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13:37  浏览:9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3/2007号法律
道路交通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标的及定义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道路交通的一般原则及规则。

第二条
与道路有关的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词定义如下:

(一)公共道路: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产或私产且开放予公众陆上通行的道路;

(二)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开放予公众陆上通行的私人道路;

(三)快速道路:最高车速限制超过一般规定的最高车速限制的公共道路;

(四)高速公路:用于快速行车并有限制进入的公共道路,其上装有车行道分隔设施及有信号标明为高速公路,且在同一平面无交叉路口及不通往沿途路边的建筑物;

(五)路缘:车行道旁非专供车辆通行的公共道路路面;

(六)简易道路:非都市化区域内专供本区交通之用的道路;

(七)专用车道:专供特定类别车辆或特定运输使用的车道;

(八)车行道:公共道路上专供车辆通行的部分;

(九)车行道中心线:将一条车行道分成两部分的纵向线,且每部分只供一个方向行车,而不论有否以信号划定;

(十)T字形交叉路口:公共道路的接合或岔口区;

(十一)交汇处:两条或以上公共道路在同一平面接合或相交的车行道连接区;

(十二)十字形交叉路口:属同一平面的公共道路的交汇区;

(十三)圆形地:由十字形或T字形交叉路口形成的、供环形方向行车并有信号标明为圆形地的地带;

(十四)车道:只供一排车辆通行的车行道纵向区;

(十五)减速路:由车行道扩阔而成的、供拟驶离公共道路的车辆在主线之外减速的车道;a

(十六)加速路:由车行道扩阔而成的、供拟驶进公共道路的车辆适当加速以驶入主线的车道;

(十七)特别路径:有信号标明的、局部或全部专供行人或特定类别车辆通行的公共道路;

(十八)人行横道:有适当信号标明供行人横过车行道的、以白色平行条纹划定的条状地带;

(十九)行人道:车行道旁专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道路路面,该路面一般高出地面;

(二十)行人区:专供行人通行的区域,除优先通行车辆或其它获适当许可的车辆外,其余车辆一律禁止在该区域内通行;

(二十一)城镇:设有建筑物并以规章性法规所订信号标明范围的区域;

(二十二)泊车处:专供泊车的地方;

(二十三)泊车区:在公共道路上建造的专供泊车的地方或有信号标明为专供泊车的地方;

(二十四)住宅区:供居住用途并受本身通行规则约束的特别规划区域,其出入口均有适当信号标明。

第三条
车辆的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词定义如下:

(一)汽车:装有发动机并具三个或以上车轮的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超过25km/h且在公共道路上无需使用路轨而通行;

(二)轻型汽车:设计总重量不少于350kg但不多于3,500kg的、连驾驶员在内载客量不超过九人的车辆,并可作如下分类:用于载货者属轻型货车、用于载客者属轻型客车、兼载客货者属轻型客货车;

(三)重型汽车:设计总重量超过3,500kg或连驾驶员在内载客量超过九人的车辆,并可作如下分类:用于载货者属重型货车、用于载客者属重型客车、兼载客货者属重型客货车;

(四)轻型摩托车:装有汽缸容量不超过50cm3的热能发动机或输出功率不超过4kW的电动机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在平地上不超过45km/h;

(五)重型摩托车:设或不设旁卡车的、装有汽缸容量超过50cm3的内燃机或输出功率超过4kW的电动机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在平地上超过45km/h;

(六)轻型四轮摩托车:装有汽缸容量不超过50cm3的强制点火式发动机或最大输出功率不超过4kW的其它内燃机或电动机的四轮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在平地上不超过45km/h,且无负载重量不超过350kg;如属电动车辆,其电池的重量不计入无负载重量内;

(七)重型四轮摩托车:装有输出功率不超过15kW的发动机的四轮车辆,如用于载客,其无负载重量不超过400kg,如用于载货,其无负载重量不超过550kg;如属电动车辆,其电池的重量不计入无负载重量内;

(八)工业机器车:非经常性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且用于工业性质的工程或作业的、装有发动机的两轮轴或以上的车辆,总重量超过3,500kg者属重型工业机器车,总重量不超过3,500kg者属轻型工业机器车;

(九)挂车:拴挂于另一机动车辆并由其拖带的车辆;

