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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中的政府责任的构建/王玉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26:25  浏览:8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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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府责任的概念界定

  在经济法语境中,政府责任主要有两种含义:一是政府的经济职责,即政府依法承担的干预经济的职责;二是政府的法律责任,即政府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在行使政府干预经济的职权中违法而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2]事实上,第一种含义下的政府责任与政府经济职权的内容在一定意义上是重合的。因此,与其说它是一种责任,不如更准确地将其界定为一种特殊的经济行为,即经济学上所谓的政府经济行为,“是政府为了实现国家经济政策目标而进行的行为,它能产生经济效果和相应的法律后果”[3]。具体说来,就是政府通过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来弥补市场机制的先天不足,克服经济中的各种不安全因素,协调和平衡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冲突,以实现经济社会的效益最大化。而本文所指的政府责任是第二种意义上的责任,即政府的此种经济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后应当承担的否定性后果。

  (二)经济法中政府责任的特殊性

  经济法语境中的政府责任是政府的经济行为违法而引起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它不同于补偿性的民事责任,也不同于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而发生的、旨在控制行政权的行政法责任,它是一种独立的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特的属性:(1)经济法中的政府责任是基于政府干预经济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国家这个庞大经济体的运行负有调控和指导义务,经济法中的政府责任正是由于对这种义务的违反而产生的。(2)经济法中的政府责任与其享有的经济职权并不是完全一一对应的,即并不是政府有什么样的经济职权就有与之相对应的政府责任的规定,例如,对社会财富进行分配是政府的一项经济职权,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进行社会分配应该遵循的法定程序以及分配不公时政府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这是由经济法视野中政府行为的特殊性决定的。经济法的逻辑起点之一就是政府是“有限理性”的主体,这就否定了政府具有对所有经济行为全知全能的异禀,事实上,政府对自身承担的某些庞杂且过于宏观的经济职权的行为方式以及行为后果确实是无力预测的,不对政府的这类职权施加强制责任,正是对政府“有限理性”的合理容忍。(3)同样,政府责任的承担与损害也不是一一对应的。政府调控经济失败给市场主体乃至社会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在很多时候并不是调控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过失所致,而只是有限理性的政府的能力不足问题。显然,要求一个有限理性的主体承担其理性能力不足造成的全部损害是不符法理的。(4)前述经济法中政府责任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其追究模式应该主要是从程序上出发,而不是对其进行实体性的评价。政府干预经济行为的后果需要放置到长远的时空中评断,而且受这种行为影响的主体广泛而不确定,对政府责任进行实体性评价会产生不周延的困境。通过完善政府干预经济行为应遵循的程序性规则以及违反程序规则的应承担的相应后果,可以有效划定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干预边界及其干预失败的责任,确定政府对经济适度干预的法定范围。


二、经济法中政府责任规制的现状分析

  从现行经济法立法来看,对政府责任的规制存在较大问题,这也构成了经济法责任实现的一大难点。

  (一)政府干预经济过程中承担责任的情形有限

  政府干预经济过程中承担责任的情形十分有限,有很多理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例如,《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如果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这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该法并没有规定。又比如,《价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但是对政府不举行听证会的法律责任问题又是一片空白[4],事实上,举不举行听证会完全要依靠政府自觉,这种关系公共利益的公众的听证权利缺乏应有的法律保障。

  (二)政府承担责任的形态过于单一

  政府承担责任的形态过于单一,没有吸纳经济法特有的责任形态,而且通常都只是用“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某某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轻描淡写的一句一带而过。而经济法特有的责令停止、纠正或撤销违法行为;惩罚性赔偿;通报批评等特殊的责任形态却未作考虑。这种忽视法律责任所属法律部门的立法必然不利于经济法整体责任体系的构建,政府在干预经济中应该承担的责任必然也是不完备的。


三、构建经济法中政府责任的正当性

  “课以责任,……是人类社会为了在毋需诉诸强制的情况下便能把秩序引入我们生活之中而逐渐发展出来的一种手段。”[5]在经济法中规定政府责任可以有效消除市场经济的不利益状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最终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稳定发展。

  (一)确定政府责任是建立法治的市场经济的要求

  中国的市场经济发展“面临着从原始市场经济到所谓‘好的市场经济’即法治的市场经济过渡”[6],“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不同于传统市场经济体制的制度基础,根本一条就是法治”[7]。法治的基本含义是法律的统治,法律具有至上的权威,它不仅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而且强调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课以责任也就成为法治的市场经济建设中最关键的一个环节。从市场经济运行的现状来看,政府配置经济资源和对企业微观经济活动的错位干预造成了市场发育缓慢、权力寻租、腐败滋生。而“寻租行为的本质是‘权力搅买卖’,腐败的根源在于权力过度干预经济。”[8]通过对政府违法责任的规制,行政权力寻租现象才得以避免,从根源上铲除腐败才具有可能,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才能在法治的轨道上运作,市场经济才得以健康运行。

  (二)政府有限理性的逻辑必然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政府被预设为具有全知全能的秉性,是经济资源的全能配置者。在这种预设下,政府的配置命令就是法律,它是不会犯错的,所以规定政府责任也是没有意义的。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对政府有了更理性的认识,政府同一般个体一样,也只具有有限理性,它不可能是全知全能的,政府犯错是在所难免的。而且,基于政府在经济发展中所处的特殊地位和掌握的特殊权力,它违法的可能性更大,可能造成的社会损害更严重。因此,对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课以责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转化的必然要求。在经济法中构建政府责任可以迫使政府比在没有责任的情况下更具理性的行事,防止政府忽视自身局限,滥用权力,肆意干预经济活动侵害个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三)责任政府的应有之义

