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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代表团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八次审议大会上提交的关于防止核武器扩散问题的工作文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04:02  浏览:8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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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代表团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八次审议大会上提交的关于防止核武器扩散问题的工作文件

中国


中国代表团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八次审议大会上提交的关于防止核武器扩散问题的工作文件


  中国代表团谨提请将下列要点纳入第二主要委员会的报告和审议大会的最后文件:

  一、防止核武器扩散是实现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的有效和必要步骤,对维护国际和地区的和平与安全至关重要,符合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是国际社会的共同责任。

  二、各国应奉行以互信、互利、平等、协作为核心的新安全观,致力于营造和平稳定的国际安全环境,通过互利共赢实现各国普遍安全,从而消除冲突和动荡根源。

  三、应摒弃在防止核武器扩散问题上的实用主义和双重标准做法。坚持多边主义,充分重视和发挥联合国等有关国际组织的作用,在各国普遍参与、民主决策的基础上,不断加强国际核不扩散机制的公正性、合理性和非歧视性。

  四、应在现有国际法框架内,通过政治与外交手段和平解决核武器扩散的关切,制裁不是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更不应动辄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维护国际和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是解决有关核扩散热点问题的必要前提。

  五、《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普遍性是防止核武器扩散的重要一环。尚未参加《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国家应尽快以无核武器国家身份加入,并根据条约规定将全部核设施置于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保障监督之下。

  六、应不断巩固和加强《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在国际核不扩散体系中的基石地位,加强《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确保条约有关条款得到切实严格的遵守。

  七、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是维护国际核不扩散机制有效性的重要手段。应努力促进全面保障监督协定和保障监督协定附加议定书的普遍性。

  八、各国应采取措施,进一步加强核出口控制机制,支持桑戈委员会、核供应国集团在此方面的努力。

  九、各国应切实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第1540号和第1887号决议,在现有国际法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和加强国际合作,以有效解决非国家行为者非法贩运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和相关材料的问题。

  十、防止核武器扩散与和平利用核能相互促进。任何防止核武器扩散的措施,都不应妨碍各国和平利用核能的合法权利。同时,也要杜绝任何国家以和平利用为借口,从事核扩散活动。任何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均应有助于加强国际核不扩散机制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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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水利部


水利部印发《关于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于2002年9月30日前将贯彻落实情况报我部建设与管理司。

  附件:关于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现就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安全责任

  (一)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各项责任必须有明确的责任主体。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包括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水库所有者(业主)及水库管理单位。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其主管部门的职责。各地要进一步明确各责任主体的安全管理责任,要逐级、逐库签定责任书,将责任落实到人。

  (二)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每座小型水库要确定一名相应的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对水库安全负总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水库安全管理工作,包括建立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筹措管理经费、组织抢险和除险加固等。

  (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小型水库的安全状况、提出建议,切实履行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四)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负责组织水库管理单位进行大坝注册登记、安全鉴定、管理人员培训、实施年度检查、除险加固等,对每座小型水库要确定一名技术责任人。

  (五)水库管理单位负责水库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包括巡视检查、工程养护、实施水库调度、抢险救灾及水毁工程修复等。无专门管理机构的小型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的管理方式,将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落到实处。

  二、健全管理机构,落实管理经费

  (六)小(1)型水库和对村镇、交通干线、军事设施、工矿校区等人口集中区安全有重要影响的重点小(2)型水库,必须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小(1)型水库配备不少于3名专职管理人员,重点小(2)型水库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管理人员。其它小(2)型水库可根据实际需要,或建立管理单位,或指派专职管理人员。

  (七)采取措施筹措小型水库管理经费。逐步核定小型水库的供水成本,加大水价改革力度,减少水费征收环节,杜绝搭车收费现象,探索有效的水费收取方式,努力为水价及水费征收足额到位创造条件。国家所有的水库,水费收入不能满足管理经费需要的,同级财政应足额拨付;农村集体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可通过财政补助、受益者集资,推行租赁、承包等管理方式,拓宽管理经费渠道。

  三、加强安全检查,推进规范管理

  (八)积极推行小型水库安全年度检查制度。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每年汛前应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所管辖的小型水库逐库进行年度安全检查,提出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检查内容、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对查出有安全隐患的小型水库要限期处理,将处理方案和处理结果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备案。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九)坚持大坝安全鉴定和注册登记制度。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管[1995]86号)、《水库大坝安全评价导则》(SL258-2000)的要求,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小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的具体规定,规范小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应组织做好大坝安全鉴定工作。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要按照《水库大坝注册登记管理办法》(水管[1995]290号)的要求做好水库大坝的注册登记工作。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通过安全鉴定和注册登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集中建立、健全辖区内小型水库的技术档案。

