。
  例如:法国在1806年的民事诉讼法典中就规定了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在涉及国家或公益团体等诉讼案件中以及法律特别规定情况下检察机关得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和参加诉讼。在法国,无论是在民事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中,检察官都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 。在美国,为了防止企业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致使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经济运行秩序,联邦议会于1890年通过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授权司法部门、联邦政府、团体或个人可以提起诉讼。《日本民事诉讼法》则规定,对于婚姻、收养、亲子案件,检察官也可以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检察官行使其权力在于维护国家的法律命令和社会的利益 。当今世界多数国家为保障公共利益免遭不法侵害构建了一套相应的公益诉讼制度,但在具体的诉讼范围、主体、程式等方面有所差别。如,有的国家规定由司法部为提起诉讼的主体,而有的国家则由检察机关提起。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共利益的代表可以对公益案件提起诉讼是世界上比较通行的做法 。
  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司法界顺应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对公益诉讼机制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已经出现了一些由检察机关或个人、社会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其中有些已被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但更多的案件还是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被驳回起诉或判决败诉 。我国目前的公益侵权案件主要出现环境污染、国有资产流失、证卷侵权、公共场所收费、土地开发影响社会公益、消费领域等几个方面。目前我国理论和实务领域对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法律规范及其理解仍存在较大争议,有些学者和司法官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要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检察机关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享有公益诉权,所以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遭遇到一定的障碍。
  回顾公益诉讼的发展历史,公益诉讼制度是伴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而逐步构建并完善的一项司法制度,旨在保障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正常运行。随着私法公法化进程的深入,各国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范围均有扩大化趋势。尽管在诉讼范围的规定等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有所差别,但也有共通之处,如:公益诉讼的重点是保障公共权益,有别于其他类型的诉讼;检察机关均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介入公益诉讼等。

(二)公益诉讼的本质含义:诉讼信托和国家责任

  从前面的阐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公益诉讼的实践就表现为在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由一定主体向法院提请诉愿以阻止不法侵害或获得补偿的制度设计。公益诉讼的具体含义是什么?其本质又是什么?对此问题的追问实质就是在解答:何为公共利益?一定主体基于何种理由提出诉愿?
  一些学者和法学家分别提出了自己对公共利益的理解。林德布罗姆认为,公共利益并非表示一致同意的利益,而只不过是某些人看来对公众有利的事物 。边沁则认为,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的总和就是公共利益,离开个人利益,谈共同体的利益毫无意义 。英国利兹大学(University of Leeds)的公法与比较法教授约翰•贝尔(John Bell)就认为:“公共利益”凸显一个社会的基本价值,这些价值可以进行归纳——尽管无法穷尽。这些价值是维持和提升共同体所必需的,而不是让一部分人为另一部分人的幸福买单 。而德国学者阿尔弗莱德•弗得罗斯则指出:公共利益既不是单个个人所欲求的利益的总和,也不是人类整体的利益,而是一个社会通过个人的合作而生产出来的事物价值的总和。 他们从不同的角度对“公共利益”进行解读,而且都有合理的因素。很显然,何谓“公共利益”在理论上仍难于达成一致的共识。正如台湾学者陈锐雄所认为:“何谓公共利益,因非常抽象,可能言人人殊。”
  本文试图从另外一个角度来对“公共利益”进行解读。从考察人类社会、国家的形成和演化历程来看,作为自然存在的人起初是没有“你的”、“我的”观念区分,由于资源的稀缺性以及个体需求的无限性和多样性,导致了个体之间的争斗,为了确保各个体需求的平衡、共同生存与发展,个体之间相互作出妥协,从而人类建立了国家。在霍布斯看来,人是没有办法靠自然的力量来保护自己的自然权利,因此人根据理性提出约束自己的某些条款,即个体之间达成协议将自己的一切权利交出去给利维坦(国家),并服从国家绝对权利的统治,由国家来保障和实现个体的权利。洛克则认为,人类是为了避免战争维护和平自愿地放弃部分权利交给国家行使,从而产生了社会契约,即大多数人的合意和信托 。他们认为国家是基于个体的自愿授权或者说信托来统治、管理社会共同事务以及共同所有的自然资源等。正如哈耶克指出的,作为国家以及这个国家任何机构的权力之基础是人民之同意 。这种“同意”也就是公共利益的基石。
  因此,我们必须从历史的、社会的,乃至国家的范围内来对公共利益进行研判。本文认为公共利益至少应从以下几个层面来理解。首先,它是一个人为构建的、观念的东西,是在一定范围的社会共同体内部的利益妥协或共识,它包含有价值判断的因素在里面,这种价值是社会多数成员认可的。因此在不同的社会和历史背景下,公共利益会体现出不同的价值取向与表现形态。
  其次,它还是一个现实的东西,这种利益共识需要在制度上加以保障,在规范上体现为现实的、具体的利益形态。这里当然具有法律认可之意。
  再次,公共利益是一种国家责任形态,是国家在多数社会成员的同意(信托)下来维护社会成员共同体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需求,唯有国家来代表和维护才具有正当性。
  上述表明,公共利益就是国家受多数社会成员的信托而通过法律来维护的共同价值需求。因此,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作为公共利益的体现者和维护者——国家就负有重要的职责,对侵害行为予以阻止和矫正。正是基于这个正当的理由,由一定的主体(具体的国家机关)来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本质上是由具体的国家机关来实现和承担国家维护和保障公共利益的责任。在理论上,学者称之为“诉讼信托”,就是当社会成员委托国家管理的财产或者说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国家就有义务保护其不受侵害,社会成员将自己的部分诉权也托付给国家,从而形成诉讼信托。国家再将这个诉权分配给检察机关或其他具体的国家机关来行使 。