  责任政府的观念起源于英国,起初是强调政府对议会负责,后来逐渐发展成政府要对选民负责的制度,实质是强调政府权力应该受到限制。我国学界认为责任政府意味着“宪法和法律是政府及其官员履行责任的依据;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应得到政府切实的保障;公民的正当诉求应得到政府积极有效的回应;政府的渎职、失职与违法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受政府及其官员公务行为损害的公民,政府有责任给予赔偿。”[9]]就目前来看,政府履行的职责出现多样化趋势,但经济建设职能已经成为政府承担的主要职能,因此,政府在促进市场发育、规范市场秩序和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因侵害受控主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出现失职渎职、滥用职权、贪污腐败等情形时应依法承担责任。因此,构建经济法中的政府责任是建设责任政府不可或缺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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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52号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CCAR-145R3)已经2005年8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145.1条 依据和目的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的管理和监督,保障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145.2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民用航空器或者民用航空器部件维修服务的维修单位(以下简称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以及对获得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前款所称维修单位包括独立的维修单位、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和制造厂家的维修单位;独立的维修单位包括国内维修单位、国外维修单位和地区维修单位。
  第145.3条 定义
  本规定中的用语含义如下:
  (a)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和警察飞行任务以外的航空器。
  (b)航空器部件,是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装于或者准备装于航空器的部件,包括整台动力装置、螺旋桨和任何正常、应急设备等。
  (c)维修,是指对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或者民用航空器部件(以下简称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任何检测、修理、排故、定期检修、翻修和改装工作。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厂家的保修或者因设计制造原因的索赔修理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维修的范围。
  (d)主任适航监察员,指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指定的负责对某个或者某些维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监察员。
  (e)独立的维修单位,是指独立于航空营运人和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并提供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服务的维修单位。
  (f)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是指航空营运人建立的、主要为本营运人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提供维修服务的维修机构。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在为其他航空营运人提供维修服务时视为独立的维修单位。
  (g)制造厂家的维修单位,是指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建立的、其主要维修和管理工作与其生产线结合的维修机构。主要维修和管理工作与其生产线分离的视为独立的维修单位。
  (h)国内维修单位,是指管理和维修设施在除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以外的中国境内的维修单位。
  (i)国外维修单位,是指管理和维修设施在外国的维修单位。
  (j)地区维修单位,是指管理和维修设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维修单位。
  (k)经批准的标准,是指经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或者认可的持续适航性资料、技术文件、管理规范和工作程序。
  (l)民航总局批准,是指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民航总局授权的机构或者个人所进行的批准。
  (m)责任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能对本单位满足本规定的要求负责,并有权为满足本规定的要求支配本单位的人员、财产和设备的人员。
  (n)质量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由责任经理授权对维修工作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并直接向责任经理负责的人员。
  (o)生产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对维修工作的整体计划和实施负责的人员。
  (p)放行人员,是指维修单位中确定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满足经批准的标准,并签署批准放行或者返回使用的人员。
  (q)维修人为因素,是指航空器维修工作过程中,应当考虑人的行为能力和局限性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的有效性和安全性的影响、以及考虑人与其他因素的协调关系的基本原则。
  (r)自制件,是指不是依据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厂家公开发布的持续适航性文件中给定的设计数据、材料或加工方法制造的航空器部件。
  (s)维修人员的工作时间,也称为维修人员的值勤时间,是指维修人员在接受维修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后,从为了完成该次任务而到指定地点报到时刻开始(不包括从居住地或驻地到报到地点所用的时间),到工作任务完成或解除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
  第145.4条 管理部门
  民航总局统一颁发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证书。
  民航总局负责民用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与监督检查并负责国外和地区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书的签发与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主要管理和维修设施在本地区内的国内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书的签发与日常监督、管理,并履行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和监督检查职责。
  第145.5条 管理形式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和授权对维修单位的维修工作实施审查和监督检查。审查和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a)因维修单位申请颁发或者变更维修许可证而进行的审查;
  (b)对国内维修单位进行的年度检查和对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进行的为延长维修许可证有效期而进行的审查;
  (c)主任适航监察员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d)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的联合检查;
  (e)因涉及维修单位的维修工作质量和不安全事件而进行的调查;
  (f)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工作。
第二章 维修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第145.6条 申请人
  维修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为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或者为其书面授权的单位,熟悉本规定并具备进行所申请项目维修工作的基本条件;
  (b)国外或者地区申请人申请的项目应当适用于具有中国登记的航空器或者其部件,并已获得本国或者地区民航当局的批准。
  第145.7条 申请和受理
  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述文件:
  (a)本规定附件一《维修许可证申请书》;
  (b)本规定第145.30条规定的《维修管理手册》;
  (c)本规定附件二《维修能力清单》;
  (d)对本规定的符合性说明,包括有关支持资料;
  (e)国外维修单位申请人和地区维修单位申请人应当提交本国或者地区民航当局的批准证书和中国用户的送修意向书。
  国内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应当至少使用中文。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的申请资料可以使用中文或者英文。
  被吊销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可以在吊销维修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之后重新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根据其主要办公和维修设施地点按照本规定第145.4条管理部门的划分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申请人的完整的申请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做出是否受理申请资料的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145.8条 审查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受理申请人的正式申请材料后,以书面或会面的形式与申请人协商确定对申请人的维修设施及其管理状况进行现场审查的日期。除特殊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改变现场审查的日期外,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双方商定的日期对申请人的维修设施及其管理状况进行现场审查并按规定收取审查费用。
  第145.9条 批准
  民航总局对申请人现场审查完成或收到申请人对发现问题的书面改正措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第四章要求的并交纳了规定审查费用的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颁发维修许可证。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现场审查完成或收到申请人对发现问题的书面改正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第四章要求的并交纳了规定审查费用的国内维修单位颁发维修许可证。
  对于在现场审查发现的问题不能在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正式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书面的纠正措施的申请人,将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第145.10条 特殊批准
  在下列情形下,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以函件的形式对维修单位的申请项目进行特殊批准:
  (a)某些维修单位的一次性或者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工作;
  (b)因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原因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正常审查的;
  (c)根据民航总局与香港民航处、澳门民航局签订的合作安排,认可香港民航处、澳门民航局批准的维修单位;
  (d)根据民航总局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协议,认可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民航当局批准的维修单位。
  第145.11条 维修许可证
  维修许可证由本规定附件三的《维修许可证》页和《许可维修项目》页构成。《维修许可证》页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及维修项目类别;
  《许可维修项目》页标明限定的具体维修项目及维修工作类别。
  维修许可证不得转让。
  维修许可证应当明显展示在维修单位的主办公地点。
  被放弃、暂停、吊销的维修许可证应当在5日内交还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逾期不交还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将予以公告注销。
  第145.12条 维修许可证的有效性
  除非被放弃、暂停或者吊销,维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规定如下:
  (a)对于国内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一经颁发长期有效;
  (b)对于国外和地区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首次颁发和每次延长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维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结束前至少6个月向民航总局提出延长维修许可证有效期的书面申请。
  除按照其他适用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得到批准或认可,或者经民航总局特殊批准外,未获得或保持有效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不得从事维修中国登记的航空器及其部件的业务。
  第145.13条 维修单位的责任
  维修单位应当随时改正其不符合本规定的缺陷和不足之处,保持本单位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维修单位应当向拟送修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航空营运人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送修人)告知其经批准的维修工作范围。
  维修单位应当保证其与经批准的维修范围有关的设施、机构及人员便于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监督和调查。
  维修单位应当如实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以下信息:
  (a)本规定附件四《维修单位年度报告》规定的信息;
  (b)本规定附件五《缺陷和不适航状况的报告》规定的信息;
  (c)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的与维修质量和不安全事件有关的其他信息。维修单位应当对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负责。在送修人提出的维修要求明显不能保证其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达到适航状态的情况下,维修单位应当告知送修人实际情况,并不得签发维修放行证明文件。
  国内维修单位使用具有维修许可证的外委单位的,除对本单位进行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负责外,还应当对外委维修工作的合法性负责;国内维修单位使用第145.15条第二款所述的不具有维修许可证的外委单位的,应当对外委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承担全部责任。
  国外维修单位除对本单位进行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负责外,还应当对外委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承担全部责任。
  第145.14条 维修单位的权利
  维修单位在获得维修许可证后具有下列权利:
  (a)在维修许可证限定的维修范围内按照经批准的标准进行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
  (b)可以在维修许可证限定的地点以外进行应急情况支援和简单的售后服务工作。除上述情况外,在维修许可证限定的地点以外一次性或短期从事批准范围内的维修工作项目时,应当在其维修单位手册中说明其确保符合本规定第四章的要求的程序,并在获得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准后方可进行;
  (c)维修单位可以对按照经批准的标准完成的某项完整维修工作签发维修放行证明文件;
  (d)维修单位取得维修许可证后暂时缺少从事批准的某项维修工作所必需的部分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和有关人员等条件,但表明有能力在短期内满足相应条件的,其维修许可证上的有关项目可以不予暂停或者取消,但维修单位在此种情况下不得进行该有关项目的维修工作。
  第145.15条 外委
  除主要维修工作、最终测试及放行工作外,维修单位可以对维修许可证限定范围内维修工作中个别专业性较强的工作环节或者子部件修理等部分维修工作选择外委维修。
  除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取得相应批准的特种作业单位外,国内维修单位的外委单位应当具有维修许可证;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的外委单位应当获得本国或者地区民航当局的批准。
  维修单位选择外委维修的,应当建立在质量系统控制下的评估制度。
  第145.16条 维修单位的变更
  维修单位在名称、地址、维修类别发生变化时,应当至少提前60日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维修许可证的书面申请。申请变更维修许可证的书面材料应当包括《维修许可证申请书》、涉及变更的资料及对本规定的符合性声明和有关符合性的支持性资料。申请新的维修项目许可的国外或者地区申请人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145.7条第一款(e)项和第二款的要求。
  维修单位在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人员、组织机构和维修单位手册等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至少提前30日通知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确定是否变更其维修许可证的有效性,并对维修单位手册或者《维修能力清单》的修改进行批准。
  第145.17条 等效安全情况
  维修规模较小或者在其他特殊情况下,维修单位在保证所维修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具有同等安全性的前提下,可以就本规定的某些条款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如下等效的符合性方法:
  (a)规模较小的维修单位或者仅从事特种作业或者航线维修工作的维修单位,其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生产经理可以由一人兼任;
  其《维修管理手册》和《工作程序手册》可以合并为一册;其自我质量审核可以委托其他经批准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但被委托单位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供审核报告的复印件。
  (b)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基地以外的航线维修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外委到不持有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外委的维修单位应当在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的质量系统的控制下工作,并由航空营运人对航线维修工作承担全部的责任。
  (2)航空营运人应当与外委维修单位签订明确的维修协议,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i)航空营运人提供的技术文件、资料和管理程序及控制其有效性的说明;
  (ii)航空营运人提供的工具、设备和器材及其管理的说明,包括对借用工具、设备和器材的说明;
  (iii)航空营运人提供的培训的说明;
  (iv)航空营运人委托工作范围及授权的说明;
  (v)维修记录及报告方式;
  (vi)其他有关说明。
  (c)制造厂家的维修单位,如其生产管理系统能够满足本规定要求的,可以不再另设或者单独成立生产管理系统,但应当在其维修单位手册中明确说明。
  (d)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可以接受的其他等效的符合性方法。
第三章 维修类别

