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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立中央企业建设学习型党组织工作协调小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33:35  浏览:9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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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立中央企业建设学习型党组织工作协调小组的通知

国资委党委办公室


关于成立中央企业建设学习型党组织工作协调小组的通知

国资党办宣传[2010]7号


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44号)要求,推进中央企业学习型党组织建设,经研究,国资委党委决定成立中央企业建设学习型党组织工作协调小组。现通知如下:

  一、协调小组的主要职责

  研究讨论推进中央企业学习型党组织建设工作的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和指导检查中央企业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工作;开展调查研究和培训交流,树立和宣传先进典型;完成党中央和国资委党委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二、协调小组的组成

  组长:黄丹华 国资委党委委员、副主任

  成员:贾春曲 国资委办公厅(党委办公室)副主任

    刘 强 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一局局长

    张志强 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二局副局长

    刘汉滨 国资委党建工作局(党委组织部)局长(部长)

    杜渊泉 国资委宣传工作局(党委宣传部)局长(部长)

    卢卫东 国资委宣传工作局(党委宣传部)副局长(副部长)

    楚序平 国资委研究局(行业协会联系办公室)副局长(副主任)

    杨永志 国资委干部教育培训中心(中央党校国资委分校)副主任(副校长)

三、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设立中央企业建设学习型党组织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作为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办公室设在国资委宣传工作局(党委宣传部),主任由杜渊泉同志兼任。

                       国资委党委办公室
                                201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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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


(1990年1月12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林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及出入自治区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检疫(以下简称森检)。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木本花卉、干果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插条、接穗、砧木、种根等)以及木材、薪炭材、枝桠等。
对可能附着检疫对象的包装铺垫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各级森检工作分别由自治区、盟市、旗县(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或者相应机构(以下简称森检机构)负责执行。
大兴安岭林管局管理其系统内的森检工作。
第四条 各级森检机构和大兴安岭林管局的专职森林植物检疫员(以下简称森检人员),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统一制发《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专职森检人员执行森检任务时,必须身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
专职森检人员的工作调动,需经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条 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基地及贮木场,由所在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林管局由各林业局负责)聘请兼职森检人员,发给聘请书,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兼职森检人员协助进行森检工作,但不得签发检疫证书。
第六条 森检人员进入车站、机场、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森检任务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配合、协助森检人员搞好森检工作。
第七条 各级森检机构根据《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内蒙古自治区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单》实施检疫。
第八条 《植物检疫证书》、《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检疫要求书》由自治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按统一格式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
第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建设检疫实验室、检疫隔离试种圃、林木种苗及木材熏蒸除害设施。
第十条 局部地区发生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控制、扑灭等措施,严防检疫对象传出。必要时,林业主管部门可会同公安部门或者经公安部门批准,在疫区交通要道设置森检哨卡。
发生检疫对象地区,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采取各种保护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保护区的划定、改变和撤销,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疫区内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必须经自治区森检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对于新传入检疫对象或者毗邻危险性森林病虫分布地区的盟市、旗县(市),当地森检机构应及时调查疫情,采取防治措施,并将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毗邻美国白蛾疫区的旗县(市)森检机构每年组织一次疫情调查,并将情况报告上级森检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森检机构,每隔三至五年对本地区内的检疫对象普查一次。自治区森检机构负责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旗县(市)的资料,盟市森检机构负责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苏木、乡(镇)的资料,旗县(市)森检机构负责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嘎查、村的材料。盟市和旗县(市)森
检机构应将所编制资料报自治区森检机构。
第十四条 各级森检机构对本地区内的采种基地、良种基地、苗圃、林场以及育苗专业队、专业户实施产地检疫,填写《产地检疫记录》。
第十五条 林木种苗繁育单位,应有计划地建立无检疫对象的苗圃、种子繁育基地。新建种苗繁育基地必须选择无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并报当地森检机构批准。
已经发生了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必须采取有效的控制和扑灭措施。在检疫对象扑灭以前,所有的繁殖材料不准调出。确需调出的,必须经上一级森检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调运(包括邮寄和随身携带)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必须经森检机构确认不携带检疫对象,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副本由森检机构寄往调入地区的森检机构。
第十七条 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自治区外调入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向调入地盟市以上森检机构领取《检疫要求书》,并取得调出省森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调入地森检机构认为需要复检时,可进行复检。
(二)从自治区内调出的,必须事先携带调入省森检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提前一个月向调出地盟市以上森检机构(包括大兴安岭林管局森检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并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三)自治区内调运的,由当地森检机构检疫合格,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四)从杨圆蚧、牡蛎蚧的疫区调出原木时,出售者必须采取剥树皮处理后,方可调运。
(五)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凭货主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给予承运或者邮寄。
第十八条 调运过程中,发现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携带检疫对象时,森检机构有权扣留,进行严格除害处理后放行;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停止调运或者就地销毁。
除害处理所需费用和因处理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因取样、包装、消毒处理、车辆停留等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九条 从美国白蛾疫区调入自治区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森检机构必须严格核查检疫证书,进行复检。
第二十条 进口木材进入自治区后,还必须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处理。
第二十一条 科研单位、院校和个人因实验、示范需要引进当地尚未发现活的检疫对象时,必须事先报自治区森检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国外引进(包括赠送、交换)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必须填写《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经自治区森检机构审核批准后,向出口国提出检疫要求,由出口国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经我国口岸检疫机关证明符合我方要求,方可引进。


