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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15:33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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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贵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贵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流动人口管理,完善对流动人口的居住服务,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推进城镇化建设进程,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贵阳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与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本市跨区、县(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发放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承办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受理和《居住证》申请受理、信息采集、发证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卫生、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社区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记申报与《居住证》申办



第四条 需在本市居住7日以上、已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应当于居住之日起2日内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用人单位、学校、培训机构等提供居住场所的流动人口,由用人单位、学校、培训机构等统一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五条 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居住登记申报的责任单位或者流动人口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变更手续。

第六条 下列流动人口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一)居住于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场所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

(二)住院就医办理住院登记的;

(三)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负责登记的。

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医院等单位,除居住信息服务系统与公安机关联网的外,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查询。

第七条 已满16周岁、在本市居住满1个月、有合法固定住所和合法稳定收入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流动人员,可以向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第八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合法身份证明及本人近期免冠相片2张;

(二)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出具的固定合法居住证明;

(三)工作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机构出具的合法稳定收入证明;

(四)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提交经其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以上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的婚育证明。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备、符合条件的,发给《居住证》。

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交的材料。

第十条 《居住证》遗失需要重新申领的,应当及时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挂失和补领手续;《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居住证》主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或者变更信息内容。

居住地址发生变更需要变更《居住证》的,在居住地址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并协助承租人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

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在与流动人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承租人的相关情况及房屋租赁合同报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申领、补领、换领、审验《居住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居住证》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居住的合法有效证件,《居住证》实行统一编号、一人一证。

《居住证》有效期为3年,发证部门每年审验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审验的,其《居住证》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本市享有下列权益:

(一)免费享受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服务和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服务及孕前优生检测;

(二)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提供的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三)按照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四)享受本市居住地市民同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按规定免费享受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检查服务,随行子女按国家规定享受计划基础疫苗免费接种;

(五)依法享受本市居住地市民同等社会保险管理和服务;

(六)随行子女、法定被监护人可以相对就近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七)依照规定申领本市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八)参加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

(九)享受本市市民按规定可以享受的其他权益。

第十五条 《居住证》的使用、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居住证》;

(二)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居住证》;

(四)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居住证》信息。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证人具有大学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在本市居住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可以申办本市居住地城市、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

本省籍农业人口,在本市城市、城镇有相对固定工作和相对固定住所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可以申办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的城市、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或者投靠居住在本市城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生活、居住有保障亲属的,可以申办本市城市、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因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持证条件,或者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其《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居住登记申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居住证》数量每份处以200元罚款:

(一)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的;

(三)非法扣押《居住证》的。

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

第二十条 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居住证》信息的,处500元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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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发行现场管理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文件

银发[2002]19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发行现场管理规则》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

  为了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发行现场行为,维护债券发行各方的权益,我行制定了《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发行现场管理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发行现场管理规则

二00二年七月三日

 

附件: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发行现场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发行现场工作公平、公正、有序进行,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的其他机构(以下称发行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发行现场活动受本规则约束。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以下称发行系统)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发行人可使用发行系统进行债券发行。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中央结算公司)为债券发行工作的技术支持部门,负责发行系统的日常技术维护。

第五条 债券发行时,中国人民银行将派出观察员进行现场监督。中国人民银行观察员的职责是:监督现场人员执行本规则,保证债券发行的有序、公正、公平。

第六条 债券发行现场只允许发行人的工作人员、中国人民银行观察员和中央结算公司的系统操作人员进入。其他人员在规定的发行时间内,未经人民银行允许,不得入内。

第七条 如需记者进入发行现场采访债券发行情况,发行人应事先告知中国人民银行。

第八条 发行时间内,债券发行现场的任何人员均不得擅自出入,不得对外泄露债券投标信息,必须关闭对外联系的一切通讯工具。

第九条 在下列两种情况下,投标人可通过应急方式进行投标:

(一)正在与中央结算公司办理系统联网过程中而尚未入网;

(二)已与发行系统联网的结算成员出现系统通讯中断或设备故障。

第十条 应急投标的有关注意事项:

(一)应急投标书应按发行人在发行招标规则通知中规定的格式填写,并由已在中央结算公司备案的经办人和复核人签字并盖章;

(二)投标人须在发行人公告的投标时间内将应急投标书发送至招标现场,经审核无误并由发行人的工作人员和中国人民银行观察员签字认可后,由中央结算公司的系统操作人员将投标数据输入发行系统;

(三)应急投标书应字迹清晰,意思表达明确。

第十一条 债券发行结果须经发行人授权代表和中国人民银行观察员签字确认后方能生效。

第十二条 财政部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国债发行现场管理比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铁路物资供应合同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物资供应合同暂行办法
1995年4月12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和银行现行结算办法,贯彻铁道部《铁路物资采购、供应的暂行规定》(铁物[1994]73号),明确经济责任,维护路内正常流通秩序,保证铁路物资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及铁道部《铁路经济合同管理办法》(铁政策[1994]14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各单位间的物资购销以及由购销而产生的劳务供应,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签订符合经济合同法规定的购销合同,实行路内供应合同制。
第三条 铁路物资需求计划的申报渠道如下:
1.属于铁道部《铁路物资采购、供应的暂行规定》(铁物〔1994〕73号)明确由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组织供应的铁路重要物资、部定重点工程项目及外资贷款工程项目所需物资以及生铁,铁路各物资计划申请归口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间向物资总公司提出需求货单,由物资总公司统一组织订货。
2.其他物资的需求货单,由铁路物资计划申请归口单位按规定时间向物资总公司所属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提出,由物资公司汇总上报,物资总公司统一组织资源。
第四条 铁路物资购销合同订立程序如下:
1.属于直达供应的,物资公司应按需方提出的交货期组织订货,如生产企业确有困难,物资公司应与需方协商后再签订合同,并将代签的合同文本一份交需方据以收货和付款(其中机车车辆配件为总体合同,需方根据物资总公司的分配通知,编制明细表作为合同附件),其余自留,据以组织催料和发运。同时需方根据直达合同。10日内开具代签合同委托证明书(附件二)一式两份交物资公司,物资公司自留1份,转交供货生产单位1份据以办理直达清算。
2.属于其他供应形式的,由供方提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一式四份交需方,需方接到后与提报需求货单核对无误,10日内签具,2份自留,2份返回供方。如不一致时,双方应充分协商后再签订合同。
3.追加订货属于按规定由物资总公司负责组织供应的,向物资总公司提出货单,物资总公司根据资源情况以分配单通知物资公司,由物资公司提出购销合同;其他物资,需方可向物资公司直接提出购销合同。合同份数、签具时间按前项办理。
4.防洪抢险、待料维修等急用物资,供方可凭需方的电报供料,并将发货票、发料清单、运单等寄(送)交需方,需方收到单据后,应立即主动付款。
第五条 购销合同应按统一文本所列内容逐级填齐。其中,交货期限由供需双方议定,并在合同中注明。注明的结算方式必须符合银行规定,凡注明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应当同时注明验单付款或验货付款。合同价款低于银行规定托收承付金额起点的,不得签具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签订合同时,需方应同时提交经过承兑的商业汇票或债务证明,供方交货后据此收款。供需双方也可以签订协议,确定其他结算方式。直达结算管理费的收取方式亦照此办理。
第六条 物资供应价格和收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1.属于国家定价或铁道部有明文规定的,供需双方严格按规定价格执行。
2.国家定价以外的,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并在合同中注明,供需双方应按合同价执行。
3.签订合同时暂时不能定价的,供需双方先议定暂定价,交货时供方按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清算。
4.业务费提成和一次进货费,按铁道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以及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有关条款执行。特别是交货期、供货质量和付款期供需双方应严格执行合同,如有违约,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属于国家订货合同原则上不得变更或解除,如确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或解除的,必须经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并报请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进口物资的验收按进口物资验收办法办理,供货期及供货价格由于存在变化因素,应在合同中作明确说明。
第九条 发生合同纠纷后,双方应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主管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经过经济合同管理部门调解一致的,应写成调解书,供需双方应执行调解协议。拒不执行的,主管单位可责成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条文解释工作,部委托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负责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