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4:06:34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的决议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的决议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3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关于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省委《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的决定》,特作如下决议:
一、依法治省,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必然要求,也是我省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持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各级领导要带头增强法治观念,正确处理人治与法治、政策与法律、经济建设与法制建设的关系,从制
度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落实。
二、依法治省,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全省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社会生活的法制化和规范化。实施依法治省,要求在我
省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党派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和农村基层组织,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依法治理各项事业,保障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协
调发展。
三、要按照依法治省的总体要求,加快地方立法步伐,提高立法质量,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争取到二0一0年使我省的地方性法规比较系统、比较健全、比较完备,与国家法律、法规相配套。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围绕改革、发展、稳定的实际,制定立法规划,完善立法程序,以经济立法为重点,抓紧制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地方性法规。同时,也要抓好其他方面的立法,使各方面的法规不断健全和完善。要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
,防止和克服片面强调地方和部门利益的倾向。立法工作要走群众路线,充分发挥各方面、各部门的积极性。要重视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对已经制定的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和社会发展需要的法规,要及时进行清理、修改或废止。
四、实施依法治省,关键在于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执法部门,必须严格依法行政,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全面规范行政工作,把一切行政行为纳入法制轨道。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坚持公正司法,依法办案,忠实履行惩治犯
罪、保护人民、维护稳定、服务经济建设的职责。各级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都要建立严格的执法责任制,明确执法主体,强化执法责任,把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作为考核每个部门工作好坏的重要内容;要加强执法机关和执法队伍的建设,认真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严肃查处执
法违法、贪赃枉法行为,强化内部监督,解决好执法和司法中的腐败问题,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合格、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执法队伍。要下功夫抓好基层的依法治理,广泛开展行业和区域的依法治理,积极推进依法治市、治县(区)、治乡(镇)、治村、治厂、治校的进程。
五、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充分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权,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的监督检查,支持和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要改进监督方法,增强监督力度,做到敢于监督、善
于监督;要围绕党的中心工作,抓住事关全局的重大事项,依法进行监督,每年要突出重点,集中力量抓几项执法检查,督促有关部门真正解决问题,见到成效。要强化对选举任命人员的执法监督和廉政监督。必要时,依照法定程序,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发出《法律监督书
》,提出质询案、撤销职务案、罢免案,要把人大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紧密结合起来。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察监督。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审判监督。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法律监督。
六、深入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要落实好普法规划,通过普法教育,不仅普及法律知识,更要实现观念上的转变,有力地推进依法治省。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执法、守法,以自身的实际行动为广大干部群众作出表率。要加
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继续深入进行宪法、基本法律和市场经济法律以及与公民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教育,把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识和原则,宣传得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让群众懂得如何依法履行义务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各级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要通过举办法
制培训班、讲座等多种形式,认真学习宣传与自己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管理社会事务的本领。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要运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进行系统的、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学法、懂法、用法、守法的良好氛围,为推进依
法治省创造良好条件。
七、依法治省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必须动员和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齐抓共管,各负其责,认真组织实施。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在党委的统一顿导下,把推进依法治省做为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充分发挥立法保障和依法监督作用。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
检察院要发挥执法的主体作用。要一级抓一级,从省至市、县、乡各级行政执法和司法部门,各行业、各系统,都要把依法治理纳入任期责任目标,经过全省上下共同努力,使依法治省取得显著成效,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更加健康地向前发展。



