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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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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鲁国资办字〔2004〕15号

省直有关部门、各省管企业,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现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8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清产核资必须按规定做好经济鉴证工作,经济鉴证要按规定委托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
  
  二、省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中介机构的选定,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省国资委统一选定,其他企业由主管部门负责选定,并报省国资委备案,费用由企业承担。从事清产核资工作经济鉴证的中介机构,必须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和国资监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的通知

(2003年9月18日 国资评价〔2003〕7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为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保证企业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可靠和完整,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行为,保证企业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可靠和完整,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以及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及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有关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是指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清理出的有关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及资金挂账(以下简称损失及挂账)进行经济鉴证,对企业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以及协助企业资产清查和提供企业建章健制咨询意见等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中介机构主要是指具有经济鉴证业务执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
  
  第五条 中介机构在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中,应根据《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工作要求、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基础上,对企业提供的清产核资资料和清查出的损失及挂账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提出鉴证意见,出具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

第二章 中介委托

  第六条 按照《办法》规定,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外,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均须委托中介机构承办其经济鉴证业务,并应当依法签订业务委托约定书,明确委托目的、业务范围及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定经济行为要求申请进行清产核资的,以及企业所属子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经济行为使产权发生重大变动(涉及控股权转移)需开展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母公司统一委托中介机构,并将委托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企业根据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以及企业母公司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经济行为使产权发生重大变动(涉及控股权转移)需开展清产核资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委托中介机构。

  第九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经济鉴证或者财务审计业务执业资格;
  (二)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执业受到有关监管机构处罚,机构内部执业质量控制管理制度健全;
  (三)中介机构的资质条件与委托企业规模相适应。

  第十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专业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负责人应当为具有有效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律师等;
  (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并且熟悉国家清产核资操作程序和资金核实政策规定。

  第十一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与委托企业存在可能损害独立性利害关系的,应当按照规定回避。

  第十二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在接受企业委托后,应当根据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量需要,选定相对固定的专业人员参加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
,以保证工作按期完成。

第三章 损失及挂账鉴证

  第十三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过程中,对于清查出的下列损失及挂账,应当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

  (一)企业虽然取得了外部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但其损失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的;
  (二)企业难以取得外部具有法律效力证据的有关不良应收款项和不良长期投资损失;
  (三)企业损失金额较大或重要的单项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的报废、毁损;
  (四)企业各项盘盈和盘亏资产;
  (五)企业各项潜亏及挂账。

  第十四条 在企业损失及挂账经济鉴证工作中,中介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实施必要的、合理的鉴证程序:

  (一)督促和协助企业及时取得相关损失及挂账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二)在企业难以取得相关损失及挂账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时,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相关损失及挂账的内部证据;
  (三)中介机构赴工作现场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取得相关调查资料;
  (四)根据收集的上述材料,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相关损失及挂账的发生事实和可能结果进行鉴证;
  (五)通过认真核对与分析计算,对企业相关损失及挂账的金额进行估算及确认;
  (六)对收集的上述材料进行整理,形成经济鉴证材料;
  (七)出具鉴证意见书。

  第十五条 企业损失及挂账的鉴证意见书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于企业的相关损失及挂账应按照类别逐项出具鉴证意见;
  (二)鉴证意见应当内容真实、表述客观、依据充分、结论明确。

  第十六条 在企业损失及挂账经济鉴证工作中,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查阅企业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勘察业务现场和设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与核实;对企业故意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和相关损失及挂账证据的,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有权对相关损失及挂账不予鉴证或者不发表鉴证意见。

第四章 专项财务审计

  第十七条 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原则上应当由一家中介机构承担,但若开展清产核资的企业所属子企业分布地域较广,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量较大时,多家中介机构(一般不超过5家)可以同时承办同一户企业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并由承担母公司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担任主审,负责总审计工作。

  第十八条 主审中介机构一般应承担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量的50%以上(含50%),负责全部专项审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质量控制,并对出具的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在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中,中介机构及相关审计人员应当实施必要的审计流程,取得充分的审计证据。具体包括:

  (一)制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审计目的、审计范围和审计内容,拟定审计工作基础表和审计工作底稿格式,并对参加专项审计工作的相关审计人员进行培训;
  (二)对企业清产核资基准日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以保证企业清产核资基准日账面数的准确;
  (三)负责企业资产清查的监盘工作;
  (四)核对、询证、查实企业债权、债务;
  (五)对企业损失及挂账进行审核,协助和督促企业取得损失及挂账所必须的外部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以及提供特定事项的内部证明,并对其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计;
  (六)出具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在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中,中介机构及相关审计人员应当审计的重点事项有:

  (一)货币资金:重点审计企业的现金是否存在短缺,各类银行存款是否与银行对账单存在差异,其他货币资金是否存在损失等;
  (二)应收款项:重点审计应收款项的账龄分析及其回函确认的情况,坏账损失的确认情况;
  (三)存货:重点审计存放时间长、闲置、毁损和待报废的存货;
  (四)长期投资:重点审核企业的长期投资产权清晰状况、核算方法、被投资单位的财务状况等;
  (五)固定资产:重点审计固定资产的主要类型、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和使用状况;
  (六)在建工程:重点审计在建工程的主要项目和工程结算情况,停建和待报废工程的主要原因;
  (七)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及无形资产:重点审计是否存在潜亏挂账的项目;
  (八)各类盘盈资产:重点审计盘盈的原因和作价依据;
  (九)各类盘亏资产:重点审计盘亏的原因、责任及金额;
  (十)各项待处理资产损失:重点审核其申报审批程序是否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和相关管理办法及相关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
  (十一)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重点审计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了必要的审计流程和收集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后,承办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于单独承办同一企业全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不仅应当出具该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还应当对该企业有较大损失的子企业出具分户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于同时承办同一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多家中介机构,应当分别对其审计的子企业出具分户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报送主审中介机构,主审中介机构在此基础上出具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基本格式为:

  (一)封面:标明清产核资专项审计项目的名称、中介机构名称、项目工作日期等;
  (二)目录:应对专项审计报告全文编注页码,并以此列出报告正文及附表或者附件的目录;
  (三)报告正文:应做到内容真实、证据确凿、依据充分、结论清楚、数据准确、文字严谨;
  (四)相关工作附表及附件:
  1.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
  2.损失挂账申报核销项目审核说明;
  3.损失挂账的证明材料(应当分类装订成册,若证明材料过多,则作为备查材料);
  4.主审会计师的资质证明和中介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5.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正文的格式为:清产核资工作范围、清产核资行为依据及法律依据、清产核资组织实施情况、清产核资审核结果、清产核资处理意见、中介机构认为需要专项说明的重大事项及报告使用范围说明等。

  第二十六条 在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中,应当将企业申报处理的损失挂账按单位和会计科目逐笔列示。具体格式为:损失项目名称、损失原因、发生时间、项目原值、申报损失金额、企业处理意见、关键证据及索引号和中介机构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七条 在损失挂账申报核销项目审核说明中,中介机构应当对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中列示的各类损失项目,按单位和会计科目逐项编写损失挂账项目说明。具体格式为:序号、申报损失项目名称、申报核销金额(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关键证据、中介机构的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相关审计人员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中应当重点披露的内容有:

  (一)企业的会计责任和中介机构的审计责任;
  (二)审计依据、审计方法、审计范围和已实施的审计流程;
  (三)对企业损失及挂账的核实情况;
  (四)处理损失及挂账,对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将产生的影响;
  (五)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中发现的有可能对企业损失及挂账的认定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六)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中发现的企业重大资产和财务问题以及向企业提出的有关改进建议;
  (七)对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适用性、有效性以及执行情况发表意见。

第六章 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对企业提供的会计资料以及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中介机构对所出具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和损失及挂账经济鉴证意见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认真遵循相关执业道德规范:

  (一)严格按照《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认真做好企业清产核资损失及挂账经济鉴证和专项财务审计工作;
  (二)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诚信为本,不虚报、瞒报和弄虚作假;
  (三)认真按照业务约定书的约定履行责任;
  (四)严守企业的商业秘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对外公布受托企业的清产核资结果及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的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监督工作,建立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质量抽查工作制度,对中介机构出具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和企业损失及挂账经济鉴证意见的质量进行必要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及时终止其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并视情节轻重,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金核实结果批复后,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协助企业按批复文件的要求进行调账。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企业和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好清产核资各类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并做好归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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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农村敬老院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农村敬老院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敬老院的管理, 保障其供养人员幸福生活和安度晚年,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敬老院, 是指乡(镇)兴办的集中供养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体福利事业组织。
五保供养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 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 但是抚养人无抚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抚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 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乡(镇)敬老院的管理。
第四条 农村敬老院的管理应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 以养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 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敬老院的管理工作。
各乡(镇)政府负责农村敬老院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农业、城建、财政、工商、税务、卫生、乡镇企业、土地、林业、 公安等管理部门应配合敬老院的管理部门做好农村敬老院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办好农村敬老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农村敬老院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院内生活、医疗、卫生、文化、 娱乐等基本设施配套;院区布局合理,生产区和生活区分设;环境绿化、美化;
(二)供养对象住室每间不超过四人,并保证安全、保暖、 舒适;
(三)院内床位数量不少于本乡(镇)符合供养条件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六十;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用于供养人员种植蔬菜和畜禽饲料的耕地;
(五)应按服务人员与供养人员不低于1:15的比例配备服务人员;
(六)设立光荣间,集中收养农村孤劳优抚对象;
(七)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夫妻间、病号间。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敬老院须制定新建、改建、 扩建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经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 按有关规定办理其它手续。
第九条 农村敬老院不得供养精神病、麻疯病患者。
第十条 供养人员须经本人申请、村民小组同意、 村民委员会审核、乡(镇)政府批准,并报所在县(市)、 区民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入敬老院集中供养。
第十一条 供养人员在院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享受敬老院的福利待遇和服务;
(二)讨论、建议和监督院务管理工作;
(三)选举或被选举为院务管理委员会成员。
第十二条 供养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及院内各项规章制度;
(二)服从、执行院务管理委员会的决定,爱护院内公物;
(三)支持服务管理工作,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
(四)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
第十三条 供养人员的私有财产由敬老院登记造册, 其所有权不受侵犯。
第十四条 供养人员退出敬老院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供养人员死亡后, 应按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安葬。
第十六条 农村敬老院的管理实行院务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
院务管理委员会由敬老院供养人员和工作人员选举产生, 成员人数由乡(镇)政府自定, 其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院长、副院长由院务管理委员会选举, 经乡(镇)政府批准任命;副院长中应有一名由供养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院务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以养为主的原则,全面落实五保供给政策, 不断建设、完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质量;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敬老院发展规划,讨论、 决定有关重大问题;
(三)检查、落实各项院务管理工作,筹集、 管理并按规定使用敬老院经费、物资和固定资产;
(四)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农工副业生产,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五)加强自身建设和对其他供养人员、工作人员的教育, 总结经验,表彰先进,促进敬老院的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八条 院长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院务管理委员会会议;
(二)组织实施院务管理委员会议决议;
(三)负责主持日常院务工作。
第十九条 农村敬老院应采用合同制并按有关规定配备管理、服务、炊事等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及行政、 财务、生活、医疗、卫生、生产、殡葬、安全保卫、公开办事、 兼政建设、政治、学习、表彰奖励等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要热爱五保供养事业, 忠于职守,工作勤奋,认真负责,对供养人员和气热忱,体帖公道, 优质、高效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政府必须按下列规定保证敬老院经费及物质生活资料的落实:
(一)供养人员生活费,不低于本乡(镇)农民平均生活水平,在乡(镇)统筹费中列支;
(二)基建维修费,根据实际需要和农民承受能力,在乡(镇)统筹费中列支;
(三)管理费及工作人员报酬一般应在敬老院经营创收中解决,中足部分按规定报批后,在乡(镇)统筹费中列支;
(四)供养人员口粮由乡(镇)统筹供给,并按规定配有细粮、品种粮和食油;
(五)副食、蔬菜由敬老院自给自足。
第二十二条 农村敬老院应大力发展院办经济。 任何个人不得以敬老院名义办经济实体,从中牟利。
院办经济实体须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院办经济的收入除扩大再生产外, 主要用于改善供养人员生活及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并应根据实际情况逐年有所积累, 以便以丰补欠。
第二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财务管理人员,并设专帐、专户。
第二十四条 农村敬老 院的财、物要专款(物)专用,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敬老院财务帐目应按季度定期公开, 接受供养人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并按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村敬老院应根据供养人员的特点适时调剂伙食,定期改善生活,配备日常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七条 农村敬老院应配备专(兼)职医疗卫生人员,定期对供养人员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并对患病和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人员设专人护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敬老院应加强对供养人员的卫生知识教育,保证供养人员定期洗澡、理发,及时清洗、更换衣服、 被褥罩单,并保证室内外清洁卫生。
第二十九条 农村敬老院应加强卫生防疫工作, 保持厨房、餐厅清洁,按规定对炊具、餐具消毒,保证饮食卫生、安全。
第三十条 农村敬老院应丰富供养人员的文化生活, 不断完善相应设施,满足供养人员的阅读、视听、娱乐等需要。
第三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应认真履行监护职责, 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未成年供养人员及时受到教育。
第三十二条 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敬老院的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三十三条 工商、税务、财政、 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敬老院院办经济,在审批等有关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在税收方面比照社会福利企业给予优惠照顾, 并保证敬老院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 在敬老院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刁难、虐待供养人员, 侵犯供养人员合法权益,以及妨碍、阻挠敬老院管理工作, 侵犯敬老院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4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户籍准入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户籍准入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户籍准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7日


