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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议庭职能的强化/江必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6:49  浏览:8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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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议庭职能的强化
江必新

    有关审判主体制度的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有关审判主体制度改革的关键环节。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基本任务,强化合议庭职能的问题已提出多年,但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还没有真正解决。在一些地方,合议庭的职权被非法剥夺;有的地方,合议庭的职权受到庭长、院长、庭务会、审判委员会的严重挤压;有的地方合议庭的职能曾一度得到强化,但不久又被削弱。因此,有必要从理论层面进行深入论证,从操作层面进行深入的对策研讨,才能使这一至关重要的改变措施落到实处。
强化合议庭职能的根据及必要性
  首先,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
  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是我国审判主体制度所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由此可见,在我国,基本的审判主体是合议庭,而不是独任法官,更不是其他个人和组织(这种制度至少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具有合理性);合议庭是我国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形式,也是主要的审判主体。
  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是独立审判原则所决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法院的独立审判最终必须通过审判主体的独立来实现,审判主体如果没有独立性,法院的独立就是一句空话。要实现审判独立,就必须强化合议庭的职能。
  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是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所决定的。在我国,除在极少数情况下可以不开庭审理以外,原则上实行开庭审理,即是说,直接言词原则是我国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是审判必须具有的“听讼”性质所决定的。这一原则客观上要求强化合议庭的职能。
  强化合议庭的职能也是“审”与“判”的内在关联性所决定的。审理权与裁判权应当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只审不判或只判不审都不符合审判工作的内在规律。要实现审理权与裁判权的统一,必须强化合议庭的职能。
  其次,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合议庭职能的弱化、其他主体对合议庭审判权的侵蚀,所造成的审理权与裁判权的分离、审判人员责任心的削弱或丧失、非理性意见对裁判结果的支配以及违法审判责任无法追究等现象,已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甚至成为司法腐败的渊薮。
  合议庭独立裁判权的丧失、审判权的分散以及多个裁判主体的重复劳动,使案件不能及时审结,从而降低了审判效率,加大了诉讼成本,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可见,强化合议庭的职能不仅天经地义,而且势在必行。
强化合议庭职能的基本路径
  由于合议庭的职能受着强大的习惯势力和保守势力的桎梏,受到来自外部的、内部的各种权力的挤压和侵蚀,要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必须破除观念桎梏,束缚侵权之手,理顺各种关系,从而为其职能的强化拓展空间、创造条件。
  (一)必须破除将法院独立审判同审判组织和法官独立审判对立起来的观念
  将法院独立同审判组织独立和法官独立对立起来的观念,在事实上成了强化合议庭职能的最大思想障碍,也成为有关主体侵犯合议庭职权的堂而皇之的根据。要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必须确立审判组织独立和法官独立的观念。审判组织独立和法官独立的根据在于:同西方的司法独立并不排除法官独立一样,中国的审判独立亦不排除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审判独立必须通过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独立而实现,没有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就没有审判的独立;司法公正不仅需要法院的独立,而且需要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
  (二)必须理顺合议庭同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
  首先,要理顺合议庭与院长、庭长的关系。现实中,庭长、院长对审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的职责往往被浓缩或异化为对案件的把关权和对裁判文书的审核签发权。这种做法,事实上将庭长、院长的管理、监督权变成了不具有正当程序的审批权,变成了个人凌驾于审判组织之上的法外特权。这种做法,不仅容易造成审判职责不清,影响司法效率,而且成为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一个源头。要理顺合议庭同庭长、院长的关系,必须逐步取消庭长、院长的审核签发权或审查把关权,限制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组织管理权。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组织、管理权应主要体现在:对合议庭形成的组织;对合议庭在审判过程中的帮助和指导;对有关关系的协调。为了防止院长、庭长利用这种组织管理关系进行非法干预,有必要设定以下规则;合议庭一经依法组成,非有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不得改变;合议庭的审判活动应当依法运作,院长、庭长的指导不得违反法定程序;院长、庭长对案件的裁判意见对合议庭不具有任何约束力。
  其次,要理顺合议庭与庭务会的关系。现实中,庭务会不仅讨论研究庭内的行政事务,还讨论案件,而且庭务会的意见事实上凌驾于合议庭的意见之上。这种做法,不仅与现存法律规范相悖,而且流弊滋甚。要理顺合议庭与庭务会的关系,必须取消庭务会讨论研究案件的权力,庭务会原则上只就庭内行政事务进行讨论和研究,不讨论和研究案件。合议庭认为需要就有关法律问题征求意见的,可请求庭长召集有关内行或专家参加的研讨会,研讨会的结论对合议庭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第三,要理顺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院长的提交权必须基于合议庭的提请权;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原则上应只限于法律问题;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允许合议庭全体成员列席;审判委员会的主持人应当最后发表意见,不得因不同意多数人意见而决定“以后再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严格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结论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但合议庭如有异议可提请审判委员会复议。
  (三)必须对相关主体的职权和职责进行合理定位
  不对相关主体的职权和职责进行合理的定位,合议庭的职权即使得到强化也会出现反复。
