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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34:39  浏览:9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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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必须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执行国家和本省对归侨、侨眷适当照顾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提供协助。
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经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六条 对准予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根据本人条件和要求,给予安排:
(一)凡有大学以上学历或者相当于国内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人员,由人民政府人事及侨务、劳动等部门,根据其业务专长和本人志愿负责安排工作。
(二)未达到退休年龄并且有劳动能力的非专业人员,由当地侨务、劳动和人事部门负责推荐安排或者协助其自谋职业,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与所在企业职工或者同类人员相同的福利待遇。
(三)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不满两年,获准回本省定居者,经原单位同意,可以回原单位工作,或者由人事、劳动等部门帮助安排。在退回离职金后,其离职前的工龄与复职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四)因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自理能力要求来本省投亲的华侨,由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照料。
华侨到本省定居,按照城镇居民办理户口和粮油供应。
第七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建立的其他社会团体,为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和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社会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建立的其他社会团体以及归侨、侨眷依法兴办的公益事业和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财产以及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犯、损害。
第八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自愿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和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等,享受海关税收优惠待遇。
第九条 对归侨、侨眷捐赠,受赠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改变捐赠用途、故意损坏捐赠标志,不得变卖、挪用、侵占捐赠的财产。
第十条 归侨、侨眷依法兴办集体或者私营企业,受法律保护。为归侨、侨眷脱贫兴办的经济实体和各种生产性企业,有关银行应当优先给予贷款。对企业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后,定期减免所得税。
第十一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延迟支付、强行借贷、非法冻结或者没收。
银行和外汇管理部门对归侨、侨眷的侨汇和存储的外币应当根据便利的原则,及时办理解付、存储、调剂手续。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利用侨汇、外币存款、投资外汇本息和境外亲属或者团体赠送的款物在省内兴办企业,参照国家和本省对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用侨汇建造、购买住宅,在服从统一规划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建筑用地和房源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归侨、侨眷对其庭院、宅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在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归侨、侨眷要求在庭院地、宅基地上兴建(扩建、翻建)自用的房屋,有关部门应当准许。
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租凭许可证》,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租赁期满,或者因承租人违反约定,擅自改建、损坏原建筑物或者将所租的房屋私自转租、转借、移作他用等,房屋所有人有权要求收回房屋、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拆迁人必须对该私房所有人依法给予补偿,对被拆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
因建造住宅或者商品房开发,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必须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拆迁协议,商定补偿安置办法。补偿安置形式应当以产权调换为主。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产权人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建造、购买的房屋,被拆迁人要求产权的,拆迁人应当以相等条件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并就地或者就近安置,超过原房的差价不予结算,不足原房的差价应予补偿;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根据不同地段按原房建筑面积
重置价,再加价10%以上给予补偿。
拆迁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进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根据不同地段按原房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房屋新旧程度计价后,再加价10%至20%结算。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归侨、侨眷的住房困难,并且适当考虑归侨、侨眷的国外亲友回国探亲居住的需要。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依法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分其境外财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给予协助。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在境外的私有财产,转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依法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在申请人说明情况并且提供有效证明后,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归侨职工在父母去世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归侨、侨眷会见从境外回来的亲属,其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其他亲友或者出境旅游、治病等,其假期和有关待遇,按照因私出境的规定执行。归侨、侨眷获准短期出境,在批准假期内,其户口、职务、住房均应当保留;符合有关职工调资政策的,应当列入调资范围。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依法申请出境定居,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在职职工出境定居,所在单位应当在该职工取得定居国(地区)的入境签证后,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发给离职金。
第二十三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应当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提供一份由我国驻外国的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领取离、退休金或者退职金,并且可以调剂成外币汇往境外。
第二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类高校、中等学校,录取分数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全日制高校和中专学校毕业生中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可以自谋职业,也可以在服从工作需要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在分配地区上给予照顾。
不属于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中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要求就业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参加招工、招干文化考试,录取分数适当照顾。
对归侨、侨眷子女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和学成回国要求到本省工作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学习,本人属于在职职工的,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职一年;属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可以保留学籍一年。
第二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联系和往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归侨、侨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收入的归侨、侨眷,由所在地民政部门给予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工龄满30年以上的归侨职工,退休时退休金与原工资的差额,由所在单位补足。
第三十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损害,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损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人要求及时调查处理。
对侵犯、损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行为的诉讼,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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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确认合伙企业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的一个重要法规。为了保证《办法》的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登记管辖
《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其中“市”是指县级市。此外,大中城市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的登记管辖权,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执法权限问题的答复》(国办函〔1995〕59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加强对本地区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
二、关于出资权属证明
出资权属证明是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货币出资的,应在合伙协议中载明或出具全体合伙人认定的书面文件;以实物出资的,应出具实物的所有权或许可用于合伙企业投资的使用权证明;不能取得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明的,应当有全体合伙人认定的书面文件;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出具土地使用权证明;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应出具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以劳务出资的,应在合伙协议中载明或出具经全体合伙人认定的书面文件。
三、关于变更登记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作出变更决定”的登记事项,包括合伙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这些登记事项的变更,合伙企业必须在全体合伙人作出变更决定15日内,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他登记事项,应在其发生变更后的15日内,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合伙人姓名”发生变更,既包括原合伙人姓名的改变,也包括因合伙人的退伙或入伙而引起的合伙人的变更。
四、关于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程序
合伙企业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程序为:1、合伙企业应当按《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以及合伙协议,申请分支机构的设立登记;2、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核准分支机构设立后,应当开具《分支机构登记通知书》;3、合伙企业持加盖印章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合伙企业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合伙企业的变更登记。
五、关于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
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后,应到合伙企业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先行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
六、关于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的时间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的时间,比照《办法》第九条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的时间执行。
七、关于合伙企业的年检
(一)年检时间: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企业登记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企业上一年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合伙企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年检材料最迟不得超过3月15日。
(二)年检提交文件:年检报告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营业执照副本等文件。分支机构年检,应持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其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办理。
(三)合伙企业通过年检的,在营业执照正、副本上粘贴年检标识。
(四)合伙企业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以及其他有关年检的重要文书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八、关于合伙企业法出台前原登记的个人合伙和合伙型私营企业的规范问题
合伙企业法出台前,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的个人合伙和合伙型私营企业,根据经营者的意愿,可以保留原来的身份,也可以申请注销原来的个人合伙和合伙型私营企业,再依据《办法》申请登记为合伙企业。对保留原来身份的个人合伙和合伙型私营企业,仍然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或者《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进行管理。
九、关于合伙企业注册登记收费问题
合伙企业的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注册登记费、变更登记费、年检费以及补(换)证、照及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的收费,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执行。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过程中如遇到难以解决的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无锡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6月25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逐步实现房屋管理专业化、服务社会化、经营市场化,为物业所有人(使用人)创造优美、整洁、文明、安全和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联的场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由本户单独使用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及自用阳台等。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各类居住小区、住宅组团及其他物业(以下统称住宅区)。


