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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和《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38:40  浏览:9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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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和《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和《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的决定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2001年11月16日在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联合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和《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以下简称《公约》和《议定书》),同时声明:

一、对《公约》第三十九条第1款(a)项声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人的全部非约定权利或者利益无须登记即可优先于已经登记的国际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请求权,职工工资,产生于该民用航空器被抵押、质押或留置之前的税款,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请求权,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须费用请求权等。

对《公约》第三十九条第1款(b)项声明:《公约》不影响国家或国家实体、政府间组织或者其他公共服务的私人提供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扣留或者扣押标的物,以向此种实体、组织或者提供者支付与使用该标的物或者另一标的物的服务直接有关的欠款的权利。

对《公约》第三十九条第4款声明:根据第三十九条第1款(a)项所作出的声明中所含种类的权利或者利益,优先于批准《议定书》之前已登记的国际利益。

二、对《公约》第四十条声明:为执行判决债务而获得的附属于债务人设备的利益为可登记的非约定权利或利益。

三、对《公约》第四十三条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适用《公约》第四十三条,其中适用第1款和第2款第(a)项的条件是当事方选定的缔约国法院为与协议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

四、对《公约》第五十条第1款声明:《公约》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内交易。

五、对《公约》第五十三条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各航空公司总部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公约》所涉及的航空器设备租赁纠纷具有管辖权。

六、对《公约》第五十四条第1款声明:用于担保的标的物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担保权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租该标的物。

对《公约》第五十四条第2款声明:债权人依据《公约》任何条款可以获得但条款中并未明确要求必须向法院申请的任何救济,必须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同意后方可施行。

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适用《议定书》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适用《议定书》第十条第1、2、3、4、6、7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对于《公约》第十三条第1款(a)、(b)、(c)项规定的救济,在10天内作出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对于《公约》第十三条第1款(d)、(e)项规定的救济,在30天内作出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议定书》定义的所有破产程序适用《议定书》第十一条方案A,等待期为60天。

十、根据《议定书》第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中国民用航空局的权利登记机构为接入点。

十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公约》和《议定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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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第三批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第三批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2001-05-31

教发函[2001]146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的85所高等职业学校,予以备案(名单见附件)。

第三批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天津青年职业学院
天津青年职业技术职工学院
天津市


2
天津对外经济贸易职业学院
天津市国际商务学校
天津市


3
天津中德职业技术学院
天津职工工业技术学院、

天津市职工现代企业管理学院
天津市


4
河北建材职业技术学院
河北建材职工大学
河北省


5
河北政法职业学院
河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河北省


6
河北石油职业技术学院
管道局职工学院
河北省


7
河北工程技术职业学院
保定职工大学
河北省


8
衡水职业技术学院
冀县师范学校
河北省


9
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
秦皇岛市财经学校

河北工业管理学校

秦皇岛市高级技工学校
河北省


10
唐山职业技术学院
唐山农业学校

唐山商业学校

唐山卫生学校

唐山财贸干部学校
河北省


11
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唐山市高级技工学校

(唐山市职工大学陶瓷学校)
河北省


12
石家庄影视艺术职业学院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13
邯郸中原外国语职业学院
邯郸中原外国语专修学院(资源)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14
石家庄计算机职业学院
河北中山专修学院(资源)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15
石家庄法商职业学院
河北安邦专修学院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16
山西建筑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建筑工程学校
山西省


17
山西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太原冶金工业学校
山西省


18
晋城职业技术学院
晋城市教育学院

晋城师范学校

晋城市中等专业学校

晋城市文化艺术学校
山西省


19
北岳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


20
山西生物应用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中药材学校
山西省


21
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交通学校
山西省


22
山西兴华职业学院

山西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23
兴安职业技术学院
兴安盟教育学院
内蒙古


24
内蒙古警察职业学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警察学校
内蒙古


25
民办上海济光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教委
民办高校

26
民办上海建桥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教委
民办高校

27
民办上海工商外国语职业学院

上海市教委
民办高校

28
上海科学技术职业学院

上海市


29
上海海事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海运职工大学
上海市


30
上海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仪表电子工业职工大学
上海市


31
上海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海港职工大学
上海市


32
上海城市管理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建设职工大学
上海市


33
上海行健职业学院
上海市闸北区业余大学
上海市


34
浙江工商职业技术学院
宁波商业学校
浙江省


35
浙江工贸职业技术学院
浙江第一高级技工学校
浙江省


36
绍兴越秀外国语职业学院
绍兴越秀外国语学校
浙江省


37
台州职业技术学院

浙江省


38
江西渝州科技职业学院(民办)

