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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28:17  浏览:9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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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NO:SC102151)



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四川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法规按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参与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以及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规定。


  第三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通过或者发布后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一式十五份,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制定依据。


  第五条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负责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登记;


  (二)备案文件的初步审查;


  (三)备案文件审查的移送;


  (四)备案文件审查工作联系;


  (五)主任会议交办事项的承办。


  第六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五)是否不适当;


  (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第七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前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各市、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第六条 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第六条 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建议后及时向审查建议提起人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了解情况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经过初步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应当向审查建议提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省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对市、州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和县、乡一级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有初步审查意见的,应当到会作初步审查意见的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提请审查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机关提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审查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有关专门委员会与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较大的市制定的规章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转交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自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结论作出后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起人。


  第十五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责成其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市、州、县(区、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可以参照本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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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发证实施细则

核工业部


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发证实施细则

1988年4月28日,核工业部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搞好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发证工作,在核工业部《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采矿登记单位
进行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是直接从事放射性矿产采矿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矿山企业或矿山水冶厂联合企业。
二、新建矿山企业的采矿登记申请
1.申请建设单位在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必须向办理放射性矿山企业登记发证的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各1份:
(1)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地质勘探(储量)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
(2)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a.明确的开采范围图;
b.矿区范围图;
c.处理与周围毗邻者采矿权益关系的协议文件和图件;
d.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组分的矿产,应有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材料,对暂不利用的矿产,应有说明和采取保护措施的材料;
e.有关主管部门对上述问题的审查意见书。
(3)初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审查意见。该报告书应按核工业部1985年11月7日颁发的《核工业部核生产设施基本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审制度》编写和审查。