  关于庭长与院长的职权与职责的定位问题,可以考虑如下方案:庭长与院长的主要职责是作为法官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并担任审判长,通过主审案件发挥示范、指导作用;赋予庭长、院长以提请复议权,发挥其管理和监督作用;赋予庭长与院长的在判后的审判监督权,即认为裁判确有错误,即可依照法定程序发动再审程序;赋予庭长或院长对庭内或院内日常行政事务的管理权。
  关于庭务会的职权与职责的问题,笔者认为,原则上,庭务会只能就庭内的行政事务作出决定,受合议庭之请求,庭务会可以就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讨论和研究,但庭务会的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不能将庭务会的意见凌驾于合议庭之上。
  关于审判委员会的职权与职责问题,目前有如下几种主张:一是认为应当废除审判委员会(理由是现时审判委员会制度具有审判脱离、暗箱操作、破坏回避制度、议事不规范、难保审判质量、降低合议庭成员的责任心、不利于提高法官素质、无法追究错案责任等弊端,而且审判委员会所具有的人员组成的非专业性、讨论方式的间接性、秘密性是无法克服的弱点);二是主张分解现时的审判委员会(即各个法院建立数个专业审判委员会,专业审判委员会由各个审判业务庭的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组成,分别讨论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院长或副院长按其专长和分工分别参加各专业委员会并主持会议),三是保留审判委员会,但应改变其职能(即逐步取消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裁判职能,强化其总结审判经验、审判监督和指导、行政管理职能,增加审判工作的咨询职能);四是认为审判委员会应当保留,但应限制其职权范围(即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职权);五是认定审判委员会应当保留,且保留现有的职权范围,但应完善相关制度(有的建议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参加或旁听庭审的制度)。笔者认为,目前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存在一定的弊端,但总的说来还是利大于弊,而且这些弊端并非不可疗救,故至少在目前情况下,审判委员会还应当保留。但一方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应当有所限制,原则上应当限于疑难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此外,审判委员会还应具有总结审判经验、研究审判工作对策、决定法律要求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的事项等职能,最高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还应当讨论通过司法解释的职能);另一方面,应当完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包括审判委员会的组成制度、任期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庭成员报告制度、保密制度、例会制度、议事表决制度、议事记录签字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其办事机构的工作制度等)。
合议庭正确行使职权的条件与保障
  要强化合议庭的职权,必须创造条件,确保合议庭能够正确地行使职权。
  必须尽快提高法官的素质。现有法官的整体素质问题是强化合议庭职能的最大制约因素。不尽快提高法官素质,权力即使下放也会收回。要尽快提高法官素质,必须同时采取以下措施:改革法官选任渠道,严格法官选任的资格和条件;改进法官选任程序和方法,强化竞争和激励机制;对现有法官(包括助审法官)进行科学分类,以淘汰现有的不合格的法官;建立科学的法官培训制度,对现有法官实行定期强制脱产培训;加强和完善法官交流和轮岗制度,同时注意法官职业的专业化;完善法官伦理规则,建立法官高度自律的机制;等等。
  必须进一步完善有关合议庭的制度。有关合议庭的制度是否健全,是合议庭能否公正地履行其职责的重要条件。从目前的情况看,应当完善以下制度:一是合议庭的组成制度;二是合议庭开庭时的分工合作制度;三是评议制度;四是有关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的职权和职责的制度;等等。此外,为弥补目前法官素质偏低的情况,在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之后,可以考虑由五至七名法官组成的大合议庭承担本审判业务庭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
  必须尽快建立证据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建立完善的证据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是合议庭正确行使职权的重要保障,也是防止法官滥用审判权的重要措施。没有完善的证据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就无法检验法官是否滥用职权,也无法判断合议庭是否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证明规则包括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法庭质证规则、认证规则、证明标准规则、调查取证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各种证据材料的效力规则等等。法律适用规则包括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规则、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规则、冲突规范的选择适用规则、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规则、法律漏洞的填补规则、适用法律的逻辑规则等等。
  必须强化当事人对法官的制约机制。取消“司法长官”对合议庭的监督把关权,决不意味着合议庭不受任何监督和制约。审判权同其他权力一样,不受监督也必然会发生腐败。问题是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监督制约。从审判权的性质而言,从司法公正对审判权的独立性的极度依赖而言,最有效的监督是当事人的监督,负效应最小的制约是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所进行的制约。强化当事人的监督和制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重新配置审判权和诉讼权利,取消或限制法官的某些具有超职权主义性质的权力;增加当事人对法官或合议庭作出的某些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实质性影响的中间决定的抗告权或上诉权;赋予当事人直接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和质证的权利;等等。
  必须强化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机制。过度的法官责任追究必然伤害法官的公正立场和自由心志,故笼统的“错案”责任追究是不可取的,这也正是相当一些国家实行所谓司法豁免制度的主要原因。但这并不是说,法官可以免受一切责任追究。没有适当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机制,审判法治和审判纪律就无以强化。当前,必须坚决执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切实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纪律监督,严肃查处各种利用审判职权违法违纪的行为。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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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安市劳动保障信访复查复核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六安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六安市经济委员会六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六安市劳动保障信访复查复核工作规则》的通知




