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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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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84年2月22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12月26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3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若干问题的决定》修正 1998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2005年5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 根据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代表的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选举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以保障选民当家作主,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第四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在归侨人数较多的地区,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少数民族的选举按照《选举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驻京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所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九条 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保证选举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代表选举期间设立市选举工作办公室,办理指导选举工作的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选举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投票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通知书;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十四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按照区、县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民族乡、镇的管辖范围,设立选举委员会分会。

  划分为几个选区的较大单位,以及可以单独组织选举的行业或者系统,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设立选举委员会分会。

  选举委员会分会的职责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选举委员会分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选举委员会任命。

  第十五条 选区设立选区工作组,在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分会的领导下,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务。

  选区工作组的组长、副组长,由选举委员会任命;经选举委员会授权,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分会任命。

  第十六条 选区工作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办理选民登记和选民名单核对;

  (三)组织选民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

  (四)协助了解核实和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五)安排投票选举事务;

  (六)办理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分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选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主动协助做好选举工作,并确定专人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选区可以按照便于召开会议和讨论协商问题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本组选民推选正、副组长,主持选民小组会议。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九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依照《选举法》确定:

  (一)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二十条 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二十二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第二十三条 区、县行政区域内,中央、市属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由中央、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组成的单独选区或者联合选区选举产生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多于所在区、县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四条 驻区、县人民解放军应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五条 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以及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接受选民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七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的选民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以划为单一选区;人数过多的,可以划为几个选区;人数不足以划一个选区的,可以与邻近的单位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与附近居民、村民划为混合选区。

  第二十八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属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中央、市属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需要参加,由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同有关单位协商决定。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九条 选民按选区登记或者进行选民名单核对。

  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的登记和选民名单的核对工作。

  每次选举前,上次选民登记后年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到登记站进行登记;已经登记过的选民经核对确认后,列入本次选举的选民名单;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由新迁入的选区核对确认后列入新迁入选区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计算,以所在地区的选举日为标准。

  第三十条 在本市有正式户口的选民,按下列办法登记:

  (一)居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经确认选民资格,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本单位登记;

  (三)离休、退休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如本人要求,也可以回原工作单位登记;

  (四)在校学生在本校登记。

  驻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所在区、县的选举,人员在本部队登记。

  选民名单公布后至投票选举日前,正式户口迁入本市的和恢复政治权利的人员,按上述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选民已经迁出本市,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可以发给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主动与所在选区联系选民登记事宜,并及时将选民名单送到选区工作组。

  第三十一条 户口在外省市现居住在本市的人员,一般应当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不能回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的,由本人提供户口所在地出具的选民资格证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第三十二条 原籍在本市或者出国前在本市居住的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参加本市的选举。

  第三十三条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十四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三)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四)被判处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五)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六)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一)至(三)项所列人员,现有工作单位的,在工作单位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没有工作单位的,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被判处拘役或者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经选举委员会和执行机关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四)至(六)项所列人员,由监狱、看守所、劳教所分别负责审查,并发给选民权利证明,一般由本人将选民权利证明和委托书寄交原户口所在地选区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委托其到选区登记,代为投票。

  第三十六条 选民登记和选民名单核对工作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公布投票选举日期和地点。

  选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投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投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凡本区、县或本乡、民族乡、镇的选民都可以被提名为本区、县或本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按下列办法提名:

  (一)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介绍到选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总数,一般不超过应选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推荐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总数,一般不超过应选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十五。

  (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第三十九条 各选区对于合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如实上报,不得隐瞒、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于投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

  第四十条 选举委员会将代表候选人名单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也可以先由选区工作组召集选民小组推选或者几个选民小组联合推选的选民代表进行民主协商后,再将协商意见交选民小组进行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投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第四十一条 预选按选区进行,参加预选的选民人数不得少于该选区选民总数的三分之一;预选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可以召开选民大会或者以选民小组为单位进行投票;预选由选举委员会主持,或者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工作组主持;预选结果由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向选民公告。

  第四十二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四十三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经预选确定的,按得票多少顺序排列;票数相等的,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

  第四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在投票选举前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在投票选举日必须停止。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五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四十六条 各选区应按选举委员会确定的投票选举日进行选举。

  选民凭选民证在进行登记或者进行名单核对的选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情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一个或者几个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委派人员主持。

  第四十八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有由选民推选的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的工作过程进行监督,并且有若干名熟悉投票程序的工作人员,向选民说明投票应注意的事项,办理组织投票选举的具体事务,维持投票秩序。

  投票站、选举大会的每个票箱和设立的每个流动票箱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票人。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选举的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九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

  投票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选民写票,其他人不得围观和干预。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书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第五十条 选民应当到投票站或者参加选举大会投票。在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本选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持委托人的委托书和选民证领取选票,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五十一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五十二条 投票前,由监票人当众检查票箱并加封条,然后开始投票。投票结束,当众封箱。开箱计票时,应当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并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流动票箱应当与本选区其他票箱一起,在监票人监督下开箱计票。

  第五十三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

  第五十四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五条 各选区的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分别在各选区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条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均不得同时担任无隶属关系的其他行政区域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代表的补选

  第五十七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第五十八条 补选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设立补选机构,主持补选工作。

  第五十九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应当重新核对选区现有选民名单。在投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由补选机构公布选民名单、投票选举日期和地点。

