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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11:23  浏览:9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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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的处理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处理好解放初期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对于扩大爱国统一战线,促进祖国统一,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抓好这项工作。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
,给予支持。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的处理意见
解放初期,全国各城镇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房产实行了代管。解放以来,随着各级政权机构的建立,对代管房产按政府的有关法令和规定,陆续进行了复查清理。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各项政策的落实,尤其是党和政府提出台湾回归祖国、实现和平统一的方针政策后,原房屋产权人(包括合法继承人、代管人,下同)向政府要求发还代管房产的日益增多。因此,处理好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对于扩大爱国统一战线,促
进祖国统一,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具有重要意义。
中共中央[1981]44号文件(《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落实去台人员在祖国大陆亲属政策的通知》)明确指出:“解放初期,由政府代管的去台人员城市私人房产,情况复杂,涉及面广,问题较多,请城建总局抓紧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办法,报国务院审批”。根据中央指示,我们
会同统战部、对台办、侨办等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和当前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如下几点处理意见:
一、区别情况,妥善处理。
应当确认,解放初期我国政府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房产实行代管,是完全正确的,必要的。三十多年来,各方面的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处理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必须既考虑历史状况,又要从台湾回归祖国、完成祖国统一大业和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出发,区别情况,妥善处理

(一)代管房产中的原自住房和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产权人要求发还时,只要交验证件,产权无纠纷,经审查属实,可发还产权。原自住房的产权人,如确需自住,应积极腾退。
(二)代管房产,因国家特殊需要不便发还原房的,原则上由国家合理作价收购,其中个别需要退还原房自住的,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现使用单位负责解决。
(三)代管房产,因城市建设拆除和改建的,由原拆除、改建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属于危房拆除的,给予残值补偿。原拆除、改建单位撤销或合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因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而倒毁的,不予补偿。
(四)代管房产发还时,不计收代管期间的代管费用,租金收支也不再结算,对增添的建筑物和设备,由双方协商,按实行情况合理处理。特殊情况,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五)随房代管的家具和其它物品,时隔三十余年,变化很大,除现存于建筑物内的应予退还外其余不再清理退还。
二、统筹兼顾,重点解决。
(一)凡中央和国家领导人邀请来大陆的国民党高级军政人员的代管房产,要列为重点进行处理。处理上述人员的房产,要多从政治上考虑。凡本人回来定居要求发还者,其祖遗房产和原来居住的房产(包括部分接管没收的房产),应该保证迅速发还,不得借故推延。
(二)由于无人管理,无合法代理人或契证不全,产权不能确立等原因,有关部门过去依照法令公告定期代管,逾期无人认领收归公有的房产,原则上已属于国家所有。如产权人当时在外,确未看到公告,对发还产权提出请求的,可按法律程序办理。
(三)对近年来各省、市、自治区个别审查批准处理的代管房产,已经执行的,一般不再变动。
三、加强对现有代管房产的统一经营管理。
(一)对原拨给单位使用的代管房产,为便于落实政策,应由房管部门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如需继续使用,要建立租赁关系,按规定交纳房租。
(二)对原已属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代管房产,不得再分散经营管理,更不能再无价划拨,过去已划拨的,应根据本文规定予以纠正。
(三)房管部门首先要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对代管房产积极做好清理工作。然后,要按本文规定,进行认真妥善的处理。原产权人按本文规定要求发还的房屋,现使用单位无论当时采用何种方式取得的,都应按本文规定办理。
(四)对没有申请发还和证据不全不应发还的房产,仍由房管部门继续代管。
(五)对继续代管的房产,管理单位要作好维修保养工作,不要轻易拆除或改建,如国家建设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应对房屋现状作出鉴定和估价,拆除单位应按质论价给管理单位以补偿,房款应暂存银行,不许挪用。
四、各方协作,开辟房源,做好腾退工作。
(一)对应该腾退的代管房产,必须坚持“谁占谁退”的原则。属于单位或单位职工使用的,由单位负责腾退。
有退房任务的单位,要树立全局观点,积极腾退。特别是党、政、军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使用的,要带头腾退,对拒不腾退的,要严肃处理。
有退房任务的单位,确实无力解决房源的,应向当地主管部门申请,从国家补助住宅投资和地方、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住宅中统筹安排解决。
(二)发还代管房产需要一部分资金,原则上由现占用(或拆除)部门或单位从有关经费或自有资金中解决,确实有困难的,可按财务隶属关系申请,酌情给予补助。
(三)处理代管房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较大,各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主管部门也应主动会同统战、对台办、侨办等部门,采取有力措施,积极而又妥善地予以解决。
(四)各级城建、房管部门,要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汇报处理代管房产的情况和问题,当好领导的参谋。要本着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精神,对于那些应当处理而目前又能处理的,要抓紧落实;对于那些应当处理,但暂时有困难的,可以分步骤处理。既要抓紧工作,量力而行,又要十
分注意掌握政策,防止草率从事。
五、要加强对处理代管房产工作的领导。
处理代管房产,要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加强领导,组织落实。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指定一名负责同志亲自抓,并由有关部门组成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和工作机构。各级领导班子和办事机构,都要在调查研究、摸清情况的基础上,制定落实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掌握进度情况
,认真督促检查,抓点带面,分类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下大决心,一抓到底,争取尽快完成这一任务。
对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以及外籍华人的代管房产,可参照本文规定办理。



