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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47:51  浏览:8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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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储备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进行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土地储备应当遵循统一、有序、效益、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有土地储备应当制定年度储备计划。年度储备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下列土地可以实施储备: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用地;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低效利用土地、闲置土地;
(三)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储备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无偿收回进行储备:
(一)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的;
(三)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依法核准报废的;
(四)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2年未动工开发或者其他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连续2年未使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无偿收回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八条下列国有土地,应当通过有偿收回进行储备: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集体土地因农转非依法转为国有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偿收回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收购进行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没有能力按合同约定开发且不具备转让、租赁条件的;
(二)土地使用权人向人民政府申请收购出让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
(四)其他可以依法收购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可以通过征用进行储备。
第十一条 收回国有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国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收购国有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国有土地经依法批准储备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原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通过有偿收回储备的国有土地的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通过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价格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
通过有偿收回或者收购储备国有土地的,应当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者收购协议。
第十三条 对纳入储备的国有土地,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制定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并附图。
第十四条 对纳入储备的国有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并优先列入供地计划。需要前期开发整理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向社会供应前的储备国有土地,可以依法抵押或者临时出租;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继续耕种。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储备所需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土地储备收益;
(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储备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给予土地补偿或者未按协议支付收购资金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拒绝交付土地,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未按规定或者协议交付土地的,由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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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国家旅游局关于促进文化与旅游结合发展的指导意见

文化部 国家旅游局


文化部、国家旅游局关于促进文化与旅游结合发展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旅游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旅游局:

为落实中央扩大内需的战略部署,推进文化与旅游协调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消费需求,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文化与旅游的结合发展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文化、旅游相互融合、相互促进,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和良好的社会效益。但总的来看,文化与旅游结合发展仍存在合作领域不宽广、合作机制不顺畅、政策扶持不到位等问题,文化旅游发展现状与当前日益增长的市场需求还不完全适应。在新形势下促进文化与旅游深度结合,是文化和旅游部门的共同责任。

文化是旅游的灵魂,旅游是文化的重要载体。加强文化和旅游的深度结合,有助于推进文化体制改革,加快文化产业发展,促进旅游产业转型升级,满足人民群众的消费需求;有助于推动中华文化遗产的传承保护,扩大中华文化的影响,提升国家软实力,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各地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以“树形象、提品质、增效益”为目标,采取积极措施加强文化与旅游结合,切实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二、推进文化与旅游结合发展的主要措施

(一)打造文化旅游系列活动品牌。举办全国性文化旅游节庆活动。从2010年开始,文化部、国家旅游局每4年推出一个中国文化旅游主题年,每2年举办一届中国国际文化旅游节。引导区域性文化旅游节庆活动。在兼顾时间和地域布局的前提下,文化部和国家旅游局每2年公布8至10个地方文化旅游节庆活动扶持名录,并通过联合举办、政策优惠、资金补贴等多种方式进行支持,期满后根据活动绩效对扶持名录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二)打造高品质旅游演艺产品。从促进旅游发展的角度,鼓励对现有演艺资源进行整合利用,鼓励社会资本以投资、参股、控股、并购等方式进入旅游演出市场,允许适度引进境外资本投资国内旅游演出市场。鼓励运用现代高新科学技术,创新演出形式,提升节目创意,突出地域特点和文化特色,打造优秀旅游演出节目。旅游景区(点)要广泛吸纳文艺演出团体和艺术表演人才以多种方式灵活参与景区经营,不断提高景区(点)的文化内涵。有条件的红色旅游景区,要积极开发面向市场、面向群众的演出活动,丰富红色旅游的文化内涵,提高红色旅游的经济效益。

(三)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优势,开发文化旅游产品。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既要保留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生态和本真性,又要通过旅游开发向外界宣传推广。对传统技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通过生产性保护方式,加以合理利用,为旅游业和文化产业发展注入新鲜元素。对传统表演艺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一方面注重原真形态的展示,另一方面通过编排,成为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效益的文化旅游节目。依托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中独具特色的文化生态资源,积极发展文化观光游、文化体验游、文化休闲游等多种形式的旅游活动。

(四)实施品牌引领战略,引导文化旅游产品开展品牌化经营。以旅游热点地区为重点,采取地方申报,文化部和国家旅游局认定的方式,编制双年度《国家文化旅游重点项目名录》,对列入名录的文化旅游项目在行业政策、项目审批、信息服务和市场开拓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对文化旅游结合发展成效突出的典型项目,文化部和国家旅游局共同进行表彰。给予一批以资本为纽带的文化旅游企业必要的政策扶持,支持其向集团化和品牌化方向发展。引导和支持优秀旅游城市规划建设旅游文化名街、名镇,推进文化旅游示范县建设,打造文化旅游特色产业聚集区。