(十)半挂车:前端拴挂于另一机动车辆并由其分担重量及拖带的车辆;

(十一)牵引车:装有发动机且不具有效载荷的两轮轴或以上的车辆,其设计主要用于产生牵引力,总重量超过3,500kg者属重型牵引车,总重量不超过3,500kg者属轻型牵引车;

(十二)铰接车:由两个以铰接装置连结的硬节部分组成的车辆;

(十三)优先通行车辆:执行警务、紧急救援任务或紧急公益任务且以适当信号显示其行进的车辆;

(十四)脚踏车:靠驾驶员以脚蹬或类似装置自力驱动的两轮或三轮车辆;

(十五)机动脚踏车:装有最大持续输出功率为0.25kW的辅助电动机的脚踏车,其电动机因应车速的增加而递减供电,且当车速达25km/h时中断供电或当驾驶员于车速达25km/h前停止脚踏时中断供电。

第四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律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道路上的交通。

二、本法律亦适用于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上的交通,但特别法、行政合同或主管当局与该等道路所有人的协议另有规定除外。

第五条
职权
下列实体按其组织法或补充法规所定的职责,具有相应道路交通职权:

(一)交通高等委员会;

(二)土地工务运输局;

(三)治安警察局;

(四)民政总署;

(五)海关。

第二节
一般原则
第六条
通行自由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道路上可自由通行,但须受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限制。

二、公共道路使用者不得作出任何可阻碍交通、影响其它使用者的安全或对其他使用者造成不便的行为。

第七条
当局人员的命令
一、公共道路使用者应服从有职权指挥及监察交通且已适当表明身份的执法人员的命令。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八条
交通信号
一、在可能对交通构成危险的地点或应特别限制交通的地点,又或当有需要提供有用指示时,均应使用相关的交通信号,而信号的图文、含义、规格及使用条件由补充法规订定。

二、交通信号不得附有装饰图案或任何类别的广告。

三、在公共道路或其附近,不得放置可引致下列任一情况的牌匾、广告、海报、图文、任何宣传品或发光体:

(一)与交通信号相混淆;

(二)妨碍看见或辨别交通信号;

(三)影响在弯角、十字形交叉路口或T字形交叉路口的视线;

(四)令驾驶员目眩。

四、只可由主管实体或获其许可者在公共道路上安装交通信号。

五、违反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第九条
交通规则、交通信号及命令的等级
一、指挥交通的人员的命令优于交通信号的规定及交通规则。

二、交通信号的规定优于交通规则。

三、交通信号的规定按下列次序由高至低排列等级:

(一)临时放置且用于变更道路的正常使用规则的交通信号;

(二)交通灯;

(三)垂直标志;

(四)路面标记。

第二章
通行限制
第十条
中止或限制交通
一、只可由主管实体基于安全、重大紧急情况、工程或维修路面、设施或道路设施的理由命令中止或限制交通,而该等措施可仅针对道路的某部分或仅针对特定类别、重量或尺寸的车辆实施。

二、如有合理理由,亦可命令中止或限制某一道路的交通,但以能确保由该道路连贯的地点之间的交通者为限。

三、应预先公布中止或限制交通的措施,但遇重大紧急情况或须进行紧急工程除外。

第十一条
特别许可
一、工业机器车、超过法定重量或尺寸的车辆,又或运载超出车厢范围但属不可分拆的物品的车辆须经许可方准通行,并须按许可批示所订条件行车。

二、不可分拆的物品是指一经分拆即丧失其经济价值或功能的物品。

三、特别规格车辆必须符合补充法规的规定,方准通行。

四、为确保承担因第一款或第三款所指车辆导致的损害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可要求提供保证金、保险或其它形式的担保。

五、作出第一款所指许可属土地工务运输局的职权。

六、违反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第十二条
禁止特定车辆通行
一、主管实体可临时或永久禁止或限制特定类别车辆或运载特定货物的车辆在全部或部分公共道路上通行。

二、机动脚踏车、轻型四轮摩托车及重型四轮摩托车必须符合补充法规的规定,方准通行。

三、禁止装有一排两个以上车轮及超过一对脚蹬的脚踏车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但属主管实体明示许可通行的地点除外。