  第五条 物业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逐步深化、稳步推进的方针和为住户提供服务和方便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公司受物业所有人(使用人)的委托,对住宅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治安和环境卫生等项目进行管理、维护、修缮与整治。
  本办法所称房屋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通道、供电干线、消防设施、电梯等。


  第六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法规、规章,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有关实施规定;
  (二)审批物业管理公司资质;
  (三)负责维修基金的管理;
  (四)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评比;
  (五)培训和考核物业管理专业人员。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区房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政、绿化、环卫、交通、公安、供水、供电、邮电、供气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对住宅区物业管理中有关业务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八条 住宅区应当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由物业所有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本住宅区物业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同一住宅区只能委托一家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物业管理公司可按行政管辖区域或一定的辐射范围,将零星住宅纳入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


  第十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的权利: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结合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管理规范;
  (二)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和管理服务的主要措施;
  (四)审查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费的收支情况;
  (五)检查、督促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第十一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的义务:
  (一)定期召集、主持物业所有人(使用人)代表大会,报告本住宅区的管理工作;
  (二)根据物业所有人(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并协助落实各项措施;
  (三)接受物业所有人(使用人)的监督;
  (四)接受房管部门和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经济上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
  物业管理公司可按规定享受有关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持有《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方可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
  (一)自管或受托管理房屋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
  (二)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和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经营场所;
  (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五)具备同经营项目相对应的各类具有上岗证书的房地产专业管理人员和维修队伍,其中初、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住宅区管理办法;
  (二)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管理办法对住宅区实施管理;
  (三)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合同和管理办法的行为;
  (五)要求业主管理委员会协助管理;
  (六)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七)在住宅内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住宅区管理经费;
  (八)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和住宅区内居民的监督;
  (三)重大的管理措施应提交业主管理委员会审议,并经业主管理委员会认可;
  (四)遵守有关规定,保证管理质量,不乱收取费用;
  (五)其他依法应尽的义务。


  第十六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内容可包括:
  (一)住宅区内的房屋、道路、水、电、煤气等公共设施和设备的维修和养护;
  (二)日常环境卫生的清扫;
  (三)绿化、园林小区及其有关设施的养护;
  (四)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维护;
  (五)其他需要管理的方面。
  管理应当达到的标准按各相关专业管理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接受物业所有人或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管理物业,应当与委托人订立《物业管理合同》并报市房管局备案。
  《物业管理合同》应当明确:
  (一)管理项目;
  (二)管理内容;
  (三)管理费用;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物业所有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或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的具体价格,由市物价、财政、房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确定,并定期调整公布。
  凡属为物业所有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政府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或双方协议。
  未经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物业管理公司不得设立其他收费项目。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在经营场所和收费地点公布。


  第十九条 住宅区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二)绿化管理费;
  (三)清洁卫生费;
  (四)保安费;
  (五)管理费。
  已收取公共服务费的住宅区,不得再重复收取上述各单项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设立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其来源是:
  (一)新建的商品房,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售房价中提取1.5%;
  (二)公房出售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在售房款中提取;
  (三)过去商品房出售时,已提取的此项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实行专户储存,其利息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基金利息的使用,由区房管部门审批,报经市房管部门核准后定向使用。
  基金及利息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凡建设费用已进入商品房成本的住宅区配套用房,其房屋租金收入用于补贴所在地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出售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前期管理,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直至住宅区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将住宅区移交物业公司管理时,须一并移并下列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
  (二)竣工平面图;
  (三)地下管网图;
  (四)设备安装图;
  (五)其他技术资料。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内的物业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遵守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按规定交纳公共服务费,不得妨碍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住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和教育或责令限期改正和赔偿:
  (一)擅自改变住宅区内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外观、结构,毁坏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乱搭、乱建、乱停放车辆,在房屋公共使用的地方乱堆、乱放,占用绿地、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住宅区景观的;
  (四)损坏区内公共设施、设备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上述行为需给予行政处罚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其资质证书;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不按期修缮房屋及公共设施、设备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使区内公共设施遭受损失的;
  (三)截留或挪用住宅小区维护管理费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施行后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区,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可以先从异产毗连房屋和公有住房售后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和维修服务开始,逐步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江阴市、锡山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