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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土地收储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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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土地收储办法(试行)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55号



《曲靖市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土地收储办法(试行)》经2011年2月23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2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曲靖市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土地收储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曲靖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土地收储及供应行为,推进旧城改造步伐,完善城市功能,优化人居环境,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曲靖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曲靖中心城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实施旧城拆迁改造的土地收储及供应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旧城改造应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和“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市场运作、渐次推进”的原则,坚持重点改造与成片开发相结合,综合开发与配套建设相结合,逐步实现居住安全、配套齐全、管理有效、环境美化的工作目标。

第二章 旧城改造项目审批

第四条 市规划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麒麟区人民政府、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有关单位,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编制曲靖中心城区旧城改造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指导旧城改造的依据。旧城拆迁改造项目必须符合旧城改造规划,并纳入市、区(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五条 旧城改造项目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应明确具体的房屋征收部门和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部门为市、区(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旧城改造项目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或区(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旧城改造项目土地收储

第七条 旧城改造项目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实行“净地”收储。收储面积原则上不小于10亩。“净地”是指房屋征收部门依据经批准的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已签订补偿协议并拆除地上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土地。

第八条 旧城改造项目需收储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及房屋评估、补偿协议签订、补偿资金兑付和房屋拆除等具体事务性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或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择定或以竞争方式确定参与旧城改造项目建设意向性合作单位,并签订合作协议书,多方筹措前期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确保旧城改造项目工程顺利推进。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完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并拆除地上附着物后,向市或区(县)审计部门提出审计申请;市或区(县)审计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就其兑付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意见书。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持经批准的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意见书,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储申请。

第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经批准的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意见书,拟定旧城改造项目土地收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土地收储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及时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前期兑付的拆迁安置补偿资金。

第十四条 从市级土地纯收益中提取10%建立土地收储基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储备土地滚动资金。市土地储备中心可根据土地收储资金周转情况,依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旧城拆迁改造项目,向银行贷款补充土地收储基金。

第四章 土地出让

第十五条 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纳入市土地储备中心本年度用地供应计划。

第十六条 旧城改造项目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组织供地方案报有权部门审批后组织供地。

第十七条 旧城改造项目土地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并将补偿安置和规划设计条件等作为出让的必备条件。

第十八条 旧城改造片区土地出让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受让方在签订出让合同后2个月内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后由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 取得旧城改造片区内土地使用权的组织、法人或自然人,必须根据出让合同约定及时组织建设。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要加大安置住房建设用地的储备和供应。涉及回迁安置的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部门或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依据批准的改造规划,提供片区平面规划图和安置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先行收储安置用地;市土地储备中心可就安置用地采取先期收储、先行供应的办法,优先满足拆迁安置需要。

第五章 土地收储及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 依法通过行政划拨、招拍挂出让、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农民宅基地和公共设施建设用地,一律按评估地价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可采取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具体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旧城改造项目实施主体必须严格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条件和安置方案实施建设,未按照上述条件建设的,由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改、建设、审计、国土资源、公安、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麒麟区人民政府、曲靖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积极主动做好旧城改造的协调服务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旧城拆迁改造土地收储及供应行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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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担保登记管理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担保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抵押物、出质权利的登记管理,防止重复抵押、质押,保障低押、质押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登记,包括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
第三条 当事人以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财产、权利抵押、质押,担保法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或者当事人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当事人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和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产管理部门,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由一个部门或者机构统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除外;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林木所在地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当事人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财产质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六条 当事人以下列权利质押的,应当办理出质登记。办理出质登记的部门或者机构如下:
(一)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所在地地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以依法可以转让的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为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
(三)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为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四)以上市股票出质的,为该股票的证券登记机构;以已经托管并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为该股票的托管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七条 财产抵押或者质押后,该抵押物或者质物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或者出质登记。
第八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或者出质登记,由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向登记部门提交《抵押物(出质)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
(二)抵押物或者质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抵押物或者质物的存放状况资料;
(四)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
(五)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抵押物(出质)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出质)人和抵押权(质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住所;
(二)申请抵押物或者出质登记的原因;
(三)抵押物或者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使用年限、价值、存放地等;
(四)抵押物或者质物的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五)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申请日期。
第十条 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抵押(出质)人,抵押权(质权)人,主债务人;
(二)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
(三)抵押物或者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值;
(四)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六)债务发生的时间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第十一条 登记部门应当根据登记事项设立《抵押物(出质)登记簿》,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抄录或者复印登记的资料提供便利。
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抄录或者复印登记的资料时,登记部门不得向其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登记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第八条所列内容是否齐备、真实;
(二)用作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是否重复登记;
(三)抵押物是否属于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禁止抵押的财产,质物是否属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质押的财产权利;
(四)抵押(质押)期限或者履行债务期限是否在该抵押物(质物)的所有权权属期限或者使用权权属期限内。
第十三条 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符合抵押物(出质)登记条件的,发给《抵押物(出质)登记证》,在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上签注《抵押物(出质)登记证》的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对不符合抵押物(出质
)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抵押物(质物)登记证》的格式由自治区登记部门分别制定。
第十四条 登记部门在办理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时,不得要求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当事人对抵押物、质物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不得在《抵押物(出质)登记证》中设定登记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 变更抵押人(出质人)、抵押权人(质权人)、主债务人、抵押物(质物)、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质押)担保的范围的,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于作出变更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持变更协议、原《抵押物(出质)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或者质押的,变更被但保的主债权数额时,必须征得后受偿的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 当事人解除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应当自解除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持解除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协议和《抵押物(出质)登记证》,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不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其解除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协议无效。
第十八条 主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质物灭失后,当事人应当自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质物灭失之日起七日内,持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质物灭失的证明文件和《抵押物(出质)登记证》,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主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而导致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或者主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之日起七日内,持被依法确认无效的证明文件和《抵押物(出质)登记证》,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抵押物(出质)登记证》的,抵押物登记或者出质登记无效,由原登记部门注销《抵押物(出质)登记证》。登记部门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登记部门不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可提请管理登记部
门的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全部上激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变更协议无效;
(二)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自鉴订之日起生效的,变更协议有效,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登记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或者对不符合抵押物、出质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登记部门对不符合抵押物、出质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导致重复抵押、质押,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6日
试论行政不作为的界定及其构成要件

