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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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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工作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划分为一、二、三类区域,分别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一级、二级、三级标准。
第四条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一类区的范围
(一)崂山风景名胜区:从西麦窑-幸福村-梧桐涧-大河东-蛤蟆涧-黑涧-柳树台以东-柳树台-青峰顶--水桥(沿公路向西)-大崂(向右经劈石口)-大涧(右拐沿山麓)-小山村-曲家庄-仰口湾(沿海边向南)-西麦窑;
(二)琅琊台景区:从北湾沙滩-王家台后南侧-陈家台后西侧(转东南方向)-中桃园西侧-前桃园东侧-海滨(含斋堂岛);
(三)大泽山风景名胜区:从平度与莱州分界线北侧-大泽山镇东侧-东桃山村北侧-黄山东头村西侧-龙山镇西侧-石灰陈家西侧。
第五条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三类区的范围
李沧区西区界以东-白沙河南岸以南-小白干路-唐山路-兴城路-四流北路-四流中路-四流中支路-李村河桥-四流南路-杭州路-杭州路立交桥以东200米-孟庄路-昌乐路-胶济铁路线-小港二路-海边以北。
第六条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二类区的范围为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一类区、三类区以外的区域。
第七条 青岛市环境监测站负责提供本市环境空气质量状况的监测数据。
环境空气质量的监测方法及不同类别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内的监测点位的分布,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采取相应措施,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保证本辖区的环境空气质量在2002年前,按功能分区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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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5]79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嘉峪关市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考核办法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嘉峪关市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考核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全面提升我市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与原则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为目标,以创新机制为核心,以深化综合改革为动力,以队伍建设为重点,以支撑体系建设为保障,加快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加强基层能力建设,不断改善育龄妇女生殖健康水平,提高群众满意度,实现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公开考核管理办法,严格考核程序,严明考核标准,科学评估考核结果。二是坚持求真务实,实事求是的原则。在管理与考核过程中,以事实为依据,不断提高考核的真实程度,打假求实,努力降低统计误差。三是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原则。以抽查、检查为评估主要依据,结合群众评议结果,作为考核的最后评判标准。
二、组织领导
(一)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一票否决”。
(二)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镇党委、政府一把手是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村支书、主任是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村专干、包村专干是直接责任人。
(三)镇计生办主任是人口与计划生育业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计生专干是业务工作的直接责任人;村专干是村业务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三、工作责任
(一)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包村责任制,每个村必须有一名镇干部和一名计生专干承包计划生育工作。承包人如有工作岗位变动等特殊情况,必须交清计划生育工作手续,方可调整调离。
(二)镇计生办要明确责任分工,专干按责任分工全面完成工作任务。
(三)计生干部要严格按《嘉峪关市计划生育入户访视工作规范》要求,落实对管理对象的访视,并将访视结果定期提交月例会讨论。镇技术服务人员要做好产后、术后的访视、药具使用情况的随访以及生殖保健的咨询和环孕情服务工作。
(四)计生办上墙表和卡、表、册运转由计生办主任和统计人员负责,按时运转。包村专干负责指导所包村工作室上墙表和卡、表、册的运转;村专干负责本村上墙表和卡、表、册运转。
(五)镇派出所、民政助理员要配合镇计生办抓好早婚、私婚问题的处理,有关部门要主动协调配合计生办完成各项相关任务。
(五)实行统计误差核查登记制度,主要项目统计误差率控制在3%以内。
四、责任考核
(一)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考核评估制度。市政府组织对郊区工作办公室进行综合考核;郊区工作办公室对镇政府和镇计生专干进行综合考核;镇政府对村签订责任书并进行综合考核。综合考核评估结果作为责任追究和奖惩的依据。
(二)镇党委、政府主要领导离任、调任和提任时,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任期内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并将考核结果报组织部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建议组织部门不予提拔使用或降级、降职使用和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连续两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主要责任指标的;
2、连续三年在市郊区工作办公室考核中排序最后一位的;
3、发生计划生育重大违法违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实行干部责任跟踪追究制度。对工作变动的责任人,如在今后五年评估期内,发现有弄虚作假、瞒报、虚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无论其在何单位、任何职位,都要由原数据起报单位负责评估认定,对审核认定数据的领导和具体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五、奖罚
(一)经市政府考核(实行千分制),郊区工作办公室全面完成与政府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各项指标,且综合评分在850分以上,市政府给予单位及主要领导奖励;年终综合考核评估中未完成主要责任指标,且综合评分在650分以下,实行“一票否决”,郊区工作办公室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计生办主任不提拔使用,不评先评优,不享受年终奖。
(二)经郊区工作办公室考核,对全面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各项指标,且综合评分在850分以上的镇,由郊区工作办公室给予奖励;未完成主要责任指标,且综合评分在650分以下的镇,纳入重点管理,实行“一票否决”,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计生办主任不提拔使用或降级使用,不评先评优,不享受年终奖。
(三)经镇政府考核(实行百分制),对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各项指标,且综合评分在85分以上的村,由镇政府给予奖励;未完成主要责任指标,且综合评分在65分以下的村,自动取消计划生育村民自治村的命名,纳入重点管理,实行“一票否决”,村支书、村主任不评先评优,不享受各种奖励。对包村干部和专干处以500元的处罚,对主管村干部处以300元的处罚。
(四)对在省、市人口委督查中,发现出生漏报或早婚、私婚等问题突出的镇、村,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或阶段性黄牌警告,派出所、民政助理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问题特别突出,影响了全市整体工作的,实行“一票否决”。
(五)对因责任心不强,工作拖沓,完不成阶段性工作任务,影响全市计划生育工作进度的镇,由郊区工作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计生办主任、有关部门给予200元的处罚;对影响全镇进度的村,由镇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村支书、村主任给予100元的处罚,包村干部和村专干给予50元的处罚。
(六)对环孕检对象未按规定及时进行检查造成计划外出生的,每出现1例,由镇政府给予计生办主任和包村干部200元处罚、村专干100元的处罚;对性别错报的,每发现1例,给予计生办主任和包村干部100元的处罚、村专干50元的处罚。
