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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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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甘肃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已经2008年7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审计业务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各级农村集体财务与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农村审计机构履行审计职责时,必要时财政、监察、公安等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行使其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单位、农村专业合作社有关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经济活动,依法进行审计。

  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乡镇农村审计机构有会计委托代理关系的,应当由县市区农村审计机构审计。

  第五条 农村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参加专业培训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后,实行持证上岗。

  农村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第六条 农村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曾在被审计单位担任领导职务,脱离被审计单位不满两年的;

  (四)负责被审计单位会计代理业务的;

  (五)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的。

第二章 审计范围与权限

  第七条 县市区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根据下列事项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一)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审计事项;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请审计的事项;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反映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下列事项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二)财务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和规范性

  (三)资产的处置和债权债务的管理情况;

  (四)承包金、租金、利息、土地补偿费等集体收入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政府拨付及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主要负责人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册、账目、报表、财务会计报告、经济合同、财务收支计划和资产以及其它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二)经县市区农村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有证据证明的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收集证明材料;

  (四)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财务资料的,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暂时封存有关资料;

  (五)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拨付有关款项,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六)根据需要,通报或公布审计结果;

  (七)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和意见的情况。

  第十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健全审计制度,建立审计档案,妥善保管审计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文书的格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时,应组成不少于两人的审计组,提出审计方案,经农村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应明确审计依据、审计内容、实施审计时间、审计人员组成及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等有关事项。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做好接受审计的准备,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审计组根据审计方案要求,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在调查时,审计人员应当出示有关证明和证件。

  第十五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当及时完成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意见,审计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复查。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一并提交农村审计机构。

  第十六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在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一并进行审议后,作出审计结论,提出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对应当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处罚的,向其提出处理、处罚的审计意见;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或组织处理、处罚的,向其提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建议。

   第十七条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审计机构提出的审计意见,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农村审计机构。

  第十八条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审计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和提出的要求改进、纠正的意见、建议。

  审计决定应当报上级农村审计机构备案。上级审计机构认为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提请同级主管部门责令作出审计决定的部门予以变更或者撤消。

  第十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提出的审计建议,被审计单位、有关主管部门或组织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农村审计机构。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审计报告的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申请复审。复审机构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审计决定或复审报告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 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转移、隐匿集体资产的;

  (四)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有私存私放公款、白条抵库、收入不入账、违规发放补助、奖金、报销费用等的财务收支行为的,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上缴、退赔的款项,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追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农村审计机构。