2.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复核后,签署复核意见,转送审批计划任务书的机关和申请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并抄送原报送单位。
审批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和复核意见,下达批准计划任务书的文件。
3.筹建单位收到批准文件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办理采矿登记。
(1)根据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重新绘制的矿区范围图,七份(如矿区范围跨越一个以上的县境,报送份数应相应增加);
(2)采矿申请登记表,附必要的文字说明,六份;
(3)计划任务书批准文件,二份;
(4)登记管理机关在复核时提出需要的其他材料。
三、生产和在建矿山企业的补办采矿登记申请
生产、在建矿山企业的补办采矿登记手续,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的标有坐标点的矿区范围图,各七份(如矿区范围跨越一个以上的县境,报送份数应相应增加);
如存在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处理;
2.采矿登记申请表,六份;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说明材料,六份;
4.有关储量报告、计划(设计)任务书等的批准机关、批准文件号和日期,六份。
四、开采孤立小矿点的矿山企业的采矿登记申请
1.核工业铀矿冶系统以外的矿山企业开采的孤立小矿点应是:
(1)金属储量小于100吨;
(2)该小矿点的开采不会影响毗邻的或今后钿矿冶系统所建矿山的开采。
2.开采孤立小矿点的矿山企业申请采矿登记时报送的材料,原则上按上述二、三条规定执行。
新建的小矿点矿山企业报送登记管理机关的材料:
(1)至少要有地质详查报告,并有省级或省级以上地矿管理或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的正式批准文件或评价意见;报送资料中应有矿区远景评价和说明与毗邻矿床关系的文字图纸资料,以免影响毗邻的今后开发利用。
(2)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还应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钿矿资源的措施。
(3)地方办的钿矿山企业的初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审,也可按当地县以上政府有关环保规定执行;核工业系统的小钿矿点矿山企业应执行〔1985〕核安字145号文件。
3.正在生产的小矿点矿山企业的采矿登记材料,先由所在省的核工业处(广东)或矿冶局(湖南、江西)审查,然后报登记管理机关。
新建的小矿点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直接由登记管理机关审批。
五、采矿许可证的颁发
登记管理机关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复核后,凡符合条件的,应发给申请办理或补办采矿登记的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并向国务院地质矿产部门备案,同时发文通知下列部门和单位:审批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省(区)国防科工办、地质矿产局,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公安局、土地局,有关银行,矿山企业。对地方办的铀矿山企业,还要通知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登记管理机关随颁采矿许可证通知,将矿区范围图等材料分送有关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对核工业铀矿冶系统的矿山企业,由省级主管部门将通知和矿区范围图转送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六、关于对报送材料的要求和说明
(一)开采范围图
1.开采范围是井田或采剥境介(含崩落区)的平面范围和开采的深度。
2.开采范围图应是以国家坐标点标绘出的、含崩落区的开采范围的地形图,并注明开采深度。图上应列出各坐标点的编号及其坐标值。
(二)矿区范围图
1.矿区范围是指矿山企业生产生活活动的范围,包括开采区(含崩落区)、工业区、生活福利区和开采扩建区、接续区。
2.矿区范围图应是以国家坐标绘出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地形图。图上应列出各坐标点的编号及其坐标值。不同区的边界应以不同线条或颜色表示。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说明材料
包括矿山企业简单发展沿革,储量增减和利用,开采损失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水冶回收率,主要有用成分和共生、伴生组分回收利用情况。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显著不合理的,应有改进的计划和措施。
(四)采矿申请登记表
1.详细地址:矿山企业所在地(省、市、县、区、乡、镇)的详细名称。
隶属关系:本企业的主管部门的全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工业部矿冶局。
3.矿山规模:生产矿山除填写设计规模外,还要填写实际的生产能力。
4.服务年限:新建矿山填设计年限,生产矿山填保有年限。
5.工业地质储量:分别填写原地质队提交的地质储量、设计利用地质储量、消耗的地质储量和本年初保有的地质储量。
放射性矿产储量计算单位:矿石量为万吨,精度到小数点后一位;品位精度到十万分之一;金属量单位为吨,精度也为吨。
6.开采方式:指对整个矿床使用的开采方式,如露天开采、地下开采、占孔浸出开采等。
7.平均剥采比:系指露天开采境界内的全部废石量与矿石量之比,单位为立方米/立方米或吨/吨。
8.采矿回采率:即(1—采矿损失率)。
9.如有几种开采方式,则有关项目按每一种开采方式分类统计填写。
10.环境保护措施:环境保护的措施和设施,包括矿坑水、污水的处理、尾矿坝、废石场的设置等。
11.开采范围最大最小坐标、最大开采深度:如一个矿山有几块不相连的开采区,则每块应分别填写。
12.矿区范围最大最小坐标:如一个矿山的几块不相连的区域,则每块应分别填写。
13.其它:凡矿山企业有需要补充说明的问题或其它特殊情况均可以写入此栏内。
14.生产矿山各项实际生产技术指标,填写最近三年的平均值。
15.本表由申请单位用毛笔或钢笔填写,字迹工整清楚。
(五)各种资料应按核工业部1985年9月12日发的〔85〕核密字20号文的规定来确定密级。大型铀矿山的储量、开采量应列为机密级,中型铀矿山的储量、开采量应列为秘密级。
七、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按地质矿产部、财政部1987年7月1日发的地发〔1987〕289号文的规定缴纳登记费用。
正在生产的放射性矿山企业的大中小型按工业普查时划分的等级。开采小矿点的矿山企业划为小型企业。
八、核工业铀矿冶系统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发证的省级主管部门
1.湖南、江西、新疆、广东、甘肃由省(区)矿冶局负责;云南由云南矿冶公司、河北由长城企业总公司负责。
2.四川、陕西委托省核工业局负责。
3.广西、贵州、河南委托省(区)国防科工办(具体由核工业处)负责。
九、核工业部矿冶局是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发证工作的管理机关,负责本《实施细则》的组织实施。