(五)鼓励主题公园、旅游度假区设立连锁网吧、游戏游艺场所。结合不同主题公园、旅游度假区的特点,鼓励网吧连锁企业在符合一定标准和条件的主题公园和旅游度假区开设直营连锁门店,鼓励游艺娱乐企业在主题公园和旅游度假区开设游艺娱乐场所,丰富文化主题内容,创新文化传播体验方式,提升主题公园和旅游度假区的感染力和吸引力,打造一站式旅游消费和文化娱乐园区。

(六)举办文化旅游项目推介洽谈会,推动文化旅游企业开展合作。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通过举办论坛、投资洽谈会、项目交易会等形式,推进文化企业与旅游企业的沟通与合作。鼓励以资本为纽带的文化、旅游企业间的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市场共享。旅行社企业要积极组织和宣传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项目和文化活动,提升旅游产品的文化品位。

(七)深度开发文化旅游工艺品(纪念品)。文化行政部门鼓励创意制作符合地方文化特点的文化旅游工艺品(纪念品),挖掘旅游品牌的形象价值,拓展旅游品牌的产业链条;旅游部门积极创造条件,加强文化旅游工艺品(纪念品)的市场推广,逐步提高工艺品(纪念品)的信誉和影响力。举办全国文化旅游工艺品(纪念品)博览会和全国文化旅游工艺品(纪念品)创意设计大赛。鼓励有创新特色的文化旅游工艺品(纪念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加强对文化旅游工艺品(纪念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八)加强文化旅游产品的市场推广。文化旅游推广与对外文化工作相结合,在中国与其他国家举办的文化年或其他主题文化活动中增设旅游产品和项目展示,整合各方资源,增强宣传效果,扩大国际影响。旅游部门发挥市场推广优势,将反映地方文化特色的文化产品纳入国内外旅游项目推广计划,充实旅游产品的文化内涵。

(九)积极培育文化旅游人才。文化部与国家旅游局联合编制文化旅游人才培训规划,确立一批文化旅游实践基地和文化旅游人才培养院系(专业),加强文化旅游人才培训。根据市场需求和文化旅游产业发展实际,定期组织文化旅游从业人员业务培训,联合开展导游和讲解员培训,努力培育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文化旅游人才队伍。

(十)规范文化旅游市场经营秩序。文化市场执法机构与旅游质监机构要建立规范文化旅游市场经营秩序的联合监管机制,开展联合执法和日常监督检查。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抓住重点问题、关键环节实施监管。坚决打击欺骗、胁迫旅游者参加计划外自付费项目或强制购物的行为;打击导游司机私自收受高额回扣行为;打击假冒伪劣文化旅游工艺品(纪念品);打击宣扬低俗色情和封建迷信的文化旅游产品和非法经营行为。

三、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

建立文化部门与旅游部门协作配合长效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对文化旅游结合工作的领导。文化部和国家旅游局成立两部门分管部局领导牵头,相关职能司局参加的文化旅游合作发展领导小组。各级文化部门和旅游部门要建立相应合作协调工作机制,制定本地区文化旅游发展规划,定期通报文化旅游结合发展的最新动态,加强本地区文化旅游的紧密合作。

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要进一步增强对文化旅游结合发展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要按照本《意见》要求,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结合本地工作实际,抓紧制定贯彻本《意见》的具体办法,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扎实推进,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要加强统筹、分工协作,进一步完善文化旅游合作机制,积极探索推进文化旅游协作的新方法、新思路、新途径,不断开创文化旅游工作的新局面。

文化部 国家旅游局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三亚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以及《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本市城镇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组织、管理、协调、督办等日常工作。


  市财政、民政、国土、规划、监察、国资委、发改、物价、审计、统计、河东河西区管委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六条 坚持市政府总揽、合理布局、综合开发、规范运作的原则,通过集中、分散、配建等方式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条 集中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市政府根据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非赢利机构或以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建设方式。


  市人民政府结合廉租住房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建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八条 分散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危旧住房较多、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闲置居住用地,结合危旧房改造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个人出建设成本,单位资助公共部分,政府减免有关税费。


  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须经市政府批准,具体建设、分配方案应当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后组织实施。


  分散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在优先满足供地单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职工需要的基础上,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向其他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调配出售。


  第九条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在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要求,由开发企业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方式。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该项目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在供地公告中注明配建的开发条件并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确需缓交或分期缴交配建部分土地面积出让金的,应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在用地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85㎡范围,以中小套型为主,并根据居民的收入和居住人数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不同套型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保障性住房建设技术规定。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优先安排使用存量闲置建设用地。


