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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44:08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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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

国家邮政局


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邮政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服务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消费者在接受邮政业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或使用其提供的产品过程中与邮政业经营者发生的对其处理结果不满意的民事争议,邮政业经营者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30日(国际业务60日)未作答复,而向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的申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受理机构,是指国家邮政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设立的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受理机构(以下简称申诉受理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申诉人,是指公民、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接受邮政业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或使用其提供的产品过程中,与邮政业经营者发生争议,向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的邮政业消费者。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被申诉人,是指与邮政业消费者发生争议而被消费者申告的邮政业经营者。

  第六条 申诉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合法、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诉受理机构对邮政业消费者申诉的案件实行调解制度,并可以出具调解意见书。

第二章 申诉受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第八条 国家邮政局申诉受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负责全国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二)负责解答邮政业消费者关于邮政业(邮政业务、快递业务、集邮市场管理、用品用具监制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咨询;
  (三)负责邮政业消费者申诉、举报、表扬、批评、建议等相关问题的转办、催办、督办、结案、回访工作;
  (四)负责处理政府等相关部门转办的邮政业服务质量问题;
  (五)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受理机构对邮政业消费者申诉的处理工作,对重大服务质量问题联合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通报;
  (六)负责全国邮政业消费者申诉的登记、统计、汇总、分析、存档工作;
  (七)负责向社会公布全国邮政业服务质量情况。对于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及时公布处理情况;
  (八)国家邮政局授权的其他职能。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受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受理工作;
  (二)负责解答邮政业消费者关于邮政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咨询;
  (三)负责邮政业消费者申诉、举报、表扬、批评、建议等相关问题的转办、催办、督办、结案、回访工作;
  (四)负责处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等相关部门转办的邮政业服务质量问题;
  (五)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业消费者申诉的登记、统计、汇总、分析、存档工作,并按月向国家邮政局申诉受理机构上报消费者申诉处理情况;
  (六)负责处理国家邮政局、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受理机构转来的消费者申诉案件;
  (七)负责向社会公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邮政业服务质量情况。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条 消费者可采用电话、书信、传真、互联网形式申诉。

  第十一条 申诉受理机构要认真受理邮政业消费者的申诉。申诉受理机构应在接到消费者申诉次日起30日内(国际业务60日内)答复申诉人。

  第十二条 消费者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是与申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诉人;
  (三)有具体的事实根据;
  (四)向邮政业经营者投诉后30日(国际业务60日)未作出答复的,或对邮政业经营者处理和答复不满意的;
  (五)消费者申诉时,要提供本人姓名、电话号码、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被申诉人名称、地址,申诉请求、理由、相关证据、申诉日期;
  (六)申诉人应当在申诉事件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申诉受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不予受理: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申诉范围的;
  (二)没有事实根据,证据明显不足或理由明显不成立的;
  (三)缺少有效联系信息的;
  (四)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的;
  (五)申诉受理机构已经就申诉事项进行过调解并出具调解意见书的;
  (六)超出申诉时限提出申诉的;
  (七)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申诉人损失的;
  (八)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等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九)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申诉受理机构收到申诉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于收到申诉后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对于不受理的申诉,应当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五条 申诉受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向申诉人、被申诉人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申诉受理机构的调查人员可行使下列权利:

  (一)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询问申诉情况;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材料等。

  第十七条 调查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和有关证明,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人员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被调查人员应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必要时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九条 需要对有关邮件、产品进行检测或者鉴定的,应交由国家邮政局、省(区、市)邮政管理局指定的检测或者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被申诉的邮政业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依法公正地行使调查权,不得与申诉人、被申诉人及其他相关人发生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

第五章 办 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之后,2日内将消费者申诉内容转相关部门或被申诉人。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邮政局申诉受理机构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消费者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将申诉事项的事实情况和处理结果及申诉人对处理结果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给国家邮政局申诉受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对于被申诉人与申诉人协商和解的申诉,申诉受理机构可以作结案处理。对于被申诉人与申诉人未能协商和解的申诉,申诉受理机构可以进行调解。

第六章 调 解

  第二十四条满足下列情形的,申诉受理机构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一)属于申诉受理机构受理范围的申诉;
  (二)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已经就申诉事项进行协商,但未能和解的 ;
  (三)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同意由申诉受理机构进行调解的;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邮政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申诉受理机构就当事人所争议的事项,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视为结案。

  第二十六条 申诉受理机构调解无效的或者对调解结果不满意的,争议双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于被申诉人侵犯申诉人合法权益的申诉,经查证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由相关部门对被申诉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邮政业经营者是指经营邮政业的国有、合资、独资、民营、及个体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时间按照公历年、月、日计算,期间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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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年加强工业和通信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年加强工业和通信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工信厅安[201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有关行业协会,部直属各单位:

2010年,工业和信息化系统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决策和部署,积极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结合工业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兼并重组、技术改造、促进两化融合等重点工作,以行业准入、标准、规划、信息化等为抓手,着力构建行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强化安全生产行业管理,初步扭转了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弱化的局面,企业本质安全水平不断提升。

  2011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也是实现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根本好转战略目标的起步之年。为做好工业和通信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根据2011年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结合工业和通信业安全生产实际,工业和信息化部研究制定了《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年加强工业和通信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紧密结合工作实际,重点就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和苗圩部长在2010年全国工业安全生产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要求,对2010年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研究制定2011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抓好落实。对于组织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加强沟通协调,及时反馈。

  请于3月28日前将2010年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2011年工作要点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司)。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联系电话:010-68205384)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年加强工业和通信业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要点

  2011年工业和通信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苗圩部长在2010年全国工业安全生产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强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突出行业管理特色和优势,依靠工业转型升级、优化产业布局和信息化建设,完善组织体系,创新工作机制,加强行业安全生产源头预防管理和对重点行业的政策指导,不断改善劳动者作业条件,提高工业安全保障能力和企业本质安全水平,促进工业发展路径向本质安全转变,努力实现“十二五”时期工业安全生产的良好开局。

  一、切实抓好国务院《通知》精神的贯彻落实

  (一)制定工业和信息化部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实施方案。按照国务院《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重点工作分工方案》(国办函[2010]140号)要求,制定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措施、要求、步骤和时间节点,建立工作进展情况考核制度,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二)指导各地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要求。督促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按照国家和本地区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的具体要求,研究制定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全力做好牵头以及配合开展的各项工作。

  二、完善工业安全生产指导管理体系

  (三)进一步落实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结合工业行业实际,理清指导和管理职责的具体内容,细化工作定位,明确重点任务。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落实必要人员和工作经费。建立机构健全、职责明确、分工合理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制。

  (四)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探索建立工作考评和激励制度,督促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落实工作职责,把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经费落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和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关安全生产工作要求等情况,作为年终评优表彰的重点。指导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结合实际,依据管理职责,制定相关规定,明确工业安全生产工作指导与管理责任。

  (五)推动行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向基层延伸。指导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加强本地区安全生产指导管理能力建设,重点组织开展市、县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培训,明确职能定位,提升管理能力和综合业务素质,不断提高指导工业行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六)加强行业安全生产技术支撑力量。进一步发挥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专家组技术支撑和政策咨询作用,引导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建设本地区安全生产技术支撑力量,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等基础研究,为安全生产决策、事故调查、隐患治理、安全咨询、先进技术推广应用等提供支持。

  三、强化行业安全生产源头管理

  (七)制定《工业“十二五”安全生产管理规划》。针对当前工业安全生产现状和突出问题,提出提升工业安全生产水平的重点任务和措施。指导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十二五”工业安全生产发展思路、工作目标和保障措施,有条件的地区要研究制定本地工业“十二五”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并把工业安全生产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各行业的产业发展规划和地方工业发展“十二五”规划。

  (八)加快工业行业安全标准建设。重点针对石化、化工、钢铁、有色、民爆等重点行业,继续开展清理、修订生产、安全技术标准,加大对高危行业标准制修订经费的倾斜和支持力度。督促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做好工业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标准的宣贯实施和执行情况的督查,根据企业反映的问题及时提出标准的制修订建议,并针对当地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地方相关标准。

  (九)继续开展行业准入清理和修订。针对安全生产水平低、事故多发的石化、化工、钢铁、有色、民爆等重点行业,继续开展行业准入条件的清理和修订等工作,把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等要求作为必要条件纳入行业准入,进一步提高行业准入门槛。指导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加强对行业准入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推动高危行业企业淘汰落后产能和兼并重组。将安全生产作为重要条件纳入高危行业企业淘汰落后产能和兼并重组工作,以危险化学品、建材等行业为重点,把安全保障性差的落后产品、工艺技术和装备列入《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争取淘汰一批条件差、难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生产能力、设备设施,从根本上消除安全隐患。

  四、加强政策指导

  (十一)培育安全产业。研究制定促进我国安全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相关政策扶持措施,鼓励和引导企业开展先进适用安全技术和产品的研发、推广应用,加快安全生产关键技术装备的换代升级和专业服务水平提升,推动形成一批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安全装备生产企业,培育和发展结构合理、规范有序的安全产业市场,促进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和技术水平的整体提升。

