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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语法学:修辞与逻辑/谢 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47:14  浏览:8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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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的阅读视野中,较早地提出“汉语法学”一词的是何勤华,当然,他赋予“汉语法学”的涵义或许与法理学界所探讨的“汉语法学”一词有所不同;接着便是许章润,他不但通过言语推进“汉语法学”的论述和圆润工作,而且通过行动推进汉语法学的研讨和增量。我将就汉语法学这一命题在修辞和逻辑之上进行探讨。

汉语法学的修辞

提到汉语法学,我们不得不面对如下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汉语法学是一个模糊的词汇。汉语法学这一词汇的内涵和外延究竟是什么,还是一个能够给学人们以充分想象的词汇。二十年前,我曾看到过李晓明的《模糊性,人类认识之谜》一书,获知人类的新知或许就存在于对模糊性的深切面对和认真态度上。如何面对并解释模糊的对象、模糊的问题,是新知产生的必由之路。不能认真面对模糊问题,就无以实现知识的创新和增量。这对汉语法学这样一个问题的认知和克服而言,完全可以适用。

第二个问题,汉语法学的模糊性与诗性思维。对于模糊性问题,人们理解的基本方式是所谓诗性思维。关于诗性思维,维柯在他的《新科学》中有一个基本界定,那便是人类的儿童时期主观认知作用于客观对象的基本方式。不过如今我们人类已经摆脱了其儿童时代,但诗性思维不但没有终止,模糊性依然存在。而且我们在知识发现和创造过程中,正在不断地关注运用诗性思维来解决我们面对的问题。大家或许都有如下深切的感受,我们这个时代既是一个越来越透明和清晰的时代,但同时也是一个越来越模糊和混沌的时代。这种时代特征,或许正是诗性思维能够在知识发现和创新中发挥作用的关键所在。因为在模糊和混沌面前,即使一位智者,也会返回到儿童心智时代。

但是,诗性思维是与我们笔下的战栗和激情相关联的,想想西人牛顿、马克思、尼采、叔本华等人笔下的那种近乎疯癫的激情表达。那么,汉语法学界有没有这种战栗和激情呢?或许我们在梁治平、江山、朱苏力、许章润、高鸿钧、舒国滢、魏敦友等法学家的笔下能领略到这一点,但放诸整个大陆法学界,这样诗性的法学文字还明显不够。

第三个问题:诗性思维与汉语法学的修辞。修辞是诗性思维的技术手段。各位知道,对于修辞,有两种完全不同的看法:其一是技术修辞,其二是本体(制度)修辞。在技术修辞层面,汉语法学的诗性思维特征必须借助具体的修辞格来表达,特别是摹状修辞、双关修辞和设问修辞,对汉语法学的论证而言尤为重要。而在本体修辞层面,则完全可以说无论汉语法学也罢,非汉语法学也罢,归根结底是我们人类思想对客观对象——人类之法律生活的诗性想象和诗性认知,是人类作为精神动物的存在方式,是每个人作为精神主体的构成机制。

正是如上三个问题,构成我对汉语法学命题的诗性解读和修辞评析。

汉语法学的逻辑

但是,要让汉语法学真正成长为足以被人认可的法学学术类型或流派,就不能停留在命题的模糊性、诗性和修辞水准上,这又给汉语法学的拓展提出了如下三个期待:

第一个期待:汉语法学要超越诗性思维和修辞。基尔凯戈尔曾讲:生命是超越逻辑的。尽管在人生的终极意义上讲,这是一个特别值得首肯的命题。但把这个命题置诸人类的规范生活领域,显然存在问题。我们能否修正一下这个命题?人生是超越于逻辑的,但又随时身处于逻辑中。汉语法学在对象上必须关注汉语世界的人民身置其中的规范生活。这种规范生活既面对诗性思维的修辞本体问题;也面对逻辑思维的理性本体问题。