留学生和其他出国人员、归侨等带回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接收单位必须送当地林检机构进行复检,必要时进行隔离试种,保中栽植观察一个时期(不少于一年),如果发现带危险性病虫,应按照森检机构的决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森检机构按规定收取检疫费。所收检疫费用于发展检疫事业。检疫费的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复检不收取检疫费。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积极宣传、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法规,与违反植物检疫法规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对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控制、扑灭等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森林植物检疫技术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贡献的;
(四)对防止检疫性病虫传播、蔓延、挽回经济损失有突出成绩的;
(五)积极配合森检工作,贯彻执行检疫法规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章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章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经审批、检疫,私自引进或者调出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的;
(二)不按森检机构要求进行检疫处理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检疫证书的;
(四)在检疫后私自启封、换货、增加数量的;
(五)承运部门承运无检疫证书或者证书过期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的。
第二十七条 森检人员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构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
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2日

国务院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休系试点情况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休系试点情况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发 [20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情况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是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从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狠抓落实。要认真学习借鉴辽宁试点经验,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稳妥地开展工作。劳动保障部等部门要继续加强指导 , 总结经验,及时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推进社会保障体系建设。

二○○三年三月五日


关于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休系试点情况的报告


国务院:
  根据中央的部署和要求,辽宁省从2001年开始在全省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十分关心试点工作,多次赴辽宁考察试点情况,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国务院专门成立了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小组,对辽宁试点工作进行指导。辽宁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试点工作,按照试点方案确定的目标任务和工作要求,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积极推进,试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辽宁试点进展情况
  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的要求,辽宁省制定了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2001 年7月I日开始组织实施。
  (一)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任务基本完成。从2001年7月1日开始,国有企业不再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新裁员不再迸中心,原来在中心的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后 按规定出中心、享受失业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到2002年底,全省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由.2000年底的4801个减少到371个,在中心的下岗职工由叫万人减少到3.9万人,享受失业保险的人数由I8万人增加到82万人。累计有I乃万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达到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计划人数的95%,其中有近一半人员现已实现了再就业。共支付经济补偿金102.3亿元,人均8250万元。
  (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本做实。从2000年7月1日起,全省参保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由5%统一调整到8%,个人账 户规模由11%调整到8%并实行 实账积累,与统筹基金分别管 理。到2002年底,累计做实基 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47.9 亿元,已全部上解省社会保险事 业管理局统一管理,其中13亿 元购买国债,其余部分存人国有 商业银行。调整了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职 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 工资的20%,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过一年增发上年度本 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6%。共有23.7万企业新退休人员按新 办法计发养老金,新老办法过渡 平稳。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全省享受低保的人数由2000年底的71.5万人增加到2002年底的150.1万人,月人均标准为173元,2002年I2月全省实际月人均补差70.2元。两年共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I5.4亿元。
  (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改革步伐加快。全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数由2叭刀年底的I05万人增加到2叨2年底的617万人,覆盖范围由12.2%提高到71.7%。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在部分行业和大企业开始实施,建立并实施了大额医疗补助和公务员 医疗补助制度。统筹地区的医疗 保险基金实现收支平衡,参保职 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得到保障,社 会反映良好。
(五)困难集体企业退休人 员开始按低保标准领取生活费。 据辽宁省统计,全省共有未参加 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已没有生产 能力、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城 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5.13万人。 到2002年底,己有1.59万人按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足额领取生活费,共发放1572.9万元。
  (六)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 和管理得到加强。试点两年来, 全省地方和企业共筹集社会保障 资金382.5亿元 (包括社会保险费征缴收入282.4亿元,地方财政补助55.7亿元,企业自筹近4亿元。考虑可比因素不含医疗保险),其中:2001年为169亿元,比上年增长16.6%.2叨2年为213.5亿元,比上年增长26.3%。各项社会保障基金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明确地税机关为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省和各市都设立了由政府部门、用人单位、工会、职工代表和专家组成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加强了对社会保障 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七)社会保障管理服务社 会化水平明显提高。全省企业离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全部实现社 会化发放,失业人员和低保对象 全部纳入社区管理。到2002年 底,265万企业退休人员中有 213万纳入社会化管理,占 80.4%.比2000年提高近70个百分点。全省90%以上的街道、 社区建立了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有1.67万名工作人员从事社会 化管理服务工作。
