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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8:06  浏览:9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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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于2007年5月1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

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3日






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银川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管理部门。

县(区、市)负责林业 (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银川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管、交通、土地、规划、水利、农牧、矿产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作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公布。

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对所管辖区域内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确定管护责任。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对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承担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园、绿地、林地以及城市景观区、道路、街巷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二)散生在机关、部队、院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寺庙等管界内及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负责养护管理;

(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沟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沟渠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四)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养护管理;

(五)生长在农村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负责养护管理。

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变更的,应当到古树名木的管理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可以折抵全民义务植树劳动量。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所需的费用,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承担。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额度的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养护单位或个人发现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的现象,应及时报告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组织指导抢救、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的,须经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审核,报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搭设电线(缆)、悬挂广告牌;

(二)剥损树皮、折枝、攀树和擅自采摘果实(属个人的经果树木采摘果实除外);

(三)借树搭棚或将树体作为支撑物、固定物;

(四)在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兴建(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倾倒污水、废渣、垃圾、溶盐雪及其他有毒(害)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毒气等;

(五)其他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并报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 损坏古树名木标志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或者发现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生长衰弱的现象,没有及时向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按每株五百元至二千元处以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处理未经死亡确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按每株二万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砍伐或迁移,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损坏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对古树名木损坏较轻的,每株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损伤古树名木枝干或者根系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或不按避让保护措施施工的,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

古树名木损失的鉴定办法由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或者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树木的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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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1992年1月7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部第4号令《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郊区、市辖三县建制镇范围内各种所有制房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而不能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第四条 合肥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本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三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成立“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合肥市鉴定办公室对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三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县辖建制镇范围内下列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一)三层以下的砖混(砖木)结构房屋;
  (二)两层以下的钢筋砼结构房屋。
  上述结构复杂的房屋,三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可申请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
  超出上述范围的房屋,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安全鉴定。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格审查、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发给“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房屋鉴定应收取鉴定费(收费标准见附表),用于鉴定技术研究、购置检测设备、支付鉴定人员的责任奖励及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开支。
  鉴定费用原则上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房屋使用人申请安全鉴定,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其鉴定费用由使用人承担。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须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表”,并提供被鉴定房屋的产权证件、地形图、建筑执照、设计施工图纸、加固改建图纸及地质勘探资料等有关文件。


  第九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结构复杂的房屋,鉴定机构可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签定。


  第十条 鉴定办公室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一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二条 鉴定危险房屋,须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GJ13-86)。鉴定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三条 经鉴定办公室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评定其完损等级,并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十四条 鉴定房屋须逐幢进行,鉴定文书要分幢填写,统一编号,难以分幢的成片房屋可适当分块,其鉴定文书必须以块为单位填写或详文下达,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鉴定文书从发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章 治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必须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并予以及时办理。需拆除重建的,按危房面积(楼房以1.0,平房以1,3系数)计算翻建面积。市计委列入当年危房翻建计划,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市城乡建委、市教委分别免收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基础教育设施建设费,市规划管理处给予办理有关危房翻建报批领照手续。


  第十七条 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办公室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不得出租、买卖、转让、抵押和投保。


  第十八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房屋鉴定办公室的处理意见进行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治理行为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 自管房或直管房的单位对属于其所有的房屋有险不查、破损不修,或不及时抢险解危致使房屋倒塌,给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致使房屋受损或倒塌的,房屋所有人有权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财产损失的;
  (二)过失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有效期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合肥市房屋安全技术鉴定暂行收费标准表


                             单位:平方米

<font size=+1>┌─────────────┬────┬────┬────┬────┐│金     结      │    │    │    │    ││  额     构    │    │    │    │钢筋混 ││    (元)  分   │木结构 │砖木结构│混合结构│凝土结构││           类 │    │    │    │    ││ 房屋类别         │    │    │    │    │├─────────────┼────┼────┼────┼────┤│   住    宅    │0.45│0.65│0.95│1.45│├─────────────┼────┼────┼────┼────┤│   非  住  宅    │0.65│0.95│1.45│1.95│└─────────────┴────┴────┴────┴────┘</font>

说明:
  1、危房鉴定收费按自然幢的建筑面积计算,最高收费限度为:
  住宅收费最高不超过500元,非住宅收费最高不超过750元。
  2、有毒房间乘以1.5系数;高温房间乘以1.2系数。
  3、复杂结构的危房鉴定收费按有关规定计算。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提高勘查效果和勘查工作的社会经济效益,保护合法的探矿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下列各项勘查工作,必须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
一、1:20万和大于1:20万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的普查和勘探;
三、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四、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的勘查;
五、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第三条 属于下列范围的勘查工作不进行登记:
一、矿山企业在划定或者核定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勘探工作;
二、地质踏勘及不进行勘探工程施工的矿点检查。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由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的管理机关。
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勘查项目和我国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勘查项目的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地质勘查项目的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的勘查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登记前进行审查、协调,在登记后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申请勘查登记,由独立经济核算的勘查单位,凭批准的地质勘查计划或者承包合同的有关文件,分勘查项目填写勘查申请登记书,由该勘查单位或者由其主管部门,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第七条 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勘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批准的地质勘查计划或者承包合同的有关文件;
二、勘查申请登记书;
三、以坐标标定的勘查工作区范围图。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复核,并应当在从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四十天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九条 对不予登记的勘查项目,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调整或者撤销该项目的建议。对有争议的项目,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条 申请在具有共生或者伴生矿产地区进行勘查,应当遵循综合勘查的原则,但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已经做过同一勘查阶段或者相同比例尺工作的,应当提出新的认识和科学论据,或者采用新的技术方法,并能够提高勘查程度。
第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申请登记同一地区的同一工作对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择优予以登记,但横向联合或者协作的项目除外:
一、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二类项目优先于其它项目的;
二、以往在该地区做过勘查工作,掌握的实际资料较多,研究程度比较深入的;
三、勘查项目较有利于建设和生产的;
四、勘查方案比较合理,投资少,预期效果好的;
五、申请登记在先的。
第十三条 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应当与勘查单位的技术、设备和资金等能力相适应。
第十四条 勘查单位应当将有关文件和勘查许可证提送有关建设银行据以办理拨款或者贷款手续,未登记的勘查项目,银行不予拨款或者贷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施工的勘查项目,应当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勘查单位应当在勘查项目登记后六个月内(高寒地区八个月内)进行施工,但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申报理由。
勘查单位应当将有关开工情况报告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七条 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在施工中应当达到核定的要求,对达不到核定要求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核减其勘查工作范围。
第十八条 勘查单位变更批准的勘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
一、变更勘查工作范围;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
三、变更勘查工作阶段。
第十九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以勘查项目工作期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五年。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勘查单位因故要求撤销项目或者已经完成勘查项目任务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项目撤销原因或者填报项目完成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需要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的,勘查单位必须如实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有争议的勘查项目,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报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部门裁决,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裁决执行。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让、冒用、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收费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勘查单位合法的探矿权;对盗窃、抢夺勘查单位财物的,破坏勘查设施的,扰乱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转让、冒用、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勘查许可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者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勘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金额为其自有资金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勘查的;
二、擅自进入他人勘查工作区进行勘查的;
三、已经施工的勘查项目,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期满六个月不申请补办登记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或者虚报、瞒报的;
五、已经登记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高寒地区八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工作满六个月(高寒地区八个月)的;
六、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情形之一,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施工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的勘查项目及外资企业在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的勘查项目,在签订合同前,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由中方有关单位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国务院石油工业、核工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的勘查登记、发证工作,并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