江西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39
江西航天科技职业学院(民办)
江西航天科技专修学院(资源)
江西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40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河南省司法警官学校
河南省


41
河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洛阳兵器工业职工大学

中原机械工业学校
河南省


42
鹤壁职业技术学院
鹤壁教育学院

鹤壁中等专业学校

鹤壁师范学校

鹤壁广播电视大学(资源)
河南省


43
许昌职业技术学院
许昌教育学院

许昌财税学校

许昌机电工程学校

许昌师范学校
河南省


44
济源职业技术学院
济源中等工业学校
河南省


45
濮阳职业技术学院
濮阳教育学院

濮阳市工业学校

濮阳师范学校

濮阳广播电视大学(资源)
河南省


46
周口职业技术学院
周口农业学校

沈丘师范学校

周口市艺术学校

周口广播电视大学(资源)
河南省


47
商丘职业技术学院
商丘市财经学校

商丘农业学校

商丘广播电视大学(资源)
河南省


48
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平顶山煤矿职工大学

平顶山煤炭高级技工学校
河南省


49
郑州华信职业技术学院
郑州华信专修学院(资源)
河南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50
郑州科技职业学院
郑州科技专修学院(资源)
河南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51
湖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湖北交通学校

湖北航运学校

湖北汽车学校
湖北省


52
湖北轻工职业技术学院
湖北省轻工业学校

湖北省信息技术学校
湖北省


53
汉口职业技术学院
武汉市成人教育学院

武汉市经贸科技学校

武汉物资储备职工中专学校
湖北省


54
仙桃职业学院
仙桃师范学校
湖北省


55
荆州职业技术学院
荆州市财政会计学校

荆州卫生学校

荆州财税会计学校

荆州市机电工程学校

荆州农业学校
湖北省


56
武汉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武钢职工大学

武汉冶金自动化高级技工学校
湖北省


57
湖南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
衡阳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


58
广东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外国语师范学校
广东省


59
广东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机电学校
广东省


60
广东建设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建筑工程学校
广东省


61
广东纺织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纺织工业学校
广东省


62
广东女子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妇女干部学校

广东女子中专学校
广东省


63
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64
汕尾职业技术学院
汕尾师范学校

汕尾中专学校
广东省


65
河源职业技术学院
老隆师范学校
广东省


66
阳江职业技术学院
阳江师范学校

阳江中专学校

阳江成人中专学校
广东省


67
罗定职业技术学院
罗定师范学校
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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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逐步改革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是国家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事关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精心组织实施,积极稳妥地把这项工作做好。
国务院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

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公安部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

一、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目的和意义
我国现行的户籍管理制度是新中国成立以后逐步建立起来的,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以及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势下,现行的户籍管理制度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确定的关于逐步改革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允许农民进入小城镇务工经商、发展农村第三产业,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精神,应当适时进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允许已经在小城镇就业、居住并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村人口在小城镇办理城镇常住户口,以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就近、有序地向小城镇转移,促进小城镇和农村的全面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同时,继续严格控制大中城市特别是北京、天津、上海等特大城市人口的机械增长。
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
为了保证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积极稳妥、有步骤有秩序地进行,改革的范围限制在县(县级市)城区的建成区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在此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对已开展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小城镇进行清理整顿的基础上,选择少量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较高、财政有盈余、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等具有一定基础、在当地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小城镇,先期进行两年的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然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分期、分批推开。西部地区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试点小城镇数量不得超过10个,中部地区的不得超过15个,东部地区的不得超过20个。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无权确定或者扩大试点范围。未设立预算的建制镇或者享受国家财政补贴的贫困县的建制镇,在具备设立预算条件或者取消国家财政补贴前,暂不进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已经进行的,自本方案实施之日起一律停止。
三、在小城镇办理城镇常住户口的条件
下列农村户口的人员,在小城镇已有合法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已有稳定的生活来源,而且在有了合法固定的住所后居住已满两年的,可以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一)从农村到小城镇务工或者兴办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人员;
(二)小城镇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三)在小城镇购买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自建房的居民。
上述人员的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可以随迁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外商、华侨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小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经批准在小城镇购买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自建房后,如有要求,可为他们需要照顾在小城镇落户的大陆亲属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在小城镇范围内居住的农民,土地已被征用、需要依法安置的,可以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人员的农村承包地和自留地,由其原所在的农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凭收回承包地和自留地的证明,办理在小城镇落户手续。
四、加强小城镇人口总量的宏观调控
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既是整个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组成部分,也是小城镇综合改革的重要内容,必须与其他方面的改革相适应。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进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小城镇的人口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小城镇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与综合承受能力,加强对小城镇人口总量的宏观调控,保证农业生产、小城镇的经济与基础设施建设、就业和社会保障以及各项公益事业等与人口增长协调发展,防止在进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时不切实际地“一哄而起”、盲目扩大小城镇规模,造成“进城热”、“建城热”或者大量占用耕地削弱农业的基础地位。为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有关县(市)人民政府上报的人口机械增长的中、长期规划加强审核,对经审核后的规划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有关县(市)人民政府要提出当地贯彻本方案的实施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试点小城镇农村人口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实行指标控制,指标由国家计委商财政部、公安部、农业部等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五、严格在小城镇落户的审批程序
公安机关要在小城镇农村人口办理城镇常住户口的指标内,严格按照本方案规定的办理城镇常住户口的条件,统一行使户口审批权。要求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必须由本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必须严格审查,对确认符合条件的,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公安机关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审核把关,凡不符合在小城镇落户条件的,一律不予办理。
六、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享受当地原有居民同等待遇
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与当地原有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同对待当地原有居民一样,对他们的入学、就业、粮油供应、社会保障等一视同仁。
七、对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城镇增容费
对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各地方、各部门均不得收取城镇增容费或者类似增容费的费用。目前,按照地方规定仍在收取增容费的,自本方案下达之日起一律停止收取;对已经收取的增容费,一律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不办理清退,同时要切实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
八、加强领导,确保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切实负起责任,及时了解有关情况,注意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保证这项改革顺利、平稳地进行。各地区均不得自行制定不符合本方案的地方性政策。
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遵守审批制度,改善服务态度,加强同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要加强廉政建设,相应制定防止产生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的监督检查措施。对违反规定审批城镇常住户口、借办理城镇常住户口索贿受贿以及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必须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申请人不如实申报有关情况、材料,骗取城镇常住户口的,经查实后,一律宣布无效;对无理取闹或者借机闹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方案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各地区对本方案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公安部反映。

