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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岁末年初有关财政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38:33  浏览:9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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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岁末年初有关财政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切实做好岁末年初有关财政工作的通知

财办[201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中央纪委关于做好2013年元旦、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财政工作实际,现就做好岁末年初有关财政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保障困难群众生活的各项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配合好相关部门,及时足额发放企业退休人员和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以及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城市孤老孤儿等困难群众救助资金和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及早发放困难群众和重点优抚对象春节一次性生活补贴,支持做好流动就业人员异地就医费用结算、基本养老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切实保障受灾地区群众冬春生活,及时足额发放救灾资金。支持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工作,确保他们安全过冬。推动加大产品质量和食品药品安全检查力度,保障群众生命健康权益。支持有关部门开展多种多样的群众性文娱活动,加大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力度,丰富城乡居民节日精神文化生活。
  二、积极支持今冬明春农业生产和农副产品流通
  要进一步加大财政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实施力度,尽早下拨各项补贴资金和农业专项资金,抓紧落实各项农业生产扶持资金,支持加强粮食储运,强化冬季蔬菜、肉禽蛋等农产品生产、调运以及冬储工作,切实保障粮食、食用油和“菜篮子”产品供给,严格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促进节日期间商品市场供应充足、价格稳定。支持加快农田水利和防灾减灾能力建设步伐,保障粮食、棉花、化肥等重点物资运输,积极支持做好春耕备耕、农业自然灾害和动物疫情防治等相关工作。
  三、进一步加强预算管理
  要认真做好2013年预算编制工作,严格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有保有压的原则,进一步优化支出结构,重点向保障和改善民生等领域倾斜,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特别是“三公经费”支出。要做好预算执行准备工作,制订预算资金用款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对预算中拟安排的项目资金,要及早论证、审核,为及时执行预算、尽早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创造条件。要通过明确岗位责任、完善工作机制、强化内部监督检查等措施,切实提高预算支出的及时性、均衡性、有效性和安全性。
  四、严肃各项财经纪律
  要牢固树立“过紧日子”的思想,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切实厉行节约。严格遵守各项财经制度,坚决制止各种乱花钱和突击花钱行为。对不符合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各项支出,一律不得报销和列支,对违反规定已报销和列支的,要及时予以纠正。严格执行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制度规定,对年终没有执行完的项目资金,按照有关制度规定结转下年使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各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查处。
  五、严格执行改进作风和加强廉洁自律各项规定
  要切实联系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各项规定和要求,用良好作风抓好工作落实。各级财政领导干部要深入基层一线、深入贫困地区和受灾地区、深入困难群众中去,积极为群众排忧解难。到基层调研和走访慰问要轻车简从,不扰民、不增加基层负担。大力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作风,本着简约、俭朴原则安排好节日期间各种活动。大力精简各种茶话会、联欢会,严格控制年终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严禁用公款购买香烟、高档酒和礼品,严禁用公款搞相互走访、送礼、宴请等拜年活动,未经批准不得举办各类节日庆典活动。严禁以各种名义滥发津贴、补贴、奖金、实物。严禁公车私用。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旅游和参与各种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商业预付卡。严禁参与赌博活动。各级财政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严格遵守廉洁自律各项规定,要求别人做到的自己首先做到,要求别人不做的自己坚决不做,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要加强对本单位干部职工的廉政教育,增强党员干部的风险意识和廉洁从政的自觉性。财政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纪的要严肃查处;对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各省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并认真研究布置相关工作,切实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本通知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财政部
20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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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禁毒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禁毒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禁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甲基苯丙胺以及国家管制的盐酸二氢埃托啡、杜冷丁等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要实行综合治理的方针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毒必肃、贩毒必惩、种毒必究、吸毒必戒。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禁毒工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禁毒工作中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卫生、医药、民政、工商、化工、轻工、商业、海关、民航、铁路、交通、教育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各负其责,切实落实防范、管理、教育等措施,积极参
与禁毒工作。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都负有在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禁毒的责任,都要开展禁毒的宣传教育,配合做好禁毒工作。

第二章 处 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犯罪所得的财物,或者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
(四)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进出境,或者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这些物品的;
(五)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或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或者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或抗拒铲除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
(八)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七条 严禁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等有害物品。对违反本规定的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1
至3个月,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指使的主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容留、介绍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故意为他人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的;
(三)非法买卖、运输罂粟籽、罂粟苗和其他毒品原植物种籽、幼苗的;
(四)强迫、诱使他人售给、注射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或者开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方、证明以骗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九条 因毒品违法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或行政处罚后,又进行毒品违法活动,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行劳动教养,从重处罚,并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吸食、注射毒品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任何地方非法种植罂粟或其他毒品原植物。
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强制铲除,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已经自动铲除的,可免除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散存民间的鸦片、海洛因或其他毒品,任何人都必须向公安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主动交出。
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其他毒品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小,向公安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主动交出的,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十三条 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向有关机关或所在单位主动交待问题,坦白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或者检举他人违法犯罪事实以及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十四条 强迫、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因毒品违法犯罪行为被处罚后又犯的,或者国家公务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对多次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从重处罚。

