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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32:03  浏览:9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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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海岛字〔2010〕776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管理工作,保障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我局制定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和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以下简称临时证书)的发放与管理工作,保障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是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享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证明,由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持有。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的统一印制、编号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向国家海洋局提出空白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领取申请。

国家海洋局分期分批印制和发放空白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

第五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和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统一编号。

证书编号采用6位编码,由2部分组成:年号(取最末2位),序号(4位)。序号以年度为周期,每年启用新的序号,年度内连续使用,按由小到大顺序发放,不得空号。

第六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完成登记审查后,在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临时证书前,应当向国家海洋局申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临时证书编号。

国家海洋局在2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核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编号。

由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换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的,可以直接使用原临时证书编号。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机关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的发证机关。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由登记机关负责登记工作的人员,根据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填写。

第八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有效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到期后确有需要续期的,可以续期1次。

第九条 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内容如有变更,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及时报登记机关,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如有遗失或损毁,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补发或者换发证书,原证书编号不变。

第十二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不得擅自涂改,擅自涂改的证书一律无效。

第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的内容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确有错误外,以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为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者了解无居民海岛使用有关情况时,持证人应当出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临时证书。

第十五条 因各种原因作废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由登记机关收回并销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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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关于大力推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关于大力推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努力开创新形势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新局面,根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总体部署和要求,现就大力推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以下简称“四化”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推进“四化”建设的责任感和自觉性

  (一)推进“四化”建设,是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客观要求。党的十七大强调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推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四化”建设,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的具体体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广大工商干部要深刻理解推进“四化”建设的重大意义,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进“四化”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推进“四化”建设作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任务,切实增强责任感和自觉性。

  (二)推进“四化”建设,是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和努力做到“四个统一”的基本要求。“四化”建设的内容涵盖了工商行政管理的主要职能,是履行职责和发挥职能作用的制度和机制保障,也是做到“四个统一”的重要抓手,直接关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效能和长远发展。因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四化”建设与履行职责、拓展职能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四化”建设,进一步提升监管执法和服务发展的水平,有效地维护好市场经济秩序,依法维护好广大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三)推进“四化”建设,是创新市场监管机制和开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新局面的必然要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建立健全与之相适应的市场监管机制和现代市场管理体系已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开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新局面的必然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通过推进“四化”建设,实现监管领域由低端向高端延伸,监管方式由粗放向精细转变,监管方法由突击性、专项性治理向日常规范监管转变,监管手段由传统向现代化转变,从而构建长效监管机制。因此,各地要把推进“四化”建设作为创新市场监管机制和开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新局面的关键,统筹规划,扎实推进。

  二、突出工作重点,大力推进“四化”建设各项工作

  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对推进“四化”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围绕切实履行职责和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扎实推进“四化”建设各项工作,突出抓好六项重点,在构建长效监管机制上下功夫,不断提高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能力和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一)以规范市场主体准入行为为重点,切实提高登记管理和服务科学发展的能力和水平。一是规范注册登记行为。研究制定《商事登记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股权出资登记管理,依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进一步规范企业登记文书格式等实务工作,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出资行为。研究制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二是严格登记管理程序。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登记注册等事项,不得随意增减程序。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各类新型企业登记工作流程的程序规定。三是加强登记服务制度建设。建立并推广企业登记疑难问题会商制度,建立核准名称提示制度、外资专项工作制度、外资企业跨地区投资协调制度、新型企业登记指导制度、名称核准反馈管理制度、企业工商联络员制度等。四是进一步完善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完善黑牌企业数据库,建立一人有限公司数据库,建立重点热点行业企业监管机制和统计制度,利用共享数据加强综合分析,扩大信息资源共享。加快外资登记管理数据联网及监测分析系统建设。五是进一步完善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进一步规范分层和分类标准,完善登记制度和管理行为。六是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和综合治理的无照经营查处、规范工作机制。