二、正当性:我国检察机关公益诉权的理论争鸣

  由哪个具体的国家机关来提起公益诉讼或者履行诉讼信托职责?公民个人或社会团体是否有权利提起公益诉讼?当前,对这些问题的看法,在理论和实务界都是有争议的。对我国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正当性问题的争论尤为激烈,众说纷纭。主要的观点概括为否定说和肯定说。

(一)持否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不具有正当性。主要的理由大致是:

1、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只是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并没有明确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公益诉讼不属于法律监督性质,因此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2、公益诉讼是针对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展开的诉讼,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和公共性,其结果不仅直接涉及私人利益,还对社会造成广泛、深远的影响。而检察机关显然不能代替或代表受损害的私人或社会成员来提起诉讼。主张应当由受害者或者能够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机关来提出公益诉讼。

3、从我国现实的宪政体制及法律移植的角度来看,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与美、英、法、德等国家的检察机关不同。不能因为这些国家的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就必然地可以适应我国检察机关的实际 。
4、公益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如果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必然导致由此而提起的公益诉讼的诉讼结构因检察机关所具有的原告与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而背离民事诉讼结构的正常规律,呈现出严重失衡的状态。

(二)持肯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是有理论和法律依据的,具有正当性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委托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提取手续费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委托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提取手续费问题的通知
财税[1986]211号

1986-07-0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982年起,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实行征税,对维护我国权益,加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起了积极作用,同时也为国家增加了外汇收入。税款收入主要是由支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代扣、代缴。目前,有些地区提出代扣、代缴义务人为扣缴税款需占用一定的人力、物力,增加费用开支,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建议适当给予代征手续费。经研究,为了补偿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费用支出,鼓励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税法,税务机关可以从代扣、代缴税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支付给代扣、代缴义务人。现将代征手续费的提取和支付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代征手续费按代扣、代缴税款的3‰,由市、县以上税务机关按月或按季在代扣、代缴税款中办理退库手续,并统一掌握使用。
  (二)手续费按每笔代扣、代缴税款的3‰支付给代扣、代缴义务人,但每笔手续费一般不超过100元。具体按月或按季支付,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本规定所说的代扣、代缴义务人,是指《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说的“扣缴义务人”。
  (四)代扣、代缴义务人不执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揭发检举时,除按规定对代扣、代缴义务人处以罚款外,可在不超过应提取的手续费的比例内,酌情对揭发、检举者予以奖励。
  (五)手续费的支付对象为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财会部门。
  (六)本规定自1986年7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六年七月七号



重庆市自然灾害处置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156号


《重庆市自然灾害处置办法》已经2003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5日起施行。


市长 王鸿举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重庆市自然灾害处置办法


(2003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开展救灾工作,减少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的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干旱、暴雨洪涝、风雹、雷电、低温、地震、地质、生物灾害以及森林火灾和其他异常自然现象造成的危害。