  审计中追回的集体资产,应当退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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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北政发〔20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试行)》、《北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试行)》、《北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试行)》、《北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试行)》等四项制度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的表率作用,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坚持提高法律法规知识与增强宪法法律观念并重,注重提高领导干部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能力,增强领导干部运用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手段妥善解决各种矛盾问题的自觉性。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坚持学以致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原则,坚持个人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以个人自学为主。
  第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主要采取会前学法和专题学法等方式进行。原则上每年至少安排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中学法2次,至少举办专题法制讲座或依法行政知识集中培训各1次。除专题学法外,凡会议议题涉及重大、疑难法律问题的,开始研究议题前应由有关部门讲解或说明议题涉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重点内容主要包括:
  (一)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理论和基本政策;
  (二)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与工作密切相关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保密、廉政、防止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及制度;
  (五)市政府工作规则、公文处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六)国家、自治区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七)与常务会议审议的重要事项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邀请列席会议的人员和其他列席人员应当参加学习。
  第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市政府常务会议年度学法计划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司法局(市普法办)提出,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市政府办公室具体做好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相关法律的主要执行机关负责选聘授课(讲座)的专家、专业人员,并根据需要提供市政府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用书、读本和学习资料。凡国家、自治区新出台的重要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及时邀请专家辅导解读。
  第八条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参照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制定本单位的领导学法制度。
  第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行政决策信息和智力支持系统,增强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做出决策前,应当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扩大公众参与面,充分听取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相关各方和负责决策实施、监督的县、区和市直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信息,最大限度地集中人民群众的正确意见,真正将决策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就下列重大事项作出的决策:
  (一)制定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海域使用等专项规划,以及产业、能源、生态等各类专项规划;
  (三)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公共交通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方面的重大行政措施;
  (四)其它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由决策承办部门组织实施。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县、区政府和其他相关部门职能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意见,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公示、调查、座谈、论证、听证等形式,充分听取人民群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凡涉及面广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公示或听证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采取公示征求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以通过本市报刊杂志、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等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基本情况说明、决策依据和理由、反馈意见方式和时间以及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公示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七条 决策承办部门在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决策事项进行专家咨询论证。
  第八条 决策承办部门在必要时应当邀请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和评估,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在公开听取意见过程中,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各个方面的意见,要特别重视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反对意见和修改意见。严禁决策承办部门包办公众意见,或者只听取赞成的意见,漏报、瞒报公众意见。
  第十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将听取意见情况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方案草案一并提交市政府审议。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
  听取意见的结果应当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通过报纸、网站及其它方式向社会公布公众提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对条件不成熟或其它原因未能吸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或作出解释。
  第十二条 重大决策实施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修正的,可以向市政府或决策执行部门提出质疑或建议。
  第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决策行为,提升市政府行政决策水平,加快建设服务型政府、责任型政府、法治型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事项决策,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是指在市长主持下,依照《北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规定的会议形式,对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决定的工作制度。
  市政府集体决策重大事项,遵循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规则和程序,坚持民主集中制基础上的市长负责制,以会议决定的形式体现市政府集体决策意见,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集体议事和会议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事项的集体决策,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使决策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以及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科学决策原则。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运用科学方式,统筹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促进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推进北海科学发展、跨越发展。
  (三)民主决策原则。以人为本,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最大程度兼顾不同利益群体的合理的利益诉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四)议行合一原则。按照集体讨论、民主集中、会议决定的要求,做到讨论充分、论证科学,避免决策失误。决策一经形成,必须有领导、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并接受党委、人大、政协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从依法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出发,市政府作出的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以及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自治区政府和市委重要指示、决定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需要报告自治区政府的重大事项,提交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等重要事项;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制定与调整,以及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
  (四)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性规划的制定与调整;
  (五)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或调整、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与调整,以及构建产业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和发展民生经济、新农村经济等重大建设或投资项目;
  (六)财政收支预算方案及其执行情况,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对外开放、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人口计生、国土资源管理、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管理、价格管理、安全生产、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市政府重要机构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重大行政区划调整,重要改革方案,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措施;
  (九)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
(十)其他需要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对重大事项集体决策采取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形式进行讨论,作出决定。