  (二)以保障市场消费安全和市场公平竞争为重点,切实提高市场监管能力和维护市场秩序水平。一是建立健全食品市场监管制度和机制。进一步健全食品市场准入机制,完善和规范食品经营者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大力推进食品安全示范店建设,促进食品经营者与生产基地和加工企业建立场厂挂钩、场地挂钩和协议准入制度,严格规范经营者自律行为;建立健全食品质量分类监管和食品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完善食品质量监测、不合格食品退市、食品安全追溯管理、食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等制度;积极推进食品安全和商品质量监管信息化网络建设。

  二是深入推进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把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同市场信息化建设、网络化建设结合起来,建立健全日常监管综合分析和反馈体系,提高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管水平和效能。三是进一步深化商品准入制度改革。重点抓好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等十大类商品市场准入和监管工作。建立健全农资、汽车、成品油、粮食等重要商品市场的监管制度,开展重要商品市场监管定向监测工作,查处假冒伪劣商品,促进市场规范繁荣。四是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完善执法机制。研究论证《反垄断法》有关配套规章,建立健全反垄断协作机制和监管执法机制。加快《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工作,做好与《反垄断法》的衔接。加快起草制定《市场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一步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监管机制。进一步完善打击走私贩私、扫黄打非等协调机制。完善经纪人备案公示制度,规范经纪人经纪行为。五是加强合同行政调解工作。打击合同欺诈行为,推行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规范合同签约行为,制止利用霸王合同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六是严格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要围绕公平公正和依法行政,完善案件查办程序、市场巡查程序、行政处罚程序,规范自由裁量权;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加强复议工作,强化执法监督和检查。制定《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确保执法主体合法有效。

  (三)以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为重点,切实提高依法维权的能力和服务社会和谐稳定的水平。一是加强消费维权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消费者咨询和申诉、投诉的受理、查办、反馈等制度;全面推进消费者与企业的和解制度、经营者的自律制度、消费纠纷的调解制度和申诉举报制度建设,探索建立小额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制度;建立和完善消费维权部门协作机制和与行业组织间的情况通报机制,充分发挥整体优势。二是进一步大力推进12315行政执法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12315中心和“一会两站”建设工作,加强对12315进社区、农村、市场、企业、商店网络体系的规范化管理,及时调解和处理消费纠纷,健全综合分析和比较研究的工作机制,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充分发挥作用。三是加强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工作。加强对重点企业、知名企业、创新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现代服务业、守法经营企业的保护力度,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投诉、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反馈制度,以及联合打假、商业秘密保护等工作机制。

  (四)以保护商标专用权和维护广告市场秩序为重点,切实提高商标、广告管理能力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水平。一是研究改进商标审查和评审制度,缩短商标注册周期,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工作进度。二是健全和实施恶意申请、恶意异议提前审查、提前裁定制度,努力解决恶意申请、恶意异议、恶意转让等损害他人权益、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三是规范商标代理行为,保障商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驰名商标认定工作,加大驰名商标保护力度。四是完善广告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充分发挥牵头作用,健全联合工作机制,增强广告监管的合力与实效。五是完善广告监测制度,统一监测标准,实现广告监测与案件查处的有效衔接。六是强化广告监管执法。加大对广告发布源头和媒体发布环节的治理力度,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延伸对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管;促进建立媒体单位领导责任追究制。加强对网络广告的研究,积极稳妥地推进网络广告监管工作。七是研究修订《广告法》、《商标法》、《广告管理条例》。

  (五)以打击传销和规范直销行为为重点,切实提高监管能力和依法行政水平。一是加强对传销活动新特点的研究,制定和完善举报投诉受理、案件线索排查、应急处置、与公安和教育部门协作等方面的制度措施,切实增强打击传销的力度。二是推行区域联合执法模式,加强信息通报和执法合作,解决传销活动此消彼长问题。三是建立完善全国传销组织者、骨干分子和参与传销人员档案库,实施精确打击。四是规范“创建无传销社区(村)”活动,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完善打击传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办法,认真做好考评工作。五是进一步规范直销行为。加强对直销经营活动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加大对直销行为的规范和监管力度。

