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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38:21  浏览:8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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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海洋局


国家能源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河北省、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广西自治区、海南省、上海市、天津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海洋厅(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集团公司、大唐集团公司、华电集团公司、国电集团公司、中电投集团公司,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

为完善海上风电建设管理程序,促进海上风电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能源局 国家海洋局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附: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海上风电开发建设工作,促进海上风电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海上风电项目前期、项目核准、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等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 海上风电前期工作包括海上风电规划、项目预可行性研究和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风能资源测量评估、海洋水文地质勘查、建设条件论证和开发方案等工作。



第四条 省级海上风电规划由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单位编制,在征求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上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审批。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归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征求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批复。



第五条 海上风电规划应与全国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相一致,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岛保护规划以及海洋环境保护规划。要坚持节约和集约用海原则,编制环境评价篇章,避免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等的影响。



海上风电场原则上应在离岸距离不少于10公里、滩涂宽度超过10公里时海域水深不得少于10米的海域布局。在各种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典型海洋生态系统、河口、海湾、自然历史遗迹保护区等敏感海域,不得规划布局海上风电场。



第六条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批复的省级海上风电规划,提出分阶段拟建项目前期工作方案,明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在征求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批复。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征得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复实施。前期工作承担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要求,做好海上风电观测相关信息保密管理。



规模较大的海上风电基地项目、新技术试验示范项目可优先开展前期工作。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可委托国家甲级勘察设计单位统一开展海上风电前期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成果质量。



第七条 设立海上测风塔应满足海上风电开发建设需要以及航海、航空警示要求。在设立测风塔前,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应依据海域管理有关规定,向县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测风塔用海申请并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制测风塔环评报告表并报有审批权的地方海洋主管部门审批。编制测风塔通航安全评估报告,并取得工程管辖区海事主管部门的批复意见。施工企业应具备海洋工程施工资质,进驻施工现场前应到工程管辖区海事主管部门办理施工手续。



第八条 海洋水文测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海图测量和地勘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编制海图测量和地勘工作方案,并报县级海洋主管部门备案;海图测量和地勘前,应到工程管辖区海事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项目前期工作按照预可行性研究阶段和可行性研究阶段递进进行,分别形成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通过技术归口单位审查。



第十条 预可行性研究主要包括海上风电场风能资源及海洋水文测量和初步评估、工程地质初步评价、工程规模与场址范围拟定、工程投资估算和初步经济评价等工作,初步研究风电场建设的可行性,编制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一条 为促进风电技术进步和有效市场竞争,对完成预可行性研究阶段工作的项目,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选择项目进行特许权招标,确定项目开发投资企业及关键设备。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在进行特许权项目招标前,应当就有关风电项目用海位置及范围征求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意见。



对已开展预可行性研究工作而最终未中标的企业,由中标企业按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核定的前期工作费用标准,给予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阶段主要开展海上风电场风能资源和海洋水文评估、工程地质评价、风电机组选型与布置、电气与消防设计、土建工程设计、海域使用设计、施工组织设计、工程管理设计、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设计、环境保护设计、设计概算及经济评价等工作,确定风电场的建设方案,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作为项目核准的基础。



第十三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项目单位向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按照《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受理、审查和审核,并出具用海预审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项目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上风电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海上风电项目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国家海洋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出具环境影响评价核准意见。



第十五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项目单位按照《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办理海底电缆路由调查、勘测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项目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通航安全评估论证,编制项目通航安全评估论证报告,工程管辖区海事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出具通航安全审查批复意见。



第十七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完成后,项目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安全预评价设计,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备案函。电力接入系统专题设计取得国家级电网公司的审批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取得其它相应支持性文件。



第十八条 项目相关专题完成并取得相应职能部门出具的支持性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技术归口单位审查,项目开发企业编制项目核准申请报告,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核准。申请报告应包括设计方案、用海预审、环境影响评价、接入系统、通航安全、安全预评价等专题及相应支持性文件。



第十九条 获得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核准的海上风电项目,项目开发企业应及时将项目核准文件提交国家海洋主管部门。国家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报批手续。