  市政府就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上报自治区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等事项作出决策前,及时向市委报告。
  第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大事项,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应出席人员到会方可举行。除特别紧急事项外,涉及决策事项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必须到会。
  根据议题需要,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经济、科技、法律以及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其他专家参加会议。
  第七条 拟提请市政府集体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二)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报市长确定;
  (三)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上一级人民政府、同级党委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由市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涉及群众普遍重大切身利益的事项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提交书面建议。主要内容包括:重大事项决策建议拟解决的问题、建议理由、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方案、可行性分析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对于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有关部门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策前,应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基础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广泛深入地开展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论证以及决策风险评估(包括公共财政风险、社会稳定风险和环境生态风险)等,提出较成熟的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九条 重大决策方案形成后,应当征求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根据重大事项的性质以及涉及范围、程度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可以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群众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听证。
  第十条 重大事项决策方案在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前,必须报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对于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做出决策。
  第十一条 决策过程中,应由有关领导或承办部门阐明重大事项的背景、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内容和各方意见,然后进行充分讨论。讨论时,应当先由分管领导发表意见,阐明态度,再由其他会议组成人员对决策草案分别发表意见,市长在听取其他与会人员的意见后表明自己的意见。
  未到会人员的意见,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提交会议。
  第十二条 议题经充分讨论后,按照民主集中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采取口头、举手或者其他方式,由市长主持逐项表决。可以采取以下决定形式:一是通过;二是原则通过,委托分管副市长在承办部门对个别内容修改后最终审查决定;三是暂缓决定,即对主要问题意见分歧明显且属非紧急事项的,待进一步完善协商后,提交下次会议讨论或表决;四是不予通过。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综合判断做出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做出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保留意见,也可以向上级组织提出个人意见。
  对会议未决定或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与会人员一律不得对外泄露。
  根据需要,会后应及时向因故缺席的应到会人员通报情况。
  第十三条 对涉及面较广、试验性较强的决策措施,可以在局部范围内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推广实施。对具有较强前瞻性的重大改革措施,一般应当先试行,经实践检验并进一步修正后,再正式决策实施。
第十四条 对重大紧急事项、突发性重大事件的决策,按照《北海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处置。
重大紧急事项是指可能造成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严重受损、影响社会稳定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情形。
  第十五条 决策过程以会议原始记录的形式记录并保存,最终决议形成《会议纪要》印发有关部门和单位,并统一立卷归档。
  市政府重大事项集体决策的议事记录,由市政府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议事记录须列明会议名称、会议主持人、法定参会人员、会议记录人员、应到会人数比例、承办单位负责人对方案的介绍和说明、市政府分管领导意见、参会人员表示赞同和反对意见、市长的决定等内容。
  第十六条 对市政府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行文的,经市长签发,由市政府办公室制发并分送。需报经自治区政府、市委或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或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及其执行情况,应及时向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向市政协通报。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应通过政府公告、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适当途径予以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 对于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各相关责任部门应及时明确责任领导和具体责任人,全面准确迅速组织实施,不得推诿和拖延,并将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事项决策依据、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请示,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决策的建议,但在市政府未批准之前,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中止决策的执行。
  第十九条 市政府对执行部门或相关方面提出的建议,参照决策程序作出决定,情况紧急时市长可直接作出决定,但应记录在案。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市政府和相关责任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市绩效办等部门负责政府重大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调查、督促催办、效果评估等措施,形成决策实施后评价报告,上报市政府。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制度作出的错误重大事项决策或者不执行、延误执行、擅自改变市政府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事项决策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调查与反馈,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以下简称决策后评价)是指有关机构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贯彻执行的效果及存在问题进行科学、系统的评价,并由此决定决策的延续、调整或终结的活动。
本制度所称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北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试行)》第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决策后评价制度的组织实施机构,决策承办部门具体负责决策后评价工作。
第四条 决策后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注重实效的原则,有利于检验我市重大行政决策的效果、效益、效率,有利于实现决策资源的有效配置。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定期组织对我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对其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及继续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考察。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满一年后,一般进行一次决策后评价,特别重大的,视情况增加后评价次数。
  第六条 决策后评价主要内容: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既定目标的对比分析;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正负面影响;
  (四)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六)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七条 决策后评价的准备:
  (一)确定评价对象;
  (二)确定合适的评价机构、评价人员;
  (三)制定评价方案。包括评价目的、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评价经费。
  第八条 决策后评价的实施:
  (一)运用个体的、群体的访谈方法或采用文件资料阅读、抽样问卷等方法采集整理决策信息;
  (二)实行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统计分析决策信息;
  (三)运用成本效益统计、抽样分析法、模糊综合分析法等政策评价方法评价得出结论并加以综合分析,最终取得综合评定结论。
  决策后评价的具体方法可以根据决策特点和决策后评价的要求,选择上述一种或多种方法。
  重大决策实施后总体评价等级分甲等、乙等和丙等三级。
  第九条 对决策后评价进行总结:
  (一)决策后总体评价报告。内容包括:对决策的制定与实施进行总体评价,对决策后果、决策效率、决策效益作出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说明;对以后同类或相关决策的制定实施提出建议。
  重大决策制定与实施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总体评价等级应当降低一个等次。
  (二)决策后评价活动工作总结。内容包括:对决策评价机构的效率管理机制作出评价;对评价人员的选择、评价人员的素质作出评价;对评价方案与评价程序进行分析;对评价标准的合理性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重大决策实施涉及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决策评价机构做好评价工作,向决策评价机构提供重大决策实施的相关资料,并如实汇报重大决策的实施情况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形成的决策后评价报告,按工作分工报市长、副市长及相关领导研究;需集体讨论审定的,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形成对重大决策继续实施、调整或废止的最终决定。
  第十二条 对于出现决策做出时的依据已发生重大变化、决策做出时的条件已发生重大改变或出现其他直接影响重大决策实施的情况,应当适时对决策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在重大决策实施后评价中,重大决策实施部门弄虚作假,或与决策评价机构串通作弊,或决策评价机构玩忽职守,致使评价结果失实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概述: 北政发〔20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试行)》、《北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试行)》、《北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试行)》、《北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