1998年4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1号

现发布《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会闲散
资金,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在境内发行的债券。但是,金融债券和外币债券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企业债券。
第三条 企业进行有偿筹集资金活动,必须通过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形式进行。
但是,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 企业债券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
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六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企业债券的面额;
(三)企业债券的利率;
(四)还本期限和方式;
(五)利息的支付方式;
(六)企业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七)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七条 企业债券持有人有权按照约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是无权参与
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 企业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企业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管理
第十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拟订全
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和规模内的各项指标,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
未经国务院同意,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突破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并
不得擅自调整年度规模内的各项指标。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
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
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
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
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符合国家规定;
(三)具有偿债能力;
(四)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三年盈利;
(五)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制订发行章程。
发行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近三年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
(三)财务报告;
(四)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五)筹集资金的用途;
(六)效益预测;
(七)发行对象、时间、期限、方式;
(八)债券的种类及期限;
(九)债券的利率;
(十)债券总面额;
(十一)还本付息方式;
(十二)审批机关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发行企业债券的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发行章程;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三年的财务报告;
(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
的,还应当报送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公布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发行章程。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可以向经认可的债券评信机构申请信用评级。
第十六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该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七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依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
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百分
之四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下列资金购买企业债券:
(一)财政预算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的其他资金。
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不得将所吸收的储蓄存款用于购买企业债券。
第二十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用于本企
业的生产经营。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买和期货交易等与本企
业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性投资。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
证券经营机构承销企业债券,应当对发行债券的企业的发行章程和其他有关文
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债券的转让,应当在经批准的可以进行债券交易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三条 非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企业债券的承销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所得的企业债券利息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纳税。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
职责,负责对企业债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企业债券的,以及未通过证券经营机构
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活动,冻结并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资金,处以相当于
非法所筹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超过批准数额发行企业债券的,冻结并责令退还超额发行部分或者
核减相当于超额发行金融的贷款额度,处以相当于超额发行部分百分之五以下的罚
款。
第二十八条 超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最高利率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改正,
处以相当于所筹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财政预算拔款、银行贷款或者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的
其他资金购买企业债券的,以及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用所吸收的储蓄存款购买企业
债券的,责令收回该资金,处以相当于购买企业债券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其违反
批准用途使用资金所获收益,并处以相当于违法使用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非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经营企业债券的承销或者转让业务的,责令
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承销或者转让企业债券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
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
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人民
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方审批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改正,
给予通报批评,根据情况相应核减该地方企业债券的发行规模。
第三十五条 企业债券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发布的
《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载运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车辆及所载货物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载运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车辆及所载货物管理办法

1988年2月5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发展,加强对内地来往进出境口岸运载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的车辆及所载货物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地从事来往进出境口岸运载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的运输企业应事先凭下列证件向企业所在地海关或主管海关办理有关车辆及驾驶人员的注册登记手续: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二)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车辆牌照;
(三)驾驶人员执照;
(四)经海关认可的境内单位的保证函(或交纳保证金)。
第三条 来往进出境口岸载运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的车辆,应具有海关认可的加封设备(经海关核准的装载特种进出口货物的车辆除外)。其技术条件如下:
(一)与车架固定一体的厢体全部或局部密封,构成永久性的密封体,其密封部位具有坚固性,可靠性。
(二)与车架固定一体没有隐蔽空隙。
(三)可以装卸货物的一切空间,都便于海关检查。
经海关检验认可的车辆,因故更换,改装或维修车厢车体的,必须及时报经海关重新检验认可。
第四条 申请登记的车辆,经海关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发给《准载证书》。企业及驾驶人员凭《准载证书》从事运载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的业务。
《准载证书》由原签发海关每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的,不再有效。
第五条 运载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的车辆必须固定专人驾驶(特殊情况经海关同意可由本公司在海关备案的驾驶人员驾驶)并按指定路线行驶。驾驶人员若有变动,必须事先报海关注册备案。
第六条 接载进口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必须在海关指定的地点,在海关的监管下进行,有关报关人员应将装载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的境内车辆号码及其所属企业名称和驾驶人员姓名等向海关如实填报。
运载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的车辆在到达目的地后,应将货物立即运至主管海关指定地点,同时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条 进境的和出境的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分别由进境地海关和内地海关加封。对部分已办理进口海关手续的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经海关同意也可免于加封。必要时海关可派员随车押运,车辆驾驶员及所属企业应提供方便。
第八条 运载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的车辆及所载货物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在运输中途损坏、遗失,驾驶人员应立即向主管海关报明情况。如在运输途中车辆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行驶,需换装其它运输工具时,车辆驾驶人员或其所属企业应立即通知就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换装。
第九条 车辆驾驶人员及其所属企业应依法向海关负责,保证将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完整、及时地运抵目的地海关或海关指定地点,并保证海关封志完好无损。
货物在运抵目的地后,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开拆海关封志,交付、提取或处理货物。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运载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的车辆驾驶人员及其所属企业,海关可视情况处以罚款、暂停或吊销企业经营运载对外加工装配保税货物业务的海关注册登记和签发的《载运证书》。
对走私或违反其它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进行处理。
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出具保证函的单位在担保期限内,对车辆驾驶人员的走私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