四、禁止机动或非机动滑板车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但属主管实体明示许可通行的地点除外。

五、透过补充法规,可将上款所指的禁止规定适用于其它类似通行工具。

六、如违反第二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脚踏车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驾驶四轮摩托车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七、违反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十三条
公共道路的特别使用
一、使用公共道路以进行集会或示威,由专门法规规范。

二、在公共道路上举行可能影响正常交通的体育比赛、庆典或其它活动,须经主管实体按具体情况预先许可,并须按规定的条件举行。

第十四条
动物及由动物牵引的车辆
一、禁止动物及由动物牵引的车辆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但经补充法规准许或获主管实体许可,并按许可批示所订条件通行者除外。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章
通行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驾驶员
一、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应由一名驾驶员驾驶。

二、驾驶员不具备适当的体格或心理条件时,不应驾驶。

三、不论任何时候,驾驶员均应控制所驾驶的车辆,且不得作出任何可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或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使用流动电话
一、禁止驾驶员于驾驶时使用流动电话,但利用免提功能通话除外。

二、透过补充法规,可将上款所指的禁止规定适用于其它视听或电信工具。

三、违反第一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十七条
开始行车
一、驾驶员于开始行车或重新起步前,必须预先示意及采取预防意外所需的措施。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十八条
道路上应占的位置
一、车辆应靠车行道左方通行,并尽量靠近路缘或行人道通行,但应与之保持足够的距离,以避免发生意外。

二、在可作两条或以上车道使用的单向行车车行道上,如最左侧车道已无位置,又或如驾驶员拟右转或超车,则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三、在双向行车的车行道上,如已适当划有三条或以上车道,驾驶员不得使用相反行车方向的车道。

四、违反第一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十九条
安全岛、避车处、隔离区及类似装置
一、车辆在十字形交叉路口、T字形交叉路口及圆形地通行时,路面的中心部分应在驾驶员的右方;如车辆驶离的车行道的中心线设有安全岛、避车处、隔离区或其它类似装置,通行时该等装置应在驾驶员的右方。

二、在不影响上条规定的情况下,如车行道设有上款所指任一装置,通行时该装置应在驾驶员的右方,但如有关装置设于单向行车的道路或车行道上只供单向行车的路段,通行时该装置可在驾驶员的右方或左方,视乎何者较为合适而定。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二十条
路缘及行人道
一、车辆因进出建筑物所需,方可横过路缘或行人道。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一条
车辆间的安全距离
一、驾驶员行车时,应与前车保持足够距离,以免因前车突然停车或减速而发生意外。

二、驾驶员行车时,应与在同一车行道上同向或对向行驶的车辆保持足够的侧面距离,以避免发生意外。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二条
能见度不足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如驾驶员不能看见至少50公尺范围内的车行道的全宽,视为能见度不足。

第二节
驾驶员发出的信号
第二十三条
操作信号
一、驾驶员拟减速、停车、泊车或进行任何使车辆侧移的操作,尤其是转向、转线、超车或掉头,应预先以相应信号向其它道路使用者清楚示意。

二、信号于操作过程中应当持续,并于完成操作后立即停止。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四条
声响信号
一、声响信号应短促,且应尽量避免使用。

二、为避免意外,又或为预先将超车意图通知拟超越的车辆的驾驶员时,方可使用声响信号。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警车、执行救援或紧急公益任务的车辆所使用的声响信号。

四、警车、执行救援或紧急公益任务的车辆方可使用特别声响警示装置。

五、特别声响信号装置的规格由补充法规订定。

六、违反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七、违反第四款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且可将所使用的特别声响警示仪器或装置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二十五条
灯光信号
一、车辆因能见度不足而亮灯通行时,可按下列规定以灯光信号替代声响信号:

(一)在照明良好的地点,间歇使用近光灯;

(二)在其余情况下,交替使用远光灯及近光灯,但不得令人目眩。

二、晚间行车时,必须按上款的规定以灯光信号替代声响信号,但属下列车辆或情况除外:

(一)优先通行车辆;

