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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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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的通知

[颁布单位] 山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20610

[实施日期] 20020610

鲁政发〔2002〕38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六月十日


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

(2002年5月1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发明创造、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以及有关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专利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严格执行有关专利保护的法律、法规,协调处理专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科技、经贸、对外经贸、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应当建立专利工作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六条省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技术咨询、鉴定工作。

第七条专利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处理、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及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专利管理

第八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报酬可以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形式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支付。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应当明示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广告中涉及专利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专利证明;未提供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或者发布该广告。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专利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设立专利代理、咨询、评估、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须经省专利管理部门批准后,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举办专利技术、产品的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应当向同级专利管理部门备案;设立冠以“专利”名称的单位,应当征得登记管理机关的同级专利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由省专利管理部门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重大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的;

(二)从事专利技术、产品、设备的进口贸易的;

(三)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或者申办企业的;

(四)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的。

在技术、产品、设备的出口贸易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可以请求省专利管理部门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专利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的真实性、相关性、有效性进行认定:

(一)申报设区的市级以上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专利纠纷的处理与调解

第十五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专利侵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由省专利管理部门或者其认定的设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受理。专利管理部门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决定立案受理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

第十六条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中止处理。专利管理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十七条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合议。

第十八条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将审理时间和地点事先通知当事人。收到专利管理部门通知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审理人员许可中途退场,属于请求人的,视为自动撤回处理请求;属于被请求人的,审理人员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应当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

第二十条专利管理部门根据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需要进行调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簿等资料;(三)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登记并抽样取证;(四)对涉嫌制造侵权产品和涉嫌使用专利方法的场所进行现场勘验;(五)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伪造、转移、毁灭证据。

第二十一条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必须经省专利管理部门批准。
在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生效后,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决定立案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侵权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专利管理部门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一)对制造侵权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封存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使用、转移已经制造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二)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封存使用该专利方法的专用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三)对销售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以任何方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或者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四)对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五)对进入本省的进口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不得使用或者以任何方式转移该产品。

第二十四条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5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上一级专利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进出口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和海关给予保护。

第二十六条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所发生的处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均有责任的,按照责任大小分担。

第二十七条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金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向专利管理部门提出专利纠纷调解请求时,应当提交书面请求书;单独就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请求调解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有关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专利管理部门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应当在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并要求其自收到调解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进行调解的3日前将调解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不予调解。

第三十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未达成协议的,应当以撤销案件的方式予以结案。

第四章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一条专利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二条专利管理部门查处涉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二)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样取证;(三)现场检查、摄录或者登记保存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设施;(四)查阅、复制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账簿、标记等资料;(五)调查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制度,并公布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对举报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专利管理部门给予奖励。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以外,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继续调查取证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省专利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构成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限期采取下列改正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销毁该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承认错误,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变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上缴其伪造、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专利管理部门或者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专利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索取、收受贿赂的;(三)挪用、贪污办案经费或者侵权案件处理费的;(四)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五)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六)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一条专利管理部门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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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管道燃气意外伤害处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管道燃气意外伤害处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及时妥善处理管道燃气意外伤害事故,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意外伤害事故是指在储存、输配、安装、维修、使用管道燃气过程中,因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和其他当事人的过失,造成的管道燃气泄漏、中毒、燃烧、爆炸,直接造成用户、非用户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刑事犯罪、自杀和盗用、毁坏、私自改动燃气设施所造成的自身伤害除外)。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 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现场人员应立即抢救,同时报警。管道燃气企业接到报警后,应立即派人到现场采取措施制止事故蔓延和扩大。
管道燃气企业应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事故现场,保持现场的原始状态。因抢救伤员必须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做好标志,拍照或绘制成简图,并写出详细书面记录。
第六条 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管道燃气企业应立即向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劳动局、公用局作事故报告。
第七条 事故报告的内容为: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详细地点;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人姓名、单位及联系方式。
第八条 轻伤事故由管道燃气企业自行组织调查。
重伤、急性中毒、死亡事故由公用局、公安局、检察院、劳动局、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是: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原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协调事故有关单位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的权力是:
(一)调阅与事故有关的一切档案和技术资料;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他人调查了解与事故有关的一切情况;
(三)决定对事故现场的处理;
(四)为查清事故原因,组织或委托进行必要的分析、化验及评估。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调查组对事故分析和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处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二条 事故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应协助事故调查组做好善后处理工作,接到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后,应立即派人参加,不得推诿和拒绝。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应积极抢救事故受伤人员,并有责任向事故处理部门提供合法的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十四条 事故死者遗体经医疗或司法部门检验出具死亡原因证明后,应在五日内进行火化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处理的由公安部门直接或协助有关部门强行处理。
第十五条 事故经调查确认后,管道燃气企业应根据事故责任及伤亡损失情况先行向受害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先行补偿后,可向责任单位、个人进行追偿。补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财产损失赔偿费、死亡人员一次性补偿费。
第十六条 医疗费包括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一)医药费 以指定或批准就医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合法单据为准;
(二)护理费 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给付,伤者的护理人员由事故调查组确定;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人民币十元。
第十七条 误工费 包括伤者误工费和直系亲属、代理人员误工费。
(一)伤者误工费,有工作单位的补偿治疗期间本人全部标准工资,退休人员按退休金标准补偿;无工作单位的(包括个体工商户)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
(二)直系亲属或代理人误工费,按伤者误工费的规定办理,其住宿费及生活补助费按我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
第十八条 交通费 包括伤者就医交通费和直系亲属、代理人员的交通费。
(一)伤者就医交通费,按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凭据支付;
(二)直系亲属或代理人交通费凭有效单据报销(不含出租车、火车软座、软卧票,一等、二等舱船票,头等舱飞机票)。
第十九条 伤残补助费按下列规定给付:
(一)伤残被评为1─4级的按第十七条“误工费”规定办理,同时每月增发50元护理费。
(二)伤残被评为5─6级的,有工作单位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每人月标准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无工作单位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70%的伤残抚恤金,同时发给相当于伤残人员十四至十六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抚恤金。
(三)伤残被评为7─10级的,有工作单位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月标准工资50%伤残抚恤金;无工作单位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0%的伤残抚恤金。同时发给相当于伤残人员八至十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抚恤金;
(四)伤残人员补助费的补偿年限,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其中二十五岁以下的,每小五岁增加一年,五十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岁以上按五年计算,此费用一次性结算,并经公证处公证;
(五)购置拐杖、假肢、伤残人专用车等必需费用,持医院证明按实际费用计算。
第二十条 财产损失补偿费,按事故调查组确定的事故财产实际金额赔偿。
第二十一条 死亡人员补偿费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伤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鳏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三)一次性伤亡补助金按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十个月的金额给付。
第二十二条 事故单位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
(五)无责任的,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迟报、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干扰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和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6日

