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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37:31  浏览:8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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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机械部


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1986年1月13日,机械部

根据《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试行办法》,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基金的管理
第—条 技术发展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由有关领导和专家二十五人组成。委员会是管理基金的权力机构。委员会设办公室, 由机械部科技司代管。办公室负责统一受理申请项目, 根据基金委员会确定的原则和要求具体管理基金。部财务司确定1~2名同志参加办公室工作, 负责对项目进行财务审核,监督和检查等。
第二条 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组, 由部内专业局和有关部门的领导和本行业的专家9~15人组成,负责确定和审批本行业的共性技术和重点技术开发项目。 专业组的办事机构(下称办事组)设在专业局或有关部门内的科技部门。
第三条 委员会负责审批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重点项目,专业组可在委员会确定的控制额度内审批30万元以下的项目,并按此原则,由办公室和办事组分别进行管理。

二、基金的申请和下达程序
第四条 委员会每年十月底前发布项目指南。在此之前, 各专业组须于九月底前向办公室提有关行业的基金资助重点和简要说明, 办公室综合平衡后,送委员会讨论审定,由办公室发布。 项目指南将对下一年度基金资助的重点项目范围、技术要求、希望完成的年限等内容作出规定。
第五条 机械行业的企业、研究单位、高等学校的集体或个人, 可按项目指南提出申请,实行随时申请,分期审批的办法。 几个单位可联合申请,有企业支持的项目将优先考虑。虽不属项目指南所列的内容, 但对机械工业发展有重大意义的项目,亦可提出申请。 鉴于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刚开始建立,基金的额度不大,且处于摸索试验之中,因此,近二年内,本项基金仅能资助部分单位。
第六条 委员会每年10月审批7月底以前申请的项目,专业组每年3月和9月分别审批1月底和7月底以前申请的项目。
第七条 申请技术发展基金, 必须填写《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项目申请表》(见附表)及《可行性分析报告》(提纲附后),经单位审定后,一式十份报办公室,并随交手续费50元(如未评上,不予退还。 手续费汇交:北京市工商银行南礼士路分理处,银行帐号8901402,并请在附言栏内注明:基金项目申请手续费)。未交手续费的项目将不予受理。 申请项目经办公室初审后,按专业分送各办事组,由专业组审定后,如确需30 万元以上的重大项目,交办公室组织专家评审。
第八条 委员会和专业组在评审申请项目时,如项目申请单位, 系已实行技术合同制而扣拨事业费, 则对申请项目中所需的课题人员的工资和管理费可从项目申请的总金额中扣除, 以扣除后的费用总额与未实行技术合同制单位的申请费用作比较而择优支持。
第九条 项目评审结果,由办公室或办事组正式通知申请单位。 参加评审的人员和办事人员, 对讨论过程和申请项目的主要技术内容有保密的责任。
第十条 某些项目的技术内容或技术关键, 如一经透露容易为他人所实施的。经申请单位要求,并说明理由,办公室和办事组审查同意后, 可不组织专家评审,将理由报委员会和专业组,直接审定后予以资助。
第十—条 申请单位在接到项目批准通知后, 应按批准的金额和评审意见,在一个月内编报年度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送办公室或办事组。 由办公室和办事组根据项目情况,分别与承担单位签订合同或明确有关条款。30万元以下的项目,办事组审核后,汇总列表送办公室, 由办公室按所签合同或项目批准时所明确的条款,按期予以拨款。无故延期报送者, 即视为自动放弃。

三、基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使用基金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专款专用,合理使用。如签署合同,必须按合同条款执行。
第十三条 技术发展基金,原则上不能用于土建工程, 但为充实测试条件而必须进行的少量土建,应在申请项目的年度工作计划中提出, 经委员会或专业组审批同意后,方可安排。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按项目分别单独核算, 各项开支应根据预算控制用款。 财务部门应参加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及年度工作计划的制订,明确该项目的技术经济指标,建立和健全基金使用的原始记录, 以便在实施过程中进行必要的经济管理和财务监督。
第十五条 承担单位每年应按项目进行结算, 由财务部门会同科技部门,根据用款情况,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对照预算数额, 检查进度和费用开支。年度会计报表于次年1月30日前报主管项目的办事组或办公室。
第十六条 项目结束, 需经主管项目的专业组或委员会组织验收(或评定、鉴定),或由成果的后续单位验收, 认为已达到项目的预定目标和要求,方可认为项目正式完成。
第十七条 项目完成后,应办理决算,反映实际支出,并与预算比较,检查项目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项目决算报表应在完成后的两个月内报办事组或办公室。完成后,结余的经费,留承担单位作收入。
第十八条 由基金资助而完成的项目,其成果在发表、使用或转让时,均应标明系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资助项目。全额资助的项目, 其成果所有权归基金委员会,使用权、转让权或专利权按国家有关法律办理。 其他有关成果的归属问题,应在批准基金项目时在条款中明确。

