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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6:05  浏览:9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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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阜政办〔2008〕78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阜阳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增强专利意识,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促进全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阜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申请专利资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专利申请资助资金列入年度科技研发经费计划,每年安排专项资金20万元。
第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审批国外专利资助申请,负责对各县市区专利管理部门集中申报的国内专利资助申请进行审批。
各县市区专利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资助申请,并负责审核和集中向市知识产权局申报所受理的专利资助申请。
  第五条 费用资助的范围包括:
(一)国内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费用;
(二)国外专利申请费用。
  第六条 申请资助的专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授权的国内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二)已授权的国外发明专利。
  第七条 资助标准:
(一)获得国内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后,按照发明专利3000元/件、实用新型1000元/件、外观设计500元/件的标准一次性资助。
(二)获得国外发明专利权后,国外专利申请费用按照每个国家5000元/件的标准一次性资助;每项发明创造最多资助在两个国家获得专利权。
第八条 专利资助申请每年一次集中申报。各县市区市专利管理部门集中申报专利资助申请的时间为:每年12月10日~12月20日,逾期视为放弃。下一年度专利资助申请的受理从当年12月10日起至下一年12月10日止。
第九条 申请专利费用资助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阜阳市专利资助申请表》;
(二)专利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有关身份证明文件(企业法人的为企业营业执照;事业法人或社会团体、组织的为事业法人代码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非职务发明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材料及凭证必须真实有效。对提供虚报材料,骗取资助的,全额追回已资助的费用,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专利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专利申请费用资助办法,资助的对象和范围由各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阜阳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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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登记办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进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精神,依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常驻律师。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设立办事处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内地的常驻律师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常驻律师是指经司法部批准并经国家工商局登记注册的首席代表以及连续在华九十日以上、从事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业务活动的外国律师师。
第四条 中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必须进行登记。
第五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登记工作。
第六条 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需于每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十二月二十日,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下一年度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表(中文,一式两份);
(二)外国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出具的申请人品行良好的证明文件(中英文原件);
(三)申请人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有关规定的保证书(中文原件)。
第七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设立办事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自办完工商登记手续三十日内,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办理常驻律师登记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事处批准证书(复印件,一式两份);
(二)代表证;
(三)外国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出具的该常驻代表品行良好的证明文件(中英文原件);
(四)该常驻代表简历;
(五)该常驻代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有关规定的保证书(中文原件)。
第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变更或增设常驻代表的需于办完批准和登记手续三十日内持代表证前往全国律师协进行登记。
第九条 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登记时应交纳登记费,登记每人每年人民币5000.00元。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将提请司法部予以撤销代表资格,或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分支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计算被盗手持式移动电话机价值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计算被盗手持式移动电话机价值的批复
1993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你院京检字〔1992〕191号文《关于如何计算被盗手持式移动电话机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已窃取的公私财物的金额。计算被盗手持移动电话机(即“大哥大”)的价值,只能计算其本身被盗时的实际价值,不包括进网费、频率占用费及预收电话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