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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42:00  浏览:8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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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6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二议定书及内地和香港税务主管当局代表换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常设机构的构成时间问题
  第二议定书第三条"一百八十三天"取代《安排》第五条第三款(二)项 "六个月"的规定,适用于该议定书生效之日后开始的服务活动及为提供该项活动来内地从事工作的人员。生效之日前已来内地提供服务的仍按原规定的计算时间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二、关于公司财产主要由不动产所组成的判定问题
  第二议定书第四条有关股份持有人转让公司股份行为前三年内公司财产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经为不动产的规定,换函第二条明确执行时按纳税年度终了时的账面数据进行判定。
  三、关于转让公司股份或其他权益的税收处理问题
  根据第二议定书第五条规定,执行《安排》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时,凡香港居民转让其在内地居民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拥有上述内地公司25%以上的股份,内地有权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征税。
  以前对《安排》所做的解释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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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简化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铜署办发〔2008〕172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简化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有关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简化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程序的规定》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铜仁地区简化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程序的规定

  近年来,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自发开垦耕地以及涉农资金实施的坡改梯、园地、人工草地等项目,均有一定的新增耕地面积,是新增耕地的一种补充形式。但由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中间需要的程序较多,且手续较复杂。为提高工作效率,规范简化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的程序,制定本规定。

  一、项目的组合

  1、新增耕地单块面积在100亩以上的,单独成一个开发或整理项目;

  2、以村、组为单位,通过多个地块组合成一个开发或整理项目,组合后新增耕地面积在30亩以上的项目;

  3、以村、组为单位,通过多个地块组合成一个开发或整理项目,组合后项目新增耕地面积在30亩以下5亩以上的项目。

  二、项目的申报

  1、组合后新增耕地面积在100亩以上的项目、组合后新增耕地面积在30亩以上,由各县土地收购储备整理中心申报;

  2、组合后新增耕地面积在30亩以下的项目,由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申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国土资源局对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严禁化整为零。

  三、项目的立项

  (一)单块面积在100亩以上的项目立项应提交的资料

  1、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立项请示(代项目踏勘报告);

  2、县级人民政府对土地开发(复垦)项目的批复文件;

  3、可行性研究报告,附1:10000的地形图、现状图、总规图。

  (二)组合后新增耕地面积30亩以上的项目立项应提交的资料

  1、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立项请示(代项目踏勘报告);

  2、县级人民政府对土地开发(复垦)项目的批复文件;

  3、项目建议书,附1:10000的地形图、现状图、总规图。

  (三)组合后新增耕地面积在30亩以下5亩以上的项目立项应提交的资料

  1、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立项请示(代项目踏勘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附1:10000的地形图、现状图、总规图;

  2、县级人民政府对土地开发(复垦)项目的批复文件。

  地区国土资源局根据各县(自治县、市、特区)申报土地开发复垦项目资料进行审查立项批复。

  四、项目的规划设计

  项目规划设计报告可以参照《省级新农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成果编制要求》进行简化,由各县土地勘测规划所进行编制。

  项目规划设计报告简述的主要内容为:1、项目的概况;2、新增耕地的潜力分析;3、项目建设内容及布局;4、投资估算;5、规划图(图件比例尺大于1:2000的实测图,采用自由坐标)。

  对于坡改梯项目,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自行开垦,涉农部门组织实施的园地、人工草地等项目,要根据实际情况设计和布局配套设施;实施的小面积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也需要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设计和布局配套设施。

  项目规划设计不组织评审和审查,由各县根据项目规划设计报告的建设内容,参照相关项目投资标准进行投资,组织项目实施。

  五、项目实施

  1、对于坡改梯、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自行开垦,实地已是耕地的,且基本符合新增耕地条件,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属于未利用土地的项目,要根据规划设计实施完成配套设施工程,才能作为新增耕地予以验收。

  2、对于涉农部门组织实施的园地、人工草地等项目,要求其管护利用措施到位,并有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有利于农民脱贫致富的项目,可以对项目的地块、坡度等要求放宽标准,同时,要根据规划设计实施完成配套设施工程,才能作为新增耕地予以验收。

  六、项目新增耕地面积测算

  1、属于土地开发项目的,新增耕地面积测算可以直接测量新增耕地地块面积,得到新增耕地面积;

  2、属于土地整理项目的,新增耕地面积测算可以用项目区竣工后测量耕地面积减项目区原耕地面积(土地详查图班台帐面积),得到新增耕地面积。

  七、项目的竣工验收

  (一)验收提交资料

  1、验收申请报告和项目验收申请表;2、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对项目的初验报告;3、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报告;4、项目竣工图(比例尺大于1:2000,采用自由坐标);5、项目建成后土地利用管护措施。