(七)对在工作中瞒报、虚报、伪造、篡改或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工作人员,由市人口委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八)对镇计生办上墙表和卡、表、册运转不及时,每发现一次,经查实部门反馈,郊区工作办公室给予计生办主任和统计人员各50元的处罚。主要项目运转不准确的,每发现一项,给予计生办主任和统计人员各10元的处罚,并以此类推;对村工作室上墙表和卡、表、册运转不及时,每发现一次,经查实部门反馈,由镇政府给予包村专干20元的处罚,村专干10元的处罚。主要项目运转不准确的,每发现一项,给予包村专干10元的处罚,村专干5元的处罚,并以此类推。
(九)对在入户访视和产后、术后访视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由查实部门反馈,郊区工作办公室或镇政府给予相关镇、村和当事人通报批评,并给予当事人50元的处罚;对未按《嘉峪关市计划生育入户访视工作规范》要求对入户访视工作进行检查的镇、村专干,由郊区工作办公室或镇政府给予50元的处罚。



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发〔200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规定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为准。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期限是指搬迁和拆除期限。
第六条 拆迁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必须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匡算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储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的专项帐户;实施拆迁时,根据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拆迁补偿安置金额多退少补。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形象进度回拨。
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产权调换的,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拆迁补偿安置金额回拨。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下列比例回拨:基础完工回拨20%,主体施工每完成1/3工程量回拨10%,工程封闭回拨20%,工程竣工回拨20%。产权调换房屋入住一个月后,拆迁人可以支取剩余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本金和全部利息。
第七条 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专业培训、考核,并取得《拆迁岗位证书》。拆迁工作人员需持证从事拆迁工作。
第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合法租赁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由拆迁人将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证统一收回,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办理注销登记和灭籍等有关手续。土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注销登记和灭籍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拆迁人必须持土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注销登记和灭籍手续,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拆迁不涉及补偿、安置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土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注销登记和灭籍手续,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
未取得房屋拆除许可证的任何单位,不准组织实施拆除工程。
拆迁人或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法定拆除资格的单位实施房屋拆除。申请拆除资格的单位,须持有关资料到市建设委员会办理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拆除单位在拆除过程中违法施工或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由拆除单位承担全部法律、经济责任。拆迁人或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资格的拆除单位拆除房屋的,由拆迁人承担全部法律、经济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验收制度。
拆迁人或建设单位必须将拆迁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政府规定应予以保留的除外),在房屋拆除许可证核准的期限内全部拆除,持拆迁验收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工放线手续。
对未拆迁完毕的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拆迁验收批准书。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下列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三)国家、省、市政府投资或批准的道路(含城市轨道交通、桥梁)、河道、防洪墙、排水(污水)设施、公共厕所、垃圾处理设施、绿地(含广场)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
(四)市政府投资或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
被拆迁人对其所在的被拆迁地段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屋可以优先选择或购买。
第十三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批准使用的剩余期限给予补偿,在核发的临时建筑批准文件或者证照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楼层、朝向、装修、配套设施等因素进行评估,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由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准。
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评估机构应当在完成评估后三日内,将估价报告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必须选择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选择评估机构,并订立委托评估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自评估结果被告知后三日内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委托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国家规定的误差范围内,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国家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专家作出鉴定,以鉴定结果做为裁决依据。有关费用由评估结果有误方承担。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已协商一致的,可不进行评估。
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由拆迁人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被拆迁人不配合的,不影响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估价报告或协议确定的价格,支付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费。拆迁人必须将货币补偿费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一次性支付。
第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应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由同一评估机构评估。
拆迁人应当提供不少于两处的产权调换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用于产权调换的期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必须附所调换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标明地址、栋室号和详细尺寸。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应当由拆迁人负责办理,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迁出之日起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止,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依据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层数确定)最长不得超过:7层以下为18个月,8层以上18层以下为24个月,19层以上一般为30个月(均含本数)。