  第六十条 补选代表,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代表候选人的具体人数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十一条 补选机构应当在投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经选民酝酿协商后,由补选机构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投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第六十二条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补选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第六十三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实施细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四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六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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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补充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补充规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鄂常备(2001)10号


(2001年2月22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自治县水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在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所在的乡镇应当设立派出机构;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预防保护区,并予以公告。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推广利用沼气、小型水电、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省柴灶等节能项目和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推进节能技术进步。
第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荒、烧山开荒或者在陡坡地铲草皮、乱挖树蔸;
(二)采伐水土保持林、护岸林、防浪林;
(三)向江河、水库、堰塘、渠道倾倒砂、石、土以及在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地方堆放尾矿、废渣、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四)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或者在水库、堰塘、堤防、渠道等水工程界定的保护区范围内挖沙取土,开山炸石;
(五)开垦二十五度(含二十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种植农作物;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水行政方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一)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开办矿山、电力、砖瓦、水泥等企业;
(二)开垦五度(含五度)至二十五度之间的荒坡地;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第八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后,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严格控制下列行为:
(一)在旅游风景区砍伐或者皆伐自留山成片树木;
(二)用林木烧砖、烧瓦、烧陶、烧木炭。
(三)在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敞养大牲畜。
第十条 高坝洲、隔河岩等水利水电工程在自治县境内形成的水库库岸为自治县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对国家扶持的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其水土保持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组织建设,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查,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保护责任制。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水土保持专项资金,资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依法收取的水土保护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
(二)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水土保持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
(三)依照《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库区管理条例》征收的库区维护基金中用于营造和保护防浪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护岸林的专用资金;
(四)每年从收取的水资源费中提取的用于水土保持的资金。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资金的提取比例,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对治理水土流失、建设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对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元至5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规定,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补充规定》,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4月10日

关于发布《交通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交通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12日,交通部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局)、部直属及双重领导单位和工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1988年7月21日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交通系统的行业特点与实际情况,特制定《交通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交通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搞好女职工劳动保护,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交通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系统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规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并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工作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除外)的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第五条 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按国家规定发放,不得影响工资调整及有关福利待遇,不得因此停薪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如合同期已满,必须延续到孕期、产假和哺乳期满),不得以女职工上述生理特点为由,将其转为待聘、编余人员或辞退。
第六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七条 月经期保健
(一)宣传普及月经卫生知识。
(二)在同一工作场所、女职工在100人以上有条件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女职工在100人以下的有条件的单位,应逐步设置简易的温水箱、消毒箱及冲洗器。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女职工卫生室或采取相应的措施。对流动、分散、野外工作的女职工应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
(三)从事下列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暂时调整工作或给予1至2天的休假,并按出勤计算;
1、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2、《高处作业级》标准中第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作业;
3、食品冷冻库及冷水、低温(低于五摄氏度)等作业;
4、野外流动作业、长久站立、行走、蹲位作业。
(四)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量过多者经合同医院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证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假。
(五)女职工月经卫生费每月不低于4元钱。
第八条 孕期保健:
(一)对已孕女职工建立孕产妇系统保健卡,建卡率要求达95%以上,怀孕3个月开始填写保健卡,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产前检查,检查率要求达90%以上。对高危孕妇,所在单位应配合医院严密观察和监护,使高危孕妇管理率达到100%。
(二)对妊娠的女职工,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妇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应根据合同医院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从事野外勘测工作及施工作业、公路养护、高等级公路收费、汽车司乘、港口装卸作业、轮船餐服、施工班组工作的女职工怀孕满5个月,应安排其他适当工作。
(三)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对妊娠满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应在劳动时间内安排1至2小时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并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
(四)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做劳动时间。对生产一线的女职工,要相应地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五)孕妇孕期及分娩时在合同医院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或按《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产期保健
(一)女职工产假(怀孕7个月以上)为90天,其中产前15天,难产增加15天。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当地政府有规定并优于本办法的,也可执行当地政府的规定。教师正值寒、暑假期间生育的,可按地方政府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不影响其原有福利待遇。
(二)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院证明,给予产假15天至30天;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时,给予产假42天,怀孕7个月以上的按正常产休假,以上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对有过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第十条 哺乳期保健
(一)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需亲自哺乳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做劳动时间。
哺乳期满时,正值炎热季节(七至八月份),可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延长1至2个月。对双胞胎或婴儿虽满周岁,因疾病、体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哺乳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
(二)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及从事夜班劳动。有条件的单位,应建立哺乳室。室内有洗手设施,乳母不得穿工作服进入哺乳室。
第十一条 产后保健
(一)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允许有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二)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是否办理离岗休假,根据工作情况和本人自愿的原则,依照当地计划生育政策,由有关部门批准执行。在批准休假期间内,工资不得低于75%,工龄连续计算。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有专人管理的托儿所、幼儿园。
第十二条 对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要按照《工业企业设计的卫生标准》的规定,将孕妇的休息室、婴儿哺乳室、女工卫生室(冲洗室)等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列入基建规划,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要重视一线女职工的厕所建设,应为蹲式;女职工浴室要符合卫生条件,采取淋浴式。
第十三条 对女职工每一至两年进行一次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普查,建立健康档案,对患者积极给予治疗。经合同医院证明,患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不适合现岗位工作的,可以照顾安排适当工作。
第十四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法》规定办理。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由劳动人事部门检查落实,工会、卫生、劳动保护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