  第145.18条 维修工作类别
  本规定所指的维修工作分为如下类别:
  (a)检测,指不分解航空器部件,而根据适航性资料,通过离位的试验和功能测试来确定航空器部件的可用性。
  (b)修理,指根据适航性资料,通过各种手段使偏离可用状态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恢复到可用状态。
  (c)改装,指根据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适航性资料进行的各类一般性改装,但对于重要改装应当单独说明改装的具体内容。此处所指的改装不包括对改装方案中涉及设计更改方面内容的批准。
  (d)翻修,指根据适航性资料,通过对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进行分解、清洗、检查、必要的修理或者换件、重新组装和测试来恢复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使用寿命或者适航性状态。
  (e)航线维修,指按照航空营运人提供的工作单对航空器进行的例行检查和按照相应飞机、发动机维护手册等在航线进行的故障和缺陷的处理,包括换件和按照航空营运人机型最低设备清单、外形缺损清单保留故障和缺陷。下列一般勤务工作不作为航线维修项目:
  (1)航空器进出港指挥、停放、推、拖、挡轮档、拿取和堵放各种堵盖;
  (2)为航空器提供电源、气源、加(放)水、加(放)油料、充气、充氧;
  (3)必要的清洁和除冰、雪、霜;
  (4)其他必要的勤务工作。
  (f)定期检修:指根据适航性资料,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使用达到一定时限时进行的检查和修理。定期检修适用于机体和动力装置项目,不包括翻修。
  (g)民航总局认为合理的其他维修工作类别。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以上维修工作类别进行必要的限制。
  第145.19条 维修项目类别
  本规定所指的维修项目分为下列类别:
  (a)机体;
  (b)动力装置;
  (c)螺旋桨;
  (d)除整台动力装置或者螺旋桨以外的航空器部件;
  (e)特种作业;
  (f)民航总局认为合理的其他维修项目。
  机体、动力装置和螺旋桨项目可以包括其相应的持续适航性文件中规定的部件离位或不离位的维修,但当部件离位的维修工作后不以恢复安装为目的时,应当按照除整台动力装置或者螺旋桨以外的航空器部件项目申请。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以上维修项目类别进行必要的限制,包括按本规定附件六《维修工作和项目类别划分表》开列的对制造厂家、型号、名称等的限制或者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限制。除整台动力装置或者螺旋桨以外的航空器部件项目还应当附有本规定附件二规定的《维修能力清单》。
第四章 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要求