第三章 戒毒措施
第十六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送戒毒所强制集中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因戒毒需要延期的,经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但实际执行期限不得超过1年;毒瘾较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自行戒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戒毒所。对于被送交戒毒所强制集中戒毒的人员,戒毒所必须接收。
对被强制集中戒毒人员的管理和教育,由公安机关负责;检查和治疗,由卫生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被强制集中戒毒的人员,在强制集中戒毒期间的生活费用和戒毒医疗费用自理。
第十九条 被强制集中戒毒的人员,在强制集中戒毒期间因毒瘾发作而自伤、自残或者死亡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在看守所、收容教育所等羁押场所羁押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对其强制戒毒;被移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的,由劳改、劳教部门负责对其强制戒毒。
第二十一条 被责令限期自行戒毒的人员,要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报告戒毒情况。
被责令限期自行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对被责令限期自行戒毒的人员做好帮教工作。
公安机关对被责令限期自行戒毒的人员要加强管理、教育和定期检查。
被责令限期自行戒毒的人员在限期内没有戒除毒瘾的,送戒毒所强制集中戒毒。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门应根据需要设立戒毒医疗机构,为被责令限期自行戒毒的人员和其他自行戒毒人员提供戒毒医疗服务。

第四章 防范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生产、经营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由卫生行政机关没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金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社会,
为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注射、吸食毒品的人所利用的,由公安机关处非法所得金额十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由卫生行政机关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利用工作方便,为他人或自己开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方、证明,骗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除由卫生行政机关没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外,并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致使麻醉
药品、精神药品为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所利用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生产、经营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实行登记制度,对运输这些物品实行许可证制度,严格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生产、经营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前次罚款金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吊销运输许可证,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前次罚款金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收购、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旅馆业、娱乐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出租房屋业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和业主,不得为毒品违法犯罪提供任何方便条件。对发生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为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发现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知情不举或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还可责令上述单位和业主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前次罚款金额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公民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都应当向有关机关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阻碍禁毒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查获的毒品、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毒品违法犯罪的其他工具,依法予以全部没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违法犯罪使用的财物,依法予以全部没收。
禁毒罚款和没收必须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禁毒罚没专用收据,并全部上交县级以上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提成或私分。
第三十四条 禁毒工作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及时拨付。禁毒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包庇或者私放违法犯罪人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除依法处理外,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三十七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禁毒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严禁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等有害物品。对违反本规定的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
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指使的主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十六条中“期限为3个月至1年”修改为“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因戒毒需要延期的,经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但实际执行期限不得超过1年。”
三、第二十条删去“收容审查所”几个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卫生部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的补充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的补充通知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我部已于1985年11月12日颁布,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收载的品种,自执行之日起,有关生产、供应、使用、和检验等单位,必须按本版药典规定进行检定,各该药品的原规定即停止执行。1986年4月1日前生产的药品,可按原规定进行检验。
二、对《中国药典》1977年版收载,而1985年版未列入的品种,且各地仍生产使用的,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于1986年5月底前将品种名单、生产厂和对该品种标准的意见汇总寄药典委员会,由该会根据各地意见组织修订为部标准,报我部审核颁布。中药
材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地区用药习惯,参照1977年版药典,修订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需作部标准者,亦可提出意见报药典委员会。
三、凡中成药品名与《中国药典》1985年版收载的品名相同而处方不同者,原则上按药典规定执行。如有特殊情况,生产单位须提出继续生产的理由,于1986年5月底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重新审批,并修改名称或注明××方,以资区别。审批件要抄报药典委
员会。
四、对《中国药典》1985年版收载的品种,在执行中如发现需要进行修改者,由提出修改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出修改依据和实验数据,转报我部核定。
五、对《中国药典》1985年版收载的品种,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结合本地情况补充制订以下规定:
1.根据生产、检验和管理等需要,补充有关制剂的附加剂、稳定剂、包衣等规定。
2.根据临床使用的需要,增加常用制剂的规格。
以上补充规定连同制订说明均须报药典委员会备案。
六、为了更好地按《中国药典》执行,凡药典中规定使用的仪器设备,省级药检所应尽快配备。
七、《中国药典》1985年版所收载药品名称与1977年版不一致的,应以1985年版名称为正名。生产环节的原名称标签、包装材料可用至1986年12月31日;销售、使用完为止。
出口药品可使用原惯用名称。
八、《中国药典》1985年版未标出“麻、剧、限剧”药品字样。此类药品按国务院、卫生部各有关规定管理。



1986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