四、监督检查和信息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组织好本单位生产、科技、财务等部门对项目加强领导,核定经费,保证条件,进行科学管理。 项目负责人应对项目的完成负主要责任,在核定经费范围内, 项目经费的使用主要由项目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每年二次向办事组或办公室报送进展情况,7月10日前报送半年执行情况,次年1月30日前提出全年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与预算。逾期不报者,将暂缓拨款。
第二十—条 办事组对本行业务项目半年和年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分析,汇总后报办公室。办事组和办公室应选择重点,进行抽查,及时发现问题,改进工作、总结经验、逐步提高对基金的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汇总各项目进展情况,每半年发表一次公报, 介绍典型事例,指出存在问题,以沟通情况,交流经验。

五、鼓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基金项目完成后,主要完成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向省、 市(部门)和国家申请科技进步奖,有发明内容的,可申请国家发明奖。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完成好的负责人和单位, 基金委员会将通报表扬和酌情奖励。
第二十五条 如项目无故拖期,或因责任事故而未完成, 应停止继续拨款,并对已拨款项,视情况予以追还或部分追还,严重者,将追究责任,通报批评或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附一 基金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提纲
一、概况(项目名称、年限、目的、主要技术参数);
二、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具备的技术条件(从事本项目的具体条件,包括本单位过去与本项目相近的科研成果完成情况);
三、本项目国内外发展概况与水平分析;
四、本项目的技术关键,拟采取的技术方案与措施;
五、经济效益分析(国内外需求、市场预测);
六、研制进度、经费概算(分年度注明拨款、贷款、部分贷款、 偿还能力等的金额数)。
附注:关于填报“申请表”和“可行性分析报告”的补充说明:
1.项目名称和编号,应与《项目指南》中的完全一致; 如系属于某项目的内容,而又不完全相同,则应注明该项目后,用括弧写明研究的题目;
2.因多数项目需通过通讯方式请专家评审, 可行性分析报告的有关内容,要求尽量详细,准确,以便作出公正的评审;
3.个别项目,申请单位要求保密,不参加公开评审时, 必须详细说明理由,如基金办公室和办事组审查不同意,而申请单位仍坚持保密时, 将视同撤消申请处理;
4.1986年因开始试行,申请,审批进度已经推迟,务希各申请单位于3月15日前报出,逾期申请将难以赶上评审。

附二 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项目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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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 项目编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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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负责单位 │ │ 减拨事业费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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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单位开户银行及帐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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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协作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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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负责人 │ │职务及职称│ │
┝━━━━━━━━━━━━━━━┿━━━┷━━━━━┷━━━━━━━━━━┥
│参加项目的主要人员及职务(职称)│ │
┝━━━━━━━━━━━━━━━┿━━━━━━━━━━━━━━━━━━━━┥
│项目起止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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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总概算│万元│资助类别│ 全额 部分 贷款 有偿使用 │
┝━━━━━┿━━┿━━━━┿━━━━━━━━┯━━━━━━━━━━━━━┥
│申请金额 │万元│ 其 │ 主管部门资助 │ 万元 │
┝━━━━━┷━━┥ 他 ┝━━━━━━━━┿━━━━━━━━━━━━━┥
│分年度基金拨款数│ 资 │ 本单位自筹 │ 万元 │
│ 年, 万元│ 金 ┝━━━━━━━━┿━━━━━━━━━━━━━┥
│ 年, 万元│ 来 │ │ 万元 │
│ 年, 万元│ 源 ┝━━━━━━━━┿━━━━━━━━━━━━━┥
│ │ │ │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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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还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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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负责单位承担项目的条件及完成项目的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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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意见 │
│单位盖章 财务部门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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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联系人姓名 电话 │
│联系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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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组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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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委员会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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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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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邮政局规章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关于印发《国家邮政局规章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国家局机关各司局:

  《国家邮政局规章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12年2月17日经第11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



国家邮政局规章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邮政局规章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国家邮政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起草并提请交通运输部审议,以部令形式公布的邮政监督管理规定、办法等。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邮政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实施邮政监督管理,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通知、办法和规定等。

  第三条 国家邮政局起草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下列文件的制定,不适用本规定:

  (一)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工作制度、工作流程、表彰奖励、人事任免、文件转发等邮政管理部门内部事务规范;
  (二)仅涉及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或者批复;
  (三)技术标准、管理规范、操作指南、指导意见等;
  (四)会议纪要、领导讲话、工作部署等;
  (五)涉密文件、以本局内设机构名义发布的文件、函件。

  第四条 起草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保证有关邮政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有效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关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事项;
  (二)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限制其权利的事项;
  (三)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事项;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

  第六条 各有关司局负责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起草、组织实施、评估等工作。

  政策法规司负责立项申请的审查,以及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清理、备案等工作。

  办公室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负责公文运转、核稿、公布、督办、考核和归档等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各司局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起草规章立项申请,于每年11月3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并对起草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工作进度情况及计划作出说明。

  第八条 政策法规司对各司局提出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局年度工作计划,报请局长办公会批准后执行。