  第145.20条 厂房设施
  维修单位应当具备符合下列要求的工作环境以及厂房、办公、培训和存储设施:
  (a)厂房设施应当满足为进行维修许可证限定范围内维修工作的需要,并保证维修工作免受各种气象环境因素的影响。厂房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除航线维修以外,从事机体维修项目的维修单位,其机库应当足以容纳所批准的维修项目。租用机库的,应当提供有效的租赁证明。对于其它维修项目,应当有足够大的车间,以便正常实施维修工作。机库或者车间内应当具备与从事的维修工作相适应的吊挂设备和接近设备;
  (2)机库和车间能够保证维修工作有效地避免当地一年内可以预期的雨、雪、冰、雹、风及尘土等气象情况的影响。对于某些机体项目的维修工作,机库不是必需的,但应当同样保证维修工作免受各种气象环境因素的影响。
  (b)维修工作环境应当适合维修工作的需要并符合下列规定:
  (1)机库和车间应当采取适当的温湿度控制,保证维修工作的质量和维修人员的工作效能。在工作区域内,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航空器及航空器部件表面不得有明显可见的灰尘;
  (2)机库和车间应当具有满足维修工作要求的水、电和气源。照明应当能保证每项检查及维修工作有效进行;
  (3)噪声应当控制在不影响维修人员执行相应维修工作的水平。不能控制噪声的,应当为维修人员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4)工作环境应当满足维修任务的要求。因气温、湿度、雨、雪、冰、雹、风、光和灰尘等因素影响而不能进行维修工作的,应当在工作环境恢复正常后开始工作;
  (5)有静电、辐射、尘埃等特殊工作环境要求和易对维修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维修工作,应当配备符合其要求的控制、保护和急救设施。2米以上的高空作业应当配备相应的保护装置。
  (c)办公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能够有效地完成维修工作和实施规范管理;
  (2)各类管理人员可以在同一办公室工作,但应当具有足够的空间和必要的隔离;
  (3)具备维修人员可以有效查阅有关资料及填写维修记录的条件。从事航线维修的,还应当为连续执勤的维修人员提供适当的休息场所,休息场所至维修场所的距离不得导致维修人员疲劳。
  (d)培训设施应当满足其培训要求。租用培训设施的,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供有效的租赁证明。
  (e)具备存储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及维修记录的相应设施。存储设施应当满足各类存储物品的下列相应存储要求:
  (1)工具设备的存储应当保证工具设备存储的安全,防止意外损伤,特殊工具的存储应当满足工具制造厂家的要求;
  (2)器材存储设施应当保证存储器材的安全,可用件与不可用件应当隔离存放。存储环境应当满足清洁、通风及温湿度的要求。特定器材的存储应当满足其制造厂家的要求;
  (3)适航性资料的存储设施应当保证能够安全存放所有适航性资料主本。内部分发的适航性资料的存储设施应当保证使用人员容易取用并与参考资料适当隔离;
  (4)维修记录的存储设施应当能够防止水、火、丢失、非法修改等不安全因素。
  第145.21条 工具设备
  维修单位应当根据维修许可证限定的维修范围和有关适航性资料确定其维修工作所必需的工具设备,并按下列规定对其进行有效的保管和控制,保证其处于良好可用状态:
  (a)维修单位应当具备足够的工具设备,以保证其工具设备失效后能够在短期内恢复相关的维修工作。
  (b)维修单位可以使用与有关适航性资料要求或者推荐的工具设备具有同样功能的替代工具设备,但使用前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证实其等效性并获得批准或者认可。
  (c)维修单位可以租用或者借用某些使用频率较低或者投资较大的特殊设备,但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供有效的合同或者协议,并证明有能力控制其可用性。
  (d)维修单位应当制作专用工具设备标识及清单,并建立保管制度,避免工具设备的非正常失效和遗失,保证维修工作需要的工具设备处于可用状态。
  (e)维修单位应当建立检测工具或者测试设备的校验制度。常规的计量器具应当能追溯至国家有关标准,制造厂家规定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或者无国家标准的某些专用设备的校验应当能追溯至制造厂家规定的标准。工具设备的校验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作为维修记录的一部分进行管理;工具设备的校验工作可以外委,但其管理和控制责任不得外委。维修单位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以防止维修人员使用超校验期的工具设备进行维修工作:
  (1)待校验期工具设备的回收制度;
  (2)在工具设备明显的位置粘贴校验标签并明确要求维修人员在使用工具前核实工具设备是否在校验期内的制度;
  (3)超校验期的工具设备的隔离制度,或者对无法隔离的工具设备悬挂牢靠的提示标志的制度。
  (f)对于维修单位使用的个人工具,其管理也应当符合本款前述各项的规定。
  (g)维修中使用自动测试设备的,应当控制其测试软件的有效性。
  第145.22条 器材
  维修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具备其维修工作所必需的器材,对其进行有效的保管和控制,保证其合格有效:
  (a)维修器材应当符合有关适航性资料的规定。通过协议使用其他单位器材的,应当具有有效的正式合同或者协议。
  (b)维修单位使用的器材应当具有有效的合格证件,并建立入库检验制度,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批准的器材不得使用。器材的有效合格证件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1)标准件和原材料应当有合格证或者合格证明;
  (2)非标准件和非原材料的全新器材应当有原制造厂颁发的适航批准标签或者批准放行证书;
  (3)使用过的器材,应当具有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按本规定批准的维修单位签发的本规定附件七规定的《批准放行证书/适航批准标签》。
  (c)使用非航空器制造厂家批准的供应商提供的器材应当告知相应的航空营运人,并通过航空营运人获得民航总局的批准或者认可。
  (d)对于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允许其按照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工作程序生产少量自制件用于其自身维修工作,但仅限于其故障、失效或者缺陷不直接造成《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规定》第五条第(四)项所列任一情况的航空器部件;非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生产上述自制件的,应当在使用前告知相应的航空营运人,并通过航空营运人获得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自制件不得销售。
  (e)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在质量系统控制下的器材供应商评估和入库检验制度,以防止不合格的器材在维修工作中使用;对库存的器材应当建立有效的标识、保管和发放制度,以防止器材混放和损坏,保证器材完好,使用正确。
  (f)对于具有库存寿命的器材,应当建立有效措施防止维修工作中使用超库存寿命的器材。
  (g)对于化学用品及有防静电要求的器材,应当根据原制造厂家的要求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h)维修单位应当建立不可用器材的隔离制度及报废器材的销毁制度,防止在维修工作中使用不可用的或者报废的器材。
  第145.23条 人员
  维修单位应当具备足够的符合下列要求的维修、放行、管理和支援人员:
  (a)维修单位应当至少雇用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生产经理各一名。责任经理应当由维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其按照法定程序授权的人员担任;质量经理不能与生产经理兼职;上述人员不能由被吊销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的责任经理、质量经理或生产经理调任或者继续担任。
  (b)维修、放行、管理和支援人员应当身体健康并适应其所承担的工作,每年度都应有合法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证明。
  (c)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生产经理应当满足下列资格要求:
  (1)熟悉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法规;
  (2)具有维修管理工作经验;
  (3)国内维修单位的上述人员应当持有《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4)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的经理人员应当能正确理解本规定的要求并具有等同于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资格。
  (d)直接从事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资格要求:
  (1)经过有关民航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专业知识、基本技能、工作程序和维修人为因素知识的培训;
  (2)独立从事维修工作的维修人员应当获得本单位的具体工作项目授权;
  (3)对于从事无损探伤等工作且国家标准有相关资格要求的人员,还应当同时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e)放行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资格要求:
  (1).除本规定第145.17条(b)的情况外,放行人员应当是本维修单位雇用的人员;
  (2)经过有关民航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专业知识、基本技能、工作程序和维修人为因素知识的培训;
  (3)国内维修单位的航空器整机放行人员除应当持有《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并且其机型部分应当与所放行的航空器一致;从事航线维修、A检或者相当级别(含)以下定期检修和结合检修进行改装工作的放行人员至少具有I类签署;从事运输类和通勤类飞机A检或者相当级别以上定期检修和其他改装工作的放行人员应当具有II类签署;
  (4)国内维修单位的航空器部件的放行人员应当持有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颁发的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并且其修理项目部分与所放行的航空器部件应当一致;
  (5)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的放行人员应当具有本国或者本地区民航当局颁发的相应证件,并具有英语的听、说、读、写能力;
  (6)放行人员应当具有本单位相应放行项目的授权,航线放行人员还应当获得航空营运人的授权。
  (f)从事与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维修工作有关的管理和支援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资格要求:
  (1)经过有关民航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专业知识、工作程序和维修人为因素知识的培训;
  (2)从事与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维修工作直接有关的质量、工程和生产控制管理的人员应当持有《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或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第145.24条 适航性资料
  维修单位应当备有下列与航空器维修有关的文件:
  (a)民航总局颁发的与航空器维修有关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航空管理程序、咨询通告、管理文件及其他形式的文件,包括上述文件所引用的有关国家标准;
  (b)维修工作所必需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规定的有关适航性资料或者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其他资料,包括与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有关的各类手册、文件、服务通告、服务信函以及上述资料中所引用的有关国际组织和行业的标准;
  (c)送修人按照维修合同中的维修项目提供的有关资料,包括航空营运人的维修方案、手册和工作单卡等。
  维修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对适航性资料建立有效的控制,保证适航性资料的有效和方便使用:
  (a)建立一套集中保管的适航性资料主本和有效的资料管理程序,保证控制分发的资料与资料主本一致。使用计算机系统保存适航性资料的,应当建立有效的备份系统;
  (b)适航性资料主本应当通过定期获得适航性资料目录索引或者直接向适航性资料发布单位核对的方法确定其有效性。使用由送修人控制其有效性的适航性资料的,使用前应当获得送修人提供的有效性声明;
  (c)非现行有效的适航性资料及其他非控制性的参考资料应当与现行有效的适航性资料有明确的区分标识并避免混放;
  (d)确保维修人员在维修过程中能及时、方便地获得需要的适航性资料,提供必要的阅读设备。
  第145.25条 质量系统
  维修单位应当建立一个由责任经理负责的质量系统,质量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a)由责任经理发布明确的质量管理政策,并根据此管理政策明确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应当避免重叠和交叉;
  (b)根据各类人员的职责明确其资格要求并建立人员岗位资格评估制度,对于满足资格要求的人员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进行授权。各类维修人员的授权可以由质量经理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放行人员的授权应当由责任经理或者由其授权的质量经理签署;
  (c)在质量部门应当保存一份完整的对各类维修人员授权的记录,在相关的工作现场应当保存一份复印件;在质量经理处应当保存一份完整的对放行人员授权的记录,在放行人员的工作场所应当保存一份授权的复印件;
  (d)建立必要的工作程序,明确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工作程序应当涵盖本规定的适用要求,制定和修改工作程序应当由责任经理或者由其授权的质量经理批准并且应当在批准后在实际工作中实施。
  维修单位应当建立符合下列规定的质量管理制度:
  (a)质量部门应当独立于生产控制系统之外并且由质量经理负责,其主要责任是监督质量管理政策的落实;
  (b)质量经理应当直接对责任经理负责。质量部门的人员应当独立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在职责上不得与生产控制系统交叉。质量部门人员对维修工作的质量具有否决权;
  (c)质量经理认为某种情况直接影响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适航性时,可以直接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第145.26条 自我质量审核系统
  维修单位应当建立一个符合下列规定的独立的自我质量审核系统,或者将自我质量审核功能赋予其质量部门,有计划地评估本单位维修工作对本规定要求的符合性,验证质量管理系统的有效性,并进行自我完善:
  (a)自我质量审核的范围应当包括本单位申请的或者被批准的有关项目涉及到的所有维修工作对本规定要求的符合性。
  (b)对于本单位任一部门或者系统的审核间隔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对以往审核中发现问题较多的或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部门或者系统,应当适当地增加审核频度。
  (c)自我质量审核应当按计划进行。维修单位应当至少以年度为周期制定审核计划。年度审核计划应当包括全部审核范围,其中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审核的部门或者系统;
  (2)审核计划的进度和时间;
  (3)责任审核员的姓名。
  (d)审核计划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保证审核的完整性和审核效果。
  (e)审核员应当熟悉民航总局有关航空器维修方面的规定和本单位的维修单位手册。审核员经过有关审核内容知识的培训后,应当具有计划、协调和分析能力。审核员可以专职或者兼职,但与被审核部门应当没有直接责任关系。
  (f)维修单位应当制定审核项目单并按照审核项目单进行自我质量审核。制订审核项目单应当以保证自我质量审核工作的规范性和完整性为目的。审核项目单中应当列出各部门或者系统应当满足的有关要求。
  (g)在进行自我质量审核时,维修单位应当对审核过程及发现的问题及时记录。审核记录应当包括对所有审核项目的具体评价及所发现问题的详细记录。
  (h)审核结束后,应当以正式审核报告的形式向被审核部门或者系统的负责人通告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并要求限期纠正。维修单位对于自我质量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改正,质量部门应当对改正的情况进行跟踪,必要时进行复核。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及改正情况应当直接报告维修单位的责任经理。审核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审核的部门或者系统;
  (2)审核日期;
  (3_责任审核员;
  (4)发现的问题;
  (5)要求的改正措施;
  (6)采取的改正措施;
  (7)复核结论。
  (i)审核报告应当妥善保存。保存的期限不得少于审核报告全部内容完成后2年。
  第145.27条 工程技术系统
  维修单位应当建立一个落实其工程管理责任的工程技术系统,包括制定与其维修工作有关的下列技术文件:
  (a)根据有关适航性资料及送修人的要求制定符合下列规定的维修工作单卡:
  (1)工作单卡可以由本单位制定或者由送修人提供,但应当具有设定并记录工作顺序和步骤的功能。在有关适航性资料修改时,应当评估工作单卡是否需要修订并记录,需要修订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
  (2)工作单卡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i)单位名称;
  (ii)工作单卡编号;
  (iii)维修工作标题或者名称;
  (iv)维修工作实施依据文件及版次;
  (v)机号或者件号;
  (vi)按工作顺序或者步骤编写的具体工作内容及工作记录;
  (vii)工作者签名或者盖章;
  (viii)编写或者修订日期;
  (ix)工时记录;
  (x)完成日期。
  (3)工作单卡中涉及参考资料的,应当标明文件号和名称。工作内容的规定应当具体、清晰;要求填写实测值的,应当给出计量单位;要求使用有关器材或者专用工具设备的,应当标出件号或者识别号。
  (4)国内维修单位的工作单卡应当至少使用中文,在国外/地区送修客户提出要求的情况下,实施国外/地区注册的航空器以及其上安装的或即将安装的航空器零部件的维修,工作单卡可以采用英文,但维修单位必须确保本单位的维修人员能够正确理解工作单卡的内容;国外和地区维修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维修人员能够正确理解工作单卡的内容。
  (5)工作单卡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后应当经授权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标注日期。
  (b)根据有关适航性资料制定符合下列维修工作实施依据文件:
  (1)维修工作实施依据文件是指载明某一具体维修工作实施方法和标准的技术文件。维修单位在已核准其适用性并且保证维修人员能够正确理解的情况下,维修工作实施依据文件可以直接使用有关适航性资料中的内容;
  (2)当由于语言、使用替代的工具设备或者器材等原因,使有关的适航性资料无法直接使用时,维修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维修工作实施依据文件。在有关的适航性资料修改时,应当评估本单位的维修工作实施依据文件是否需要修订并记录,需要修订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
  (3)维修单位制定的维修工作实施依据文件应当使用所有维修人员能正确理解的文字。国内维修单位制定的维修工作实施依据文件应当至少使用中文。
  第145.28条 生产控制系统
  维修单位应当建立一个由各有关生产部门及维修车间共同组成的生产控制系统。生产控制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生产控制系统在实施每项维修工作前应当确认具备维修工作所需要的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合格的维修人员、适航性资料及技术文件;
  (b)生产控制系统安排的维修工作计划应当与本单位维修工时资源相适应。维修工时资源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人员素质、倒班制度等确定;
  (c)当某些维修工作步骤同时进行可能会对施工安全性和维修质量造成不良影响时,生产控制系统应当合理安排工作顺序以避免其发生。当因休息或者交接班等需要中断正在进行的维修工作时,生产控制系统应当控制工作步骤及记录的完整性,以保证维修工作的连续性;
  (d)生产控制系统应当对每项具体的维修工作建立维修工时管理制度,记录实际维修工时,并与标准工时进行对比,以控制维修工作的完整性。维修工时管理应当以人·小时为单位。标准工时的确定应当依据工作内容、人员素质、工具设备的状况和工作条件等有关因素。在保证维修工作完整性的前提下,初始标准工时可参考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推荐的数据或同类维修单位的经验,并通过统计分析不断调整标准工时。
  第145.29条 培训大纲和人员技术档案
  维修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第145.23条的要求制定本单位各类人员的培训大纲,建立各类人员的技术档案,并满足如下要求:
  (a)培训大纲中应当至少明确各类培训对象的培训内容、培训目标、学时要求、培训形式、考试制度及培训机构、培训管理职责等内容,培训大纲及其任何修订应当经过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
  (b)维修单位的各类人员在独立从事每个维修项目或者维修管理、支援工作前应当至少经过培训大纲中规定的项目培训并合格,并且经过下述要求的更新培训或再培训:
  (1)对有关的民航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专业知识、工作程序和维修人为因素知识发生的修订或变化进行更新培训,并且至少每两年对所从事的工作内容进行再培训;
  (2)当连续中断某项工作超过两年以上,应当在恢复工作前重新经过培训大纲规定的项目培训;
  (3)当在航空器维修或维修管理中应用新技术或设备时,涉及的人员在使用前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
  (c)维修单位应当根据上述培训要求制定各类人员的年度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d)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并妥善保存本单位各类人员的技术档案和培训记录。人员技术档案及培训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便于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本单位对人员岗位资格进行评估时使用。
  (2)人员技术档案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i)现任职务或者工作范围;
  (ii)按年月填写的技术简历;
  (iii)参加过的培训课程、培训形式、培训学时及考试成绩(如适用);
  (iv)学历证明及合格证件的复印件。
  (e)维修单位应当及时修订人员技术档案及培训记录,以保证其有效性。