  (二)税收减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执行。


  (三)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8〕13号)的规定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免收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小区外基础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六)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并已向社会公布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章 申购条件和申购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主要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三亚市市区非农业户籍三年以上,且均在本市区范围内实际居住或工作。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未婚或离异不带子女的人士可以单独进行申报,但年龄须在35周岁(含)以上。


  离婚人士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时间应满三年且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者。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和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


  违反计划生育的家庭应当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理完毕后,方可依照前款规定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父母、未婚子女等。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或者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保障性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工作实行市、区、社区居委会或市、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三级审核、两级公示的工作机制。单位、社区居委会具体负责保障性住房资格的前期审核工作,负责政策咨询、初审、入户调查、审核评议及公示工作。具体审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家庭向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领取《三亚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进行填写并提供下列材料:


  1、报名申请时间的上一年度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收入证明可以是以下材料之一:


  (1)经单位盖章确认的单位职工年收入证明(包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和其它收入);


  (2)领取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的相关证件或者证明;


  (3)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业状况收入证明;


  (4)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明或者救助证明;


  (5)其它符合要求的收入证明材料。


  2、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簿,以及婚姻状况、婚育状况证明;


  3、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状况证明;


  4、家庭成员现有住房的权属证书或者其它证明材料;


  5、属孤老、孤病、孤残、伤残军人、军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6、依法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二)初级审核:材料齐全的,由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情况进行初审。初审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审核材料:申请家庭将填写好的的申请表格及材料装档后送到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单位或社区居委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审查,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或补全的全部内容。


  2、入户调查:单位或社区居委会与其他相关部门组成调查小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的住房面积,家庭居住人口、家庭资产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并填写调查表,入户调查小组不得少于2人。


  3、组织评议: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组织相关人员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情况进行评议,并填写《申请家庭评议情况记录表》。


  4、公示: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在正式受理申请家庭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入户调查和组织评议工作。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应对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对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公示,期限为10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签署初审意见,将申请家庭的书面申请材料上报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


  经公示提出异议的,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应进行复查,并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经复查符合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三)各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复审。


  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复审。并协调相关部门联合审批,各负其责。


  复审无异议的,由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对申请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并签署意见、盖章后,上报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


  复审有异议的,由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符合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四)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审核


  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根据初审上报的材料,再次组织相关部门审核,并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打分,将申请人的分数及其他相关情况通过报纸和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10天)。公示无异议后报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对于已通过审核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负责按申请人的分数高低进行轮候购房,分配的方式采取抽签或公开摇号方式。抽签或摇号时,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确定选房顺序。公证、纪检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结果通过相关媒体公布。


  第十六条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待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核实后,应根据申请人基本情况变化的事实,相应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轮候购房资格。


  第四章 购房价格及付款方式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市人民政府指导价。由房地产公司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在3%以内,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不得有利润。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组织建设的单位应核算开发成本并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后,应会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法审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向省价格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采取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方式。



  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用于商业性贷款抵押。


  第五章 产权及售后管理


  第十九条 经过审批并获得购买资格的申请家庭,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登记。土地、房屋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买价格、实际购买面积、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等内容。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买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土地房屋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的因素进行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回购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5年后购房人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应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市人民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市人民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原购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价(扣除应缴税费后)的90%计算,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一条 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后,允许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权属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从原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之日起计算。房屋登记部门在“附记”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或 “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析产”及相关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购房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前交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提交专项维修资金缴纳凭证。


  第二十三条 购房人在该经济适用住房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后出售,其缴纳的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二十四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已享受政策性住房优惠的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一个申购家庭只允许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同时申请其他形式的住房保障。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购家庭办理入住经济适用住房手续后,1个月内按照规定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承租直管公房或租借单位公房的申请家庭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后1个月内必须腾退公房,否则按原价收回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六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在入住后按照户籍管理条列将其户籍迁入新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真实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限期交回住房;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5年内不能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二)违反本规定上市交易,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并不予批准其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三)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生产经营性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或由政府收购。


  对具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购买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还可请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等相关部门对通过购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状况进行随机抽查,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存在以下情形,应当由政府收购:


  1.购房人出租、出借、转让、赠与、分割、合并或改变使用性质并拒不改正;


  2.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


  3.购房人死亡且无人继承居住权(或虽有合法继承人,但均明确表示不愿继承);


  4.设定抵押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未受清偿,需处分经济适用住房的;


  5.购房人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有关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未取得购买资格的居民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二)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


  (三)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购房资格审查;


  (四)违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


  (五)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属于企业单位,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知工商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省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三亚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管理办法》(三府〔2007〕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