(二)遇有迫在眉睫的危险而需避免发生意外。

三、警车、执行救援或紧急公益任务的车辆方可使用特别灯光警示装置。

四、车辆因进行与其专属用途相符的作业而须在公共道路上停车或慢驶时,应使用特别灯光警示装置,其规格及使用条件由补充法规订定。

五、违反第二款或第四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六、违反第三款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且可将所使用的特别灯光警示仪器或装置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三节
照明
第二十六条
装置
车辆须配备的照明装置、灯光信号装置及反光装置,以及该等装置的规格,由补充法规订定。

第二十七条
使用示宽灯
一、示宽灯是指用于在150公尺范围内显示车辆的存在及宽度的车灯。

二、晚间或在能见度不足的情况下,停车或进行泊车操作时应使用示宽灯,但配备专供停泊时使用的灯光装置的车辆除外。

三、在下列地点停车或进行泊车操作时,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一)在照明良好的道路;

(二)在车行道以外地点;

(三)在住宅区道路或交通疏落的道路。

四、违反第二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八条
使用近光灯
一、近光灯是指光束能有效照射前方30公尺距离内的地面而不令人目眩的车灯。

二、晚间或在能见度不足的情况下,应使用近光灯,但不影响下款的适用。

三、晚间在照明良好的道路上行车,可使用示宽灯替代近光灯。

四、违反第二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九条
使用远光灯
一、远光灯是指用于照亮前方至少100公尺距离内的道路的车灯。

二、在下列地点或情况下,不得使用远光灯:

(一)照明状况可让驾驶员的能见距离至少达100公尺的道路;

(二)与对向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交会时;

(三)行车时与前车的距离少于100公尺;

(四)桥梁、行车天桥及隧道;

(五)停车或泊车时;

(六)车辆不移动或中止行车时。

三、违反上款(一)项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四、违反第二款(二)项至(六)项任一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1,500元。

第四节
车速
第三十条
一般原则
一、驾驶员应根据道路的特征及状况、车辆的规格及状况、运载的货物、天气情况、交通状况及其它特殊情况而调节车速,使其车辆可在前方无阻且可见的空间内安全停车,以及避开在正常情况下可预见的任何障碍物。

二、驾驶员如未能确定其突然减速不会对其他道路使用者,尤其不会对后随车辆的驾驶员构成危险,又或不会扰乱或阻塞交通,则不应突然减速,但因迫在眉睫的危险而有此需要除外。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三十一条
一般车速限制
一、车辆必须遵守补充法规订定的一般最高车速限制,但亦须遵守因应交通状况而以适当信号另订的最高或最低车速限制。

二、驾驶员超过上款所指最高车速限制,视为超速。

第三十二条
减速
一、尽管订有最高车速限制,驾驶员接近下列地点时尤应减慢车速:

(一)车行道上标明供行人横过的信道;

(二)以适当信号标明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及类似场所;

(三)狭窄道路或路缘为建筑物的道路;

(四)人群聚集处;

(五)弯角、十字形交叉路口、T字形交叉路口、圆形地、驼峰路及其它能见度不足的地点;

(六)坡度大的下坡路段;

(七)以危险信号标明的地点。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三条
慢驶
一、行车速度不应缓慢至无理阻碍其它道路使用者或违反规定的最低车速限制。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五节
让先
第三十四条
一般原则
一、有义务让先的驾驶员应减慢车速或于必要时停车,又或会车时应当倒车,以便其它车辆能在无需变速或转向的情况下通过。

二、优先通行的驾驶员必须注意交通安全。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五条
规则
一、驾驶员应让左方来车先行,但在下款所指情况下亦应让先。

二、在下列情况下,驾驶员应让先:

(一)驶离任何泊车处、住宅区、燃料供应站或建筑物时;

(二)驾驶任何非机动车辆时,但遇处于上项所指情况的驾驶员除外;

(三)遇优先通行车辆或警察车队时;

(四)驶进圆形地时。

三、两名驾驶员对向行车时,拟转向或掉头者应让先。

四、遇有在专用路径通行的脚踏车时,拟转向驶入该路径所横贯的道路的驾驶员应让先。

五、违反本条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六条
会车
一、两部对向行驶的车辆因车行道部分阻塞而无法会车时,须绕过障碍物的驾驶员应减速或停车,以便让对向来车先行。

二、在坡度大的道路上,下坡车辆的驾驶员应让先。

三、下列车辆于必要时应当倒车:

(一)最接近可会车地点的车辆;

