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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08:13  浏览:8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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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劳动的职业特点,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做好对女职工的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五条 凡有女职工的单位,对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女职工应给予保护;女职工较多的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或无故将其转为待聘和富余人员。
第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劳动。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规定》执行。
第八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从事这些劳动的女职工,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
对长久站立、行走劳动的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不能坚持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给予公假1至2天。
第九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生产和使用危害女职工生理机能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和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放射性作业以及经常攀高、弯腰、抬举、下蹲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劳动。
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应根据县(市、区)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
(二)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和加班劳动,每天给予工间休息1小时,算作劳动时间。有定额考核的工种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产前假60天,休假期间,其工资不低于基本工资的80%。


(三)怀孕女职工按卫生部门的规定,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算作劳动时间。有定额考核的工种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晚育的,按《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加产假两个月。
(二)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给予15至30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经1至2周的适应时间后,恢复其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不能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按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为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有定额
考核的工种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女职工哺乳婴儿满1周岁后,如正值夏季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哺乳期1至3个月;经县(市、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时间,但以不超过半年为限。
(二)女职工在规定的哺乳期内,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上班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半年以内哺乳假。休假期间,其工资不低于基本工资的80%。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经县(市、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不能胜任现劳动的,所在单位应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女职工在40至100人的单位,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流动、分散工作的单位,发放单人自用冲洗用具。女职工浴室应实现淋浴化。
有5名以上哺乳婴儿的单位应建立哺乳室;有20名以上婴幼儿的单位建立托儿所或幼儿园。婴幼儿少不能自办托幼园所的单位,应采取联办等形式帮助女职工解决婴幼儿入托问题。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切实做好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对女职工(含离退休女职工)至少每两年普查一次妇女病。在劳动时间内进行检查的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七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规定》和本办法,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单位和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其劳动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四年九月二日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发布的《山东省女工保护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同时废止。



199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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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漳政综〔2008〕65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解决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3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市直有关部门或芗城区、龙文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政策;

(二)会同市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计划;

(三)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标、建设、销售和监督的管理工作。

市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物价、审计、监察、民政等部门根据工作职责,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中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六条 政府对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优惠政策扶持: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国家、省政府规定的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优惠政策,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绿化赔偿费等项目;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

(四)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解决;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六)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可凭市住房保障办出具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坚持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须向买受人出具《经济适用住房售房标价书》,不得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以下八项因素组成:

(一)住房建设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以上四项之和为基数的2%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3%以下的利润。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项目费用时,必须填写市物价局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市物价局举报。

第十四条 申请人购买控制标准内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销售价格;因家庭人口结构等特殊情况经批准购买超标准户型的,其超标的部分按同地段同类商品房市场价购买。商品房市场价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照同类地段市场价进行评估,并报市物价局、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购房者应按所购住宅的建安造价5%缴交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的专项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代收,并缴交到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指定专户进行专项管理,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该维修基金属购房业主所有。维修基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店面、车库(位)等营业性用房以市场价出售。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认购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市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无房户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三)家庭收入符合当年度市政府公布的家庭低收入标准。

第十八条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认购条件的残疾人、教师、优抚对象和转业军人可优先选购。

第十九条 住房困难户的住房建筑面积以房产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几户共有产权的,按其分享所有权的面积确定;对面积有异议的,以具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

第二十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原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申购家庭成员在申购前5年内已转让或出租的私有住房;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第二十一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人员可作为分摊家庭住房使用面积的人口:

(一)共同居住的直系家属,至申购住房之日已经共同生活三年以上;

(二)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一对夫妇家庭为单位。单身家庭必须男满30周岁、女满28周岁方可申请。购房控制面积按省政府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购买过一次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解除租赁合同且退出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程序:

(一)市住房保障办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情况,包括户型、套数、位置及供应计划;

(二)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领取《漳州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三)申购家庭夫妇的任何一方持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户口簿、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漳州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四)申请人是在职职工或退休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按隶属关系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分别报市、区住房保障办;

(五)申请人是城镇纯居民家庭的,由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经街道办事处会同区住房保障办审核后,报市住房保障办;

(六)市经济适用住房审核小组对申请人的购房资格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报公示。公示15日内有投诉的,由审核小组会同有关单位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申请登记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建立档案,出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并注明核准购买住房的面积;

(七)在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量少、供需紧张的情况下实行轮候分配供应制。具体轮候分配方案由市住房保障办另行制定,报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核准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中还应当分别标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和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及市场价面积。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另行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其出售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售房时应缴交如下款项,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作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和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以及住房保障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公示登报的费用。

(一)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中收取的商品房市场价与经济适用住房核准销售价格的差额,扣除应缴土地出让金后的部分。

(二)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店面、车库(位)等营业性用房以市场价出售,所得收入扣除建设成本和3%的利润,以及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后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内予以记载。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住房保障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给予纪律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住房保障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0日发布的《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漳政〔2005〕综192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商品包装物减量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上海市商品包装物减量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1日



上海市商品包装物减量若干规定

(2012年11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限制商品过度包装,降低消费成本,减少包装废弃物产生,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商品包装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包装物减量坚持企业自我约束,政府管理引导,行业规范自律,社会共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商品包装物减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开展有关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将商品包装情况纳入检查内容,并将检查情况告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本规定制定、完善促进商品包装物减量的政策措施。

经济信息化、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商品包装情况纳入清洁生产审核内容,督促生产企业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商业企业按照本规定要求加强进货检查验收,并会同相关部门推进商品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工作。

绿化市容、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商品包装物减量工作。

第五条商品包装应当合理,在满足正常功能需求的前提下,其材质、结构、成本应当与内装商品的特性、规格和成本相适应,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对国家已经制定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标准的商品,本市实施重点监管;对国家尚未制定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标准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制定商品包装的指导性规范。

第六条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商品进行包装,不得违反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以下简称强制性规定)。

销售者不得销售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商品。销售者应当与商品供应方明确约定商品包装必须符合强制性规定,并在进货检查验收时对商品的包装情况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商品供应方出具商品包装符合强制性规定的证明。商品包装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商品供应方拒绝提供相关证明的,销售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拒绝进货。

第七条本市鼓励企业在保障商品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做好商品包装物减量工作,鼓励企业优先采用可循环、可再生、可回收利用或易于降解的包装材料。

本市倡导生产者、销售者在商品外包装上明示包装物回收利用及包装成本等信息,开展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

销售者与商品供应方订立供销合同时,可以对商品包装物回收作出约定。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商品包装物,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应当进行回收。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商品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符合本市指导性规范的商品,不得采购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商品。

第八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企业执行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引导企业就包装物减量等向社会公开作出承诺,推动开展包装物减量工作。

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组织实施严于国家强制性规定和本市指导性规范的行业自律规范;对国家和本市尚未制定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标准或指导性规范的商品,可以制定相应的行业自律规范并组织实施。

行业协会在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可以组织开展商品简易包装的认证。

第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商品包装的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检测工作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技术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公开监督检查结果,对违法情节严重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涉及的商品通过媒体予以公布。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开展商品包装监督检查时,其他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其政府网站上公布国家和本市制定的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标准和规范,方便公众查询。

公众发现商品包装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对商品包装物减量开展社会监督和公益宣传,揭露和批评商品包装违法行为,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不得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商品做宣传或者广告。

第十一条生产者违反强制性规定进行商品包装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销售者销售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商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拒不停止销售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