内容全文


内容全文


北政发〔20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试行)》、《北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试行)》、《北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试行)》、《北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试行)》等四项制度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主题词:文秘工作 制度 通知
───────────────────────────
抄送:市委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北海海事法院。
各民主党派北海市委会,市工商联。
───────────────────────────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3月18日印发
───────────────────────────
(共印120份)


北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的表率作用,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坚持提高法律法规知识与增强宪法法律观念并重,注重提高领导干部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能力,增强领导干部运用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手段妥善解决各种矛盾问题的自觉性。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坚持学以致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原则,坚持个人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以个人自学为主。
  第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主要采取会前学法和专题学法等方式进行。原则上每年至少安排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中学法2次,至少举办专题法制讲座或依法行政知识集中培训各1次。除专题学法外,凡会议议题涉及重大、疑难法律问题的,开始研究议题前应由有关部门讲解或说明议题涉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重点内容主要包括:
  (一)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理论和基本政策;
  (二)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与工作密切相关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保密、廉政、防止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及制度;
  (五)市政府工作规则、公文处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六)国家、自治区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七)与常务会议审议的重要事项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邀请列席会议的人员和其他列席人员应当参加学习。
  第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市政府常务会议年度学法计划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司法局(市普法办)提出,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市政府办公室具体做好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相关法律的主要执行机关负责选聘授课(讲座)的专家、专业人员,并根据需要提供市政府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用书、读本和学习资料。凡国家、自治区新出台的重要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及时邀请专家辅导解读。
  第八条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参照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制定本单位的领导学法制度。
  第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行政决策信息和智力支持系统,增强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做出决策前,应当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扩大公众参与面,充分听取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相关各方和负责决策实施、监督的县、区和市直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信息,最大限度地集中人民群众的正确意见,真正将决策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就下列重大事项作出的决策:
  (一)制定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海域使用等专项规划,以及产业、能源、生态等各类专项规划;
  (三)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公共交通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方面的重大行政措施;
  (四)其它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由决策承办部门组织实施。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县、区政府和其他相关部门职能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意见,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公示、调查、座谈、论证、听证等形式,充分听取人民群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凡涉及面广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公示或听证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采取公示征求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以通过本市报刊杂志、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等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基本情况说明、决策依据和理由、反馈意见方式和时间以及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公示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七条 决策承办部门在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决策事项进行专家咨询论证。
  第八条 决策承办部门在必要时应当邀请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和评估,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在公开听取意见过程中,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各个方面的意见,要特别重视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反对意见和修改意见。严禁决策承办部门包办公众意见,或者只听取赞成的意见,漏报、瞒报公众意见。
  第十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将听取意见情况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方案草案一并提交市政府审议。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
  听取意见的结果应当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通过报纸、网站及其它方式向社会公布公众提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对条件不成熟或其它原因未能吸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或作出解释。
  第十二条 重大决策实施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修正的,可以向市政府或决策执行部门提出质疑或建议。
  第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决策行为,提升市政府行政决策水平,加快建设服务型政府、责任型政府、法治型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事项决策,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是指在市长主持下,依照《北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规定的会议形式,对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决定的工作制度。
  市政府集体决策重大事项,遵循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规则和程序,坚持民主集中制基础上的市长负责制,以会议决定的形式体现市政府集体决策意见,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集体议事和会议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事项的集体决策,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使决策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以及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科学决策原则。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运用科学方式,统筹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促进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推进北海科学发展、跨越发展。
