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红河县整村推进扶贫开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红河县整村推进扶贫开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红政发〔2005〕5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
《红河县整村推进扶贫开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行。
红河县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红河县整村推进扶贫开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和《云南省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开展新一轮扶贫开发工作,实施好我县整村推进扶贫综合开发规划,进一步加强贫困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贫困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贫困人口的科技文化素质,从根本上增强贫困地区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能力,逐步实现贫困村经济、社会、生态等方面可持续发展的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二条 整村推进项目建设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党政一把手全面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是县级整村推进项目的组织、实施、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按照扶贫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下达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协调有关部门,争取资金,保证资金能及时足额到位,组织专家、技术人员对项目实施进行监测、评价,对项目结果进行总结验收。
(二)乡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的职责是:按照规划和实施管理方案,上报年度计划,组织发动群众,检查、指导、督促项目的实施,做好项目的统计监测等工作。
(三)村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的职责是:组织、动员群众投工、投劳,负责物资的投放和监督使用,协调处理各种矛盾,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
第三章 项目建设内容和目标
第三条 项目建设要突出重点,按轻重缓急,以实际需要和可能条件进行项目安排。
第四条 建设内容
项目建设主要围绕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社会公益事业、治理生态环境、推广科学技术等工程。
(一)街道、猪厩、厕所、人畜饮水等基础设施建设是村级规划项目建设的重点。因此,财政资金(无偿部份)主要用于解决村内脏乱差的问题,使项目村实现改善生活条件和生产条件,最终达到解决温饱的目标。
(二)产业开发主要以信贷资金(小额信贷)为主。依据市场导向,因地制宜规划发展种、养、加等项目,为解决温饱,巩固温饱,增加农民收入创造条件。
(三)科学技术推广项目,主要是开展各种科技培训,推广良种、良法,不断提高农民的科技文化素质和科学种养水平。
(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主要是一些公益性的场所,如文化活动室、卫生厕所、卫生街道等,改变村容村貌,促进农村两个文明建设。
(五)生态环境建设,主要是能源建设,推广沼气池和节能灶,治理水土流失,退耕还林,保护森林,减轻劳动强度,促进农村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
第五条 建设目标
通过扶持,解决人均纯收入在625元以下特困人口的温饱问题,使项目村人均纯收入达到860元以上,人均口粮300公斤以上。基础设施明显改善,人均占有1亩以上基本农田。100%的村实现通电、通路,基本解决人畜饮水困难,每户贫困户有1人掌握1—2项实用技术。村民的生活水平得到显著提高,实现全村经济、社会的全面进步。
第四章 项目建设的方法和措施
第六条 建设的方法
以自然村为基本单位,以解决温饱、巩固温饱为目的,以贫困人口为主要对象,以项目建设为主要扶持手段,采取开发式扶贫形式,统一规划、统一评估,统一验收,当年实施完成。
第七条 建设的扶持措施
(一)资金投入。整村推进项目建设资金主要是财政扶贫资金,每个村项目建设投入财政资金15万元,同时要积极推广小额信贷扶贫,扶持有市场前景,能增加农民收入的产业和项目。
(二)技术支持。整村推进项目建设过程中,县乡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做好服务和指导工作。县级以扶贫办为常设机构,财政局、计划局、监察局、农业局、水利局、广电局、交通局、电力公司、科技局等部门密切配合,从项目监督、实施方案选择、示范、推广、普及等方面搞好技术支持。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八条 计划管理
(一)整村推进建设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必须要以自然村为投资规模进行安排。
(二)整村推进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实行“上下结合”的办法,年初由县扶贫办牵头,组织财政、农业、水利、交通等部门的技术员,会同乡委、政府及村委会,深入到项目建设村,实地勘测设计,本着“实效、实用、多受益的节约工程费用”的原则,从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角度,对比优化设计方案。严格按照设计内容编制年度项目计划报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
(三)整村推进建设项目计划审批下达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因特殊原因确实需调整的,必须报上级,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项目管理
(一)各项目乡把整村推进扶贫开发作为当地党和政府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各乡成立项目领导小组,主要领导负总责,每个项目村指定一名副职领导专管项目。项目实施要充分发动群众投工投劳,需要专业队施工的工程项目,应按照有关工程项目招标管理办法实施,项目执行单位必须与中标单位或承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单位或承包人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和施工标准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合同生效后,施工方不得将工程进行二次转包,一经发现,立即终止合同。施工期间发生的设计变更,漏项、工程量增减等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工程项目建设出现山林、水利、土地等纠纷时,由项目所在乡负责协调解决,不能妥善处理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建设,需要补偿或赔偿的由工程建设项目所在乡内消化解决,不准占用项目建设资金,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一律由项目乡负责。
(三)产业开发项目采取小额信贷的办法实施,严格按照《云南省小额信贷扶贫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方式积极扶持发展。
(四)项目实施竣工验收制度。项目施工必须严格按规划内容按质、按量、按时完成,工程建设完成后,由乡政府提出工程验收申请,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的技术人员进行验收。
(五)工程验收必须按所规划内容和设计的有关验收标准进行,对验收中发现质量等问题时,项目负责人负全部责任,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返工,对不能补救,又无法返工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相应的处理。
(六)加强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从项目的选择、确定、实施到竣工验收各个环节的文字、图片等资料,要收集、管理、归档。
第十条 资金管理
(一)整村推进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技术培训等方面,对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资金要严格把关,严禁挪作他用,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产业发展项目资金按贷款程序办理。
(二)整村推进项目资金要按照《云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及《红河县财政扶贫资金报帐制管理办法实施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户储存、专人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挤占、改变资金用途。
(三)整村推进资金实行预拨款报帐制度。项目批准后,预拨50%的资金作为项目启动资金。其余资金,根据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采用报帐制拨付。
(四)扶贫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上级报帐中心对项目实施单位预留10%项目资金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若一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和若达不到验收标准,直到待完善验收通过后,再将10%的质量保证金拨到项目实施单位。
(五)整村推进项目管理费用。如项目的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以及必要的扶贫业务费开支等,由各项目乡自行解决,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从项目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六)工程建设和使用资金按计划执行,原则上当年计划当年完成,超支不补。
第六章 项目建设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必须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分阶段进行总结。
第十二条 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督、审计,坚决杜绝挤占、挪用项目村扶贫资金。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要实行公示制。向自然村干部和村民公布项目及资金实施的结果作为验收的重要条件。项目实施的好与差列入考核该乡工作政绩内容及参考下年项目安排的依据,实施较好的给予倾斜,差的扣减项目。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县扶贫办负责解释,自下文之日起实行。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143号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商品目录》及有关国际条约、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化妆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六条 进口化妆品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便利贸易和进口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八条 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同时提供收货人备案号。
其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声明;
(二)产品配方;
(三)国家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交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备案凭证;
(四)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 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2. 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