开发企业按照《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及相关规定,办理电缆铺设施工许可审批手续等。



项目单位取得海域使用权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核准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收回项目开发权,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收回项目的海域使用权。项目开工以第一台风电机组基础施工为标志。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要加强环境保护和安全卫生设施设计,落实环境保护和安全卫生设施措施;做好与省级电网公司接入电网配套设施建设的衔接工作,并与电网企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按照电力调度和国家信息管理要求,落实信息化建设方案;海上风电项目单位接受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能源局和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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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王胜宇


  所谓归责,即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以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拉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所谓归责原则是确定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是贯穿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因此在专家民事责任种归责原则也起着统率作用,它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等。
由于专家责任可分为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现分别对两种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析:
  一、专家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沿袭罗马法的传统,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债务人除另有规定外,对故意或过失应负责任。但英美法系却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当事人违约,不问其本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当违约责任,但有法定免责事由的除外。我国1999年颁布的统一《合同法》借鉴 了英美法系的理论,该法第107条明确规定:但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并不以违约方的过错作为归责原则,似乎采纳了严格责任原则。但我国合同法分则中大量规定了各种不同的免则事由,从免责事由中可以知道过错责任在分则中大量存在,例如《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20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某些条文中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因不可归责的事由”等都是指有过错。因此过错责任原则仍是我国合同法中的归责原则,且对过错的认定大多是采取客观过错的认定标准。
  专家与委托人签订的合同类似于承揽合同,但又不同于承揽合同,因为承揽合同要求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而专家只是提供某种服务,并保证达到委托人所要求的结果,这也与专家的独立性特征有关。例如会计师进行验资或审计过程中,虽然收取委托人的费用,但不是按照委托人的意志而是根据审计准则,中立地出具报告;律师在接受委托人委托进行诉讼过程中,并不保证打赢每场官司,实际上也是不可能的,丹宁勋爵在1957年的Greave案中也指出:有关专业人士的法律责任并没有隐含一个保证条款,即要求专业人士取得最理想的结果,它至多只要求专业人员运用合理的注意和技能。因此专家的违约责任并不以结果而是以专家是否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是否存在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这在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中也有规定。
  二、专家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学者间存在较大的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1)一元说。该说主张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唯一归责原则,同时以扩大过错责任来适应侵权行为发展的新趋势。(2)二元说。该说主张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系由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的二元归责体系。(3)三元说。关于三元说又有不同的观点,例如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构成;杨立新教授在其所著的《侵权法论》第二版中以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来构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体系。
  笔者同意二元归责说,其理由如下:第一,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为归责依据,较好的平衡了“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全”两个基本价值,能够使人们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大胆行为,只有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应无疑义。第二,公平原则不应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该原则所要处理的是无可归责于各方当事人时的损失分配问题,是对过失责任原则适用结果加以调整的法律手段,即除非按照社会一般观念来看,某一案件适用过失责任原则的结果导致令人不能容忍的不公平结果,不得予以适用。因而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极为有限,据有关国家立法例,仅适用于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紧急避险人责任等,专家侵权行为责任显然不在此列。所以公平责任原则当然不适用于专家责任情形。
  第三,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联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使伴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大型危险工业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近代民法以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因此过错责任是侵权法的基本甚至是唯一原则。但随着机器大工业的兴起,事故频发,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工厂主都可以以自己无过错而免责。时至今日,无过错责任原则已经在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和环境侵权等得到确立而且有扩大适用范围的趋势。随着严格责任在一些领域的适用,人们对专家责任归责原则的认识开始发生变化,首先表现在医疗责任领域,许多国家法院对医疗事故责任,常不考虑医生有无过失,就判定其向受害患者赔偿。国外建筑师亦出现适用严格责任的争论,代表严格责任的“默示保证”标准要求以建筑师设计出的建筑与业主默示的期待相对比来判断责任构成。也有学者把专家提供的服务类比于生产者提供的产品,从而论证专家侵权责任也应像产品责任一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他们认为,每件商品的价格并不很昂贵,消费者付出的代价有限,厂商们却承担着严格的保证责任;而专家们对服务标的收费远远高于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支出。况且,专家在赢得高额报酬的同时,其服务缺陷同样会导致服务对象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为什么应对专家给予特别的对待?另外职业责任保险的发展为专家的赔偿责任提供了强大的支持,因而更有理由对专家责任领域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上述观点看似有理,但忽略了专家提供的服务与一般商品的不同,而且责任保险的发展也不能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提供支持。