自然灾害分为:特大自然灾害、重大自然灾害和一般自然灾害。


第四条 救灾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政府救助与群众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救灾工作,制定救灾工作的方针、政策,帮助受灾区县(自治县、市)完成特大自然灾害或重大自然灾害救灾任务。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救灾工作,履行以下职责:核实灾情,制定救灾方案,并采取落实措施;动员和组织灾区群众,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工作,保护国家财产,维护灾区社会稳定,及时恢复灾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抢救伤病员,安抚遇难者家属,处理善后事宜;救济灾民和安顿无家可归者,确保灾民有衣、食、住,并防止流行疾病的发生;在本级财政中安排专项救灾资金,储备救灾物资。


第七条 市政府救灾办公室职责:统筹协调全市救灾工作;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救灾资金、物资安排建议;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市级救灾专项资金,并对救灾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市政府提出自然灾害处置工作建议和意见;会同有关部门作好自然灾害预测预报工作,编制减灾规划。


第八条 市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职责:负责组织直管国有大中型企业开展救灾工作;负责紧急处置灾区有毒有害物质泄漏,防止化工、天然气等次生灾害发生;负责搞好工矿企业灾情核实、上报,帮助企业搞好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工作。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组织建设系统开展救灾工作;组织专家评估全市因灾造成重要建筑的损失,并提出恢复重建建议。


第十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商委系统灾情的核实、上报,帮助受灾企业搞好生产自救,及时恢复生产和营业。


第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组织交通系统开展救灾工作;负责组织全市公路、水路并协调重庆铁路分局、民航重庆管理局等部门组成应急抢险和运输队伍,尽快恢复被破坏的铁路、公路、水路、空港和有关设施,优先保证抢险人员和物资的运输、灾民的疏散。


第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组织教育系统开展救灾工作,统计核实灾情,上报灾害损失,及时帮助受灾学校恢复正常教学,维护教学秩序。


第十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维护管理;负责城市供水设施保护;参与城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十四条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职责:负责全市抗旱防洪预案的编制,制定重要水利设施度汛、抢险和分洪方案;负责江河清障工作,检查汛期抢险队伍、物资、器材等落实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向有关区县(自治县、市)政府通报有关江河水情及水文信息;组织抗旱服务队,帮助灾区开展抗旱服务工作;统计、核实旱灾、洪灾并向市政府和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报告。


第十五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地震监测、预报,做好地震应急准备,协助市政府对实施地震应急预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在2小时内将发震时间、震中位置、震级报告市政府及中国地震局,震后2小时内派出地震现场工作队(组)赴灾区;承担地震灾害损失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及时报告市政府及中国地震局。


第十六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农作物病虫害的测报和防治工作,组织农技人员赴灾区帮助指导灾民生产自救,恢复农业生产;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大农作物病虫灾害情况和农业因灾损失情况。


第十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职责:负责制定全市森林防火预案,指导各区县(自治县、市)森林火灾扑救工作;掌握森林火灾动态、病虫灾害发生发展情况,并及时汇总灾情向市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做好扑救重大森林火灾和防治森林病虫灾害的物资准备工作;协助市政府组织和指挥重大、特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第十八条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协助编制全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负责编制气象灾害区划;负责进行灾害性天气趋势分析和预报;气象灾害发生后,及时收集和核实气象灾害类别和等级,向市政府和中国气象局报告;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负责防雷安全工作。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全市范围内地质灾害的行政管理,编制全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负责全市地质灾害的监测工作,并对重、特大地质灾害进行应急调查和组织抢险应急治理;负责核实、统计全市地质灾害情况,组织专家评估地质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向市政府和国土资源部报告,并对地质灾害恢复治理方案进行审定。


第二十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救灾资金的筹集调度,负责市级救灾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救灾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监督救灾资金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农村灾民生活安排,做好灾民的转移安置和住房恢复重建工作;负责救灾救济物资的储备、调集、分配、发放等管理工作;负责救灾捐赠款物的接收,会同市政府救灾办公室提出分配方案报市政府审批;负责自然灾害的灾情统计并向市政府、民政部报告;负责民政救灾救济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组织卫生防疫和医疗急救队伍抢救伤员,帮助、指导灾区开展救灾防疫防病工作;负责受灾地区疫情和可能危及生命与健康的信息资料报告工作;负责指导受灾地区卫生部门、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和卫生知识宣传工作;及时向灾区提供所需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二十三条 市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组织电信运营企业,尽快恢复被破坏的通信设施;迅速启动应急通信系统,保证救灾通信畅通;调用各通信企业的通信系统,经批准可调用非通信企业的通信系统。