  (六)以强化机关和基层建设为重点,切实提高机关的工作效率、管理能力和基层的执法、服务水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以规范管理和提高效率为重点,突出抓好主要方面、关键环节和要害部位,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权力制约制衡制度、监督检查制度,为建立和谐机关提供制度保障。基层要以规范执法行为和提高执法、服务水平为重点,建立健全监管执法制度、各项工作制度、规范管理制度、服务经营者、消费者和经济发展的制度,为依法行政和履行职能奠定制度基础。

  三、积极推广典型经验,注重改革创新,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提升“四化”建设水平

  (一)深入调查研究,推广先进经验。一是深入研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长期以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监管过程中积累的经验做法,按照“四化”的要求积极总结提升和推广。长期以来,各地在食品安全监管、注册登记、商标管理、广告管理、打击传销、治理商业贿赂、打击商业欺诈、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和机关建设、基层建设等工作中,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和做法,形式多样,各有特点,各地要积极进行总结和推广。二是深入调查研究市场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按照“四化”的要求总结推广有效的监管工作机制。认真分析市场经营主体多元化、市场竞争与交易行为多样化、逃避监管手段与违法行为高技术化等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加强对网上非法交易、网上传销、网上发布虚假广告等网上违法经营行为监管的研究,推广创新监管手段、有效严厉打击网络经济中违法行为、拓展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空间等方面的经验做法和典型。三是深入调查研究和推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进“四化”建设的典型经验。省级工商局要善于发现地市、县级工商局和基层工商所在“四化”建设方面的创新举措,既要在本地区总结推广,又要及时向总局反映。四是深入调查研究和推广在重点任务落实上做得好的典型经验。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加大整顿规范广告市场秩序力度、加强商标行政保护工作、打击传销、治理商业贿赂,是2008年全系统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的五项重点任务。要注重对五项任务落实情况的了解和把握,及时推广在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中严格食品市场准入、日常规范监管、食品安全示范店建设等方面的典型经验,及时推广广告联席会议、广告发布环节监管等方面的经验做法,及时推广商标授权经营制度、地理标志、涉外商标保护等方面的有效做法,及时推广传销案件查办、区域联合执法等方面的经验典型,及时推广治理商业贿赂中查办案件等方面的创新举措。

  (二)加大改革力度,注重在实践中创新。一是建立健全鼓励创新的制度和机制。各地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建立健全鼓励改革创新的制度和机制,制定鼓励政策,倡导创新观念,营造全员谋创新的浓厚氛围,鼓励基层一线工作人员和机关干部立足本职岗位,在思维理念、工作思路、工作措施上不断探索和创新。二是创新工作要注重解决实际问题。要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坚持完善传统监管手段与创新监管制度相结合,不断开拓工作思路,完善工作机制。在改革创新中要注重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实效性,把工作实际成效作为检验创新的标准,切实通过改革创新推动各项工作迈上新台阶。三是创新工作要兼顾当前和长远。市场监管领域情况和问题比较复杂,各个阶段重点不同,监管方式方法也不尽相同。对各类问题要具体分析,善于把普遍性与特殊性研究有机结合起来,把解决当前市场秩序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与建立长效机制结合起来,明确目标,制定规划和计划,分类指导,分步有序推进,特别对长期存在的问题,要有长远的打算和措施,健全制度,强化管理,积极有效解决。

  (三)善于发现问题和薄弱环节,不断总结完善和提升。“四化”建设内容丰富,政策性和机制性较强,既是开拓创新的举措,也是对工商行政管理实践的总结。各地在推进“四化”建设的进程中,要善于发现问题和薄弱环节,着力解决实际问题,在实践中不断充实和丰富“四化”的内涵。要坚持与时俱进和弘扬改革创新精神,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做到用制度管人管事,切实提高各项工作的规范化程度,尤其是要将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逐步提升为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为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监管体系和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提供可靠的制度和机制保障。

  四、加强组织领导,健全责任制度,狠抓检查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推进“四化”建设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与履行职能和推动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注重实效,力戒形式主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把手要亲自抓、亲自管,分管领导具体抓,明确相关职能机构的任务,分工协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规范管理,层层落实责任,严格实行领导责任制度、工作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切实抓紧、抓实、抓好。