第十八条 对市人民政府核准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生活特殊困难户,在本市(含集体土地)没有其他住宅房屋,并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私有住宅房屋(两权分离的除外),由拆迁人按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予以安置,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互不结算差价,安置房屋的地点(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和状况由拆迁人确定。(二)拆迁公有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安置房屋承租人,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互不结算差价,安置房屋的地点(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和状况由拆迁人确定,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九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二十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人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的20%补偿被拆迁人,80%补偿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向房屋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按本规定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拆迁需要拆除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邮筒、废物箱、车辆站点、消防栓、人防设施等公共设施以及树木绿地的,拆迁人应当重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无法通知房屋所有人的,应当在《江城日报》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60日。
第二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各项补助费标准为:搬迁补助费每户(私房按产权证、公房按租赁使用证计户)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含越冬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6元。
拆迁人应当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时间,支付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只支付搬迁补助费。未按协议规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每超过2天扣发一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予发放搬迁补助费;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各项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下列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延长过渡期限不足1年的(含1年),按每平方米每月12元的标准支付;
(二)延长过渡期限超过1年的,按每平方米每月18元的标准支付。第二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按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8‰按月给予补偿。
拆迁下列非住宅房屋,不予进行停产、停业补偿:
(一)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产权调换的;
(二)房屋拆迁前已停产、停业的;
(三)非收益性的;
(四)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
第二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予补助。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下列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一)延长过渡期限不足1年的(含1年),按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1.5%按月给予补偿;
(二)延长过渡期限超过1年的,按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2%按月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行政裁决实行一次终裁制度。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拆迁当事人就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已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二)就协商中的争议条款提请裁决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拆迁裁决的受理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拆迁裁决的受案范围:
(一)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在拆迁范围以外与他人发生权益纠纷的;
(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裁决的;
(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引起纠纷的。
第二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内递交裁决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申请的事项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包括对被申请人有关争议条款主张的初步意见,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具有合法手续的产权调换房屋或者货币补偿方案);
(三)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和证人。
拆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裁决活动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拆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需要对专门性问题鉴定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应委托有关的权威部门鉴定。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裁决申请后,应先行调解。
被申请人应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日期提交有关的证据资料(证据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需提供原件核对)及答辩书(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不按期提交有关证据资料和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知申请人到场的,经两次通知不到的,视为撤回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知被申请人到场的,经两次通知不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缺席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 调解不成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下达裁决书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协议要求撤回裁决申请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同意撤回;撤回裁决申请的,裁决终止。
第三十一条 送达裁决书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受送达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收时,送达人可邀请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到场,把裁决书留在其住所或者其工作单位,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原因和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证人签名即视为已经送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公证。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外县(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后,本规定有关条款与修订后的《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一致的,以修订后的《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