首先,产品制造者在产品的设计、试验、制造到完成的整个生产过程中,始终出于主动积极的地位,只要稍加注意便可避免产品的缺陷;而专家例如会计师在验资或审计过程中所依赖的信息在很多程度上依赖于委托人的协助、配合,如果委托人故意提供不实信息 ,即使会计师有时尽最大的注意也不能发现其中的错误;其次,产品制造者保证其生产的产品量合格,而专家的服务无法有着严格的保证,因为专家的服务质量依赖于各种不确定的因素,即专家服务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专家不能保证取得最理想的结果。正如廷戴尔法官在Lanphier V. Phios一案中指出的那样:“每一个以学有所长的专业人士身份进行活动的人,都有义务在其专业活动中运用合理水平的注意和专业技能。但是,律师不能担保打赢所有的官司,医师也不能保证手到病除。”第三,专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运用大量的主观判断,并非像生产厂家的流水作业,因此对专家责任的认定应考虑专家是否存在过错,而执业过错一般以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第四,从公共政策角度考量若采无过错责任原则,专家会高度谨慎的选择客户或者提高服务费用来避免高风险,这样会使专家队伍萎缩,不利于专家职业利益的维护和发展。第五,以会计师为例,就有人感慨“几乎每一桩针对会计师个人的诉讼,都酿成整个职业的一场危机。”又如美国在处理事故时不考虑医生是否具有过失,结果助长了医疗诉讼案件的恶性增长,以致美国外科医生协会不得不发生一项通知,该通知指出,“美国外科医生协会必须通知公众,对医生诉讼案件的增长严重威胁着医疗质量,也增长了医院对病人收取的医疗费。某些医生被迫采用避免引起诉讼的原则而不用最好的诊断办法去治疗病人。因为保险公司需要支付日益增多的赔偿费,他们已开始提高医生的保险费。一些保险公司已经停止给医生支付保险责任费,这种状况迫使其医生放弃其职业。”这样的例子很值得我们思考。
  综上所述,无论专家契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专家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单一的即一元的过错责任原则。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1994年修正)(已废止)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2月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辞退和辞职
第三章 工资和奖惩
第四章 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五章 劳动保护和工作时间
第六章 劳动争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设立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职工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辞退和辞职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企业确定的用人计划,报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在上述部门指导下实施。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可以在中方投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从本系统内推荐的人员中招聘,也可以从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届毕业生中招聘,或者在本市范围内公开招聘,经企业考核合格后录用。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应当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需招聘外省市人员的,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确需招聘外籍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不得招聘在校学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录用的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公开招聘录用本市在职职工时,被录用职工的原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分别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协调、裁决。
第六条 本市企业同外商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时,所需的中国职工应当先从原企业职工中招聘,原企业不能满足的,从原企业的主管部门所属的系统内招聘;未录用的原企业职工,由中方投资者或者原企业主管部门另行安置。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可以推荐个别具有实际工作能力、适合企业需要的国内人员为企业职工,经企业考核合格后录用。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最低年龄必须满十六周岁;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最低年龄必须满十八周岁。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用的中国职工,必须向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录用手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职工,需要试用的,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与其招聘的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和工作应当达到的数量、质量指标,或者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劳动保险、生活福利待遇;
(四)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五)劳动纪律、奖惩、辞退和辞职条款;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但中、外文本劳动合同内容不一致时,以中文本劳动合同为准。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要求修改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期满后如要求续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劳动合同的标准文本应报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和市总工会备案。上述部门可以对合同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监督、检查。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工会组织(在建立工会前,由职工推举的代表)可以代表职工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保护等事项与企业通过协商谈判,依法订立集体合同。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国职工,必须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是职工参加工作、享受待业保险和重新登记就业的凭证。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辞退职工: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外商投资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职工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规章制度的;
(四)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外商投资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六)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七)在劳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一)职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宣告解散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辞退职工:
(一)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有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四)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不同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劳动合同的终止或者解除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但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按本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的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四)职工提出辞职的。
第十七条 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均应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必提前通知对方。