  (十)加强工程巡查和维修养护。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参照《水库工程管理通则》(SLJ702-81)和《土石坝养护修理规程》(SL210-98)的规定对工程设施等做好现场巡查、观测和维修养护工作。小型水库应当具备基本的观测、监测设施。

  (十一)强化安全意识,严格运行管理。有防洪任务的小型水库,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汛前应根据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颁发的《防洪预案编制要点(试行)》(办河[1996]26号)组织编制防洪预案,并严格按管理权限报批和监督实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小型水库,在未除险加固之前,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每年汛前应根据水库病险情况,降低水位或空库运行,严禁带病、带险按原标准运行。

  四、搞好前期工作,加快除险加固

  (十二)按照“突出重点,确保安全,兼顾效益”的原则,对本地区小型病险水库分类排队,按轻重缓急分期分批进行除险加固。重视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前期工作,提高前期工作质量,加快前期工作进度;加大地方水利资金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的投入力度。农村集体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病险水库,乡镇政府或水库所有者(业主)要多渠道筹集除险加固资金,加快除险加固进度。

  五、加大培训力度,提高管理人员素质

  (十三)小型水库管理人员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小型水库的专职管理人员须取得《全国小型水库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十四)按照水利部颁发的《小型水库管理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及颁发培训合格证书暂行办法》(水管[1995]15号)的规定做好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提高管理人员素质。

  六、积极推行水库降等运行与报废制度

  (十五)对符合降等运行或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予以降等或报废。需降等运行或报废的小型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在部《水库降等运行和报废管理办法》(试行)发布之前,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办法,规范水库降等运行和报废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6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和办公厅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
第七章 联系人民代表和视察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了更好地开展工作,充分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有关精神,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地方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密切联系人民代表和各民族群众,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证和维护宪法、法律的实施。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印发的各种重要文件,必须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领导或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旗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议制定呼和浩特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自治区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议的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部分变更;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草案;
(四)授予自治区级的荣誉称号;
(五)其它需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执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三)处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情况;
(四)办理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及人民代表建议和意见的情况;
(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应监督的其它问题。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接受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决定的个别人员的辞职。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指导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现行犯的拘留。对触犯刑律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同意,不得逮捕或者审判。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前将开会日期、议程草案和拟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做好审议的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它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
的有关委员会提出报告,再行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全体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委、厅、局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
复。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它议案以及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后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或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盟人大工作办公室主任或副
主任列席会议。依照会议内容,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和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旗县(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可以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应分别送交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实施机关应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实施情况。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其它议案和决议草案;
(三)决定将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质询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四)检查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
(五)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事项;
(六)领导和协调各委员会和办公厅的工作;
(七)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和其它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一般每月举行一次,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
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各有关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主任会议。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办公厅印发会议纪要,分别由办公厅和各委员会办理。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和办公厅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秘书长在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领导下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主持下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主要工作是:
(一)承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组织准备工作;
(二)起草常务委员会综合性文件,承办文书处理、蒙古语文翻译工作,编辑出版常务委员会《会刊》、《工作通讯》等刊物;
(三)承办联系人民代表,组织人民代表和常务委员会委员视察,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催办代表议案;
(四)承办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事项以及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五)承办受理人民群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六)承办接待工作、机关行政工作和老干部工作;
(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组织法》的解释,解答市、旗县(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关于执行《地方组织法》有关问题的询问;
(八)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通知,做好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的准备工作和服务工作;
(九)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秘书长办公会议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二条 办公厅厅务会议由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主持。厅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印发会议纪要。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政治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
各委员会是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部门,在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领导下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
各委员会设办公室,承办日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
(一)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和规划;
(二)组织起草或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承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并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四)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自治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以及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了解,提出报告;
(五)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市、旗县(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如发现有同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六)对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和建议;
(七)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交付讨论的有关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八)办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六条 民族委员会审查各自治旗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政治法律委员会承办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
第三十七条 各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本委员会的重要事项,并写出会议纪要。

第七章 联系人民代表和视察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必须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密切的联系,每年组织代表就地视察一至二次,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随时向常务委员会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人民代表反映的问题以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交有关机关、单位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应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每年进行一至二次视察。对一些重大问题要作一些专门调查研究,提出调查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视察工作时,应当访问所在地区、单位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视察工作中,对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属于市、旗县(市)处理的,可以转告当地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处理;需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处理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法律范围内,对市、旗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实行监督,采取多种形式,加强联系,互通情况,交流工作经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岗位责任制和工作制度。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试行。



198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