  (f)人员技术档案及培训记录应当妥善保存,防止非授权人员接近和修改。人员技术档案应当在其离开本单位后至少保存2年。
  第145.30条 维修单位手册
  维修单位应当制定完整的手册以阐述满足本规定要求的方法。维修单位手册由维修管理手册和工作程序手册组成。维修管理手册应当载明维修单位实施所有经批准的维修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基本依据并应当获得批准;工作程序手册应当根据维修管理手册载明部门或者车间的具体工作程序并应当获得认可。批准和认可部门可以提出修订要求。
  维修管理手册和工作程序手册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写、修订和分发:
  (a)维修管理手册和工作程序手册可采用一本完整手册,或者多本分册的形式。采用多本分册形式的,应当在维修管理手册中有参照说明,不得在管理上出现空缺内容;
  (b)国内维修单位的手册应当至少使用中文,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的手册可以使用中文或者英文;
  (c)维修管理手册应当采用活页的形式。维修管理手册应当包括有封面、目录、修订记录和有效页清单;手册每页中应当至少含有公司名称、手册名称、章节号、颁发或者修订日期、页码等;
  (d)工作程序手册的形式可以由维修单位自行制定,但应当便于存放、查找、修订及管理;
  (e)维修单位应当集中保存一套完整、有效的维修单位手册作为主手册,批准部门的批准页应当为原件;维修管理手册应当至少分发至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生产经理;工作程序手册可以根据各部门和系统的具体工作职责全部或者部分分发至有关部门或者系统,必要时应当给某一部门或者系统分发多份。维修单位手册修订时应当对分发的手册进行及时修订。
  维修管理手册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并应当按照以下形式编写:
  (a)第一部分责任经理声明:责任经理签署的,确认维修管理手册和工作程序手册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保证在任何时候都符合本规定的要求的声明。
  (b)第二部分修订和分发:维修管理手册和工作程序手册的修订和分发程序。
  (c)第三部分厂房设施:维修许可证批准地点的厂房设施的说明,包括厂房设施的平面图及文字说明;使用批准地点以外的有关设施的,还应当包括该设施的平面图及文字说明。
  (d)第四部分人员:包括总的人员数量及与经批准的维修工作有关的维修人员、放行人员及审核人员的数量,人员数量可以使用年度数据。
  (e)第五部分组织机构:组织机构图及其说明,应能够表明各部门和系统之间的关系。
  (f)第六部分主要管理人员:责任经理、质量经理、生产经理名单、资历及其职责的说明。
  (g)第七部分职责: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说明。
  (h)第八部分维修能力说明:进行维修许可证批准范围内维修工作的能力的说明。
  (i)第九部分管理要求:
  (1)技术文件管理要求,包括适航性资料及维修单位制定的工作单卡、维修实施依据文件的管理要求;
  (2)人员培训管理要求;
  (3)工具设备管理要求;
  (4)航材管理要求;
  (5)生产控制要求;
  (6)外委项目及外委单位管理要求;
  (7)维修记录与报告要求;
  (8)从维修项目接收至最终放行的整个维修过程的质量控制要求。
  (j)第十部分自我质量审核要求。
  (k)第十一部分被授权的放行人员的名单以及签字或者印章样件。
  (l)第十二部分外委单位及外委项目清单。
  (m)第十三部分维修单位实际使用表格、标牌的样件。
  (n)第十四部分对本规定符合性的说明。
  工作程序手册应当至少包括如下适用的项目:
  (a)依据;
  (b)适用范围;
  (c)人员岗位资格;
  (d)需要的工具和器材;
  (e)工作或者操作程序;
  (f)工作标准;
  (g)工作记录要求;
  (h)使用的表格、标牌样件。
  第145.31条 维修工作准则
  维修单位实施维修工作,应当遵循下列维修工作准则:
  (a)遵循符合适航性资料的维修工作实施依据文件进行。
  (b)维修工作超出适航性资料标准,维修单位应当报告航空营运人,并通过航空营运人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批准其修理或者改装方案。
  (c)工具设备符合适航性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并处于良好可用状态。其计量工具精度应当符合技术文件的要求。复杂的设备,应当进行必要的维护并有操作说明。
  (d)维修中使用或将使用的器材应当具有有效的合格证件并处于良好可用状态;使用经本单位维修的以恢复安装为目的的可用件应当具有本单位的可用件挂签;外委修理的可用件应当按照外委厂家的证件要求提供相应的维修放行证明;维修现场存放的航空器部件应当具有明确的标识,可用件与不可用件应当隔离存放并且在运输过程中妥善保护。
  (e)各类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与其授权的工作范围相符,学徒和未经授权人员应当在具有相应工作授权人员的指导下工作。
  (f)充分考虑维修人为因素对维修工作的影响,避免对维修人员提出正常能力范围以外的要求。除非经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一般情况下,直接从事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工作的维修人员的工作时间不应当超过每天8小时,每周的工作时间累计最多不应当超过40小时,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但每天最多不得延长超过3小时,每月的加班时间累计不得超过36小时;维修单位还应当保证各类人员在工作时不受毒品、酒精、药物等神经性刺激因素的干扰。
  (g)逐一及时记录维修工作的完成状态,以保证维修工作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h)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外来物遗留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上:
  (1)维修工作中涉及的装配工作及打开口盖区域,在装配工作完成后或关闭口盖前应当检查是否有外来物遗留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上;
  (2)航线维修中每次放行前应当清点确认现场使用的工具没有遗留在航空器上。
  第145.32条 维修记录
  维修单位的维修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维修工作应当保证记录完整。维修记录至少应当包括填写完整的工作单卡、发现缺陷及采取措施记录、换件记录及合格证件、执行的适航指令和服务通告清单、保留工作、测试记录、维修放行证明等。航空器重要修理和改装工作应当填写本规定附件八《重要修理及改装记录》。
  (b)维修记录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记录:
  (1)同一工作的记录应当使用统一的单卡或表格,除国外/地区送修客户提出要求和某些自动生成的测试记录可使用英文外,国内维修单位的维修记录应当至少使用中文;国外/地区维修单位的维修记录(除工作单卡)外应当至少采用英文;
  (2)维修记录的填写应当清晰、整洁、准确,使用钢笔或圆珠笔,测试数据应当填写实测值,任何更改应当经授权人员签署;
  (3)维修记录可以使用书面或计算机系统记录的形式。使用书面形式的,使用的纸张应当保证其在传递和保存期间不致损坏;使用计算机系统记录的,应当保证信息能有效传递并建立与人员授权匹配的操作权限控制系统。
  (c)维修记录完成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保存:
  (1)维修记录应当避免水、火、丢失等造成的损失;使用计算机系统保存维修记录应当建立有效的备份系统及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更改;。
  (2)维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航线维修工作的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0天;
  (3)维修单位应当采用有效的措施,使有关记录在毁坏后能够通过其他渠道恢复;
  (4)维修单位终止运行时,其在运行终止前两年以内的维修记录应当返还给相应的送修人。
  第145.33条 维修放行证明
  维修单位完成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后,应当由授权的放行人员按照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形式签发维修放行证明。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下列形式的维修放行证明:
  (a)航线维修、A检或者相当级别(含)以下的航空器定期检修工作及结合其完成的改装工作完成后可以由航空营运人授权的放行人员在飞行记录本上签署放行。
  (b)A检或者相当级别以上的航空器定期检修及改装工作的放行表格可以由维修单位自定,但应当采用相对固定的格式并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1)维修单位名称、地址及维修许可证号;
  (2)送修单位名称、地址及送修合同号;
  (3)航空器制造厂家、型号、国籍登记号及按飞行小时、起落次数等记录的本次定期检修前使用时间;
  (4)本次维修工作的名称、发现重大缺陷和采取的措施,并列出更换件记录和保留项目以及结合本次维修工作完成的适航指令、服务通告和其他附加工作;
  (5)所完成的航空器维修工作及结合本次维修完成的其他工作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要求的符合性声明;
  (6)批准放行人员的姓名、执照号、放行日期及签名。
  (c)航空器部件的维修放行证明采用由维修单位授权的放行人员签署《批准放行证书/适航批准标签》的形式。但当任何部件的维修是为本单位另一项完整的维修工作需要时,其维修证明可以采用本单位内部合格证件的形式。维修单位签发维修放行证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只能对本单位维修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签发维修放行证明;
  (2)维修放行证明不得任意更改或者挪作他用;
  (3)维修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维修放行证明进行调整以保证填写内容的完整性,但不得对其原有的内容进行任何删改;
  (4)维修放行证明的使用不得对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适航性造成混淆。
  经批准的维修单位应当至少向送修人提供维修放行证明并附有有关实施维修工作的说明。国内维修单位提供的维修放行证明以及有关实施维修工作的说明应当至少使用中文,但在国外/地区送修客户提出要求的情况下,维修放行证明以及有关的说明可以采用英文;国外/地区的维修单位为中国登记注册的航空器及其零部件提供的维修放行证明和有关实施维修工作的说明应当至少使用英文。
  维修放行证明的复印件应当与维修记录一同保存。
  第145.34条 缺陷和不适航状况的报告
  维修单位应当将维修过程中发现或者出现的以下影响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和民用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适航性的重大缺陷和不适航状况以及其他重要情况在事件发生后的72小时之内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a)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或直升机旋翼系统结构的较大的裂纹、永久变形、燃蚀或严重腐蚀;
  (b)发动机系统、起落架系统和操纵系统的可能影响系统功能的任何缺陷;
  (c)任何应急系统没有通过试验或测试;
  (d)维修差错造成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重大缺陷或故障。
  缺陷和不适航状况的报告应当按照《缺陷和不适航状况报告》的格式报告。维修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此表格的,应当先用传真、电报、电话及电子邮件等形式报告,并在随后以《缺陷和不适航状况报告》的格式提出正式书面报告。
  缺陷和不适航状况应当同时通知送修人。当维修单位认为是设计或者是制造缺陷时,还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厂家。
第五章 罚则