  (三)民主决策原则。以人为本,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最大程度兼顾不同利益群体的合理的利益诉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四)议行合一原则。按照集体讨论、民主集中、会议决定的要求,做到讨论充分、论证科学,避免决策失误。决策一经形成,必须有领导、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并接受党委、人大、政协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从依法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出发,市政府作出的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以及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自治区政府和市委重要指示、决定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需要报告自治区政府的重大事项,提交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等重要事项;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制定与调整,以及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
  (四)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性规划的制定与调整;
  (五)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或调整、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与调整,以及构建产业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和发展民生经济、新农村经济等重大建设或投资项目;
  (六)财政收支预算方案及其执行情况,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对外开放、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人口计生、国土资源管理、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管理、价格管理、安全生产、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市政府重要机构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重大行政区划调整,重要改革方案,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措施;
  (九)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
(十)其他需要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对重大事项集体决策采取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形式进行讨论,作出决定。
  市政府就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上报自治区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等事项作出决策前,及时向市委报告。
  第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大事项,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应出席人员到会方可举行。除特别紧急事项外,涉及决策事项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必须到会。
  根据议题需要,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经济、科技、法律以及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其他专家参加会议。
  第七条 拟提请市政府集体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二)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报市长确定;
  (三)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上一级人民政府、同级党委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由市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涉及群众普遍重大切身利益的事项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提交书面建议。主要内容包括:重大事项决策建议拟解决的问题、建议理由、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方案、可行性分析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对于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有关部门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策前,应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基础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广泛深入地开展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论证以及决策风险评估(包括公共财政风险、社会稳定风险和环境生态风险)等,提出较成熟的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九条 重大决策方案形成后,应当征求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根据重大事项的性质以及涉及范围、程度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可以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群众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听证。
  第十条 重大事项决策方案在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前,必须报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对于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做出决策。
  第十一条 决策过程中,应由有关领导或承办部门阐明重大事项的背景、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内容和各方意见,然后进行充分讨论。讨论时,应当先由分管领导发表意见,阐明态度,再由其他会议组成人员对决策草案分别发表意见,市长在听取其他与会人员的意见后表明自己的意见。
  未到会人员的意见,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提交会议。
  第十二条 议题经充分讨论后,按照民主集中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采取口头、举手或者其他方式,由市长主持逐项表决。可以采取以下决定形式:一是通过;二是原则通过,委托分管副市长在承办部门对个别内容修改后最终审查决定;三是暂缓决定,即对主要问题意见分歧明显且属非紧急事项的,待进一步完善协商后,提交下次会议讨论或表决;四是不予通过。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综合判断做出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做出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保留意见,也可以向上级组织提出个人意见。
  对会议未决定或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与会人员一律不得对外泄露。
  根据需要,会后应及时向因故缺席的应到会人员通报情况。
  第十三条 对涉及面较广、试验性较强的决策措施,可以在局部范围内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推广实施。对具有较强前瞻性的重大改革措施,一般应当先试行,经实践检验并进一步修正后,再正式决策实施。
第十四条 对重大紧急事项、突发性重大事件的决策,按照《北海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处置。
重大紧急事项是指可能造成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严重受损、影响社会稳定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情形。
  第十五条 决策过程以会议原始记录的形式记录并保存,最终决议形成《会议纪要》印发有关部门和单位,并统一立卷归档。
  市政府重大事项集体决策的议事记录,由市政府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议事记录须列明会议名称、会议主持人、法定参会人员、会议记录人员、应到会人数比例、承办单位负责人对方案的介绍和说明、市政府分管领导意见、参会人员表示赞同和反对意见、市长的决定等内容。
  第十六条 对市政府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行文的,经市长签发,由市政府办公室制发并分送。需报经自治区政府、市委或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或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及其执行情况,应及时向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向市政协通报。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应通过政府公告、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适当途径予以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 对于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各相关责任部门应及时明确责任领导和具体责任人,全面准确迅速组织实施,不得推诿和拖延,并将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事项决策依据、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请示,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决策的建议,但在市政府未批准之前,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中止决策的执行。
