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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04:41  浏览:9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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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9〕7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博州中心支行拟定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九年九月四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

第一章 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自治州金融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统一协调和组织政府相关部门共同防范和打击制贩假货币违法犯罪活动,不断促进辖区经济繁荣和发展,构建和谐博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博州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成员由州法院、检察院、州党委宣传部、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安局、文体局、教育局、广播电视局、交通局、工商局、人民银行博州中心支行、博尔塔拉银监分局、农业发展银行博州分行、工商银行博州分行、农业银行博州分行、中国银行博州分行、建设银行博州分行、农业银行博尔塔拉兵团支行、邮政储蓄银行博州分行、博乐市农村信用联社、阿拉山口海关等单位分管领导组成。人民银行博州中心支行为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博州中心支行行长为联席会议召集人。
第三条 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全州的反假货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㈠ 根据国家关于反假货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研究制定自治州反假货币工作的办法、措施。
㈡ 协调自治州有关部门、单位之间涉及反假货币的重要工作。
㈢ 组织自治州反假货币知识培训工作。
㈣ 组织、指导自治州反假货币宣传、教育等活动。
㈤ 自治区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自治州党委、人民政府交办的与反假货币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开展反假货币工作,并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做好反假货币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日常办事机构为联席会议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博州中心支行,办公室主任由人民银行博州中心支行分管领导兼任。其主要职责是:
㈠ 处理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组织全州反假货币工作的调查研究,提出工作建议,并向联席会议报告和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报。
㈡ 根据联席会议召集人的决定,筹备召开联席会议,准备议题,起草文件,组织会务,督办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
㈢ 联系各成员单位,协调各方面关系。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的联络员会议,通报情况,研究问题。对各县市(口岸)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
㈣ 负责年度反假货币案件奖励的审批、上报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反假货币奖励经费的及时兑现、使用和监督,充分发挥专项经费在反假货币工作中的激励作用。
㈤ 负责反假货币信息的采集、整理、反馈和存储等工作。
㈥ 起草年度反假货币工作计划和反假货币工作总结,向自治区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
㈦ 组织各成员单位参加反假货币宣传活动。
㈧ 协调各成员单位的假币鉴定工作。
㈨ 组织反假货币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㈩ 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联席会议由召集人主持,联席会议成员因事不能到会,应委托本单位相应级别的负责人参会。
第六条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召开的具体时间,根据需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报请联席会议召集人决定。
第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如有需要提交联席会议研究的事项,应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联席会议召集人,决定是否组织召开全体或部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会议。
第八条 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分送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并报自治区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二章 联络员制度


第九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指派一名科级以上干部作为联席会议联络员(以下简称“联络员”)。
第十条 联络员代表所在单位协助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㈠ 协助联席会议成员(本单位分管负责人)做好本单位反假货币的相关工作。
㈡ 负责本单位与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工作,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反假货币工作的有关情况。