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均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按照第十三条第(二)、(五)、(六)、(七)项规定辞退和按照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以及按照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辞职的中国职工,应当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发给相当
于本人半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工作年限一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相当于本人十二个月的实得工资。
对于按照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辞退的中国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须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由中方投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直接接收安置的,其应得的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划转给接收单位,不发给职工本人。
第十九条 职工因接受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提供住房或者从事涉及本企业商业秘密的工作,与企业在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中约定了必须服务期等事项的,应当严格履行,如有违反,按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的规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和相应递减
的原则。
第二十条 终止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国职工的去向分别为:
(一)从本市城镇社会待业人员和在职职工中公开招聘录用的职工,均向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向上述机构办理退工手续;
(二)从中方投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推荐人员中录用的职工,按本条前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但是在推荐录用时与原推荐方签订有关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三)从农村招聘的人员或者从外省市招聘、借用的人员,由外商投资企业向原地办理退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列支教育培训经费,用于职工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技术业务水平,适应企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我国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向上海市统计局、上海市劳动局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还须报企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 工资和奖惩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制度、工资水平,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职工最低工资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地支付职工工资。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模范遵守企业规章制度以及工作成绩优异者,应当根据企业规章制度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外商投资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可以根据企业规章制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处分职工,须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听取本人的申辩。职工不服处分的,可以按本条例第六章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严禁外商投资企业对职工进行体罚、殴打、搜身、拘禁和侮辱,以及锁闭工作场所和职工集体宿舍,限制职工人身自由。


第四章 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国职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之日起,必须按照本市有关养老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规定,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办理其全部中国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本企业工龄和一般工龄长的以及在生产经营中表现卓著的,医疗期可适当延长。医疗期间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以及死亡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参照本市国有企业标准
,由外商投资企业承担。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向保险机构投保健康保险。
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因工伤或者职业病的医疗、生活费用,以及死亡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参照本市国有企业标准,由外商投资企业承担。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向保险机构投保安全保险。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法为中国职工提供必要的生活福利设施和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月提取中国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金额,作为中国职工的住房基金。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用于对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职工福利基金归职工集体所有,由企业工会监督使用。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本市有关待业保险规定,缴纳其中国职工的待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职工的聘用、辞退、报酬、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由企业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决定后,在聘用合同中加以规定。

第五章 劳动保护和工作时间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我国有关劳动保护、工业卫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以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等法规、规章,加强对职工的劳动保护。企业应当有必要的人员管理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业卫生工作,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
中的安全与健康。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企业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时,必须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检查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也可以根据本企业的情况,自行决定缩短工作时间。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严格控制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确需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累计不得超
过三十六小时。
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有我国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生育等带薪假期。