  (八)社会保障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基本建成。试点启动以来,共筹资2.5亿元用于信息系统建设,有11个市实现与省联网,基本建成覆盖各项社会保障业务的信息网络管理系统。
二、总体评价和主要做法
辽宁试点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项重要决策,是落实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实践。试点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和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两个重点上取得突破,实现了养老保险基金的部分积累;在保持企业和社会基本稳定的前提下,I皿多万国有企业职工从国有企业转移出来。试点达到了预期目标。试点工作的推迸,促进了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形成,有力地推动了企业改革和结构调整,较好地落实了中央关于"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方针。从各级财政、企业的资金投人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看,试点成本是合理的。实践证明,中央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并首先在辽宁全省试点的决策是完全正确的,试点方案是可行的,试点是成功的,为全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积累了经验。辽宁试点的主要做法是:
  (一)加强领导,认真制定 实施方案并精@G组织实施"辽宁省委、省政府将试点工作作为"一号工程",主要领导同志亲自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对试点实施方案进行充分论证,制定了一系列配套文件。试点启动前,统计、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经贸、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用半年时间开展大规模的普查和专项调查,对全省劳动力资源、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城市低保对象、并轨人员等情况进行全面摸底,为科学决策提供基础数据。在实施过程中,重视做好培训工作,对各市、县党政一把手、政府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企业负责人进行试点政策培训,保证了试点方案的顺利实施。加强政策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充分发挥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的作用,加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建设,坚持有情操作,争取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为推进试点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积极筹措资金,着力解决难点问题。在试点实施过程中,辽宁省始终注意把握试点推进的节奏和力度,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对涉及职工利益的经济补偿金、职工债务等难点问题,多渠道筹集资金,及时研究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在筹措经济补偿资金方面,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对困难企业 由政府给予帮助。在己支付的 102.3亿元经济补偿金中,企业筹集41.3亿元,占40.4%;各级财政补助40.5亿元,占39.6%;调剂使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20.5亿元,占20%。为督促企业尽快偿还职工债务,省、市、县均成立专门工作机构,制定了具体实施方案,通过清理库存、盘活资产、土地转让等多渠道筹集资金。到2002年底,已偿还职工债务22.9亿元,占拖欠职工债务总额的50.6%。
  (三)加强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保持企业和社会稳定。在推迸试点工作的同时,辽宁省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障政策,始终抓住 "两个确保"和 "低保"不放松,加强失业保险工作,搞好 "三条保障线"的衔接,广泛开展扶贫帮困,重视解决困难群体的生活保障问题。千方百计促迸就业和再就业,将其与社保试点同时部署,不断加大工作力度,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通过创办企业、社区安置、劳务输出、向第一产业转移、自谋职业等多渠道、多形式促迸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试点以来,全省共筹集就业扶持基金2.1亿元,实现就业184万人。"两个确保"、最低生活保障、扶贫帮困和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加强,为试点的顺利推进创造了有利条件,有力地 维护了企业和社会稳定。
  三、下一步的工作意见
  辽宁试点的成功经验,对其 他地区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和示 范作用。下一步工作的总体考虑 是: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 以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 导,按照中央关于加快完善社会 保障体系的部署和要求,圆满完 成辽宁试点任务,总结经验,逐 步扩大试点,加强工作指导,研 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推进独立 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 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 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建 设。
  (一)圆满完成辽宁试点任 务。辽宁省要善始善终地做好试 点工作,2003年全面完成试点任务。继续做实个人账户,稳步 推进并轨工作,努力扩大社会保 险覆盖范围;解决养老、失业保 险参保和缴费人数下降问题;做 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社会保险关 系接续工作,加大财政投人力 度,确保基金稳步增长;健全失 业保险制度,增强基金支付能 力,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积极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减少失 业人员总量;迸一步完善城市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增加投入,加强管理,发挥其兜底保障作用;对于城镇末参保困难集体企业退休人员按低保标准发放生活费,以及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工作,要按照试点方案的要求迸一步落实;合理确定企业退休人员的待遇水平,努力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机制,加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多渠道筹措资金,争取年内偿还尚拖欠的并轨人员债务;迸一步完善试点的有关政策,加强社区建设,巩固试点成果;根据试点进度,及时做好总结评估工作。国务院试点工作小组将迸一步加强指导,保证试点任务圆满完成。
  (二)逐步扩大试点范围。扩大试点工作要按照量力而行、逐步扩大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分朔分批地稳步推行。一是在总结辽宁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中央再选择1一2个首选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试点工作继续由国务院试点工作小组给予指导,试点方案要报国务院审批,中央财政给予适当支持。其他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在国务院试点工作小组的指导下自行开展试点。二是各地要在保持政策连续性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各方面承受能力,因地制宜,积极稳妥地推进并轨工作,并妥善解决经济补偿金和职工债务等问题。三是对城镇禾参保困难集体企业退休人员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费的试点,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
  (三)继续落实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各项政策。对已有的各项社会保障政策,各地要全面落实。一是继续巩固"两个确保",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搞好 "三条保障线"的衔接,把党申央、国务院解决困难群众生活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二是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好就业与再就业工作;三是坚持 "三改并举"的方针,加快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对困难群体的医疗救助制度;四是加快建立社会保障信息网络系统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推进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工作;五是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迸一步完善监督管理机制,确保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