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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督促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50:15  浏览:8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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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督促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经贸委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督促检查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2]第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卫生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有关省市商委:

今年3月份以来,各级工商、经贸、公安、卫生、税务、质检、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5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七部委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消字[2002]第80号)精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突出重点,密切配合,全力以赴,扎扎实实地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并取得了阶段性成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的工作部署和国务院6月27日召开的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电视电话会议要求,为进一步总结经验,查找问题,完善措施,巩固成果,推动集贸市场健康发展,经全国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部际协调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各地在8月下旬和9月上旬进一步对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督促检查的主要内容: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通知》中“通过专项整治,使集贸市场中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得到有效遏制,市场税收征管工作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制度进一步完善,市场秩序进一步好转,人民群众感到基本满意”的专项整治目标和“清查经营主体”、“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强化质量监管”、“强化税收征管”、“净化市场环境”、“清除执法壁垒”、“完善监管制度”、“严肃执法纪律”、“加强舆论宣传”、“着力抓好治本”等10个方面的整治内容,逐一对照,认真督促检查各项工作落实情况。

同时,要认真督促检查各地和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安排部署、部门之间协调配合,落实责任制等方面的情况,总结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主要作法和经验。

二、督促检查的重点

(一)重点督促检查假冒伪劣的“集散地”、偷税逃税的“特区”、藏污纳垢的“庇护所”、执法部门进不去的“独立王国”等问题的整治情况,特别是查处大要案的情况。

(二)重点督促检查全国及各地确定的重点市场和重点地区的整治情况;检查用集贸市场方式经营的各种各样的“商城”、“商厦”及与工农业生产和消费者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类食品(含保健食品)、中药材、农副产品、重要工农业生产资料、汽车(摩托车)零配件、家用电器、建筑装饰材料等场所和商品的整治情况。

(三)重点督促检查各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加强市场监管,建立长效监管机制,规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推行现代化的营销方式等方面的情况。

三、督促检查工作的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督促检查是对今年以来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及其成效的一次全面检验,同时也是查找问题,严防“反弹”、“回潮”,促进集贸市场健康发展的有力措施。

(二)督促检查工作要实事求是,高标准,严要求。既要肯定成绩,又要查找问题。对工作措施得力、狠抓落实且成效明显的,要进行表扬;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得力,市场的一些主要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的,要通报批评,要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三)全面检查,突出重点。各地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对辖区内各类集贸市场整治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的基础上,根据本通知的有关要求,突出检查重点问题、重点地区、重点市场和重点商品的整治情况。同时,要注意抓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培养和树立好的典型,及时总结、交流经验,巩固和扩大专项整治成果。

(四)加强配合,联合行动。各地相关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组成联合检查工作组,明确职责和分工,密切配合,对重点地区和重点市场进行实地检查。国务院七部委局将再次对各地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及全国20个重点集贸市场的整治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五)各地开展督促检查工作的有关情况,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如遇重大问题,及时请示。各地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情况及全国20个重点集贸市场的专项整治情况,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并请于9月15日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将各省、各部门的情况一并汇总后报告国务院。

附件:《集贸市场专项整治综合情况统计表》(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安部

卫生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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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贵阳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贵阳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加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农民自养的生猪可以自宰自食,但不得在市场上销售生猪产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本着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所辖区域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农业、卫生、环保、物价、财政、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点屠宰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农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审核,按程序报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和标志牌。

定点屠宰厂(场)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定点屠宰证》实行年检;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生猪定点屠宰证》失效。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证》。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和屠宰技术要求。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严禁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屠宰生猪提供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或者仓储设备。



第三章 检疫检验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原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向各定点屠宰厂(场)派驻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开展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以及检疫后的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按国家规定与屠宰同步实施肉品品质检验。

第十四条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猪肉胴体上应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场);分割产品、猪副产品应当包装,附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场)。

对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由屠宰厂(场)按GB16548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检疫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屠宰数量、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并定期向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疫情或其他异常,应及时向农业、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七条 运输生猪、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

运送生猪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防尘式、厢式专用车。运送鲜猪肉时,车箱必须封闭并有吊挂设施。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食堂等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进货登记制度,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经过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本市以外的生猪屠宰加工企业生产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市流通的,应当到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登记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县(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活动以及生猪产品的销售、加工、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对生猪屠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会同工商、卫生、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生猪屠宰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生猪屠宰厂(场)的生产、加工、销售、运输等环节实施卫生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加强对集贸市场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监督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对举报查实的,将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依法对拒绝、阻碍生猪屠宰、生猪产品流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市以外的生猪屠宰加工企业生产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市流通,未到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登记备案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为非法屠宰生猪提供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或仓储设施的单位或个人,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触犯刑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十一条 牛、羊屠宰和牛、羊产品流通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 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统计分析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统计分析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加强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管理,准确掌握投资抵免和税源变化情况,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
有关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统计报告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档案、资料管理,年度终了后,要及时将上年度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编制统计分析报告和《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统计表》(式样附后),报送上级税务机
关。
二、统计分析报告要简洁明了,对所得税税源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况,应加以详细分析、说明。
三、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各省级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将统计分析报告和《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统计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同时抄送同级财政机关。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度《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统计表》应于2000年9月底前报送。
附件: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统计表(略)



200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