  (二)认真制定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实施。“四化”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方方面面和各个环节,制度化建设是核心,规范化、程序化建设是关键,法治化建设是根本。各地要把推进“四化”建设的普遍性要求与各地实际紧密结合起来,使“四化”建设更加科学合理,更有针对性,更具可操作性。要全面规划,制定推进“四化”建设的工作方案,明确整体目标和阶段性任务及工作措施,层层分解任务,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取得实效。

  (三)改进工作作风,狠抓检查落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弘扬求真务实的作风,切实抓好推进“四化”建设各项工作,特别是全系统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入基层和监管执法第一线,了解实情,发现问题,解决困难,指导工作,切实做到“四化”建设的工作年初有部署,年中有检查,年末有总结。通过建立健全考核检查机制,确保“四化”建设的组织领导、工作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工作责任落到实处,确保“四化”建设各项工作扎实有效推进,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8年3月5日
第 三 人 参 加 仲 裁 程 序 初 探

奚玮1 邓兴广2
(1、安徽师范大学法律系,安徽芜湖 241000;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杭州310007 )


摘要:我国的仲裁立法对仲裁程序中可否存在第三人未作明确规定,法学理论界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仲裁实践中也是各行其是,从而破坏了法制的统一。一概无条件地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或一律不加区分地禁止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观点和做法都是有失偏颇的,应当有条件地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
关键词:仲裁;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仲裁作为一种非诉讼的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是指当事人根据自愿达成的协议,将发生争议的事项,经由一定机构以第三者身份居中作出裁决,从而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现代社会,以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争议正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运用且备受欢迎。仲裁既不同于协商、民间调解等非具法律效力的争议解决方式,也与诉讼有着本质上的差异。就其本质而言,仲裁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司法行为,也非行政行为,而是一种“准司法”行为。在仲裁这种解决方式中包含了契约性因素和司法性因素这样两个方面的因素:[1] 基于契约性因素,仲裁手段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有着诉讼无法比拟的灵活、快捷、经济等优点;而基于司法性因素,又使得仲裁裁决具有与诉讼判决相同的法律约束力。其中,仲裁所包含的契约性因素是其区别于诉讼的根本性特征之一,仲裁基于当事人完全独立的意思自治,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发生的前提条件。对于仲裁,当事人享有充分的程序选择权和程序自主权。当事人对于是否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以及仲裁机构的选定,裁决过程中的有关程序事项诸如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审理的方式和开庭形式等均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予以强迫。仲裁的契约性因素中最为重要的应是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的方式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因为这既是仲裁机构取得仲裁权受理案件的前提,也是当事人放弃诉权、排除法院管辖的依据,并与各国所实行的或裁或审的制度相协调一致。没有体现当事人共同意愿的仲裁协议,任何一方仅凭自己的单方面意愿都不能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机构也无权就该争议作出裁决。“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整个仲裁制度的起点和基础。”[2]
仲裁程序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基于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而参加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他们都是基于签订的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书面仲裁协议而实现其以仲裁方式解决权益争执的意愿。司法实践中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是,对于那些对仲裁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提出部分或全部的独立请求,并申请参加仲裁的第三人或者对仲裁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或由一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庭追加的第三人,仲裁庭可否允许其参加当事人之间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也就是说,仲裁程序中可否存在第三人。对此我国的仲裁立法未加以明确规定 ,从而导致了仲裁实践中的做法不一。法学理论界对于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问题也有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为便于查明案件全部事实,彻底解决纠纷,并避免由于把两个相关联的仲裁请求分开审理而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的情况发生,仲裁庭有权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加第三人或接受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请求。并将仲裁程序中第三人的概念定义为:对仲裁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仲裁程序中的人。[3]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仲裁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的,仲裁庭对案件的审理限于当事人同意的范围,仲裁庭有权决定当事人的请求是否成立,但无权追加所谓第三人或接受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请求[4]。
分析比较上述两种关于仲裁程序第三人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不加区别和限制地允许第三人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仲裁庭未经当事人或第三人同意就决定追加第三人,便剥夺了当事人的自主权,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往往导致仲裁裁决执行方面的困难,原当事人或第三人可能以未订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1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第二种观点是一律禁止第三人参加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这又势必影响到纠纷处理的简捷、经济。因为第三人没有参加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则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裁决生效后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如果就同一争议事实提起诉讼,就须对已经生效的裁决重新审理,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且第三人没有参加仲裁程序也不利于仲裁庭全面查明案件事实,不利于争议得到及时彻底地解决以达到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由此可见,一概无条件地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或一律不加区分地禁止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观点和做法都是有失偏颇的。