劳社[2005]136号

各县区劳动保障局,叶集试验区社会发展局:
  现将《六安市劳动保障信访复查复核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一日

六安市劳动保障信访复查复核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规范劳动保障信访复查复核工作,及时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负有复查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 劳动保障信访事项复查,是指信访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信访事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理意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复查申请。
  劳动保障信访事项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复查意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复核申请。
  第四条 信访人的复查或复核申请,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访人姓名、职业、年龄、住址和工作单位等;
  (二)复查或复核的具体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复查或复核申请的日期。
  第五条 信访人在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的同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原件;
  (二)信访人身份证或工作证等证件;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或复核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7日内起向信访人送达《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告知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起向信访人送达《受理告知书》。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复查或复核申请副本送达有关单位,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材料、说明情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查,复核信访事项,一般可采用实地调查或召开协调会的方式进行,并指定专人负责记录,也可以采取听证或书面方式处理。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复查或复核决定之前,信访人要求撤回申请的,经复查或复核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信访人签字后可以撤回。
  信访人撤回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收到复查或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七条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 复查或复核工作结束后,应当制作《复查意见通知书》或《复核意见通知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访人姓名、职业、年龄、住址和工作单位等;
  (二)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主要诉求;
  (三)具体处理意见;
  (四)对复查意见不服而申请复核的期限、申诉的机关等。
  《复查意见通知书》或《复核意见通知书》加盖信访专用章,并送达信访人、书面抄送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送达复查、复核相关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报,由受送达人回执上记明收到的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学生军训安全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学生军训安全工作的通知

2004-09-02

教体艺厅〔2004〕8号




  近期,学生军训过程中先后出现学生伤亡事故,反映出学生军训安全工作存在漏洞,须引起高度重视。为防止学生军训工作中各类事故的发生,确保学生军训期间人员、武器等其它方面的安全,保证学生军训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学生军训期间有关安全防事故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学生军训中的安全防事故工作是学生军训工作的重要环节,是关系到广大师生员工生命安全,关系到学校和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教育部门和参训学校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切实列入议事日程。参训学校要成立安全防事故组织机构,确定一名学校领导分工负责,要深入基层,对安全防事故工作实施全程督促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切实采取措施,及时予以解决。

  二、搞好安全教育,完善各项制度。各级教育部门和参训学校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指导思想,要制定并落实学生军训期间的安全防事故制度和规定,对参训人员必须安排专门的时间进行安全防事故教育。要根据训练科目特点,有针对性地提出具体要求,制定具体措施,把安全防事故教育和措施贯穿军训的全过程。要建立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责任机构和人员的职责。学校在军训前要制定安全预案,对各类安全问题要有应急措施。

  三、加强枪支、弹药及实弹射击的管理,严防枪支、弹药丢失及伤亡事故发生。学校在保管枪支弹药期间,要按照部队条令条例的要求使用和管理武器,对枪支弹药实行全方位、全天候的监控,严防枪支弹药丢失。学校武器库的建设要严格执行军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各种安全隐患。实弹射击要严格按照军事部门规定,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实弹射击场地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并经有关军事部门的认可,达不到要求的严禁进行实弹射击。

  四、加强卫生防疫措施,防止各种传染病、食物中毒及其它安全事故发生。各级教育部门和参训学校组织学生军训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和教育部有关要求,切实落实各项卫生防疫与安全措施。要对参训人员进行预防传染病、食物中毒及其它安全知识的教育,增强参训人员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学校在军训工作中要强调科学施训,做到合理安排、劳逸结合。遇有炎热天气要适当调整军训的时间、科目和训练强度,并?取必要的防暑降温措施,避免学生中暑。要及时掌握学生的健康状况,对身体不适的学生可减免训练科目和内容。一旦发生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及其它安全事故,应采取果断措施,全力组织救治。

  五、要建立健全意外事故报告制度。学校在军训中发生各类安全事故后,应及时向所在地教育部门、军事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地方教育部门应及时向上级教育部门报告。事故报告内容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伤亡人数、事故原因。事故处理完毕,要将处理结果及改进措施,报告上级教育部门。

  各地教育部门和参训学校接到本通知后要对本地区学校的军训安全问题进行一次认真排查,结合本地、本校实际,完善制度,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参训人员安全,使学生军训工作正常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