㈢ 参加反假货币工作联络员会议。
㈣ 配合联席会议办公室做好日常反假货币工作。
㈤ 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召开联络员会议的建议,并提出相关会议议题。
㈥ 对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两次。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临时召开部分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以便及时沟通情况,交流信息,反馈意见,研究对策。
第十二条 联络员因工作调动等原因不再承担联络员职责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及时调整、补充,并告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三章 信息交流制度


第十三条 反假货币信息交流要为联席会议把握反假货币工作全局、科学决策服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及时、准确、全面地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供工作信息,联席会议办公室及时向成员单位反馈,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反假货币信息交流的主要内容包括各成员单位反假货币工作的最新动态;反假货币工作经验;制贩假币的重大案件通报;发现新造假手段的情况反映;有关反假货币的法律法规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假币没收、收缴的数量统计;国内外货币的防伪技术特征介绍等。
第十五条 反假货币工作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㈠ 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事例、数字准确;
㈡ 急事、要事和突发事件应在24小时内报送,必要时应连续报送;
㈢ 主题鲜明,言简意赅,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
第十六条 反假货币工作信息分为定期报送和不定期报送。
假币没收、收缴的数量统计为定期报送信息。凡办理假币没收、收缴业务的成员单位应按照版别、券别进行分类、整理,填写统一的《假币解缴汇总单》,于每季度最后月份的25日前将假币实物解缴到当地人民银行。
反假货币工作最新动态、反假货币工作经验交流、制贩假币的重大案件通报、发现新造假手段的情况反映等为不定期报送信息。各成员单位在反假货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迅速将该信息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
㈠ 反假货币工作最新动态;
㈡ 反假货币工作经验;
㈢ 制贩假币的重大案件通报;
㈣ 一次破获(或发现)假币面额总计在10万元以上的发案情况通报;
㈤ 发现新的造假手段;
㈥ 新的假币犯罪手段;
㈦ 假币跨国、跨省(自治区)、跨地(州、市、县)犯罪的大案、要案。
第十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通过传真、简报或互联网等形式向联席会议办公室传送本单位反假货币工作信息。有条件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建立反假货币信息资料库,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第四章 分工协作制度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博州中心支行负责对全州金融机构反假货币工作的指导,做好反假货币工作人员的技能培训,牵头组织反假货币宣传工作,负责假币案发时货币真伪的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充分发挥窗口临柜人员第一道防线的作用,采取严密措施,及时、合规收缴假货币,确保假货币不从金融机构柜台流出流入,维护人民币信誉;严格按照反假货币宣传工作部署,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各营业网点,深入城镇、社区和农村,不断拓宽反假货币宣传工作覆盖面。
第二十条 阿拉山口海关应加大边境缉私力度,严厉打击偷运假货币入境犯罪活动。加强对出入境客货的检查,严格货币出入境管理,防止各类假货币出入境。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假货币案件的侦破工作,加强跨地区合作,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查证结果,打击、防范跨地区假货币犯罪活动。法院对假货币犯罪的案件,要及时依法审理,依法惩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应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认真开展立案监督、审查批捕、起诉等工作,确保打击假货币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有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工商、文化部门应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管理出版、印刷行业和经营复印业务的企业,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批准非法印制、复印、出版货币图样的单位,要按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应充分发挥舆论引导作用,宣传货币管理的法律法规、货币知识、反假防假技能,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爱护人民币的意识,自觉抵制制贩假货币的犯罪行为和持有、运输、使用假货币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配合金融机构对学生进行爱护人民币和反假货币的基本常识教育,培养学生从小树立爱护人民币的意识,提高学生对真假币的辨别能力。