从第三人参加民事诉讼的目的来看,都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即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涉及到是否将依法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或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仲裁程序中涉及到的第三人,其参加仲裁活动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如果一概禁止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如前所述将不利于纠纷的简捷、经济解决,不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彻底解决纠纷,无益于保护仲裁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能导致对两个相关联的案件因分开审理而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的情况发生。再说,仲裁程序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根本目的还在于保证迅速、公正地解决争议。既然如此,如果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更易于达到这一目的,从根本上说,就可以认为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一致的。另外,考察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也并非没有规定仲裁程序第三人的立法例。1986年的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45条对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就有这样的规定:“1、根据与仲裁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书面请求,仲裁庭可以允许第三人参加或介入程序,仲裁庭应毫不迟疑地将一份请求发送给当事人;2、声称第三人应予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将一份通知送达第三人,另一份通知应毫不迟疑地发送给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3、如果第三人根据他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参加仲裁,其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权由仲裁庭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许可;4、一经准许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第三人即成为仲裁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然而由于第三人没有参与订立仲裁协议,没有明确表达将争执的法律关系交由仲裁机构裁决的意愿,虽然该第三人对他人之间争议的仲裁事项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都不应将其直接当然地纳入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没有理由未经当事人和第三人明确同意而直接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因为该种做法违背了自愿仲裁原则。没有订立仲裁协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论其与已开始的仲裁事项有何种关系,在其没有明确表达仲裁意愿及没有取得原仲裁当事人的同意之前,都不能当然成为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即作为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如果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发现该仲裁事项有涉及到第三人的情形,且确有必要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可建议仲裁当事人(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在自愿基础上共同达成一个仲裁协议,然后有仲裁庭根据该协议一并处理他们之间的争议。在第三人以书面形式申请参加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的情形下,如果本诉当事人(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有书面明确表示反对者,则该第三人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因为第三人以书面申请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说明其自愿接受仲裁管辖,自愿放弃以其他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体现了意思自治。且本诉当事人没有明确的书面异议,可视为他们和第三人之间已达成了一个默示的仲裁协议,共同意愿接受该仲裁庭管辖,共同意愿接受其仲裁裁决约束。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只有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书面要求追加其参加仲裁,在该第三人没有书面异议的情况下,则可将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其理由也在于对申请追加不明确表示反对并参加到仲裁程序中来的第三人可视为其与原仲裁当事人已达成了默示的协议。又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与其中一方当事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与另一方当事人比较而言关系不如这样密切,因此只要他同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达成默示(或书面明示)协议即可参加到已开始的仲裁程序中。同样,如果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书面表示参加仲裁,只要与其有着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那方当事人不明确表示反对,他即可作为第三人参加到已开始的仲裁程序而享有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如果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仲裁协议,或者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程序而本诉当事人书面表示反对,或者本诉当事人要求追加第三人,而该第三人明确表示反对,可以将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另案处理,也即或者由他们在本诉仲裁之外另行达成仲裁协议后申请仲裁,或者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争议事项。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仲裁案件,仲裁庭必须合并审理,一并作出裁决。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先解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然后再解决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与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在一般请况下,仲裁庭无须裁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因为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所作出的裁决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预决效力,该第三人可以根据仲裁庭的裁决结果判断自己的责任大小并由此作出行为选择。
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问题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需要作更深入的探讨,也需要在立法上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使仲裁制度更趋完善。法院对于因涉及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裁决也因分清情况,区别对待,不可一概予以撤销抑或承认,从而通过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和支持,使仲裁更好地发挥其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的功能。
参考文献:
[1]扬荣新.仲裁理论与实用[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2-3.
[2]江伟.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现代仲裁法[J].法学杂志,1997,(1).
[3]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28
[4]黄进.仲裁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