  (十二)开展工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重点做好中小企业安全生产培训。鼓励、支持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工业和通信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抓好《关于指导工业领域中小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通知》贯彻落实,指导各地将中小企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纳入年度工作重点,研究制定工作目标、工作措施和培训计划,逐步推动。重点做好指导中小企业开展一线班组长安全技能培训。

  (十三)加大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工作力度。研究制定重点行业安全生产技术改造方向和项目指导目录,鼓励地方积极组织安全技术改造项目申报。组织对技改项目进行检查评估,选取部分安全技改效果较好项目进行宣传、示范和推广。督促各地设立安全生产技术改造重点专项,落实专项资金,加大项目和资金支持力度,引导企业加大安全投入,实施安全技术改造,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五、积极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

  (十四)将信息化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纳入两化融合相关政策和规划中,研究相关支持措施。在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系统的建设和应用,确定一批示范企业和试点项目进行示范推广。适时组织召开两化融合促进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总结经验,加强交流。

  (十五)积极探索和开展信息化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途径和做法,指导各地推进本地区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工作。充分利用信息化成果改造传统产业,支持安全生产重大信息化项目建设,在实现危险作业场所的人机隔离、远程遥控操作、监测报警和灾害监测预警等方面,建成一批有示范引领作用的项目。

  六、做好重点领域重点时段安全生产指导工作

  (十六)积极参与行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督促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事故报告职责并积极参与相关事故的调查和分析,同时针对事故反映出的突出问题查找行业管理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漏洞,在行业政策、规划、准入、标准和技术改造等方面,提出加强和改进行业管理的工作措施。

  (十七)加强对重点时段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督促企业、直属单位结合重要节日、重大活动及极端天气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特点,认真开展安全自查、隐患排查,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值守,切实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保障重点时段安全生产。

  (十八)认真研究化工企业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足等突出问题。积极配合安全监管部门解决城区危险化学品企业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足问题,制定落实危险化学品布局规划、提高行业准入条件、推动现有安全风险大的化工企业搬迁调整进入园区、加大安全生产技术改造支持力度。督促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将本地区安全监管部门排查明确存在爆炸、有毒有害气体液体泄漏等风险且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足的城区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作为重点项目给予安排,明确搬迁进入园区或关闭等支持计划,逐步加以解决。

  (十九)认真组织开展“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加大对工业和通信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宣传力度,组织开展安全巡讲、中小企业安全巡诊等有特色的活动,提高企业安全生产责任意识,提升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效果。督促各地结合实际,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活动,营造浓厚的安全生产氛围。

  七、做好民爆和通信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十)强化民爆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加强民爆行业2011年安全生产工作通知要求,明确工作方针、要求及目标,继续通过切实落实安全责任制、完善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监管、优化产业布局、推进企业兼并重组、加大安全技术改造力度、推动技术进步、强化质量管理、淘汰落后产能和产品,不断提升行业本质安全水平,促进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好转。

  (二十一)严格落实各基础电信企业、各相关承建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好《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通信机楼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通信网络供电系统运行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通信业安全生产监管政策的宣贯和落实。开展通信网络运行安全整治和检查专项工作。督促企业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落实责任,狠抓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

  (二十二)加强通信建设施工现场管理。督促各电信企业、施工企业在建通信工程开展定期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消除事故隐患。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和现场施工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严格落实《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操作规范》,通信监理企业安全责任,有效防范事故发生。

  (二十三)加强对通信建设工程承包单位资质管理。继续开展通信工程建设领域专项治理活动,有效遏制招投标违法行为,防止无资质参与工程建设、资质挂靠、层层转包等造成安全管理漏洞。保障建设工程安全投入。加强对通信建设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全面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素质。加大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追究力度,特别是对违法违规建设、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依法从重处罚。

  (二十四)开展通信运维企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研究建立加强通信运维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相关规定,组织开展通信线路、基站、电源、空调、铁塔、网优等专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提高一线操作工人安全技能和意识,提升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管理素质,推动企业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治和减少运维安全事故。

  八、指导所属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二十五)督促指导部属高校全面贯彻落实《关于加强部属高校安全生产管理的指导意见》,组织对部属单位及高校进行现场督查和安全评估咨询,促进部属高校全面落实教学、科研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重点推进安全责任落实到院系、课题组和科研项目负责人。

  (二十六)督促所属单位加强安生生产管理。指导所属单位开展重点部位和重点时段的安全巡检和隐患排查治理,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督促其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在有利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保护的前提下,开发旅游资源,确保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提高旅游文化品位,扶持旅游业发展。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旅游业,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州、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开发旅游产品,完善服务体系,提高管理水平,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九条 对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在旅游经营、管理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发展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文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自治州、设区的市、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
际情况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专业规划相衔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旅游宣传,向国内外推介本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开拓旅游客源市场。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旅游资源调查,科学规划旅游线路,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提供旅游资源信息,指导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开发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切实保护、合理开发、配套建设、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进行科学论证,避免盲目建设。不得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申请建立省级或者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审批。