第二十四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组织应急抢救队伍,协调灾区电力主管部门尽快恢复被破坏的发、送、变、配电设施和电力调度通信系统等,保证灾区(特别是首脑机关、抢险救灾指挥部等重点部门)的电力供应。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灾区治安防范,加强灾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负责维护重要目标和要害部位的安全;维护灾区交通秩序,保证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六条 市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全市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和抓好提水抗旱工作;调查核实全市农机受灾情况,向市政府和农业部报告;组织抗旱服务队和维修人员到灾区帮助抢修提灌机具;组织恢复农业生产所需农业机械。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组织调运粮油等生活必需物资的供应,保证灾区需要。


第二十八条 市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对各级、各部门安排的救灾资金和接收的捐赠资金、物资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监察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在自然灾害处置工作中,监督检查国家法律法规的执行,对违纪违规行为及人员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充分发挥驻渝部队、武警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以及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社会力量在自然灾害处置工作中的作用,减少灾害损失。


第三章 灾情的报告与发布


第三十一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必须迅速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灾情,及时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发生一般自然灾害,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在24小时内报告市政府救灾办公室和相关部门。


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在1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受灾信息,6小时内上报灾情和救灾情况,同时抄送市政府有关部门。


得知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信息后,市政府救灾办公室在1小时内向市政府主管领导报告受灾信息;市政府在1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受灾信息,10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灾情和救灾情况。


受灾信息、灾情及救灾情况的上报实行实名制。


第三十二条 灾情报告内容:灾种,发生时间、地点、范围,伤亡人数、损失情况、危害程度以及已采取的对策措施等。


第三十三条 灾情的发布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专门部门的统计数据为准。重、特大自然灾害的灾情对外发布,经有关部门核实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救灾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第四章 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救灾资金筹措应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以及通过保险补偿、社会捐赠、信贷和争取国际援助等多渠道筹措。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对遭受重、特大自然灾害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予以适当救灾补助。一般自然灾害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救灾资金,安排发放到受灾地区。


第三十六条 救灾资金和物资必须专款专用,专物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在每年度对救灾资金、物资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检查结果上报市政府。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一)及时提供灾害前兆信息,灾害预报及时、准确,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二)参加抢险救灾,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物,表现突出的;


(三)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出色完成任务的;


(四)开展防灾减灾科学研究成果显著的;


(五)在减灾、防灾、救灾工作方面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报告灾情或者虚报、瞒报、假报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故意发布虚假的灾害预报信息造成损失和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领导、指挥严重失误或者不服从命令,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负责救灾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


(五)对如实反映灾情和揭发违纪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截留、挪用、贪污救灾款物的;


(七)在救灾工作中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5日起施行。




附件:重庆市自然灾害等级划分


附件:




重庆市自然灾害等级划分




一、特大自然灾害


(一)中等以上破坏性地震:震级为5.5级以上或造成人员死亡在30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亿元以上的地震。


(二)特大风雹灾害:风速在25米/秒(风力10级)以上,县级行政区域内1次因灾死亡人数在20人以上,或倒塌房屋1000间以上,或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10%以上,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


(三)特大寒潮雪灾:12-2月份,72小时内日平均气温连续下降10℃以上,3-4月份、10-11月份,72小时内平均气温连续下降12℃以上或24小时降雪量大于10毫米,造成县级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损失之一者: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10%以上,冻死大牲畜2000头以上,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


(四)特大干旱灾害:5-10月份,连续40天以上总降水量小于60毫米,11-4月份,连续40天以上总降水量小于10毫米,工程蓄水锐减,占应蓄水量的60%以下,保灌面积缺水源保证;旱地缺墒,影响按时播种面积40%以上,水田严重缺水、龟裂,占水田面积50%以上,造成县级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10%以上,或因旱造成10万人以上、10万头大牲畜以上饮水困难,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


(五)特大地质灾害:滑坡体在1000万m3以上/处,死亡30人(含30人)以上,或重要基础设施遭受极大破坏,倒塌或已成严重危房1000间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3000万元以上。