(二)上坡车辆,但下坡车辆明显较易倒车除外;

(三)遇重型车辆的轻型车辆;

(四)遇车组的任何车辆。

四、在本条所指的任何情况下,均应让优先通行车辆及警察车队先行,但该等车辆应采取必要措施,以免阻塞交通或发生意外。

五、如车行道的可用宽度、凹凸程度或道路保养状况不容许安全会车,总宽度超过2公尺或包括所载货物在内总长度超过8公尺的车辆或车组驾驶员应减速或停车,以便与其它车辆会车。

六、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七条
驾驶员遇行人时的处理方法
一、接近有信号标明的人行横道时,如该人行横道由交通灯或执法人员指挥车辆通行或人、车通行,驾驶员即使获准前进,亦应让已开始横过车行道的行人通过。

二、接近有信号标明的人行横道时,如该人行横道非由交通灯或执法人员指挥车辆通行,驾驶员应减速或于必要时停车,以便让正在横过车行道的行人通过。

三、驾驶员转向时应减速或于必要时应停车,以便让正在其拟驶入的道路路口处横过车行道的行人通过,即使该处无人行横道亦然。

第六节
超车
第三十八条
一般规定
一、应从车辆右方超车。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九条
例外
一、如拟超越的车辆的驾驶员已表明其右转操作,且在车行道最左侧让出空间,则应从该车左方超车。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不分页显示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惠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7〕1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惠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惠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过程问责与结果问责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和县、区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直属部门(含中央、省垂直部门)和单位(含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直属部门和单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三)落实城市消防规划的有关要求,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建设和维护城镇公共消防基础设施;
(四)把消防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建立完备的消防经费保障体系;
(五)按照“现役为主、多种力量、多策并举、综合治理”的工作思路,全面加强专职、义务消防队伍、合同制消防员等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
(六)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向社会公示重大火灾隐患;
(七)大力推动消防宣传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进农村、进家庭,将消防教育列入国民教育计划,加强公众防火、灭火、自救逃生等消防安全常识教育培训,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质;
(八)建立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扑救和善后处理;
(九)依法组织和协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责任追究工作,公正、客观地向社会发布火灾的有关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
第七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落实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
(二)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
(三)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整改火灾隐患;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
(六)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受理群众举报、投诉;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责令整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对专职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五)严格执行执勤备战制度,接到报警后,及时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组织灭火,排除险情;
(六)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消防监督工作档案,督促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依法申报备案;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受理群众举报,责令整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报请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在辖区内发生火灾时,应及时赶赴火灾现场,参与组织火灾扑救,维护火场秩序,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火灾事故的现场保护和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在主管公安机关领导下实施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检查。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明确、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依法设立专职、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四)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检修,保证完好有效;
(五)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火灾事故照明设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知识培训,提高员工的防火自救能力;
(七)进行经常性防火检查、巡查,做好记录,及时制止、纠正消防违法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八)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
(九)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组织处置初起火灾,疏散人员,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灭火灾和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在合同中明确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租赁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者承担。
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居(村)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住宅小区、楼(院)及其有关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纠正消防违法行为;对拒不纠正的,及时报公安派出所依法查处;
(三)落实对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的登记、走访制度,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健全监护措施;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人员,组织群众或者义务消防组织扑救火灾。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公布一次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并通报整改结果;对整改难度大的重大火灾隐患要严格执行政府挂牌督办制度。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的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请示,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并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五条 以下单位之间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一)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三)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
(四)其他单位内部。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十六条 消防工作目标责任期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和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评。考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考评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情况,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消防责任不落实、工作成绩较差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直属部门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相关责任人,由本单位或监察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上级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一年内发生重大火灾事故或者累计发生两起以上较大火灾事故,且对火灾事故的防范、发生、扑救、损失扩大、伤亡扩大负有领导责任或者有失职、渎职情形的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依 法 行 政 刍 议