1983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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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一、删去第十六条。在原第十五条后增加三条: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环保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听证。有关程序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进行。”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的事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乌鲁木齐市关于发展民办教育的优惠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现发布《乌鲁木齐发展民办教育优惠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市长 努尔·白克力
                         二00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关于发展民办教育的优惠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大力发展民办教育事业,为西部大开发吸引和培养更多的高素质人才,凡社会团体、个人在本市举办各级各类教育,均按本办法给予优惠。


  第二条 积极鼓励、支持民办教育事业,欢迎国内外团体、企业、学校、单位来本市兴办各级各类学校。举办者可以与我市教育单位合作办学,也可独资办学或采用其他形式办学。凡在本市举办各类民办教育机构,各种有关手续按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乌鲁木齐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举办各类教育机构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但允许举办者逐步收回投资成本并允许有适当的收益。办学收益的主要部分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工待遇。允许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联合,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以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


  第四条 凡民办学校,扩展学校用地,建设教学设施、师生宿舍和其它与教育教学有关的设施,可以享受与公办学校相同的土地征用、资金配套等减免政策;对于厂矿企业或市、区(县)属学校原有学校土地、教学设施,现在已经闲置或准备改制的,允许并鼓励民办学校兼并,其闲置土地资产和原有教学设施,应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并无偿划拨使用,其土地与教学设施为国家所有,但原有人员的安置,市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出面协调,双方协商,签订合同,按有关规定妥善解决。其土地、教学设施应明确使用权和使用年限。其他未尽事宜,应按有关政策加以妥善解决。


  第五条 凡民办学校用于办学需投入资金,民办学校可与有关金融部门协商,根据有关规定,金融部门应给予一定的政策倾斜。


  第六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公办学校相同的税收待遇。除国家规定的人民教育基金和个人所得税之外,根据自治区地税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新地税一字〔1998〕067号)精神,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 民办学校所使用的票据应与公办学校一样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财政部门只收取票据成本费。其他任何部门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应持市物价部门颁布的“收费许可证”,否则民办学校有权拒绝交纳。


  第八条 民办学校应接受市、区(县)教育主管部门的统一业务管理。除教育行政部门之外,其他部门需要对民办学校进行检查、验收的,必须通过市教育行政部门,接受其委托进行。


  第九条 民办学校教师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相同的职称评定待遇。民办学校可以自主评聘教师。


  第十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学生,在安装电话、乘船、搭乘飞机等各种社会优惠政策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师生相同的优惠待遇,任何机构不得歧视。


  第十一条 凡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和本科学历中级以上职称的教师,来乌市民办学校任职任教,经市教委审核认定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可免缴本市城市建设增容费,经市公安局批准,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大学本科毕业生、大学毕业生愿意到民办学校从事中学和小学教育工作,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教师资格证书》,凭教委的有关证明,其本人免缴城市建设增容费,经市公安局批准,方可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二条 凡具有师范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民办中学任教,或具有师范院校专科学历在民办小学任教1年以上的,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者可发给《教师资格证书》。非师范院校具有本科学历,在民办中学任教,或具有大专学历在民办小学任教满2年的,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者,可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公办学校教育教学管理人员,愿意到民办学校任职的,可以将人事档案转往市人才交流中心。鼓励离退休教育专家、高级教师到民办学校任职任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