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漯河市城市规划区个人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37:40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漯河市城市规划区个人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漯河市城市规划区个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九月十日


漯河市城市规划区个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建设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个人住房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办法所指个人建设行为是指居(村)民新建、改建、扩建、翻建住房以及围墙、搭棚等行为。
  第四条 漯河市规划管理局是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规划审批及违法建筑查处的监督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规划管理局的授权,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所辖行政区域个人建房规划的前期审查、竣工验收及个人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 审批原则
  (一)节约用地原则。对规划区内村庄的现有用地划定界限,范围以外原则上不予审批。
  (二)规划合理布局原则。新建居(村)民建设住房的主朝向间距一般不得小于1:1,层数不得超过3层。
  (三)在个人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界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筑密度原则上不大于65%,容积率不大于1.3。
  第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审批:
  (一)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和近期规划建设的;
  (二)影响消防安全的;
  (三)影响市容观瞻和环境卫生的;
  (四)影响交通(包括影响邻居出入通道)的;
  (五)占压城市道路或不符合道路退让红线要求的;
  (六)产权不明,四邻有纠纷的;
  (七)影响城市防洪防汛的;
  (八)与城市公共设施有矛盾的;
  (九)侵占城市公共绿地的;
  (十)沙澧河开发建设范围及沿岸景观控制区内的;
  (十一)影响风景名胜和文物古迹保护的;
  (十二)供电高压走廊范围之内的;
  (十三)紧靠易燃易爆源,属禁建范围以内的;
  (十四)铁路沿线50米范围内的;
  (十五)其他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七条 居(村)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住房,必须按法定程序办理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个人建房需要使用土地的,需办理个人住宅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居(村)民个人建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并填写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属居(村)民新建住房需使用土地的,应当同时办理个人住宅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审查并签署意见;
  (四)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勘察,并出具审查意见;
  (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图纸;
  (六)市规划管理局核发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建房人取得个人住宅用地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或取得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开工建设,又未及时办理延期手续的,个人住宅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居(村)民新建、改建、扩建、翻建住房,应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证核准的面积、高度、层数、结构等施工。建房人应在房屋竣工1个月内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的,由市规划管理局颁发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十条 土地部门凭个人住宅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有关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凭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正本和土地权属证件办理房产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个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批准文件无效。
  第十一条 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农田内从事农业种植、养殖等,涉及围院、搭棚等建设行为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市规划管理局批准。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受到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等处罚的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拒绝、阻碍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4月3日发布的《漯河市城市规划区个人建设管理规定》(漯政〔2003〕23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政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政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益政发〔2008〕1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政务公开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益阳市政务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其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是政务公开义务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政务公开、提供政府信息的义务。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政务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规定享有要求政务公开、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市)、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政务公开工作。
  市、区县(市)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重大决策、工作目标及实施情况;
  (二)所执行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三)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组织的机构设置、调整及行政职责权限、行政权力运行目录、内容、依据、程序、时限、承诺、绘制的行政权力流程图等事项;
  (四)行政许可事项调整、取消的依据以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程序和结果;
  (五)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和幅度;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七)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八)依法应当公开的突发事件及处理情况;
  (九)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十一)政府基金、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乡镇筹资筹劳情况;
  (十二)社保基金和住房基金的征集使用;
  (十三)国有企业的设立、重组、改制、产权交易;
  (十四)教育资源的分配、使用情况及依据;
(十五)城市规划、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
(十六)公益事业投资、建设及使用;
(十七)社会捐赠及其分配、使用;
(十八)公务员的招录、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十九)对违法或违纪行为的投诉和行政救济的途径,以及处理办法;
(二十)重大决策或重大管理事项失误及责任追究情况;
(二十一)行政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机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办公时间、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
(二十二)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二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所列内容外,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拓展政务公开内容,以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政务事项,属政务公开义务人职责范围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十条 政务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政务公开权利人对政务公开内容有异议,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解释、更正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者更正。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和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由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备案;由人民政府编制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公开政务;
  (一)政府公报;
  (二)政务公开栏;
  (三)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务公开网站;
  (四)电子触摸屏、显示屏;
  (五)政务公开热线电话;
  (六)政务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
  (七)新闻发布会;
  (八)新闻传媒;
  (九)宣传资料;
  (十)各级国家档案馆查阅室的政务文件;
(十一)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公开形式。
  法律、法规对政务公开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事项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政务公开工作信息报送制度。上报内容应包括;
(一)贯彻落实政务公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二)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
  (三)政务公开制度建设、落实、考核和监督情况;
  (四)政务公开载体建设、电子政务工作进度情况;
  (五〕其他需要上报的信息。
  上报方式与时间由各级政府具体确定。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需要的经费,财政应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市政府拟定的政策措施草案需要公开征求意见的,经市政府主管领导签署后。益阳日报应在5日内予以刊登。
  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各新闻单位应当在48小时内予以发布;需要刊登答记者问的,经市政府主管领导签署后,益阳日报应在5日内予以刊登。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公开义务的,政务公开权利人可以要求其履行。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务事项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务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或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答复。如需要延期答复的,需经政务公开义务人的主要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5日。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因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开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向政务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有关部门代为邮寄有关政府信息和文件的,有关政务公开人应当代为邮寄。申请邮寄人应当按相关标准支付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务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务公开义务人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务公开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调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三)督促纠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隐匿或者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县级政府及市政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以及企业、村镇的办事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 年1月1日起施行。



  【案例概况】
  王某与姚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判决宣布无效,姚某需在规定期限内腾退房屋。因姚某不服一、二审判决,一直拒绝腾退房屋,致使王某无法入住和管理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王某遂将姚某再次诉讼至法院,要求姚某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律师分析】
  上海房地产律师杨东表示,本案主要涉及物权的保护法律问题,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结合本案而言,王某与姚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法院判决无效,且判决本身已经生效。因此,姚某拒绝腾退房屋的行为,显然是无权占有,应当予以返还,而长期占有势必对王某造成损害,王某有权主张要求相应的损害赔偿。
  另外,对物权的保护,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被认定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而如果被认定侵占罪,按照《刑法》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姚某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仍然占用涉诉房屋是对王某合法权益的进行侵犯。王某要求腾退房屋及主张相应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法院支持王某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