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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29:44  浏览:9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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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署通〔2007〕33号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
《毕节地区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暂行)》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十二日




毕节地区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贷款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贷款建设项目,是指以地区国有资产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银行贷款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对银行贷款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银行贷款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含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银行贷款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银行贷款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或者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根据银行贷款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审计内容及重点。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银行贷款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 ,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必须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九条 银行贷款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在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项目法人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先编制出项目竣工决算及其完整的相关资料。
第十条 对银行贷款安排的地区建设项目视同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项目法人必须在财政部门对银行贷款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结束后30日内,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一条 银行贷款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及其主管部门有内部审计机构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接到项目法人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对资料符合要求的,原则上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明确完成审计工作的时间。未能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安排审计的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告知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由审计机关通过招标委托社会审计组织依照本办法进行审计;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费用从项目成本中列支。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组织及项目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在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与银行贷款建设项目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视为无异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审计结果向行署有关部门或者项目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审计事项应当向行署报告。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对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利用有关专门机构的工作结果。
第十七条 银行贷款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法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等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对社会审计组织或者项目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失实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纠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即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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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铜政办〔2008〕53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审批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铜陵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审批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审批程序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是指由市级预算安排或市财政统一筹集的,为促进社会经济改革和发展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某一产业、行业、事业发展目标,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财政资金。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审批程序是指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使用、执行、调整和撤销批准程序。
第二章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
第三条 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必须具有明确的依据,至少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二)国家、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要求。
(三)市委、市政府作出决定。
(四)市级部门(单位)业务工作开展和事业发展需要,并经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新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市级部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提出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要求。
市级主管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提出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要求,需以正式公文向市政府报送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应详细填报要求设立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名称、使用范围、设立期限、背景原因、设立依据、各年度预算分配和实施计划,以及专项资金预期要达到的绩效目标和检验绩效目标实现与否的相关专业指标等,涉及其他资金来源的还应说明各项资金的筹集计划。报告须报经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审核。
(二)市财政局负责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的审核。
市财政局在收到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申请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1.专项资金设立的依据是否充足,是否符合国家财政政策和市委、市政府对财政管理的要求。
2.专项资金设立金额是否与事业发展要求和市级财力状况相适应。
3.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绩效目标及相关指标是否符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等规定。
对于金额较大、影响面较广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请,市财政局可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业领域的专家,对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认真论证。
经审核建议设立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由市级主管部门与市财政局联合行文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立。对综合类的专项资金设立,由市财政局直接向市政府申请设立。
第五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对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批复,在专项资金设立期限内,将各项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章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使用
第六条 市政府批准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后,市级主管部门应及时会同市财政局按规范、公开、透明的要求制订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并切实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实施资金分配使用、监督、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集中力量办大事原则。专项资金应集中用于铜陵市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解决重大问题。
(二)专款专用原则。专项资金应按照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使用,严禁挪作它用。
(三)阳光操作原则。专项资金使用必须公开、透明,不允许暗箱操作。
第四章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执行
第八条 每年年初市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重点工作和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制订当年专项资金使用意见(包括支持重点以及获得专项资金所具备的条件)。使用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下发县、区及市属企业(单位)。
第九条 专项资金申报。属于县(区)、开发区所辖的企、事业单位,由县、区对照要求,进行初选,符合条件的,上报市级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属市本级的,直接上报市级主管部门、市财政局。
第十条 市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资金的项目,在申报截止日后20个工作日内组成审核小组,审核小组组织专家评审。对符合规定,拟上报市政府批准的,在一周内进行公示公告,无异议的,市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上报市政府。
第十一条 市政府分管市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审阅市级主管部门及市财政局联合上报文件,并经市长办公会通过后,由市财政局执行。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10个工作日内联合下达专项资金使用通知。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根据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
第五章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调整和撤销
第十四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期限执行,到期的专项资金不再继续安排。确需延长设立期限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应按照专项资金设立审批程序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在使用中需要调整使用范围和用途、增加或减少资金安排的,由主管部门以正式公文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对市级部门提出的专项资金变更申请进行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专项资金的执行情况,定期检查专项资金的设立依据、使用方向、绩效目标是否符合同期市政府工作重点和财政改革要求,会同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调整或撤销专项资金的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除名职工重新就业后的连续工龄计算问题

杨德君


【基本案情】
  张某自1964年起在县铁工厂自费学徒,学徒期满后在该厂上班,此后,县铁工厂更名为某机械厂。1991年7月11日,张某由于无故旷工被某机械厂除名(实际上张某已于1991年5月自行到市机械电器厂上班)。1992年4月张某自行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缴纳有关费用。2007年9月3日经重庆市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定张某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4月,建立个人帐户时间为1996年1月,退休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间为2007年9月。2007年9月20日,重庆市某区社会保险局根据张某缴费情况和有关规定核算出张某每月应领取的退休金额为454.82元。张某收到该计算表后,认为计算的依据工龄不应该是从1992年开始计算,因此其计算出的结果错误,向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计算表。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劳动部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该函关于除名职工连续计算工龄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张某因1991年被原某机械厂除名,1992年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个人社会保险,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张某参加工作时间为参加养老保险的时间,作为计算养老保险的起始依据并无不当,张某请求法院撤销重庆市某区社会保险局作出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评析意见】
  本案系因不服劳动行政部门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引发的行政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职工被原工作单位除名后又重新就业的,其连续工龄如何计算。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可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关于职工被原工作单位除名后又重新就业的,其连续工龄如何计算的问题,劳动部门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了《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为审理本案提供了参考意见。该复函关于除名职工连续计算工龄时效的溯及力问题,认为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也是言之成理。
  但笔者认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建立、完善过程中,各地实行的时间并不统一,其覆盖范围也是逐步扩大,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也是逐步提高。受制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在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深化时期,企业员工流动加快,但对于“企业养老”到“社会保险养老”这一制度的变更未引起重视,相关手续的不健全从而使得部分企业员工的工龄无法依据规定连续计算,直接影响到现在面临退休时的保险待遇问题,进而引发了大量社会保险待遇行政纠纷。
  从社会公平公正角度,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劳动者被企业除名,其工龄也应该累计为连续工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有关连续工龄计算并视同缴费年年限的规定,是公民在年老时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赋予和确认的。企业作为管理方,单方面“除名”决定已给了员工惩处。当年被企业除名的劳动者,大多数已经为国家工作了数十年,这是事实。员工不能因为一次过错,承担失去工作的处罚,且,减损其获得国家帮助的权益。企业没有权力剥夺职工的工龄,部门规章也不能剥夺劳动者的工龄,因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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