  年度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负责起草的司局、承办处室和完成时间。

  第九条 年度工作计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有关司局进行论证或者说明理由,经政策法规司审查研究后报请局长办公会审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司局职责的,由牵头司局负责组织有关司局起草;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涉及全局性工作的,由政策法规司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司局起草。

  第十一条 负责起草的司局应当对拟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进行认真调研和深入论证。

  第十二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专家、专业机构就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三条 负责起草的司局起草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负责起草的司局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基本成熟的,经局长批准,可以在国家邮政局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三十天。

  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经局长办公会审议后,政策法规司配合负责起草的司局举行听证会。

  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关系紧密的,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具体工作由负责起草的司局承担。

  负责起草的司局应当汇总分析各方面意见,认真研究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负责起草的司局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形成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文件;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规定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有关方面的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和未采纳的理由;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负责起草的司局应当送交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查。

  政策法规司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规章草案文本提出审查意见,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规范性文件文本提出审查意见,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十六条 送交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调研报告、专家论证意见、听证会笔录、征求意见情况及意见处理情况报告;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供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告知负责起草的司局补充提供;材料存在重大缺陷不符合起草要求的,政策法规司可以退回负责起草的司局。

  第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局法定职权;
  (三)是否与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相衔接;
  (四)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关于权限设定的规定;
  (五)是否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符合起草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规定;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情形。

  第十八条 涉及重大、疑难法律问题,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政策法规司可以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听取意见,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

  第十九条 经审查,政策法规司分别下列情况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要求的,通过审查;
  (二)经审查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要求但可以修改的,提出修改意见;
  (三)经审查违反规章制定程序和本规定的,负责起草的司局应当补正有关程序。

  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未通过合法性审查或者经修改、补正后仍不符合合法性要求的,负责起草的司局不得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五章 审议公布

  第二十条 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合法性审查意见;
  (三)有关背景资料和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负责起草的司局负责人应当在会上重点说明起草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征求意见及其采纳情况、起草过程中的分歧和协调处理情况等。

  政策法规司负责人应当在会上说明合法性审查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局长办公会讨论审议,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决定:

  (一)通过;
  (二)原则通过,按照会议意见修改后报请局长批准;
  (三)不予通过,再作进一步研究论证后重新提请审议或者不再起草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经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提请交通运输部审议。

  规范性文件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由局长签发,并在国家邮政局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负责起草的司局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正式公布的纸质文本三份及电子文本送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二十五条 办公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规范性文件档案。负责起草的司局将起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后归档。

第六章 解释、清理、评估

  第二十六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由原负责起草的司局提出解释意见,报请局长办公会批准;规章解释报请交通运输部决定。

  第二十七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定期组织各司局对各自起草或者牵头起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负责实施工作的司局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有关邮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问题较多或者负责实施工作的司局认为必要的,应当从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等方面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经过清理和评估,认为需要修订或者废止的,按照规章起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程序执行,并于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国家邮政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负责起草的司局可以直接起草规范性文件,经政策法规司及其他有关司局会签后报局长签发:

  (一)为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
  (二)为执行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8〕7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自主创新,加速我市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396

号)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省政府令第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东莞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在科技领域进行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及在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公民或组织。

市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市政府对获得国家、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再次给予奖励。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技局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章 奖励经费和奖项设置



第六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1750万元作为科学技术奖励经费。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下设三个奖项:市长奖、科技进步奖、创新企业奖。

(一)市长奖包括:技术成果类和荣誉类。

(二)科技进步奖包括:技术开发类、社会公益类和重大工程类。

市长奖、创新企业奖不设定等级,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第八条 技术成果类市长奖授予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在科技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对本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第九条 荣誉类市长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科技创新工作中取得重大突破,对产业发展、企业成长和科技管理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家;

(二)在应用研究、技术开发等科技创新工作中贡献突出、起领军作用的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条 科技进步奖授予在产学研结合,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技术开发类:在应用技术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取得或者生产出具有较大市场价值、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并应用推广的;

(二)社会公益类:在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交通运输、公共安全、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科技决策咨询、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或者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中取得重大成果及其在推广应用中取得显著社会、生态效益的;

(三)重大工程类:在实施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等工程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保障重大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的。该类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一条 创新企业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在科学研究,新产品、新技术开发,高新技术项目、关键技术人才引进等方面取得显著效果,对本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通过加大研究与开发的投入力度,取得系列科技成果,并使自身实现快速发展的。

  

第三章 申报、评审与授予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公民或组织自行申报。申请人同一项目不得重复申请奖项。

第十三条 申请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市设立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申请项目的初评工作,初评结果应当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结果进行综合评审,作出拟奖项目、等级及人选的决议,并经市科技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专家和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当年已申报奖项的;与当年申报奖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结果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八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专家以及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专家的构成、申报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等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市长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科技进步奖和创新企业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授奖证书不作为科技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骗取或者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局向社会公告,并停止申请人申请资格3年。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专家从市科技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库中除名并向社会公布,其他工作人员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2005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东府〔2005〕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