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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热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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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热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地热资源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61号)
《河北省地热资源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8日
第一条为加强地热资源管理,依法勘查开采,综合利用和保护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利用和保护地热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热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蕴藏在地壳内部或者溢出地表,达到国家规定的25℃以上温度,以水和岩石等为载体的热能资源。
第四条地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开采利用地热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和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勘查和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勘查、合理布局、分层开采、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地热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涉及两个设区市以上行政区域的县级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经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勘查地热资源,勘查单位应当根据地热田的埋藏条件、资源特点及热储层特征,依照国家《地热资源勘查规范》,合理确定勘查阶段,组织施工,编写地质勘查报告,并按规定汇交勘查成果资料,进行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第九条申请地热资源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探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勘查地热资源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地热资源勘查工程设计书;
(四)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地热资源勘查工程结束,探矿权人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地热资源勘查工程验收评定书。探矿权人对经确认没有开采利用价值的地热勘查工程井孔,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及时予以封闭,恢复地热勘查工程占用场地的原貌。
第十一条本省对地热资源的开采实行保护性限额开采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初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和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确定当地的热水型地热资源年度开采限额。
第十二条开采已探明的热水型地热资源,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再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权。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地热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征得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采矿权申请人在已查明地热资源储量的地热田内申请地热资源采矿权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开采地热资源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四)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
(五)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六)地热尾水回灌可行性论证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利用已勘探凿成的废弃油井开采地热时,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办理地热资源采矿权登记手续。用于地震、地质环境等监测的地热井,不办理地热资源采矿权登记手续,但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办理地热资源探矿权或者地热资源采矿权申请材料之日起四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颁发地热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地热资源采矿许可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井位、热储层和开采限量开采地热资源。需要变更井位、热储层或者开采限量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对热水型地热资源的水位、温度、流量和水质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按期将监测资料和实际开采量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配置开采计量装置和节能节水设施,建立健全地热资源保护制度,并确定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开采计量装置和节能节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热资源的开采利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地热资源特点,采用先进设备和工艺,梯级开发、综合利用,提高地热资源的利用率。
第十九条勘查、开采地热资源时发现有利用价值的其他矿产资源,或者勘查、开采其他矿产资源时发现有利用价值的地热资源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在适合回灌的地热田内开采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制定回灌方案。回灌方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实施回灌的采矿权人可按回灌量减收其应缴纳的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
回灌水应当进行处理,经具有相应资质的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回灌。禁止利用不符合回灌标准的水回灌地热田,严禁污染物进入地下水体。
第二十一条在不适合回灌的地热田内开采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对地热尾水进行处理,经具有相应资质的部门检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已经或者正在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地热尾水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采矿权人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或者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排放、输送、存贮含有毒污染物和病原体的地热尾水。
第二十二条地热井报废或者停止开采后,采矿权人应当在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采矿权注销手续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确认没有利用价值的地热井井孔,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封闭。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对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确认没有利用价值的勘查施工井孔和报废地热井井孔,未按规定封闭的;
(二)开采利用地热资源未配置开采计量装置和节能节水设施的;
(三)未按批准的井位、热储层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
(四)未按期将监测资料和实际开采量备案的;
(五)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和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内容不实的;
(六)不按回灌方案实施回灌的;
(七)利用不符合回灌标准的水回灌地热田的。
第二十六条采矿权人排放地热资源利用后的尾水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害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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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1992年10月14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随着我国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现行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生活补助标准已明显偏低。经研究,决定调整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现将调整标准和执行时间通知如下:
一、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生活补助标准在一九八九年规定的每人每月85元的基础上,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每人每月增加81 元, 调整后的标准每人每月不低于166元。
二、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的生活补助标准在一九八九年规定的每人每月60元的基础上,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每人每月增加30元,调后的标准每人每月不低于90元。
三、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在一九八九年规定的每人每月25元的基础上,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每人每月增加10元,调整后的标准每人每月不低于35元。上述调整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生活补助标准所需新增经费,由中央财政另拨专款解决。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修订)》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修订)》的通知

