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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徐州市大学生创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37:30  浏览:9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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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徐州市大学生创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徐州市大学生创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徐政办发〔2010〕1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徐州市大学生创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




徐州市大学生创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扶持大学生创业,提高大学生创业融资能力,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鼓励和扶持大学生在徐自主创业的意见》(徐委发〔2010〕4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全民创业贷款担保基金向自主创业的大学生小额贷款提供担保。
第三条 徐州市大学生创业贷款担保工作由市中小企业局负责。



第二章 担保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基金担保对象为普通高校在校生及毕业后5年内的大学生(包括专科生、本科生、硕士生和博士生),取得《徐州市大学生创业证》后自主创办企业,且企业注册地和纳税关系均在徐州市区。重点扶持在大学生创业园内的企业。

第五条 大学生创业贷款申请担保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备经营创业项目所需的基本技能,且已取得项目经营要求的各项许可证明;
(二)个人及其配偶无不良信用记录及经济违法行为,未涉及重大经济纠纷;
(三)在金融机构无到期未结清的金融债务;
(四)能按大学生创业贷款担保的规定,提供有效反担保。



第三章 担保额度与期限



第六条 创业贷款担保额度根据创业项目的实际资金需求确定,贷款担保额度原则上不超过80万元。
第七条 担保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后原则上不予展期。对于确需展期的,由借款申请人提出申请,合作银行确定借款申请人在展期期限内能够及时偿还债务本息的前提下,可展期一次,但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担保贷款程序



第八条 自愿申请
创业贷款申请人向市中小企业局领取、填写《徐州市大学生创业贷款担保申请表》与《徐州市大学生创业贷款担保前期审查表》,并同时准备以下材料:
(一)个体经营业者:
1.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2.个体经营营业执照、行业经营许可证(如有)原件及复印件;
3.借款申请人创业计划说明及可行性分析;
4.借款申请人自筹资金或相关资产证明;
5.可提供的反担保人或反担保财产情况证明。
(二)小企业: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复印件,贷款卡编码;
2.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3.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及主要出资人简历、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授权代理人的授权书与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6.企业决定申请融资的股东会决议或合伙人决议;
7.最近一期的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
8.企业基本情况介绍,创业计划说明及可行性分析;
9.可提供的反担保人或反担保财产情况证明。
第九条 政府部门推荐
借款申请人在上述材料齐备后,向市中小企业局提出申请。市中小企业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其真实有效性,借款申请人资信状况、经营能力,创业项目可行性,自有资金情况、还款来源和反担保能力;对符合推荐条件的,在《徐州市创业贷款担保前期审查表》签署推荐意见,对不具备推荐条件的,回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上述工作应于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章 反担保措施



第十条 借款申请人应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提供必要的反担保措施,包括:抵押、质押、保证等。
第十一条 借款申请人可提供第三方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该第三方必须是在本市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并与所在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职工,以及国家公务员或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其所属单位应出具工资收入证明及在借款人不按时归还贷款时同意从该第三方收入中扣还贷款的证明。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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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12] 22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多渠道解决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主要通过建设(配建)和长期租赁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的具有公益和租赁性质的,并给予租住对象租金补贴的住房。
  第三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和房源筹集、规划建设、申请审核、分配、租赁管理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屋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财政、民政、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土地储备、住房公积金、金融等部门及各区政府,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的各项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设专人负责保障性住房的受理、审核等工作,相关经费纳入区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政策扶持,引导社会参与;
  (二)通过鼓励开发企业在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和长期持有,增加小户型房源有效供给;
  (三)通过政府长期租赁适合的闲置房源,积极培育公共租赁住房市场,满足住房困难群众基本住房需求;
  (四)配租过程公开透明,配租结果公平公正。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建设规模、项目安排和用地计划等内容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大连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企业或其他投资主体自筹的资金;
  (二)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
  (三)发行债券;
  (四)住房公积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五)各级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在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
  (二)其他主体投资新建、改建的;
  (三)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大中型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或房屋新建或改建的;
  (四)政府通过长期租赁社会闲置房源筹集的;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国土房屋局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等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政府应综合运用土地供应、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财政贴息、税费优惠等政策措施,吸引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采取划拨、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市内四区新建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土地挂牌出让文件中应明确公共租赁住房套型结构、建设标准、租金要求、交付使用时间等条件及配建比例,产权归开发建设单位。
  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大中型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房屋产权归投资主体。
  对于从业人员较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政府及管委会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可建成套住房或集体宿舍),面向用工单位或工业园区符合条件的从业人员出租。其产权归各类投资主体,配租情况须向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应按照经济、环保、适用的原则建设。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以40平方米为主。