第二个期待:寻求汉语法学的逻辑范畴。汉语法学作为一个命题,它的意向所指究竟是什么?在何种意义上,汉语法学的命题是成立的?汉语法学究竟是一种想象还是一个正在发生的事实?上述种种问题,都需要在逻辑上明晰汉语法学的命题、完善汉语法学的判断、圆润汉语法学的推论。但究竟如何明晰命题、完善判断并圆润推论,这是个需要汉语法学界的同仁们在知识发现、知识创新和知识体系的建构中具体去阐发的问题。

第三个期待:汉语法学的事实期待。汉语法学命题能否成为学术事实,并且能否成为在世界法学体系中贡献卓著的一脉,不在于我们给它贴更多的标签,而在于汉语世界的法学家奉献出足以让世人侧目、欣赏并有逻辑说服力的法学成果。即便这些成果受到域外法学的深刻影响,但也应该在汉语世界法学家的思维加工下,获得中国乃至汉语世界的意蕴。更可期待的是,汉语世界的法学家,大都生活在汉语世界独特的生活大道和交往体系下。因之,在他们的知识发现和创造工作中,如何发现立基于中国国民日常规范生活的法学知识,把汉语世界的规范生活逻辑升华为汉语表达的理论逻辑,或许是汉语法学终能蔚为大观的关键所在。

如上三个期待,或许是把汉语法学命题纳入逻辑分析的必要举措。

汉语法学命题的发明,有着独特的内、外语境,也是一个在当下充满着诗性和修辞特征的命题。汉语法学的成长需要修辞、需要每个研究主体的个性体验和私人风格,需要让人一看文章,便知道这是郭氏风格的法学成果,那是马氏风格的法学论著。但是,法学毕竟不同于文学,它是公共理性的逻辑表达,因此,尽管汉语法学需要修辞和诗性想象,但不能过分依赖于修辞和诗性想象。在我看来,如何把汉语法学这个命题纳入严谨的逻辑中,或许是汉语法学成长的关键所系。

(作者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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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00二年四月八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十八条予以删除。

  《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3年9月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9月2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旧货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收购、销售、加工、拍卖、寄卖、典当旧货及其他生产、生活性废旧物资的单位和个人,除须遵守本行业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长沙市公安局是旧货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治安管理宣传、教育和治安防范知识培训;

(二)检查旧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安全防范设施的配备、完好情况;

(三)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办法规定对经营旧货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

(四)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旧货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业主是落实旧货治安管理制度的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治安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从事旧货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治安条件:

(一)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场地和安全防范设施;

(二)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治保组织。

  第六条 凡需从事旧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县(市)公安机关申报,经批准领取《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能开业。

  第七条 经营旧货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需停业、歇业、变更名称字号、营业地址、经营项目、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的,均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报告,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旧货经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亮证经营;

(二)查验并登记经营相对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三)严格执行物品登记、入库、保管等制度;

(四)接受公安机关治安防范知识培训和安全检查;

(五)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主动配合查处。

  第九条 经营旧货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装置容器;

(三)个人出售的市政府公用设施和铁路、民航、公路、城市道路、矿山、供电、广播电视、通讯、水利、军用等金属性设备、设施、器材及其残破品;

(四)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和图纸;

(五)淫秽物品;

(六)国家规定禁止收购的文物及其他物品。

  第十条 典当单位的“死当”物品,须经公安机关审查确认不属追缴的赃物后,方能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旧货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遵守国家法规政策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为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违法犯罪人员有功的;

(三)发现违法犯罪人员及时扭送公安机关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证件查验、登记手续的;

(二)不执行物品登记、入库、保管等治安管理制度的;

(三)发现可疑人员或物品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申领《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二)转让、买卖、出租、转借《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

(三)明知是公安机关通报追查的物品而擅自处理的;

(四)收购本办法禁止收购的物品的;