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

(公安部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

长期以来,农村户籍管理工作一直比较薄弱,许多地方机构不健全,没有专人管理,户籍登记制度不严密,出生不报、死亡不销等问题十分突出,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人口管理失控现象,致使人口统计数据不准确,影响了为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供准确依据,也不利于政府
做好行政管理工作,必须采取措施加以完善。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目标和要求
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是国家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要统一城乡户籍登记制度,理顺农村户籍管理体制,实施严密管理并改进管理手段,逐步实现农村户籍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现代化,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各地区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从实际出发,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这项工作,抓紧完成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和门牌的制发工作,逐步在全国农村建立健全户籍管理机构,在本世纪末基本统一城乡户籍登记管理制度,切实改变农村户籍管理薄弱的状况。
二、建立健全各项户籍登记管理制度
在农村全面建立健全常住、暂住、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和变更更正等项登记管理制度,全面执行居民身份证申领、换领、补领等规定并加强查验、核查工作,同时建立和完善户籍的调查、通报、统计、档案和门牌编制等项管理制度。
严格执行公民在常住地登记常住户口的规定,为登记常住户口的每个公民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为每个家庭制发居民户口簿。
加强新生婴儿的出生登记工作。对新生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的、非婚生育的以及被遗弃的婴儿等,监护人都必须按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出生登记。新生婴儿可以随母或者随父登记常住户口。
门(楼)牌的编制管理是公安机关实施户籍登记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认真做好。要建立健全门(楼)牌的设置、编号、制作、安装和管理等项制度,为住户统一编制、装钉门(楼)牌,并加强经常性的管理,逐步实现门(楼)牌编制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
三、建立健全户籍管理机构,充实户籍管理队伍
各地公安机关要按照“一乡(镇)一所”的原则,在国家“九五”、“十五”计划期间把乡(镇)公安派出所逐步建立健全起来,同时配足相应的警力,切实加强农村户籍管理工作。目前尚未建立公安派出所的乡(镇)可以先组建临时机构负责本乡(镇)的户籍登记管理工作,负责人由民警担任(编制问题另行解决),其余人员在乡(镇)人民政府现有工作人员中调剂解决。村(居)民委员会要设立专职或兼职户籍协管员,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做好辖区内的户籍登记管理工作。
四、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是一项艰巨、复杂的工作。各地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根据本意见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实施;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取得群众的理解和支持;要切实解决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及改进管理手段所需的经费。地(市)以上公安机关要加强检查指导,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并做好验收工作。户籍管理机构要加强廉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禁在工本费以外乱收费,违者要追究责任。
这项工作实施情况,由省级公安机关汇总报公安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