  第145.35条 警告
  维修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警告:
  (a)违反本规定第145.11条,未在维修单位主办公地点明显展示维修许可证的;
  (b)违反本规定第145.13条,未向送修人告知其经批准的工作范围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信息的;
  (c)违反本规定第145.16条,在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人员、组织机构和维修单位手册发生较大的变化时,未按规定通知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
  (d)违反本规定第145.32条,未规范记录维修工作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维修记录的;
  (e)违反本规定第145.33条,未向送修人提供维修放行证明或者未保存维修放行证明的;
  (f)违反本规定第145.34条,未按规定报告缺陷和不适航状况。
  第145.36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维修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将视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a)被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警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b)维修业务及其广告宣传超出其维修许可证批准范围的;
  (c)违反本规定第145.13条,在送修人提出的维修要求明显不能保证其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达到适航状态的情况下签发维修放行证明的;
  (d)违反本规定第145.33条,未按规定使用维修放行证明的。
  第145.37条 暂停许可维修项目
  维修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视情暂停其部分或全部许可维修项目工作,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a)被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罚款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罚款并且完成整改的;
  (b)违反本规定第145.13条,未保持本单位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或者拒不接受或不配合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监督和调查的;
  (c)违反本规定第145.14条,在不具备必需的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人员的情况下实施经批准的维修工作的;
  (d)违反本规定第145.14条,在批准的限定范围外进行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工作的;
  (e)违反本规定第145.15条,未按规定选择外委维修的;
  (f)违反本规定第145.16条,在名称、地址、维修类别发生变化时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维修许可证的;
  (g)违反本规定第145.28条,实际维修工时与相应维修工作的标准维修工时偏差较大,并且不能证明保证维修工作的完整性的情况下,实施维修工作的。
  (h)违反本规定第145.31条,未按规定的维修工作准则实施维修工作的;
  (i)违反本规定第145.32条,未按规定完整记录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实施的维修工作的;
  (j)违反本规定第145.33条,在完成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后,未签发维修放行证明返回送修人的。
  暂停许可维修项目工作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决定。
  暂停许可维修项目工作的期限视违法情节轻重,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决定;在整改期限内维修单位仍不能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再次处以无限期暂停许可维修项目工作的处罚,直至改正为止。
  维修单位在暂停许可维修项目工作期间,不得从事被暂停项目的维修工作;暂停许可维修项目工作期满经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合格后,可以恢复进行其被暂停许可维修项目的工作。
  第145.38条 吊销许可证
  维修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吊销维修许可证的处罚:
  (a)在被处以停止许可维修项目期间不按规定交还证件或者继续非法从事有关维修工作的;
  (b)对本规定的要求存在任何弄虚作假或者明知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而从事有关维修工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145.39条 生效与废止
  本规定第145.23条 (c)、(f)中涉及的资格证书和执照要求的施行日期为2008年1月1日;第145.29条有关培训大纲制定、执行要求和第145.31条(f)有关维修人员工作时间限制要求的施行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
  除本条前款规定外,本规定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1日发布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CCAR-145R2)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现将《葫芦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兆林