(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除前四项外,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及翻译件;
(六)非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还应当提供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加施包装的目的地名称、加施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七)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
第九条 进口化妆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进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十一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产品感官性状、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十二条 进口化妆品成品的标签标注应当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对化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进行审核,对与质量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进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以下情况,应当加严抽样:
(一)首次进口的;
(二)曾经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
(三)进口数量较大的。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十四条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列明货物的名称、品牌、原产国家(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进口化妆品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当事人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 免税化妆品的收货人在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管部门、经营范围、联系人、联系方式、产品清单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实施进口检验,可免于加贴中文标签,免于标签的符合性检验。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该批产品仅用于离境免税店销售。
首次进口的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提供供货人出具的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声明、国外官方或者有关机构颁发的自由销售证明或者原产地证明、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产品配方等。
国家质检总局对离岛免税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出口化妆品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口岸查验。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查验不合格信息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并按规定将不合格信息上报上级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一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及运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验收、使用管理制度,要求供应商提供原料的合格证明。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化妆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检验记录制度,依照相关规定要求对其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确保产品合格。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出口化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其中首次出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出口化妆品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备案材料及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证明;
(二)自我声明。声明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等内容;
(三)产品配方;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交外文标签样张和中文翻译件;
(五)特殊用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供相应的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是否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上述文件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二十五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感官性状、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二十六条 出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二十七条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九条 来料加工全部复出口的化妆品,来料进口时,能够提供符合拟复出口国家(地区)法规或者标准的证明性文件的,可免于按照我国标准进行检验;加工后的产品,按照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进行检验检疫。
第四章 非贸易性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化妆品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用样品、企业研发和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进口报检时应当由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样品的使用和处置情况说明及非销售使用承诺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审核备案,数量在合理使用范围的,可免于检验。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一条 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展品,报检时应当提供展会主办(主管)单位出具的参展证明,可以免予检验。展览结束后,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二条 携带、邮寄进境的个人自用化妆品(包括礼品),需要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的,应当实施检疫。
第三十三条 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进口自用化妆品,进境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验。符合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自用物品进境检验检疫相关规定的,免于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报检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而申请复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验。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实施分类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出口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和发货人实施诚信管理。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加强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进出口化妆品实施监测并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进出口化妆品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类的基础上调整对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化妆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化妆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应急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条 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
第四十一条 进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记录。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召回。必要时,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其召回。
出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辖区内召回情况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本办法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化妆品以外的进出口化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尚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调离指定或者认可监管场所,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将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化妆品展品用于试用或者销售,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不履行退运、销毁义务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化妆品是指以涂、擦、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表皮、毛发、指趾甲、口唇等)或者口腔粘膜、牙齿,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
(二)化妆品半成品是指除最后一道“灌装”或者“分装”工序外,已完成其他全部生产加工工序的化妆品;
(三)化妆品成品包括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和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以销售为主要目的,已有销售包装,与内装物一起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化妆品成品;
(五)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最后一道接触内容物的工序已经完成,但尚无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4月1日施行的《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局令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