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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9:56  浏览:8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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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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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郑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业经2002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义初
2002年11月20日



郑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民义务植树工作,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年满11周岁的公民,男至60周岁,女至55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做好本单位的义务植树工作。
第三条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全民义务植树工作,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全民义务植树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每年3月为我市集中义务植树活动月。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五条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城市居民义务植树的重点是营造城市近郊生态防护林和参加城市公共绿地建设。
农村应以乡或村为单位建立义务植树基地。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到义务植树基地或国有、集体林场义务植树,也可参加重点生态工程建设等与绿化有关的义务劳动。
第七条有植树义务的公民,平原地区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3棵,山区、丘陵区、沙荒区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5棵。
公民也可采用完成相当于一个工作日的育苗、整地、管护及其他绿化任务的方式折抵植树任务。具体折抵标准由市绿化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义务植树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市区范围内的市属及市级以上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和部属、外地驻郑单位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安排;
(二)市区范围内各区及区级所属以下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无业市民和农村务农人员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安排;、
(三)县(市)、上街区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县(市)、上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安排。
第九条各级机关、团体下属事业单位及分支机构的义务植树任务,由该机关、团体统一组织完成。
企事业单位下属单位的义务植树任务,由该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完成。
第十条各单位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员,如实上报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各单位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员包括本单位正式职工和临时雇佣人员。
第十一条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单位上报的人数,下达义务植树任务。
单位不按规定上报应承担义务植树人数的,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按经核实的人数下达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二条各单位应组织本单位人员按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地点,保质保量地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在本单位庭院内植树以及在本系统、本行业国家下达的植树造林生产任务内植树,不计入义务植树任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营造纪念林、栽种纪念树。但营造纪念林、栽种纪念树不计入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三条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交通费及当年的管护费,由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四条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为参加义务植树和营造纪念林、栽种纪念树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技术指导,提供苗木供应渠道及其他必要的便利条件。
苗木供应单位应当保证苗木质量。
第十五条对11至17周岁的未成年人栽树有困难的,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就近安排宣传和浇水、松土、除草等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十六条凡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其参加义务植树。确实不能参加的,应在每年2月底前,向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缴纳绿化费。
丧失劳动能力者、无固定收入的在校学生、农村务农人员未参加义务植树的,免缴绿化费。
绿化费缴纳标准应不低于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七条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收取的绿化费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于完成义务植树任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义务植树成活率必须达到85%以上。
对达不到规定成活率或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应在第二年义务植树月前初栽或补缴绿化费差额。
第十九条经验收合格的义务植树林木,由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管护。另有协议或合作的,按协议或合同的约定办理。
林权单位和林木养护单位应当做好林木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
第三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并达到规定成活率的;
(二)在义务植树组织实施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组织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不得参加当年花园式单位、文明单位的评比。
连续两年未按规定组织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花园式单位、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补缴绿化费,可并处应缴绿化费三倍的罚款:
(一)不参加义务植树,又不缴纳绿化费的;
(二)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拒不补栽又不补缴绿化费差额的;
(三)义务植树未达到规定成活率的,拒不补栽又不补缴绿化费差额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上报本单位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人数的,由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按未上报人数每人50元计算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四条因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未尽管护责任,致使义务植树所植树木大量丢失、损毁、死亡的,由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补栽;拒不补栽或补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补栽,补栽所需费用,由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逾期拒不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义务植树绿化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现役军人的义务植树,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绿线管理实施意见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绿线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市政〔2002〕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现将《石家庄市绿线管理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七月十日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切实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推动城市绿化水平稳步提高,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的意见》和《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本实施意见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将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附属绿地等各类城市绿地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明确界定的控制管理线。
第三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城市规划、土地、房管、城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一条龙"办公,并对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绿化"一票否决权"管理制度。
第五条城市绿线由市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根据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涉及的范围等绿化地域予以界定,并经市政府批准,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做出报告。建立和实施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市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定期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执行情况、城市绿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绿线规划与界定
第六条城市绿地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第七条编制城市绿地规划从城市建设实际出发,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和人文条件,合理布局,与环境治理和文物古迹保护相结合。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要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及道路附属绿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城市绿化应保证生态功效,注重层次、色彩和景观效果,并突出地色。
第九条石家庄市城市绿线按"一轴、三环、五带"规划建设控制。"一轴气指商业服务区和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40%,轴线道路两侧绿化带宽度不低于50米;"三环飞指民心河两侧绿化规划在50-200米,二环绿化带在200一500米,三环绿化带在500-1000米;"五带气指控制宽度均在100米以上的五条绿化带。
第十条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塘、河道、鱼池、山坡、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术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一条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控制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绿线所在区位的坐标,制定落实管护措施。
第十二条界定城市绿线的现有绿地,由国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界定为城市绿线的规划土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园林绿化规划绿地管理证,并负责至实施期间的管理,建成后由国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绿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开发在控制线内,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城市绿线内的绿地、损毁绿化设施、砍伐绿化植物或改变其用地性质的,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征求当地居民、人民团体的意见,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后,报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方可实施。在控制线内移植树木,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属生产绿地生产和销售需要移植树术的,应保证生产绿地内腾出的土地闲置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城市绿线内不得新建不符合绿化规划要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城市绿线内现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应逐步迁出,临时建筑及其构筑物应限期予以拆除。
因特殊需要,在城市绿线的控制线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地上设施的,应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并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后,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规划调整和管理需要等原因,进行树木抚育更新,绿地改造、扩建的,应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改造、改建、扩建、新建项目,必须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要求建设绿地。不得占用绿地,损坏绿化及其设施,改变绿化用地性质。否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手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严权手续。在城市绿线内的现有房屋不得参加房改或出售,房产、房改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产、房改等有关手续。对在控制区内因特殊情况需要,迁出确有困难的,应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第十七条各类改造、改建、扩建、新建项目,必须按照标准划出绿线,编制绿地设计方案,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开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废弃物;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违反本实施意见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区域分类收缴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条违反本实施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各类改造、改建、扩建、新建项目的配套绿化设计,都应委托具有相应园林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划定绿线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在绿化规划范围内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规定的时间内尚未拆除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二条破坏绿地、树木及其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彻私舞弊,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绿地、树木损坏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意见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