二00七年十月十一日



葫芦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于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规划、发改、建设、土地、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的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产权明晰,有偿使用的原则。

坚持人防工程与城市建设相结合、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

第五条 人防工程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本市城市地下空间利用规划,依据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程序,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地下商业娱乐设施等项目的建设,应充分考虑战时人民防空的需要,并有利于临战加固。有关防护技术措施由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和监督。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和投资来源多渠道。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开发建设人防工程。

政府对人防工程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建设经费主要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保障。

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组织建设。

上述人防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人民防空建设经费,每年按不低于本级财政收入的千分之一的比例安排;对人民防空指挥所、指挥自动化等重点建设项目,应单独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应执行人民防空工程概(预)算定额。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审批手续时,必须按照下列程序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查:

(一)由建设单位提出建设计划申请,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建主管部门审核防空地下室建设方案后,报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年度基建计划;

(二)由人防主管部门给建设单位下达《人防工程设计任务书》,建设单位根据《人防工程设计任务书》进行防空地下室方案设计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委托人防工程专业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建筑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以及国家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三)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由人防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四)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审查合格后,由审查单位发给建设单位《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审批通知书》。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必须经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工程的防护等级、平面布局、战时功能、结构形式和防护设备的改变,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必须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收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条除国家和省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七条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规划、建设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并对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二十条 用于人防工程的防水材料,应当采用由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证的产品。

用于人防工程的专业防护设备、构配件和有关内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承担,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公平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人防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防空地下室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

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人防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在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再行组织项目总体验收。

未办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或防空地下室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组织项目总体验收。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人防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产权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央、地方政府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以及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修建的各类人防工程属国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行使产权管理责任。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作国有资产移交。

第二十八条 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产权所有者可将该工程出租、转让、拍卖、抵押贷款,但必须到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出租、转让、抵押等转移手续,并应及时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产权认可文件。产权单位持该认可文件到土地、房屋产权管理等相关部门办理权属手续。属国有性质的人防工程还需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证》。

人防工程产权变更的,产权单位应在产权变更后30日内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平调、划拨、转让、抵押、变卖。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产权单位办理人防权属、控制用地土地使用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防权属、控制用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的,必须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应当按照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进行维护管理。相关责任单位应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功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责任单位无能力维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回,承担维护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消防管理,落实安全责任,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所使用的人防工程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处理,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维护保养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积水、无垃圾;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五)防汛设施安全可靠,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防火设施完好并达标。

第三十五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防无关的其它建筑;

(二)阻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在人防工程内部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占用、改造损坏人防工程设施,随意在人防工程的外墙、顶板、密闭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的山体上取土、采石;

(六)在危及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安全范围(人防工程围护墙外侧5米)以内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对破坏和侵占人防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制止,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报废人防工程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隶属单位负责按批准的报废方案处理。

确需在人防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已在人防用地内修建的永久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影响人防工程战备功能发挥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原批准机关妥善处理。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人防工程平时实行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政府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人防工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实行使用证制度。使用人防工程必须到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年审制度。对未经审查或无《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人防工程的,视为非法侵占人防工程。出现任何问题,责任自负,并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非国有产权人防工程的使用,应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并缴纳非国有人防工程管理费,具体缴纳费用按物价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平时为使用人防工程而安装的设施、设备,临战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无条件拆除,并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战时功能。

第四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工程负责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工程隶属单位协商调剂使用。

第四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受上级人防主管部门的领导,同时接受当地消防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责,人防主管部门负监管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不论是何种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战时或遇突发情况时,一律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防工程或者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的,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防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防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