第六章 劳动争议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任何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企业所在区、
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劳动监察。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招聘童工、外地劳动力、外籍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以及违反职工最低工资、劳动保护、工作时间等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办理职工录用手续或者退工手续的,按每人五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按每人五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以货币形式或者不按时、不足额支付职工工资的,按每人所欠工资额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责任人员处以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罚没款收入由劳动行政部门上缴财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国外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上海市投资设立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依照本条例执行。
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在上海市的分支机构招用本市职工的劳动人事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局监督实施,其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局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4年12月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原法规条款中的“合营企业”相应改为“外商投资企业”。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
“本条例适用于设立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增加一条,为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职工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五、第三条改为第四条,该条中“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局备案”,修改为:“报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以后条款,均作相应修改。
六、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可以在中方投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从系统内推荐的人员中招聘,也可以从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届毕业生中招聘,或者在本市范围内公开招聘,经企业考核合格后录用。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应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需招聘外省市人员的,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确需招聘外籍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不得招聘在校学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录用的人员。”
七、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本市企业同外商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时,所需的中国职工应当先从原企业职工中招聘,原企业不能满足的,从原企业的主管部门所属的系统内招聘;未录用的原企业职工,由中方投资者或者原企业主管部门另行安置。”
八、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删去第二款。
九、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录用的中国职工,必须向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录用手续。”
十、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职工,需要试用的,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与其招聘的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应当包括”。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但中、外文本劳动合同内容不一致时,以中文本劳动合同为准。”
第五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工会组织(在建立工会前,由职工推举的代表)可以代表职工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保护等事项与企业通过协商谈判,依法订立集体合同。”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项“发现”改为“被证明”。
第(二)项修改为:“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外商投资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第(三)项修改为:“职工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规章制度的”。
第(四)项修改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外商投资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五)项修改为:“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增加两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
“(六)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七)在劳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一)职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二)外商投资企业宣告解散的。”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辞退职工:
(一)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有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四)劳动合同期满,又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不同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劳动合同的终止或者解除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但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按本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的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四)职工提出辞职的。”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
“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均应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必提前通知对方。
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均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合营企业对于终止劳动合同的中国职工和按照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规定辞退的中国职工,以及按照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辞职的中国职工”的规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按照第十三条第(二)、
(五)、(六)、(七)项规定辞退和按照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以及按照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辞职的中国职工”。
第二款修改为:“对于按照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辞退的中国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须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由中方投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直接接收安置的,其应得的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划转给接收单位,不发给职工本人。”
十八、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职工因接受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提供住房或者从事涉及本企业商业秘密的工作,与企业在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中约定了必须服务期等事项的,应当严格履行,如有违反,按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的规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
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和相应递减的原则。”
十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从本市城镇社会待业人员和在职职工中公开招聘录用的职工,均向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向上述机构办理退工手续”。
第(二)项修改为:“从中方投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推荐人员中录用的职工,按本条前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但是在推荐录用时与原推荐方签订有关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第(三)、(四)项合并为第(三)项,修改为:
“从农村招聘的人员或者从外省市招聘、借用的人员,由外商投资企业向原地办理退工手续。”
二十、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我国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向上海市统计局、上海市劳动局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还须报企业主管部门。”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制度、工资水平,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职工最低工资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地支付职工工资。”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四条。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关于“由企业董事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劳动局备案”的规定修改为:“由企业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决定”。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模范遵守企业规章制度以及工作成绩优异者,应当根据企业规章制度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外商投资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可以根据企业规章制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处分职工,须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听取本人的申辩。职工不服处分的,可以按本条例第六章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严禁外商投资企业对职工进行体罚、殴打、搜身、拘禁和侮辱,以及锁闭工作场所和职工集体宿舍,限制职工人身自由。”
二十六、第四章名称改为:“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二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国职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之日起,必须按照本市有关养老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规定,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办理其全部中国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
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法为中国职工提供必要的生活福利设施和生活福利待遇。”
二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月提取中国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金额,作为中国职工的住房基金”。
三十、删去第三十一条。
三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本市有关待业保险规定,缴纳其中国职工的待业保险基金。”
三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关于“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后”的规定修改为:“由企业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决定后”,删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劳动局备案”。
三十三、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严格控制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确需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延长
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三十四、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有我国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生育等带薪假期。”
三十五、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任何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
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十六、增加一章,为“第七章法律责任”,并相应增加七条。
第三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劳动监察。”
第三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招聘童工、外地劳动力、外籍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以及违反职工最低工资、劳动保护、工作时间等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办理职工录用手续或者退工手续的,按每人五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按每人五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以货币形式或者不按时、不足额支付职工工资的,按每人所欠工资额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责任人员处以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罚没款收入由劳动行政部门上缴财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七、第七章改为第八章。
三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国外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上海市投资设立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依照本条例执行。
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在上海市的分支机构招用本市职工的劳动人事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