大连市户籍准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加快全域城市化建设进程,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 [2011] 9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促进全省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通知》(辽政发 [2012] 1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户籍准入。
  已经取得异国国籍或获得异国长期居住资格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全市取消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性质划分,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主城区是指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新市区是指金州新区、保税区、普湾新区;新区是指由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瓦房店市组成的渤海区域,由庄河市、花园口经济区、长海县组成的黄海区域,普湾新区拓展区。
  第五条 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坚持“合理控制主城区,适度放开新市区,全面放开新区”的原则。我市户籍准入以具有合法稳定住所和合法稳定职业为基本条件。
  第六条 新区常住人口迁入主城区、新市区,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在新市区登记常住户口5年以上(符合主城区登记常住户口条件的不受5年限制)、在主城区有合法稳定住所并实际居住的人员可以迁入主城区。
  第八条 按照本规定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已婚人员,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应当同时办理户口迁移,有职业的配偶及未婚子女应当同时办理工作调动。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年限,均指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时的连续年限。
  第十条 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户籍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规定的执行工作。

第二章 户籍准入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实际居住、按规定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其本人及其配偶、共同居住的未婚子女可以在合法稳定住所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在主城区有合法稳定住所,在我市有合法稳定职业满5年,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5年以上;
  (二)在新市区有合法稳定住所,在我市有合法稳定职业满1年,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1年以上;
  (三)在新区有合法稳定住所,在我市有合法稳定职业。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引进人才条件的人员,其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可以在合法稳定住所地或工作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具有普通高等学校专科(含境外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四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四级国家职业资格仅限于《大连市紧缺职业工种目录》)或我市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二)与我市各类单位签订1年以上(我市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须签订3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具有四级国家职业资格的须参加社会保险满1年,我市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须参加社会保险满3年);
  (三)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四级国家职业资格年龄可以适当收紧,高端人才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引进人才条件的人员,其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可以在新区合法稳定住所地或工作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具有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历或四级国家职业资格;
  (二)与新区各类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
  (三)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我市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公务员(工作人员),其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可以在合法稳定住所地或工作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经市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录用,具有普通高等学校专科以上学历,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