第三章 旅游者
第十六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七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物的安全得到保障不受侵害;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方式,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
(四)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秩序和有关旅游安全、环境卫生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尊重旅游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十九条 建立旅游投诉制度。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侵害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对旅游者提出的赔偿要求和投诉,应当认真对待,及时处理。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在五日内答复旅游者;受理投诉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十日内向旅游者作出答复。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商店、旅游车船公司和服务公司、旅游文化娱乐场所和度假区(村)、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等以及个体经营者。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属守职业道德,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或者约定的服务范围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旅游者参加其不愿意参加的旅游项目,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旅游商品和服务项目,不得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和不合格商品,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和标准。
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务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点)与非景区(点)之间设置地域界限标志和在主要路径、交叉路口设置游览导向标志。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受到严重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救护或者帮助查找,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热心为旅游者服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经营旅游业务时,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改变行程,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但是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
旅行社不得委托旅行社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不得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景区(点)内摊点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的观光、摄影等正常旅游活动。
第三十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的门票管理规定,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门票价格。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门票价格中含有旅游者人身伤害保险费的,应当在门票上注明;门票价格中不含保险费用的,经营者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保险。
旅游景区(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必须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保持旅游设施完好,保持景区(点)内清洁卫生,为旅游者提供安全、文明、卫生、优美、便利的旅游环境。
第三十二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导游员资格证书,经旅行社聘用后,方可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员在导游中必须遵守《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旅游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旅游景区(点)、旅游星级饭店或者景区公路、旅游索道等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或者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旅游业务。
第三十七条 外省旅行社在我省设立分社和省内旅行社在本省注册地以外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设立地的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旅行
社的分社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本省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兴办旅游企业或者外国旅游经营者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旅游经营者,申请在本省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旅行社、饭店管理公司等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属于交纳的旅行社所有,用于赔偿旅游者的损失,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挪用。
第四十条 旅游饭店(酒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星级饭店(酒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酒店),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宣传和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旅游饭店,旅游度假区(村)、旅游车船公司、餐馆、商店、娱乐场所等,按照旅游业标准实行定点管理,确保服务质量。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旅行社、导游及其他人员不得安排非旅游定点单位接待境外旅游团队。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景观内容、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治安和卫生状况以及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等方面的条件,对旅游景区(点)进行等级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定级标准管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游览导向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不采取防护措施,不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
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因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旅游或者旅游经营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建设、土地、林业、交通、文物保护、物价、外事、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等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公布)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提高旅游文化品位,扶持旅游业发展。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旅游业,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州、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四、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开发旅游产品,完善服务体系,提高管理水平,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五、增加一章“旅游发展”作为第二章,共六条: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文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自治州、设区的市、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
实际情况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专业规划相衔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旅游宣传,向国内外推介本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开拓旅游客源市场。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旅游资源调查,科学规划旅游线路,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提供旅游资源信息,指导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开发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切实保护、合理开发、配套建设、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进行科学论证,避免盲目建设。不得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申请建立省级或者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审批。”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旅游者参加其不愿意参加的旅游项目,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旅游商品和服务项目,不得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和不合格商品,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不得
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点)与非景区(点)之间设置地域界限标志和在主要路径、交叉路口设置游览导向标志。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八、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经营旅游业务时,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改变行程,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但是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旅游景区(点)内摊点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的观光、摄影等正常旅游活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的门票管理规定,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门票价格。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门票价格中含有旅游者人身伤害保险费的,应当在门票上注明;门票价格中不含保险费用的,经营者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保险。
“旅游景区(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必须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批。”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导游员在导游中必须遵守《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
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旅游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建设旅游景区(点)、旅游星级饭店或者景区公路、旅游索道等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报批。”
十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未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或者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旅游业务。”
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外省旅行社在我省设立分社和省内旅行社在本省注册地以外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设立地的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到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旅行社的分社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省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兴办旅游企业或者外国旅游经营者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旅游经营者,申请在本省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旅行社、饭店管理公司等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八、第三十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旅游饭店(酒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星级饭店(酒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酒店),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宣传和经营活动。”
十九、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旅行社、导游及其他人员不得安排非旅游定点单位接待境外旅游团队。”
二十、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十一、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旅游景区(点)经营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游览导向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不采取防护措施,不
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因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三、将本条例其他条款中的:“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改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