第二十五条 交通部门对货物运输进行适时检查管理,发现假币贩运应及时进行堵截,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自治州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州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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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98年取缔、关闭和停产15种污染严重企业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1998年取缔、关闭和停产15种污染严重企业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自《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取缔、关闭和停产15种污染严重企业(以下简称取缔、关停‘15小’)以来,在各级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取缔、关停“15小”的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效,对控制环境
污染、促进经济健康发展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一些地方取缔、关停“15小”工作还存在死角,死灰复燃的现象有所抬头,与国务院《决定》的要求相比仍有一定的差距。
为继续加大取缔、关停“15小”工作的力度,巩固工作成果,保证《决定》的全面贯彻执行,根据国务院“责成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向国务院作出报告”的要求,现对1998年取缔、关停“15小”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1998年取缔、关停“15小”的总体要求是:在取缔、关停“15小”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基础上,建立日常监督机制,加大监督管理力度,提高执法检查效率,遏制死灰复燃势头,促进重点区域、行业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和环境质量的改善。
1998年取缔、关停“15小”的总体目标是:一般地区“15小”取缔、关停达标率达100%,经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困难地区达85%,但人口稠密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大江大河、公路铁路沿线要达到100%;死灰复燃的再次取缔、关停率达到100%。
二、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进一步强化目标责任制
各级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讲政治、保证政令畅通的高度,继续把取缔、关停“15小”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常抓不懈。要进一步强化目标责任制,逐级负责。对“15小”企业要逐一落实,坚持标准,切实做到“断水断电、拆除设备、吊销执照、清除原料”,杜绝死灰复燃,对
贯彻不力、顶着不办、包庇纵容、弄虚作假、把关不严、接纳转移的,要追究当地政府有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对造成重大污染事故以及设置障碍阻挠行政执法的违法业主,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环保部门要继续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查处漏网的和死灰复燃的“15小”企业。对个别确有特殊困难的地区,要由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提出报告,经批准后制定规划,限期整改。
要强化考核,把取缔、关停“15小”作为环保考核的主要内容。对于没有完成任务的,当地人民政府要向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说明,上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必要的处理。未完成取缔、关停任务地方的政府和环保部门,一律不得作为各类环境保护先进集体进行表彰奖励,
其主要负责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三、增强力量,完善机制,切实加大日常监督管理力度
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严格界定产业发展方向和企业规模。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结合地方的实际,公布禁止兴办的产品项目名录,坚决杜绝新的污染严重小企业的产生。对于禁止兴办的项目,工商部门不予发照,金融部门不予贷款,有关部门不予供水、供电。对
无证无照的“15小”厂、点,各级工商部门要坚决予以取缔。
要充分发挥环境监理队伍的作用,加强环境现场监督管理。各地、市、县环境监理部门对取缔、关停的“15小”监督频次每季度不得少于1次,并将监督情况按环境监理报告制度的要求一并报同级环保部门和上级环境监理部门。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环境监理的领导,为其创造必要
的条件,提供必要的交通、通讯、取证工具,保证必要的经费开支,切实增强其现场执法的能力。
四、改进方法,注重实效,充分发挥执法检查的作用
国家环保总局和监察部拟继续对1997年未检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贯彻《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联合执法检查,同时,对1997年已检查的省份也要进行抽查。检查中将继续把取缔、关停“15小”的工作作为主要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组织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8年5月20日印发《决定》贯彻情况的检查中,对取缔、关停“15小”和查处死灰复燃的情况要组成专业小组,进行专项自查。要认真核查“15小”取缔、关停达标率并予以公布。对所查地、市“15小”的检查数不得低
于其总数的20%,其中随机抽查数不得低于检查数的50%。随机抽查企业要在检查团到达当地后,从公布的“15小”名单中随机抽出,不得弄虚作假。检查要坚持轻车简从,深入实际,务求实效。检查团成员必须严守纪律,违者要作出严肃处理。自查情况于1998年7月底前报国
家环保总局和监察部。
五、加强舆论宣传,鼓励举报,建立广泛的社会监督机制
各地、市、县人民政府要继续将取缔、关停“15小”的情况通过当地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予以公布,接受全社会监督。要鼓励和引导群众对取缔、关停“15小”的关注,进一步完善举报机制。各级环保部门要设立日常性的举报电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的举报电话