  (二)经我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入,具有普通高等学校专科以上学历,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购买房屋条件之一,且具有完全房屋产权资格的人员,其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可以在购房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自登记常住户口之日起,所购房屋3年内不得交易、抵押):
  (一)在我市有合法稳定职业的个人在主城区(旅顺口区除外)购买商品房,单套住宅建筑面积达到70平方米或单套非住宅建筑面积达到50平方米;
  (二)在我市有合法稳定职业的个人在主城区(旅顺口区除外)购买存量房,单套住宅建筑面积达到90平方米或单套非住宅建筑面积达到70平方米;
  (三)在我市有合法稳定职业的个人在新市区、旅顺口区购买商品房或存量房,单套住宅建筑面积达到50平方米或单套非住宅建筑面积达到30平方米;
  (四)个人在新区购买商品房或存量房。
  购买非住宅房屋的,应当同时具有合法稳定住所方可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六条 在旅顺口区购买房屋落户的人员(达到主城区落户条件的除外),其常住户口5年内不得迁入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投靠条件之一,且被投靠人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无业人员,可以在被投靠人合法稳定住所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被投靠的配偶常住户口在主城区并结婚满2年,或被投靠的配偶常住户口在新市区并结婚满1年,或被投靠的配偶常住户口在新区;
  (二)投靠的未成年子女,父母有一方常住户口在我市,或因父母均系现役军人等情况被投靠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常住户口在我市;
  (三)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子女,其投靠的监护人常住户口在我市;
  (四)身边无子女的父母,可以申请1名无业未婚子女投靠;
  (五)被投靠的子女常住户口在主城区、新市区,其登记常住户口5年以上,投靠的父母年龄合计满130周岁,或投靠的单亲父亲满65周岁、单亲母亲满60周岁;
  (六)被投靠的子女常住户口在新区,投靠的父母年龄合计满130周岁,或投靠的单亲父亲满65周岁、单亲母亲满60周岁。
  投靠配偶的,其未婚子女可以随迁。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投靠条件之一,且需要办理工作调动的夫妻投靠人员,可以在被投靠人合法稳定住所地(引进人才也可以在被投靠人工作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投靠的配偶符合引进人才登记常住户口条件;
  (二)被投靠的配偶常住户口在主城区且有合法稳定住所、结婚满2年;
  (三)被投靠的配偶常住户口在新市区且有合法稳定住所、结婚满1年;
  (四)被投靠的配偶常住户口在新区且有合法稳定住所。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投资纳税条件之一,且依法经营1年以上的人员,其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可以在合法稳定住所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个人在主城区有合法稳定住所并注册资金120万元以上、年纳税8万元以上;
  (二)个人在新市区有合法稳定住所并注册资金80万元以上、年纳税5万元以上。
  第二十条 迁入我市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或销售中心、国内特大型企业的销售或研发中心,国内外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以及知名高校、科研机构所办的分校(所),其在我市工作且在本单位工作3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可以在合法稳定住所地或工作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其配偶及未婚子女可以随迁。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我市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可以在合法稳定住所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二十二条 原系我市常住户口的退学人员、退役运动员、刑满释放人员,可以在原户籍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二十三条 按政策规定可以回原户籍地落户的我市生源毕业生或出国回归人员,可以在原户籍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二十四条 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以及省、市政府等有关落户规定的复转退伍军人、随军家属、军休干部、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二十五条 经市级以上组织部门批准调入我市的人员,可以在合法稳定住所地或工作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落户的成建制迁入人员,可以在合法稳定住所地或工作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办法》(大政发 [2003] 62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外省市单位整体迁入及其职工落户条件的通知》(大政发 [2004] 95号)、《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购买商品房户口迁入暂行办法》(大政发 [2006] 57号)、《大连市引进人才落户暂行规定》(大政发 [2011] 76号)等文件以及《大连市调入、招收外地工人暂行规定》(大政办发 [1996] 139号)、《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暂行规定》(大政发[2004] 7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重点工业园区和沿海经济带建设的若干政策意见》(大政发 [2007] 98号)等文件中有关户籍管理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有效期5年。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办法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