(五)未经公安机关审查擅自处理“死当”物品的。

  第十四条 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治安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和《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和《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和《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建设部等三部委《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和《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冀建法[2007]4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廊坊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等具体业务的承办。“中心”设立的管理部,在“中心”授权范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四条 “中心”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办理归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前款所称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单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6个月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由“中心”办理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的职工,应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办理账户转移;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第八条 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改制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自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到“中心”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最高为15%,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为10%,但均不得低于5%。
1998年12月15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比例最高可以达到职工工资的25%,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工资的10%,但不得高于15%。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计算月缴存额的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所在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四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少缴。
第十五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2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八条 “中心”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积累情况应公开,供职工随时查询。
第十九条 本条所规定的下列事项,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下限;
(二)提高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
(三)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第二十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度的6月30日。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同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未补缴的缓缴部分,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明确缴存住房公积金新的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以下方式确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1999年4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少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为职工补缴少缴的部分。
(二)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有异议的,“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按所在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章 转  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辞退、辞职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二十四条 办理公积金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
(一)职工在本市内调动工作,“中心”应办理账户的内部转移手续;
(二)职工调出本市工作的,应办理公积金存储账户异地转移手续。职工原工作单位或其职工应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工作调动的证明和调入地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证明等有关材料到调出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中心”在接到办理转移申请后,向调入地管理中心和原单位核实情况,情况属实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结转移手续;情况不属实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并说明原因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职工调入本市工作的,符合办理转移条件,单位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到“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中心”收到调入职工账户资金后,应及时记入职工新设立的账户内,并向职工出具书面凭证。

第五章 封  存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人事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应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中心”设立集中封存管理账户,用于办理因各种原因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已无主管单位,且暂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职工的账户封存。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向“中心”举报。
第三十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由“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20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9日公布的《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4]111号)同时废止。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建设部等三部委《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以及《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冀建法[2007]4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中心”)及下设管理部负责全市所属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业务。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中心”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职工调离本市并迁出户口的;
(七)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农业户口进城务工人员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十)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
(十一)因单位解散、破产或辞职、被辞退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账户管理两年以上仍未重新就业的;
(十二)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三)因参军、上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六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也可转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继续存储。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三)项规定的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尚不足的,其家庭成员可同时支取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且同时存在未能按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取公积金应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九条 符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支取条件的,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可在有效提取凭证生效后,凭有效提取凭证2年内一次性提取初审日之前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但其提取额合计数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
第十条 符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支取条件的,在还贷期至贷款还清1年内,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可以每年提取一次贷款还清日以前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但有贷款的购房,购房与还贷累计提取额合计数不得超过总购房款。
第十一条 符合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支取条件的,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可以每3个月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但每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期间支付的房租。
第十二条 符合第五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及第六条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后,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证明

第十三条 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结婚证或户口本、单位证明,有以下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相应提取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职工本人委托他人提取的,受托人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受委托人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及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下列证明:
(一)职工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返还住房、公有住房或私产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购房发票及其复印件或合法收据,也可以提供契税完税证明、产权证及其复印件。
(二)职工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房改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房改协议及其复印件、合法交款收据及其复印件。
(三)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付费发票及其复印件。
(四)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复印件、付费发票及其复印件。
第十五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的凭证以及职工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每年提取一次。
第十六条 被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及其复印件、公安或房管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及其复印件、支付房租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十七条 职工离退休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一种:
(一)县级以上组织、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及其复印件;
(二)经县级以上组织、劳动人事部门审批的职工离退休审批表及其复印件。
第十八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其复印件、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其复印件或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其复印件。
第十九条 职工调离本市并迁出户口的,提供调令及其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条 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户籍证明。
第二十一条 农业户口进城务工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其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职工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户籍注销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其复印件、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其复印件。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管理账户两年后未重新就业的,提供职工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重新就业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其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应征入伍、上学等相关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七条 职工凭提取证明,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向“中心”出具证明。
第二十八条 职工持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材料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通知申请人并在3日内办结提取手续;不予提取的,应当说明原因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提取凭证直接到“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经“中心”审核准予提取的,由职工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20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9日公布的《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4]1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