要在1998年6月底前报国家环保总局,统一在《中国环境报》上公布,地方各级环保部门的举报电话要在当地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公布。对各类举报要认真对待,及时登记、立案、查处,做到件件有落实。要建立健全举报档案。举报案件的查处情况要作为取缔、关停“15小”工
作的重要内容,一并检查和考核。
六、把取缔、关停“15小”工作引向深入
取缔、关停“15小”既是改善环境质量的需要,也是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实现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针对本地区“15小”以外的污染严重小企业,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取缔、关停的建议,报所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于国家经贸委、国家环保局、机械工业部《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规定的在1997年底以前淘汰“土(蛋)窑生产水泥、普通水泥立窑、土窑烧砖、窑径小于2米(含2米),年生产能力3万吨以下的水泥机械化立窑(老少边穷地区
除外)、20万重量箱(含)以下小平拉玻璃生产线、铅吸风烧结机、横罐炼锌、使用CFCs生产气溶胶产品工艺(医用部分及不能用液化石油气或二甲醚替代部分除外)”的工作,也要纳入专项自查的范围,一并检查、考核和上报。


1998年5月20日

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和临时经营工商税征收管理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和临时经营工商税征收管理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财政部(83)财税字第13号《关于加强集市贸易市场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和(83)财税字第121号《关于征收临时经营工商税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在城乡集贸市场销售农产品的,应按其销售收入依百分之三的税率征收零售环节工商税。但对下列情况可免予征税:
1.一天销售收入额不达二十元的(整批货物分次出售的应合并计算,下同);
2.销售蔬菜、家禽、家畜、蛋类、秧苗、树苗、种子、饲料、粮食、柴草和水产品的收入(但对用机动车、各种船只大量贩运的,不予免税)。
二、在城乡集贸市场销售属于《工商税条例(草案)列举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暂只对茶叶、烟叶、生漆、银耳征税。凡一天销售茶叶、烟叶五斤以上(含五斤)、生漆、银耳一斤以上(含一斤)的,按销售收入依产品适用税率征产品的工商税,不征零售环节工商税。
三、凡在城乡集贸市场销售手工业产品的,应按其销售收入依百分之五的税率征收产品的工商税,不征零售环节工商税。但对下列情况可免予征税:
1.一天销售收入额不达二十元的(整批货物分次出售的,合并计算)。
2.销售农具的收入。
四、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分别按以下规定就地征收临时经营工商税:
1.用机动车和各种船只大量贩运农副产品,一天销售收入达二十元的,按其销售收入,依百分之五的税率征税。
2.经营工业品,一天销售额达十元的,按其销售收入依百分之八的税率征税;对持有证明出售自用旧衣物、旧工业品的,免予征税。
3.经营饮食业务,一天营业额达十元的,按其营业收入依百分之五的税率征税。
4.从事运输、建筑安装、修理服务业务,一天业务收入额达五元的,按其业务收入依百分之五的税率征税。
五、凡在指定牲畜市场购买牛、马、驴、骡、骆驼五种牲畜的,应按国发[1982]143号文件和川府发[1982]202号文件的规定征收牲畜交易税。对在场外交易的,应予劝阻禁止,已经成交的,照章征税。
对出售牛、马、驴、骡、骆驼的,不再征收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
六、凡在集贸市场屠宰牲畜的,应征收屠宰税。上市销售的猪肉,漏交了屠宰税的,应补征屠宰税。零售环节工商税暂缓征收。
七、本省企业单位或个人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证照和《纳税证明》,在本省境内从事经营的收入,返回原地征税,不在经营地征税。
外省企业、单位来我省经营,持有《纳税证明》的返回原地征税;无《纳税证明》的在经营地征税。
外省个人来我省经营的,一律在经营地征税;无《纳税证明》的应征收临时经营工商税。
不论本省企业、单位、个人或外省企业、单位来我省经营,如实际经营业务超出《纳税证明》所载的商品名称、数量或超越地区范围的,其超出部分应在经营地征税。
八、对旅店业、贸易交货栈、各类交易所建立客商货物登记簿,先就大宗应税物进行登记,登记簿格式和具体办法,由县(市)税务局规定。各地税务部门可进行试点,逐步推广。
九、集贸市场税收主要由当地税务机关直接征收。干部力量不足的,经过批准,可雇用临时协税员,订立合同,但不转作长期临时工。
在边远地区税源零星的地方,可由县(市)税务局委托有关单位或乡财粮代征,并建立必要的检查管理制度。
十、集贸市场税收人员应佩带标志,在统一标志制发前,可由县(市)税务局制发临时标志。
十一、城乡集贸市场征收的税款,必须全额入库,留给地方的百分之三十部分,由县(市)税务局统一办理退库手续,并按下列比例分配:(1)百分之二十留给县(市)税务局用于雇用临时协税员的报酬和集贸市场必须的税务业务费开支;(2)百分之八留给参加集贸市场税收管理
的乡镇人民政府;(3)百分之二由市、地、州税务局集中掌握,用于调剂解决集贸市场税收收入很少,留成部分不足以支付征收费用的边远县。
十二、税款分成留给税务部门使用部分,其分配管理办法和开支范围,由省税务局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拟订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十三、少数民旅自治州可根据本地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十四、过去有关市场征税和临时经营征税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原省革委川革发[1975]98号文件停止执行。
十五、本规定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但有关征税规定,统一自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附:“关于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和临时经营工商税征收管理的布告(格式)”,请用县(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



198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