  第十九条 市政府对执行部门或相关方面提出的建议,参照决策程序作出决定,情况紧急时市长可直接作出决定,但应记录在案。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市政府和相关责任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市绩效办等部门负责政府重大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调查、督促催办、效果评估等措施,形成决策实施后评价报告,上报市政府。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制度作出的错误重大事项决策或者不执行、延误执行、擅自改变市政府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事项决策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调查与反馈,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以下简称决策后评价)是指有关机构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贯彻执行的效果及存在问题进行科学、系统的评价,并由此决定决策的延续、调整或终结的活动。
本制度所称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北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试行)》第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决策后评价制度的组织实施机构,决策承办部门具体负责决策后评价工作。
第四条 决策后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注重实效的原则,有利于检验我市重大行政决策的效果、效益、效率,有利于实现决策资源的有效配置。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定期组织对我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对其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及继续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考察。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满一年后,一般进行一次决策后评价,特别重大的,视情况增加后评价次数。
  第六条 决策后评价主要内容: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既定目标的对比分析;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正负面影响;
  (四)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六)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七条 决策后评价的准备:
  (一)确定评价对象;
  (二)确定合适的评价机构、评价人员;
  (三)制定评价方案。包括评价目的、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评价经费。
  第八条 决策后评价的实施:
  (一)运用个体的、群体的访谈方法或采用文件资料阅读、抽样问卷等方法采集整理决策信息;
  (二)实行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统计分析决策信息;
  (三)运用成本效益统计、抽样分析法、模糊综合分析法等政策评价方法评价得出结论并加以综合分析,最终取得综合评定结论。
  决策后评价的具体方法可以根据决策特点和决策后评价的要求,选择上述一种或多种方法。
  重大决策实施后总体评价等级分甲等、乙等和丙等三级。
  第九条 对决策后评价进行总结:
  (一)决策后总体评价报告。内容包括:对决策的制定与实施进行总体评价,对决策后果、决策效率、决策效益作出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说明;对以后同类或相关决策的制定实施提出建议。
  重大决策制定与实施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总体评价等级应当降低一个等次。
  (二)决策后评价活动工作总结。内容包括:对决策评价机构的效率管理机制作出评价;对评价人员的选择、评价人员的素质作出评价;对评价方案与评价程序进行分析;对评价标准的合理性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重大决策实施涉及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决策评价机构做好评价工作,向决策评价机构提供重大决策实施的相关资料,并如实汇报重大决策的实施情况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形成的决策后评价报告,按工作分工报市长、副市长及相关领导研究;需集体讨论审定的,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形成对重大决策继续实施、调整或废止的最终决定。
  第十二条 对于出现决策做出时的依据已发生重大变化、决策做出时的条件已发生重大改变或出现其他直接影响重大决策实施的情况,应当适时对决策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在重大决策实施后评价中,重大决策实施部门弄虚作假,或与决策评价机构串通作弊,或决策评价机构玩忽职守,致使评价结果失实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赣州市中心城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中心城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2005.05.14 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号
  《赣州市中心城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已经2005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五月十四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赣州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及其他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基础设施项目,在赣州市中心城区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赣州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赣州市中心城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招标;
(二)协助有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及费用,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三)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四)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产品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五)制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六)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七)建立特许经营项目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实施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公用事业基础设施共享。
跨行政区域的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
第五条鼓励社会资金、境外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公用设施,从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六条特许经营期限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权人。
第七条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人。
第八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选择特许经营权人:
(一)提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制定项目市场准入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制作项目招标文件,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文件和项目市场准入条件,受理投标;
(三)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四)组织评标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五)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期为30日;
(六)公示期满,对中标人没有异议的,报经市政府批准,与中标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九条参加特许经营权的竞标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的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解除、变更和终止;
(九)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特许经营权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安全、足量、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报告、董事会决议和经营班子主要成员的变更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权人承担市人民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在经营期内,特许经营权人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经营协议约定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特许经营权人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其同意。
