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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航道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50:52  浏览:9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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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航道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


  《云南省航道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8年11月23日
              云南省航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已经通航和按规划建设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建设、使用、管理航道及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细则》和本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事业,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具体管理所辖航道及其设施。
  专用航道及其设施由专门部门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的管理职责:
  (一)省航道管理机构管理下列航道(以下简称省管航道)及其设施:
  1、跨地、州、市并可通航50吨级以上船舶的航道及其设施;
  2、受交通部委托管理的国家航道及其设施;
  3、省人民政府指定管理的重要航道及其设施。
  (二)地、州、市航道管理机构管理下列航道(以下简称地县航道)及其设施:
  1、本行政区域内的支流航道及其设施;
  2、湖泊航道及其设施;
  3、不属于国家航道、省管航道的其他短程航道及其设施。
  需要交由县级航道管理机构管理的地县航道及其设施,由地、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 航道技术等级的审批权限:
  (一)1至7级级航道,依照《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审批;
  (二)8级以下航道,由地、州、市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已经批准的航道技术等级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按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影响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下列活动:
  (一)在航道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
  (二)在过船建筑物引航道内设置装卸点、堆场等设施;
  (三)在航道的主导河岸、天然节点、通航河流稳定边滩的接岸部分、非通航汊道卡口段或者航道维护范围内挖砂石、淘金;
  (四)在过船建筑物、整治建筑物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或者爆破。


  第七条 依照《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打捞清除沉船、沉物的单位和个人,在找捞清除完毕后,应当申请航道管理机构检查确认,已经恢复通航条件的,方可撤离作业现场。由航道管理机构组织强制打捞清除的,其打捞清除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八条 船舶、排筏及浮运物体应当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本省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和使用,按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提高办事效率,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条例》及《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没有处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并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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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5年12月9日省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22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发明创造和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分以下四类:

  (一)科技功臣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加速科教兴省、人才强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负责人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科技功臣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及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特殊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第九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

  第十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在技术发明、技术创造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本省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一年以上,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科技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取得重大科技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在关键技术和系统集成方面有创新,取得了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养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五)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研究结论被采纳,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成效显著的。

  前款第(三)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科学技术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二条 科技功臣奖不分等级。科技功臣奖每2年评选一次,每次授予人数1—2名。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及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评选一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0项。

  第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选(项目)由下列部门、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市、州人民政府;

  (二)省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所属的在甘有关单位;

  (四)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单位、组织和科学技术专家;

  (五)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采取限额推荐。各推荐部门应当对申报人选(项目)择优推荐,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做出获奖人选(项目)、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定。

  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省科学技术奖的评选结果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 在公布之日起两个月之内,对有争议的人选(项目),可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选(项目)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结果进行审核,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科技功臣奖获得者,授予“甘肃省科技功臣”荣誉称号。由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标准:科技功臣奖奖金数额为人民币60万元。其中20万元奖给科技功臣获得者,20万元奖给完成该项目的其他有功人员,20万元用于改善科研、工作条件。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分别颁发4万元、2万元、1万元奖金。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和享受有关待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经查明属实,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政府后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其主要申报人在两年内不得申报省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四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五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登记。

  第二十七条 除设省级科学技术奖外,省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市、州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自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22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以下简称《安置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富余职工,应坚持将富余职工撤离原生产工作岗位,坚持以生产经营性安置为主,坚持安置企业富余职工与发展生产力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企业和社会应广开门路,在发展生产中创造就业岗位,妥善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其安置途径主要是:
(一)开发新产品,开办新项目,拓展新领域,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
(二)组织富余职工进行多种渠道、多种形式的劳务输出。
(三)允许企业富余职工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到街居、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去工作。
(四)提高劳动定额水平,缩短工作时间,在任务指标、职工收入不减少和生产成本不增加的前提下,为富余职工提供上岗机会。
(五)对企业富余职工开放劳动力市场,让富余职工进入市场自主择业。
(六)进行企业间职工的余缺调剂。
(七)其他能够安置富余职工的途径。
第四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经济实体,财政、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并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照顾。
(一)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从第三年开始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劳服企业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与安置国有企业精简下来的富余职工合并计算,达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税务主管机关关于劳服企业的有关减免税政策执行。
(三)企业富余职工到街居、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工作的,如原企业生产、工作需要,仍可回原单位工作。去这些企业工作期间,凡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可连续计算工龄、计算交费年限,享受养老待遇。
(四)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第三产业、劳服企业和进行转岗培训,流动资金不足的,在不影响社会待业职工待业救济金发放的前提下,劳动部门可以从待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结余中借给企业部分扶持金。借款应有单位担保,实行有偿使用,定期收回。借款按每月不低于5‰的
标准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五条 企业富余职工在厂内培训和厂内待业期间,由企业发给一定的生活费。生活费发放标准,在不低于上年社会平均工资60%的前提下,由企业自行确定。如培训与待业期间在本企业内从事临时性有收益的工作的,其收入可用来弥补本人减少的工资,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实得工资
。企业按规定发给富余职工的生活费,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在提取的挂钩工资中列支;未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在核定的工资总额中列支。
第六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经济实体,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资自理,企业的原工资总额基数不变。因安置富余职工而节余的工资额,允许企业自主使用。
第七条 企业可以对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经济实体实行招标承包或租赁经营。承包人或承租人应与企业签订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企业应在资金、场地、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承包人或承租人应在按劳分配原则下,保证富余职工的基本工资和有关的保险
福利待遇。
第八条 企业因转产、减产或产品滞销而产生的富余职工,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可实行有限期的放假,放假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在略高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的前提下,由企业自定。
第九条 企业对经转岗培训后暂时不能上岗的富余职工,可实行厂内待业;对劳动合同制职工,可按《安置规定》第十二条执行;对固定职工,待业期间可组织他们承揽临时性任务,其收入用于弥补减少的工资。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的富余职工厂内待业超过半年,如企业确实无法
安置的,经征得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可以转到社会待业并及时办理待业登记。但下列人员不应转到社会待业:
(一)男职工满45岁,女职工满40岁,且工龄满20年的。
(二)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致残的。
(三)长期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再就业的。
对转到社会待业的职工,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发给待业救济金。
第十条 因工致残而不能竞争上岗的富余职工,企业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享受所在岗位的工资等遇,确实难以安排的按企业内部退养处理,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富余职工在企业内部待业和培训期间,仍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各种法定假日、公休日和婚、丧、产、探亲假等,休假期间的工资标准按国家规定支付。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须凭医疗部门证明,经企业批准后方可休假,其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规
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依照本办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安置的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统计范围。
第十三条 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