孙 兴 闫志强 张宗平


一、行政不作为的界定
如何界定行政不作为,理论界大体有四种主张:程序说主张,应从行政程序方面区分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只要行政主体作出了一系列的实质性程序行为,即表现出积极的作为状态,无论该行为在实质内容上反映的是‘为’或‘不为’,都应该是行政作为,反之就是不作为。因此,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并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黄志强《行政不作为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实质说主张,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消极地不做出一定的动作,但要分方式的不为和内容的不为。方式有‘为’,但反映的内容是不为,则是形式上有‘为’而实质上‘不为’,也是不作为。”(陈小君、方世荣《具体行政行为的几个疑难问题识别研析》);违法说主张,在行政违法理论中,没有合法的不作为。行政不作为就是行政不作为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或公务人员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却违反该规定而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杨解君《行政违法论纲》);评价说主张,讨论行政不作为以及对其提起诉讼的前提是不作为存在着违法的可能性,而非现实性,行政不作为违法只能是审查后的结果,而非提起审查前的结论。对于在社会生活中有疑议的行政行为,在有权机关作出判断前,任何人都无权就其合法性做否定性评价。因此,行政不作为中,既有合法的不作为,也有违法的不作为。(匿名《试论行政不作为之诉中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人认为,尽管行政不作为这一概念在行政法学体系中,通常出现在行政违法部分,但并不能由此断定行政不作为就是违法行为, 因此 ,违法说难以成立。评价说的观点当然无可厚非,但因其对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未提出区分与识别的标准,因此,难以用以指导实践。程序说与实质说均提出了明确的区分与识别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标准,两者的区别在于,行政主体程序上‘为’、实体上‘不为’的,前者认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后者认为仍构成行政不作为。在实质说的这一主张下,可以得出两个似是而非的观点:无论行政相对人的请求有无依据、是否合法,只要行政主体未予实质满足,均可构成行政不作为;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请求从程序上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相应条件,从程序上作出否定性作为的,仍构成行政不作为。程序说之主张,从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对应关系的角度出发,既考虑了行为外在的表现形式与行政主体所担负的行政职责(法定义务)的对应关系,又明确了区分与识别行政不作为的唯一、直观标准,是比较科学合理的。程序说需要改进的是:在定义行政不作为时,单纯从学理上进行了界定,没有顾及现行法律的规定,没有明确程序上“不为”的标准。在吸收程序说的合理成份的基础上,本人认为,从实务角度看,宜对行政不作为定义如下: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负有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义务,但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未按照法定程式履行或完全履行的消极行为。
行政不作为的突出外在表现是逾期性、无形性、非强制性。逾期性是指,行政主体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法定程式的行为。无形性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要么既不口头答复(解释、告知),又不从程序上予以书面答复(解释、告知)或从实体上予以办理(履行义务);要么只是口头答复(解释、告知),但不按照法定程式予以书面答复(解释、告知)或予以办理(履行义务)。非强制性是指,行政不作为本身不具有直接设定义务或剥夺权利的内容,行政相对人没有必须履行义务的负担,行政主体不能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行政不作为的定义及其外在表现,很容易将实务中的行政不作为与否定性行政作为这一对极易混淆概念分清楚。行政主体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根据相应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权义产生影响的否定性行政行为,如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登记(注册、核准、签发等)的理由说明的,是否定性行政作为;不在法定期限依照法定程式作出书面文书或从实体上予以办理(履行义务)的,构成行政不作为。
二、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
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问题,当前学术界通行两种主张。一种主张是,行政不作为由“行政主体具有作为义务、行政主体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行政主体在程序上表现为有所不为”三个要件构成(匿名《行政不作为相关法律问题探析》);一种主张是,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要件除了需要具备行政违法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如学者言及的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以外,行政不作为行为还有自身的特有要件。行政不作为的特有要件包括必备构成要件(“法定的作为义务、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履行义务的必要性”三要件)和选择构成要件——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匿名《试论行政不作为之诉中的原告主体资格》)。本人认为,上述两种主张都值得商榷。就两种主张的共同不足看,一是“行政主体具有作为(履行义务)的可能性”成为构成要件,既缺少法理(法律)依据,也易让行政主体找到行政不作为的堂皇理由,使真正的行政不作为逃离司法监督或行政监督。二是从程序上看,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作为、行政不作为成熟与否的分界点在于,是否在一定期限内有所作为。期限问题当属构成要件之一。另外,在后一主张下,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不仅过多过滥、逻辑层次复杂,而且部分要件难以成为“要件”,如主观要件,认定行政不作为是否成立时,并不需要考查行政主体有无故意或过失。从学理探究与立法实践相结合、相统一的角度出发,本人认为,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有三个:
一是申请要件——行政相对人向行政主体提出了实施一定行为的合法申请。
按照行政主体能否主动作出行政行为标准,行政行为可分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两类。对照《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第(四)、(五)、(六)项和《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规定的可以申请复议的三类行政不作为案件看,可以发现,除可以申请复议的行政不作为案件的种类得到扩展外,另一个细微变化是:《复议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单纯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可以申请复议;而《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项则强化规定,“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障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可以申请复议。可以发现,立法者在此突出了“申请”这一前提条件。再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的三项规定来看,可以申请复议的三类行政不作为,均有“申请”这一前提条件。从这些变化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现在的态度是,行政主体只在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不依法履行时,才构成行政不作为;行政相对人对依职权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怠于行使职权的,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而构成渎职)。
二是职权要件——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事项具有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主体作出的一定具体行政行为,要在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范围内。若行政相对人申请作出的一定具体行政行为不在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如申请公安部门发放社会保险金、申请劳动部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不能对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不答复、不办理行为以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复议。其次,行政相对人申请作出的一定行政行为要在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管理权限——地域管辖、事务管辖和属人管辖范围内。比如,发放身份证是公安部门的法定职责,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是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保护受教育权是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若据此法定职责,甲省某市某区的公民要求甲省公安部门办理身份证,乙省某市某区的公民要求甲省某市某区的民政部门向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某外国籍公民向其住所地丙市某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保护受教育权。因省级公安部门并不直接承办具体的身份证事宜,行政主体只对其管辖区域内的相应事务具有管理权限,申请人不按管理权限要求行政主体作出一定行政行为,被申请的行政主体不予办理或答复的,申请人不能以其不作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
三是期限要件——行政主体未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式实施一定的行为。
行政主体为一定行为的时间,少部分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包括《行政复议法》在内的大多数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在没有规定法定期间的情况下,学理界主张根据多方面因素,如行政主体处理类似问题的惯用时间、事件本身的难易程度、行政主体的主客观条件、有无法定阻碍事由等,确定一个合理时间,并以该合理时间为基准,确认是否有不作为的事实存在。这种“经验性”“任意性”的做法,因难以平衡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间的利益而容易引发争议,也因难以使不作为型行政复议步入“依法”轨道而损害行政司法活动的特有价值。本人认为,《行政复议法》应当采取一定的立法技术,对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作出明确、适当的规定,以此来明确行政主体履行职责的合理期限和行政不作为的成熟期限。在此期限内,行政相对人不得认为行政主体不作为并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此期限,行政主体若没有依照法定程式做出一定的行为,如履行(办理)当事人申请的事项,或书面告知当事人不履行(办理)的理由,则构成行政不作为。
虽然《行政复议法》没有对行政作为的合理期限或行政不作为的成熟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主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行政主体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主体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主体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由于法律并未规定行政不作为案件必经复议前置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不作为不服的,是先复议还是直接起诉,任由当事人选择。为了使复议机关与人民法院认定行政不作为的成熟期限标准一致,修订或解释行政复议法时,有必要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相协调,规定行政不作为的成熟期限以60日为原则,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补充,以情况紧急的不受限制为例外。

参考文章:
黄志强《行政不作为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陈小君、方世荣《具体行政行为的几个疑难问题识别研析》
杨解君《行政违法论纲》
匿名《试论行政不作为之诉中的原告主体资格》
霍振宇《行政不作为与否定性作为之辨析》

(作者单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