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审议并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对加强法治建设、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提出了要求,其中特别是对推进政府工作法治化,从严治政,依法行政进行了强调,这对于“十五”期间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一、依法行政的内涵与意义
行政(Administration)一词,在英语中是
治理、管理和执行事务的意思,行政与施政是同一词。在我国古代《左传》中就有“行其政令”、“行其政事”之说。马克思对行政曾做出过科学的定义,即“行政是国家的组织活动”。作为行政法意义上行政的概念,是指行政主体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为。根据我国政权基本结构和内部分工,国家活动的组织即行政主体主要是国家各级行政机关。
依法行政,就是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国家事务。法律是行政机关据以活动和人们对该活动进行评价的标准。依法行政是对各级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也是反映市场经济对政府活动的客观要求。依法行政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我国到八十年代未提出依法行政的原则,决不是偶然的,这是政治、经济以及法治建设本身发展的结果。就现代法治要求而言,一方面,各级政府机关要以法律为武器管理国家事务,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法律享受权力,履行义务,对不正当行使权力和不很好履行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追究法律责任。另一方面,管理者也必须依法管理,在行使管理权力时,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必须在法律授予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管理国家事务。法律要约束被管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时也要约束管理者自己。在这两者的统一中,管理者依法办事是矛盾的主要方面。管理者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管理,实际上也就是要求被管理者严格依法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有了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依法行政,才可能会有公民的严格遵守法律。没有对管理者的要求,就无法对被管理者提出要求。因此,行政必须纳入法治的轨道,严格依法行政,这是各级政府机关行政必须遵循的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的确立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是保证行政管理为人民服务的目标。人民需要行政机关,人民授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最终目的就是要通过行政管理,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人民通过权力机关制定法律,表达意志,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就是将保证行政管理为人民服务的目标,使行政管理不致偏离航道。二是保证行政管理的统一性、连续性和稳定性。法治国家的特点是一切社会活动在法治规范下具有统一性、连续性和稳定性,这同时也是依法行政给行政带来的优点。有了统一,才能有公平和公正。否则,在相同条件下不同对待,不同条件却相同对待,这种社会的不公正、不公平是引起群众不满的重要因素。连续性和稳定性是社会稳定的重要条件,朝令夕改,“政策多变”,必将使人民群众的活动无所适从,大大损害人民群众创造性、主动性的发挥。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管理的统一和连续是不可缺少的条件。要保持行政管理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也只有依靠依法行政。三是保证提高行政效率。提高行政效率是行政管理最重要的要求之一。依法行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策,依照法律规定执法,以保证行政管理符合国家和人民的要求,避免不公、错误和违法,减少纠纷和矛盾。同时,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遵守法定的操作规则,都将大大提高行政效率。四是保证对行政管理监督有统一的标准和程序。现代世界各国,行政机关大都是国家机关中权力最大,管理范围最广,人员最多,而且灵活性最高的机关。其管理的好坏,与公民、社会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对行政管理加强监督,法律、法规就是唯一的监督标准和监督程序,使行政符合法治的要求,防范和惩罚行政违法,避免行政不当。
二、依法行政的现实价值
全面推行依法行政,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
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许多规定主要是要靠行政机关来执行的,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在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中负有重大责任。宪法和法律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人民根本利益的高度统一和集中体现。依法行政是贯彻党的路线和方针、政策,维护人民利益的根本保证,是关系到我们党执政之基能否不断巩固的重大问题。
(一)实践“代表着中国先进社会生产力的要
求”必须依法行政
从新世纪开始,我国将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