(六)特大暴雨洪灾:24小时降雨量200毫米以上,或发生20年以上一遇洪水,造成县级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损失之一者: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10%以上;死亡30人以上;倒塌房屋2000间以上,水利、电力、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损毁严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


(七)特大森林火灾:森林受害面积1000公顷以上。


(八)特大生物灾害:县级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病虫草鼠害发生面积占所危害农作物播种面积的30%以上,损失产量15%以上或森林病虫鼠害重度和中度发生面积在5万亩以上,大渡口、江北、沙坪坝、九龙坡、南岸等5区在3万亩以上。


二、重大自然灾害


(一)一般破坏性地震:震级4.5-5.5级或造成30人以下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000-10000万元。


(二)重大风雹灾害:风速在17米/秒(风力在8级)以上,县级行政区域内1次因灾死亡10-30人,或倒塌房屋500-1000间,或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的5-10%,直接经济损失2000-5000万元。


(三)重大寒潮雪灾:12-2月份,72小时内日平均气温连续下降8℃以上,3-4月份、10-11月份,72小时内平均气温连续下降10℃以上或24小时降雪量达5-10毫米,造成县级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损失之一者: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的5%-10%,冻死大牲畜1000-2000头,直接经济损失2000-5000万元。


(四)重大干旱灾害:5-10月份,连续30-40天总降水量小于40毫米,11-4月份,连续30-40天总降水量小于10毫米,县级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的5%-10%,或因旱造成5-10万人、5-10万头大牲畜饮水困难,直接经济损失2000-10000万元。


(五)重大地质灾害:滑坡体在100-1000万m3/处,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重要基础设施遭受极大破坏,倒塌或已成严重危房500-1000间,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3000万元。


(六)重大暴雨洪灾:24小时降雨量100-200毫米,或发生10-20年一遇洪水,造成县级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损失之一者: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5%-10%;死亡10-30人;倒塌房屋1000-2000间,水利、电力、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损毁较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10000万元。


(七)重大森林火灾:森林受害面积在100-1000公顷的。


(八)重大生物灾害:县级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病虫草鼠害发生面积占所危害农作物播种面积的20%-30%,损失产量9%-15%;或森林病虫鼠害重度和中度发生面积在3—5万亩,大渡口、江北、沙坪坝、九龙坡、南岸等5区1—3万亩。


(九)重大雷电灾害:在县级行政区域内,1次雷电灾害造成电力、交通、通信、易燃易爆场所等基础设施损毁严重,死亡10人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万元以上。


三、一般自然灾害


(一)一般风雹灾害:风速在15米/秒(风力7级)以上,县级行政区域内,一次大风冰雹灾害造成倒塌房屋500间以下,或死亡10人以下,或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5%以下,直接经济损失2000万元以下。


(二)一般寒潮雪灾:12-2月份,72小时内日平均气温连续下降6℃以上,3-4月份、10-11月份,72小时内平均气温连续下降8℃以上或24小时降雪量3-5毫米,县级行政区域内,1次寒潮雪灾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5%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2000万元以下。


(三)一般干旱灾害:5-10月份,连续20-30天总降雨量小于30毫米,11-4月份,连续20-30天,总降水量小于10毫米,县级行政区域内,因旱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5%以下,或5万人以下、5万头大牲畜以下饮水困难,直接经济损失2000万元以下。


(四)一般地质灾害:滑坡体在100万m3以下/处,死亡10人以下,或重要基础设施遭受较大破坏,倒塌或已成危房500间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下。


(五)一般暴雨洪灾:24小时降雨量50—100毫米,或发生5-10年一遇洪水,造成县级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损失之一者: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5%以下,倒塌房屋1000间以下,直接经济损失2000万元以下。


(六)一般森林火灾:森林受害面积在1公顷以上不足100公顷的。


(七)一般生物灾害:县级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病虫草鼠害发生面积占所危害农作物播种面积的10%-20%,损失产量1%-9%;或森林病虫鼠害重度和中度发生面积在2—3万亩,大渡口、江北、沙坪坝、九龙坡、南岸等5区在0.5—1万亩。


(八)一般雷电灾害:在县级行政区域内,一次雷电灾害造成电力、交通、通信、易燃易爆场所等基础设施损毁严重,死亡10人以下,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