  (二)竣工验收内容

  项目检查验收主要内容:项目工程成果和文字图表成果。

  1、项目工程成果:(1)项目新增耕地数量和质量;(2)农田水利工程;(3)道路工程;(4)其它工程。

  2、文字图表成果资料:《项目竣工报告》、《初验报告》、《项目竣工图》和《土地开发整理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情况表》等。

  (三)项目验收程序

  1、自检。项目竣工后由业主单位写出项目竣工报告,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项目验收申请;

  2、初验。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业主单位提出的项目验收报告,组织项目的初验,初验合格后,写出项目初验报告(局长或分管局长签字),并向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报告。

  3、验收。地区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验收申请和初验报告,及时组织农业等有关部门专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放验收合格证。对于组合后项目面积在30亩以下的项目的验收,在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初验的前提下,地区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验收,以县为单位抽查不低于10%,经抽查不合格,注销该县已验收项目的新增耕地合格证,同时取消该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验收资格。

  对项目验收不合格的,由验收组提出整改意见,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完成整改,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项目整改的监督管理工作。整改结束后,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验收,并对质量负责。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修改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1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装修有开凿墙体或楼地面、扩大或移动门窗位置、拆改非承重结构、增设房屋分隔结构、增大房屋使用荷载、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或外观等涉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在装修前将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告知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


  二、第八条修改为:“房屋装修工程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装修工程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按规定向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装修确需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承重结构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提供原设计单位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装修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非住宅房屋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住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六、删去第十三条。


  七、第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取得国家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


  八、删去第三十三条。


  九、删去第三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建成区已依法交付使用的各类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装修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等。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为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城建、规划、城市管理、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并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七条


  房屋装修有开凿墙体或楼地面、扩大或移动门窗位置、拆改非承重结构、增设房屋分隔结构、增大房屋使用荷载、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或外观等涉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在装修前将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告知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


  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


  第八条


  房屋装修工程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装修工程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按规定向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承重梁、柱(含构造柱)和基础结构;


  (二)拆除承重墙体或在承重墙体上开挖门洞;


  (三)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洞;


  (四)在悬挑阳台拖梁部位的墙体挖洞;


  (五)在楼面板上砌墙及超标准增大荷载;


  (六)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七)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加层建房搭棚;


  (八)拆改房屋共用设施设备;


  (九)封闭、侵占房屋共用部位;


  (十)擅自改变房屋内部设计使用功能;


  (十一)其他损坏房屋结构的行为。


  房屋装修确需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承重结构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提供原设计单位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装修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条


  非住宅房屋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住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药剂、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第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的装修现场进行勘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修施工人员应当接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的现场勘查,及时纠正违法装修行为。


  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房屋装修行为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因房屋装修而造成相邻房屋管道堵塞、渗漏或结构损坏等影响的,相邻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要求装修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及时疏通、修补、加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十三条 房屋装修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在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不得进行影响他人的装修活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定。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取得国家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发现房屋有险情或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证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下列房屋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


  (二)学校、营业性娱乐、餐饮场所使用五年未作鉴定的房屋;


  (三)有危险症状的房屋;


  (四)拟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改变承重构件的房屋;


  (五)拟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


  (六)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半桩身长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开挖深度大于三米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提出申请;第(四)项、第(五)项由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请;第(六)项由建设单位在桩基施工或基坑开挖前提出申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所列房屋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查,并在现场勘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出房屋安全鉴定书;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安排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鉴定文件。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现场鉴定时,应当出示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责任人或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当地或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另行指派鉴定人员和有关专家作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进行。对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进行鉴定时,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会同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及高层建筑等房屋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或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危险房屋的改造和抢险救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实施,逐年改造。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做好历年房屋修缮记录,保全设计施工资料,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应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民对相邻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自身人身或财产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造成险情的责任人采取安全措施。对未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限期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房屋发生白蚁危害的,应当及时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检查和灭治。


  第二十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危险房屋报告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并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的下列处理意见,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必须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 危险房屋的加固、解危费用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二)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建设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有关单位承担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人为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私有出租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出租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解危的,可以与承租人协议解危,承租人承担的解危费用可以抵扣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九条房屋装修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加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房屋结构、设施损坏的,责令责任人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赔偿款专项用于该幢房屋的维修与加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住宅房屋装修时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房屋装修造成相邻房屋管道堵塞、渗漏或结构损坏而不及时疏通、修补、加固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装修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疏通、修补、加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房屋装修施工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配合公安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未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仍不提出申请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不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采取安全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拒绝、阻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无证上岗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白蚁防治机构无故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或者白蚁防治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故意作虚假鉴定的,由所在单位或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注销其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审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古迹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改发布的《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