关于印发《青岛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办发〔2003〕011 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青有关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青岛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维护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用人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登记的全市各级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包括聘用单位原有的国家干部、聘用制干部、正式工人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及新进人员)。其中事业单位领导班子的聘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有关规定执行。
  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及聘用人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聘用合同,确立双方的聘用关系,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力求适才适岗,调动和发挥各类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五条 青岛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综合指导和监督管理;市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区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聘用制实施的综合指导和监督管理;区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要依法建立健全工会组织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事业单位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职能,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按照岗位的职责、条件及有关规定择优聘用工作人员。
  第八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应成立聘用工作组织,对事业单位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
  聘用工作组织由事业单位的纪律检查部门代表、人事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九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内进行。
  第十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二)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三)符合聘用岗位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的基本程序:(一)公布招聘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三)审查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四)组织考试、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出具评聘意见;(五)根据考试、考核情况,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拟聘用人员;(六)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本单位的秘书、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纪检(监察)等岗位工作,不得在双方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在聘用工作中,聘用单位负责人、聘用工作组织的人员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订立聘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经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受其委托的人员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受聘人员签字后生效。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存入本人档案一份。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应载明聘用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受聘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及号码,并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五)工资待遇和保险福利待遇;(六)聘用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条件;(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接受单位出资培训、解聘提前通知时限、个人解除聘用合同时的补偿等条款。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有固定期限合同一般为3—5年,最低不低于1年。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在编在册人员原则上应签订有固定期限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的期限应与岗位的技术要求、业务特点相适应。
  工作满25年(具体按现行的工龄确定政策,即:含机关、军队、国有企事业单位、实行人事代理的单位等)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续订聘用合同时变更工作岗位的,可以重新约定试用期;未变更的,不再实行试用期。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满后,当事人一方提出续聘,经与对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与受聘人员办理合同续订手续。
  第十九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的聘用合同;(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三)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四)显失公平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订立起没有法律约束力。受聘人员已按聘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的,聘用单位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和其他待遇。聘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履行聘用合同:(一)受聘人员应征入伍的;(二)受聘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三)发生不可抗力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履行聘用合同的情形。
  中止的时间不包括在合同期限之内。中止情形结束,聘用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应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违反上述规定收取财物的,应当退回。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单位的规章制度,全面履行聘用合同,认真负责地完成岗位工作任务。
  聘用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应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政策相一致,如与之相冲突,无效。
  聘用单位应保障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有毒有害等特殊岗位,必须依法采取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受聘人员按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待遇以及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等。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相结合。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5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聘用制的顺利实施,用人单位可通过人事代理的方式,实现由“单位人”向“社会人”的转变。同时,为进一步深化用人制度改革,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可实行人才派遣制。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需要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照合同订立的程序办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降低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待遇、调整其岗位或者安排其接受必要的脱产培训。发生以上待遇、岗位的变化,该受聘人员的聘用合同应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二)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三)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当地有关鉴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退休并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五)聘用单位被撤销的。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二)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或连续3年考核基本合格的;(三)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四)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有无理取闹、打架斗殴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的行为,致使本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六)因公外出无正当理由逾期10个工作日不归的;(七)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也不愿到单位安排的其他岗位工作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对提前通知的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除具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聘用单位不得单方面解聘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二)患职业病以及在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疾病的;(三)因公(工)负伤,治疗期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提出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予办理合同解聘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不得提出解除合同:(一)国家和省、市(区)重点科研项目(单位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科研项目尚未完成的;(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不因聘用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三十五条 变更聘用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人员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受聘人员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存入本人档案一份。
  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的,聘用单位应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并向有关方面移交其人事档案。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2、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3、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的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的标准,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工作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满6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遇有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情形但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后,重新就业并参保缴费的,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未重新就业的,按我市社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发生聘用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管辖范围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违反聘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按照聘用合同中的有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个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向聘用单位补偿培训费,培训后在本单位工作每满一年,减少补偿培训费总数额的20%。
  第四十一条 受聘人员违反聘用合同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与使用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事业单位聘用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应纳入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聘用行为要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负责人在聘用工作中有对应聘人员、受聘人员无理刁难、打击排挤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以及在我市的国家、省属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