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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鉴证的合同发生纠纷,可否追加鉴证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诉讼第三人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43:46  浏览:9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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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鉴证的合同发生纠纷,可否追加鉴证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诉讼第三人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鉴证的合同发生纠纷,可否追加鉴证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诉讼第三人问题的批复

1987年10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赣法民字第23号关于高家俊诉徐六林承揽加工合同纠纷案可否追加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的请示收悉。
据所报材料述称,高家俊的一艘五十二吨木壳机动船,于1985年六月在泰和县永昌码头沉没受损后,高家俊即与于都县罗坳乡农民徐六林签订了承揽改建该船舶的合同,并于同年8月8日,双方到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鉴证。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调查处理中发现徐六林既无营业执照,又无技术力量,但仍召集双方修改合同,继续履行合同。高家俊自行掌管现金开支,徐六林组织人员购料开工。由于双方未能按合同履行而引起诉讼。经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决后,高家俊在上诉中,要求合同鉴证机关于都县工商局承担民事责任。你院对可否追加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向本院请示。
经研究认为,本案系承揽扩修船舶合同纠纷。由于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合同规定,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宜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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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决定(英文本)

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


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ecision of 10 November 2001


The Ministerial Conference,

Having regard to paragraph 2 of Article XII and paragraph 1 of Article IX of the Marrakes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nd the Decision-Making Procedures under Articles IX and XII of the Marrakes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greed by the General Council (WT/L/93),

Taking note of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accession to the Marrakes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dated 7 December 1995,

Noting the results of the negotiations directed toward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terms of 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o the Marrakes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nd having prepared a 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ecides as follows: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may accede to the Marrakes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on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set out in the Protocol annexed to this decision.

淄博市病毒性肝炎收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病毒性肝炎收治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经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病毒性肝炎的收治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毒性肝炎的收治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病毒性肝炎收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病毒性肝炎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条 传染病医院是病毒性肝炎收治专科医疗机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可以设置病毒性肝炎门诊。

  病毒性肝炎收治专科医疗机构和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门诊统称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

  第五条 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除具备《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污水消毒、处理设备,污水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医院污水排放标准;

  (二)具有污物的消毒、毁形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转;

  (三)具有与普通病人分离使用的诊断、治疗器械与设备;

  (四)市传染病收治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医务人员通道和病人通道。门诊、病房应当设有独立的卫生间。

  第七条 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传染病诊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医院感染管理组织,遵守医院消毒技术规范,建立传染病登记、报告制度以及病人出、入院管理、探视和陪护等制度。

  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病毒性肝炎疫情,不得隐瞒、谎报、缓报。

  第八条 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医疗器械应当一人一用一消毒,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第九条 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其诊治科室不得租赁、承包。

  第十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要求的医疗机构在诊疗中发现患有病毒性肝炎的,应当将病人介绍转至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诊治;对危重病毒性肝炎病人和合并患有病毒性肝炎的危重病人,医疗机构应当就地隔离抢救治疗。

  第十一条 新生儿应当接种乙肝疫苗;孕产妇乙肝表面抗原阳性者应当到隔离产房分娩,实施乙肝母婴阻断。

  第十二条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病毒性肝炎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并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一)不符合规定要求擅自设置病毒性肝炎门诊或者病房收治病毒性肝炎病人的;

  (二)对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孕产妇未实施隔离分娩的;

  (三)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其诊治科室租赁、承包的。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收治病毒性肝炎要求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当事人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