1995年3月13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现将修订后的《交通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行在开办此项业务时,特别要注意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开办小额抵押贷款业务的储蓄机构应报当地人民银行批准。
二、小额抵押贷款的指标按总行核准的信贷计划执行。
三、小额抵押贷款应贯彻贷审分离的原则,严格审批权限,按规定程序办理。
(一)由储蓄机构负责核对借款人提供的证件和抵押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了解借款用途;
(二)由各行指定的储蓄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复审贷款;
(三)由有权人员按审批权限审批贷款;
(四)由指定的储蓄业务管理部门与借款人签订《交通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借款合同》;
(五)由储蓄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抵押手续,以及贷款发放和收回的具体手续,并出具押品保管收据。
四、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各行可根据本办法相应调整原已拟订的实施细则,并报总行信贷部备案。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一:交通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1995年3月修订)
为拓宽金融服务领域,解决广大储户临时性资金急需和维护储户利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及《交通银行抵押贷款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下称小额抵押贷款)是指储户为解决急需用款的临时性困难,愿以持有的未到期的交通银行定期储蓄存单作抵押,从我行取得一定金额的贷款,到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一种存贷结合业务。
第二条 小额抵押贷款只对中国境内的居民开办。作为抵押物的定期储蓄存单仅限于未到期的记名的整存整取、存本取息、华侨人民币、大额可转让等定期存单。凡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担保、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存单不得作为抵押物。如借款人将上述存单向银行抵押而产生不良后果,由借款人承担责任。
第三条 申请小额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交通银行所属储蓄机构的储户;
2.持有借款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3.愿以借款人本人名下的交通银行同城储蓄(所)机构签发的定期储蓄存单原件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同一存单只能抵押借款一次);
4.如委托他人代办借款申请,除上述条件外,还应提供借款人的委托书或授权书,以及代办人的身份证;
5.借款用途正当合法。
第四条 小额抵押贷款应按规定程序办理:
1.借款人向开户储蓄机构提交借款申请书;
2.借款人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和抵押物;
3.借款申请获准后,借款人与银行签定《交通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借款合同》,办理抵押手续,并领取押品保管收据。
第五条 小额抵押贷款额度起点为1,000元,最高限额不超过10万元,存单的抵押率最高不超过其面额的80%。
第六条 小额抵押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抵押存单的到期日,若为多张存单抵押,以距离到期日时间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且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七条 小额抵押贷款利率按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确定,不足6个月按6个月贷款利率确定,利随本清,提前还贷按原定利率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如遇利率调整,在贷款期限内利率不变。
第八条 小额抵押贷款一般不予办理展期,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而影响如期还贷的可给予展期。每笔贷款只限展期一次,且不超过抵押存单到期日,累计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累计贷款期限不足6个月的按6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超过6个月的自展期日起按当日挂牌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展期前的利息仍按原借贷双方签定的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第九条 抵押存单存期内按正常存款利率计息。存本取息定期存单用于抵押时,停止取息。如抵押存单未到期而用于抵偿贷款本息时,应按提前支取处理,抵偿后剩余部分,可按原定利率和存期开给新存单。已到期的存款存期内按原定利率计息,逾期部分按活期利率计息。
第十条 小额抵押贷款应按期归还。逾期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的,将自逾期日起在贷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利息;超过一个月的,本行有权处理抵押存单,抵偿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小额抵押贷款的抵押存单必须按本行“关于各项抵押贷款的押品点收和封存手续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储户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息后,凭押品保管收据取回存单。若储户不慎遗失押品保管收据,可向出具本收据的储蓄机构申请挂失。挂失的手续按《储蓄管理条例》及本行有关单证挂失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如借款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可依法办理存款的继承手续,并继续履行原借款人签定的抵押贷款合同,待还清贷款后,办理存款过户手续。若无继承人履行合同,本行有权处理抵押存单,抵偿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抵押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二:交通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年 字 第 号
借款人(抵押人)
姓名: 身份证号码:
住所: 电话: 邮编:
单位地址: 电话: 邮编:
贷款人(抵押权人)名称:交通银行 分(支)行
住所:
行长:
电话: 邮编:
借款人(抵押人)(以下称甲方)因--------------------需要,愿意以本人所
有的未到期的交通银行定期--------------------存单作抵押,向贷款人(抵押权人)(以下称乙方)申请个人小额抵押借款,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存单抵押。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借款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如下:
------------------------------------------------------------------------------
|金额(大写): |
|--------------------------------------------------------------------------|
|用途: |
|--------------------------------------------------------------------------|
|利率: |
|--------------------------------------------------------------------------|
|期限: 年 个月(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第二条 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担保、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存单不得用作抵押。
第三条 甲方用作抵押的存单共------------张,编号:----------------,金额----------------元。
第四条 乙方应在甲方办理抵押手续,完成贷款审定工作后的----------个营业日内将贷款放出。
第五条 甲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
第六条 本合同项下借款,自乙方划拨贷款之日起计息,按利随本清方式结息。具体计息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协议未达成前,本合同各条款仍然有效。
第八条 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限期或主动追回逾期贷款,对逾期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的贷款,乙方将自逾期日起在本合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利息。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抵押存单:
1.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甲方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且逾期超过一个月的。
2.甲方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合同,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第十条 抵押权的撤销:甲方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或者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抵押权即自动撤销,乙方保管的甲方存单应退还给甲方。
第十一条 甲方因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在履行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或者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可以向交通银行------------分(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合同自甲方和乙方法定代表人或由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私)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本合同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私章 乙方:
本人:签字 行长(办事处主任):
(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签订合同地点: 省(市) 市 县(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