第十四条特许经营权人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权人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权人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实施临时接管:
(一)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转让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三)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用事业的;
(六)不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和建设公用设施,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八)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并未按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整改的;
(九)违反申请特许经营权时所做承诺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期间,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特许经营权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七条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后,原特许经营权人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行所必须的资产及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用设施,可以通过租赁等方式交给特许经营者作特许经营使用,但所有权不变。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权人按照城市规划建设的新公用设施,在特许经营协议终止时,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所有。
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对原特许经营权人为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特许经营权人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公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特许经营权人应当对公用设施的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严格管理,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将设施运行情况按时报告监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公用设施的的建设和维护应当遵守道路绿化和城市市容管理规定,场站设置和管线改造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的总体安排。
第二十三条公用设施因紧急情况需要立即抢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干扰和阻拦抢修作业。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特许经营权人应当收集、整理公用设施图纸等资料,进行分类、归档。完善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与政府联网。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用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公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征用公用设施并给予合理补偿,特许经营权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七条价格部门和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公用事业价格制定或者调整。
第二十八条制定公用事业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依法纳税、合理收益、节约资源、促进发展及社会承受力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公用事业价格由成本、税款和利润构成。
成本指社会平均成本,包括各项应计入价格的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
利润指特许经营权人的合理收益。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分别采取净资产或固定资产净值收益率方式核定。
第三十条成本的核定按以下方法进行:
(一)原辅材料和固定资产的购入价格,属政府制定价格的,按规定价格核定;属市场调节价的,按购入时市场平均价格核定,实际购入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按实际购入价格核定。
(二)工资费用、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实行总额比例控制,按本市同行业或者相近企业近三年上述三项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总额比例并参考本市社会平均水平核定。
(三)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必须是与提供公用事业产品或服务有关的资产,但上述资产属于政府所有的公用设施除外;固定资产闲置超过九个月的不列入计提折旧范围。闲置资产恢复使用必须连续投入使用三个月以上的方可计提折旧。资产折旧年限由财政部门、价格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特许经营权人按合理原则约定。
第三十一条价格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建立定期审价制度,设立成本资料数据库,形成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必要时,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成本应当委托有资格的审计组织审计,确保价格成本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二条价格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具体确定各行业收益率核定方式,在本办法实施意见中载明。收益率水平由价格部门会同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利润水平、银行利率和物价指数等因素提出方案,报赣州市人民政府确定。
价格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每年对收益率水平进行考核,必要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三条公用事业价格制定或者调整,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特许经营权人、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主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由有定价权的价格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价格法规定直接提出定价、调价方案,并由价格部门组织听证。
(二)价格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限期补正;对书面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三)价格部门应当在做出组织听证决定的三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并至少在举行听证会十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四)价格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拟定价格方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方案形成后按定价权限和范围上报审批。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五)价格方案批准后,由价格部门向公众、经营者公布,在网站及本市主要媒体上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主管部门对特许经营权人的经营行为履行下列日常监管职责:
(一)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二)行业协会规定的服务满意度是否达到;
(三)年度和中长期经营方针、投资计划是否按规定报送备案,执行情况如何;
(四)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良好;
(五)是否履行承诺;
(六)是否执行价格规定;
(七)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八)董事会和经营班子主要成员的变更、董事会的决议是否按规定报送备案;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众对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人进行监督,定期收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经营者代表、用户代表、法律界人士及有关专家对特许经营提出的有关建章立制、价格调整和制定、监督管理等方面的意见,并积极吸纳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主管部门对特许经营权人进行监督管理,委托其他职能部门、中介机构、聘请专家对特许经营进行评估的费用由市财政保障。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组织对特许经营权人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特许经营权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具体实施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各县(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