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今后的五到十年,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时期,是进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时期,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重要时期。在这一重要时期,解放生产力,提高综合国力将是第十个五年计划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目标。成功的经济需要市场驱动,这就需要我们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但我们同时还应清楚地看到,支持市场驱动除了需要建立经济类型机制外,还要建立负责和透明的政府系统,完善的法治标准。英国前外相杰弗里豪曾说过:“政府必须投入大量的充足的资源,建立、维护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这样才能有效地保证市场经济中的公平竟争。因此,我们可以说,市场经济从一定意义上来讲就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越发展,对法治化要求就越高,这不仅需要一个国家的法治化,甚至需要全球的法治化。众所皆知的WTO就是一个全球的经贸规则。随着形势的发展,我国的经济成份、经济主体、社会生活方式、社会组织形式和就业岗位等呈现多样化,同时,在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还会出现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一方面需要市场主体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规范和约束,有效地应用法律、法规调整社会利益格局的变动;另一方面需要作为市场管理者和调控者的各级政府的行为必须更加有序,在严格的范围内实施。理论和实践告诉我们,没有健全的法律,就不可能建立起良好的经济秩序;不能够依法行政,就不能促使市场经济的法治化,改善投资环境就不可能真正落实,也就不可能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二)实践“代表着中国先进文化前进方向”
必须依法行政
社会主义民主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基本目标之一,也是社会主义文化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体现。社会主义法律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合法权益,调节人们之间的关系,规范和约束人们的活动,制裁和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不法行为。纪律是社会组织规定其所属人员共同遵守的规范和准则,是保证社会工作正常运行的必要观念。加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必须增强人们的民主观念、法治观念和纪律观念,而三种观念却构成了社会主义的法治文化。依法行政要实践“代表着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就必须体现着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牢固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保证行政主体、行政人始终在法律、法规的约束下实施行政行为,同时,也给行政相对人切实履行权力和义务创造良好的氛围。
(三)实践“代表着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
益”必须依法行政
我国,宪法和法律、法规都是也必须是党的正确主张和人民共同意志的统一,归根到底是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任何法律一旦离开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长远利益,就不是现代立法意义上的法律。历史上称作恶法,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希特勒的纽伦堡法,个人宣布德意志民族是全世界最优等民族,其他民族特别是犹太民族都是劣等的,这是一种独裁的个人意志的体现,而不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因此,行政主体行政时,必须坚持全民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维护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作为根本原则,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集中与分散的关系、全局与局部的关系、长远与眼前的关系、国家集体与个人的关系,为民依法办事。任何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就视其是否把行政着眼点放在代表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上,把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作为出发点和归宿,而不是有关部门的“权力均等,利益均沾”。
综合以上三个方面可以看出,“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作为我们党的执政之基,就包含了必须通过依法行政,来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把人民群众的利益实现好、发展好、维护好,从而达到巩固我们党的执政之基。各级行政机关只有坚持“三个代表”,当好“三个代表,行政时才能始终用好人民赋予的行政权力,才能不断提高行政水平,才能带领人民完成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
三、依法行政亟待解决的问题与对策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是从严治政,建设廉洁、
勤政、务实、高效政府的根本要求。要做到廉洁、勤政、务实、高效这八个字,归根到底是必须依法行政,依法办事,从严治政。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政府法治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依法行政有了很大进步。但是,必须看到还存在不少问题。最突出有三大问题和难题需要解决:
(一)解决体制上深层的矛盾
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所存在的高成本、低效益
的弊端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矛盾,从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生产力发展,反映到以往的政府立法工作中,主要是有关经济管理、社会管理的一些立法项目,不同程度地受到当时的体制与认识的局限,或多或少存在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这样那样的问题,主要是:体现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分开的原则不够,政府机关管的事情过多,办事手续失之繁锁,甚至造成权力“寻租”现象;政府部门之间职权交叉、重复,造成互相推诿、扯皮,甚至“依法打架”;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权力比较具体,责任比较抽象,权力与责任不够统一;对老百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的义务比较具体,权利比较原则,权利和义务不够统一;比较重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而对法律规范的引导作用则重视不够;等等。