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年11月9日)

教厅综[2001]24号


 为加强和规范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我部制定了《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全国性教育类和挂靠在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类的学会、研究会、协会、基金会以及校友会等民间组织 (以下简称社团)。

第三条 教育部主管的社团必须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并接受教育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按照业务主管部门与登记管理机关“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教育部对其主管的社团实施宏观管理和依法监督。

第五条 教育部办公厅是教育部主管社团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六条 教育部相关业务司局是教育部主管社团的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对社团进行业务指导和重大活动的审批,并协助办公厅办理社团工作的相关事宜。

第七条 接受社团挂靠的高等学校、研究机构、教育部有关司局,负责指导社团的具体业务管理工作。

第三章 社团成立登记、变更、注销的审查

第八条 筹备成立的社团,要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要求,并经教育部审查同意后,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社团成立要符合我国教育改革发展的需要,不得成立与已登记的全国性社团相同或相似的社团。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团,除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外,应有与学科或专业相关的高等学校或研究机构等单位作为挂靠单位。

第十条 筹备成立社团的发起人或发起单位应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将相关文件报送教育部审查同意后,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经教育部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筹备成立社团: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团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

(二)申请筹备的社团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第十二条 筹备成立的社团,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所通过的章程,产生的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经挂靠单位报教育部办公厅会同有关司局审核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三条 社团进行登记并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后,30日之内向挂靠单位和教育部备案。

第十四条 社团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须经挂靠单位同意后报教育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按照民政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社团的登记和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经挂靠单位报教育部审查同意后,30日之内向民政部申请变更登记和备案。

  社团修改章程,自教育部审查同意后30日之内报民政部核准。

第十六条 社团及其分支机构的注销,须由挂靠单位报教育部审查同意,向民政部申请注销。社团注销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同时注销。社团申请注销后,主管单位和挂靠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注销登记的,其剩余财产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四章 社团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教育部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社团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财务管理、人事管理、学术活动、对外交流、接受资助等重要活动及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等事项,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挂靠单位应设立社团管理机构或指定1名以上现职人员负责管理社团工作。对所挂靠的社团行使以下管理职责:

(一)审查社团资格、章程,出具审查意见;

(二)审核、报批社团编制;

(三)审核、报批社团分支机构及其负责人;

(四)指导社团秘书长以上领导成员人选的资格审查,确定社团主要负责人候选名单;

(五)审查社团年度工作计划和重大学术活动(社团的涉外活动按本办法第五章规定办理),指导社团的日常工作;

(六)审核、报批社团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开办经济实体;

(七)组织社团学习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

(八)协助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对社团进行年度检查;

(九)指导和管理社团的党建工作;

(十)监督、检查社团的财务管理和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社团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民主决策制度、考核奖惩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接受使用捐赠公示制度和监事会的工作制度。

(二)常设办事机构,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党的组织,并发挥其作用。

(三)举办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社会科学方面或跨组织的学术活动,须征求挂靠单位的同意后,报教育部办公厅和相关司局批准。

(四)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报送年检工作报告,接受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的审计。年检工作报告和有关材料须经挂靠单位进行初审,经教育部办公厅和相关司局审核,报民政部接受检查。

(五)秘书长以上负责人选的变更,由挂靠单位对拟任负责人进行审查,依据章程履行民主程序,报教育部办公厅及相关司局批准,到民政部办理变更手续。

(六)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聘用有执业资格的财会人员从事财务工作,并接受挂靠单位的财务监督和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审计师事务所的财务审计。

(七)兴办的实体须经挂靠单位审查同意后,报教育部办公厅和相关司局批准,依据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报民政部备案。社团对兴办的实体应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社团涉外活动须经挂靠单位同意后,报教育部办公厅和国际合作与交流司批准,开展涉外活动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应邀以单位会员名义加入境外民间组织,必须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确因工作需要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的,必须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二)除特批外,不得吸纳境外民间组织担任单位会员,原则上不推选或聘请境外人士担任领导职务(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确实需要的,由业务主管单位按有关规定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三)内地社会团体与港澳台地区的民间组织交往,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党员、干部如确需以个人身份应邀加入境外专业、学术性团体或担任该团体有关职务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审批。

(五)接受境外捐赠必须申报境外捐赠的来源、用途及境外捐赠者的政治态度;与境外进行合作研究必须申报合作研究的题目、研究计划、境外合作研究者的政治背景、成果形式及用途;人员出访必须申报出访目的、出访国家、接待单位的背景材料;召开国际性会议必须申报会议的主要议题、论文摘要、组织单位的政治背景。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社团,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追究领导者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