第三章 申请条件和审核程序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符合市内四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且家庭资产符合规定标准的家庭;
  (二)与市内四区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全日制本科毕业不满5年的职工(以下简称新就业职工);
  (三)具有市内四区城镇常住户口5年以上、有稳定工作的无房家庭;申请人为单身的,须年满35周岁。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得重复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本办法所称申请家庭,包括申请人、配偶及未婚子女。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证明;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以及家庭资产申报材料;
  (三)房屋证件或相关证明;
  (四)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的声明;
  (五)审核机关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申请和审核,通过联审机制实行“三级审核、两次公示”制度。
  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申请、初审并公示,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对申请家庭收入、资产的审核,出具家庭收入和财产核定证明。国土房屋、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金融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市住房保障机构根据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收入、财产核定证明,对符合条件的家庭予以公示和最终审批。

第四章 配租和租赁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补贴和配租实行轮候、摇号制度,摇号结果在有关媒体予以公示。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住房保障机构向社会公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计划安排;
  (二)符合条件的家庭申请参加摇号,摇号结果在有关媒体予以公示;
  (三)摇号中签的申请家庭与房屋出租人或产权单位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缴纳相关费用后,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七条 取得补贴资格的申请家庭应在30日内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取得配租资格的申请家庭应在30日内与出租人或产权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除不可抗力外,凡未按规定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资格,1年后方可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产权单位根据项目建设、运营和管理成本拟定,经市国土房屋局会同市物价、民政、财政等部门审核后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不得高于测定的项目所在区域市场租金,并应根据市场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住房的,按照政府测算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50%予以补贴;新就业职工及有稳定收入的城市无房家庭承租住房的,按照政府测算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30%予以补贴;符合廉租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住房的,按照《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由市区两级财政补贴。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可提取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用于交纳租金。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定期复核制度。
  市住房保障机构定期组织联审单位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进行复核。保障家庭应当主动提供资料,配合做好复核工作。经复核,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继续保障,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取消保障。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立即退出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市住房保障机构同意,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保障家庭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新就业职工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期不应超过5年,期满后不再续租;领取租赁补贴的,领取满5年后补贴终止。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其他主体通过新建、配建、改建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大中型企业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需求后剩余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由政府统筹安排,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原则上只租不售。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保障家庭成员自住,不得出借、转租、转让、赠与、继承、闲置或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保障家庭不得擅自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保障家庭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得拆毁,产权人不予补偿。
  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保障家庭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租赁合同中约定产权单位在承租人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情形下可以划扣的,产权单位可按照约定划扣。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物业管理由产权人或其授权的单位负责,具体实施由产权人或其授权的单位与被委托的专业经营管理公司通过合同进行约定。接受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职责。
  产权归企业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营权可以整体转让,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政府鼓励社会企业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对培育房屋租赁市场和房屋租赁企业,政府提供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产权归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房租由产权单位收缴,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主要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支付管理和维修费用及物业服务费。费用不足部分,由市财政专项列支资金。
  产权归其他单位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产权单位收取,房屋维修管理费及物业管理费等从房租中列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管,健全住房保障信息管理和监控系统,完善监督办法和措施,组建专门机构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对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或存在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等情况的家庭,产权人可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市住房保障机构可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补贴、记入保障性住房信用档案,该家庭3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受其委托的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提请有关单位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一)出租给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
  (二)未按照规定标准、期限收取租金;
  (三)变相出售公共租赁住房;
  (四)其他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应退出而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依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或提起诉讼,期间租金按市场租金收缴。
  第三十三条 对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或不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依法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大连市其他区市县和先导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4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十条。

二、删去第七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