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最根本的是不仅要从外延上而且要在内涵上继续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通过改革使行政管理体制成为低成本,高效的。按照这个要求,政府机关行使职权应该做到:一不越位,决不要再把那些不该管,管不了,实际上也管不好的事情揽在手里;二不缺位,该政府机关管的事情就要管住,管好,杜绝不作为行为;三是不错位,政府机关不能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四不扰民,该政府机关管的事情,只要能把它管住、管好,办手续越简便越好。同时,围绕提高立法质量,还需要处理好法律手段与其他社会调整手段、权力与权利、惩罚与引导、事前审批与事后监督这四个方面的关系,使有关行政管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能够更好的体现行政管理体制和政府机构改革的精神和原则。
(二)解决实施机制上失灵的问题
完备的法律要依靠安全性能好、稳定性强、运
作效率高的机制来付诸实施。从以往的行政实践来看,依法行政实施机制上还存在着较为严重的失灵问题,具体表现为:有的行政机关和行政人法治观念淡薄,依法行政、依法决策水平不高;有的行政人员大胆弄权,习惯“暗箱操作”,领导招呼不听,群众投诉不睬;有的执法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乱执法、乱罚款;有的地方和部门采取有利的就执行,不利的就不执行的实用主义态度;有的部门搞“自费行政”,靠权力吃“杂粮”,自收自支,权钱挂钩;有的重罚轻管,以罚代管;有的执法随意性大,该办的久拖不办,不该办的出于人情而办了;有的执法不严,显失公正,同样的违法行为,有的处理了,有的就不处理,或者处理起来畸轻畸重,引起群众不满;有的在执法中重实体轻程序,导致错案而败诉;有些基层干部和执法人员贪赃枉法,欺压百姓,成了害群之马。综上所述,这些行政机关依法应该作为的事,往往不作为;应该依法作为的事,往往乱作为;有利可图的,不该作为的也作为;无利可图的,该作为也不作为;执法实践中不讲法定职责、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
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基础在队伍、根本靠制度、关键是领导:一是加强行政执法队伍法纪教育,不断增强依法行政的观念。江总书记指出:“依法管理各项事业,是写入我们党章总纲和国家宪法的,作为管理国家各项事业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努力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朱总理在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上也指出:“所有政府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一定要学法、知法、懂法。不学法,不懂法,就谈不上依法行政。”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中,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必须要知法、守法,各级政府要建立起相应的行政人员学习、培训、考核、岗位责任制、聘用与解聘、奖励与惩处机制,使各级行政机关行政人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得到不断加强。二是严格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应从现行行政管理体制重大改革的大局出发,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步伐,从根本上解决行政管理中长期存在的多头执法、职权交叉重复、执法扰民和行政执法机构膨胀等问题,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建立起“精简、统一、效能”的行政管理体制。三是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完善法治监督机制。通过行政机关全面建立行政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严格限定行政执法范围,明确执法责任,建立监督制约机制,将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纳入法治化轨道,并置于有效的监督之下,保证履行法定职责,保证行政执法行为做到公平、公正、公开,严格规范,合法有效,全面提高执法水平。
(三)解决行政人员腐败的问题
行政的运作离不开人的因素。好的法律、法规
也不会自动产生效能,而需要高素质、廉洁、公平及理性的行政人员来操作和运作。世界性的政府行政中的腐败行为给依法行政提出了严峻挑战,我国也不例外。在改革开放,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潮中,象陈希同、胡长青、陈克杰、叶德范这些“大”腐败分子一个接一个的出现,还有一些具体执法的“小”腐败因挂不上号依然在行政,他们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弄权枉法,人情、关系、金钱大于法,不仅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更为严重的是给我们党的光辉形象抹了黑。在我们的行政机关里,有些人认为法律不适用于他们,他们的任务就是执行政策,并代表国家行政,法律只是一种适用于人民的东西。所以,在改革开放的今天还存在着“后门”洞开的现象,那些掌握了“关系”这把钥匙的人,始终能够通过“后门”将自己置于更为有利的地位,而在一个完全法治化的市场体系里,他们本来是不能获得如此有利的地位的。纵观历史,腐败的危险正是法治的唯一弱点,因此,所有法律制度都需要持续不断地进行反腐败斗争,行政的基本原则要求所做的行为都必须以法律为基础(依法行政),在任何地方,任何时候,无人能超越法律。
笔者认为,解决腐败问题:一是要不断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遵纪守法教育,从根本上解决行政人员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存在的认识问题,用“三个代表”的思想武装头脑,用“三讲”的要求增强拒腐不沾意识,用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范行政行为,使所有行政机关人员做到“公生明,廉生威”。二是加大监督和查处力度。监督应是多途径、全方位、多层面的。行政机关除了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行政系统内部层级监督、人民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和财政、审计、政纪等专项监督外,还要进一步完善和维护政务公开制度、“窗口 式办公办事”制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重大行政处罚报告制度,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加强平时执法检查、考评力度,立足于抓“苗头”堵“源头”,达到防微杜渐之目的。查处要严,对不依法行政的机关及行政人除了承担责任后果外,还要按规章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国法处分,决不姑息。三是建立合理的薪俸待遇制度,使行政执法人员只要不违法行政就能过上比较富足的生活,减轻他们心理上不平衡状态,使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受经济利益驱动,保证行政行为合法、公平、公正。(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卞军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