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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劳动部关于印发《建筑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36:41  浏览:9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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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劳动部关于印发《建筑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劳动部


建设部、劳动部关于印发《建筑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的通知

1991年3月1日,建设部、劳动部

湖北省建设厅,广东、四川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现将《建筑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根据劳动部劳培字〔1990〕14号《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和劳培字〔1990〕15号《关于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继续试点的意见》的精神,结合各地技师聘任工作的具体情况,经研究,确定湖北省工业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安装公司、四川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业安装公司和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局安装公司四个单位为高级技师评聘试点企业。
2.进行高级技师评聘工作,是完善技师聘任制,选拔和培养高技艺、高技能人才,调动广大工人积极性,促进建筑业发展的重要措施。高级技师要在技术密集、工艺复杂的生产、工作岗位上从具有高超技能并作出突出贡献的技师中考核、聘任,不是技师的普遍晋升。
3.高级技师聘任工作,涉及到广大工人的切身利益,比较复杂,因此要先行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开。各试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自始至终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要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方针、政策,搞好培训,严格考核,把好质量关。要认真总结试点工作中的经验、教训,并及时报建设部人事劳资司。
附:1.《建筑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
2.高级技师评审呈报表。(略)

附:建筑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
根据劳动部劳培字〔1990〕14号《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和劳培字〔1990〕15号《关于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继续试点的意见》,为进一步完善技师聘任制,选拔和培养高技术、高技能人才,以促进建筑企业和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特提出建筑业高级技师评聘工作试点办法:
一、实行范围和职务名称
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高级技术职务。评聘高级技师是技师聘任制的组成部分,高级技师应在技术密集、工艺复杂的生产岗位上按专业设置高级技师职务并确定其职务名称,不是技师的普遍晋升。具体试点的专业和职务名称如下:
(1)安装专业:安装(维修)钳工、电气设备安装工(电工)、通风工、管道工、铆工、焊工、安装起重工。
(2)土木建筑专业:木工、瓦工、抹灰工、钢筋工。
高级技师职务名称按各专业名称确定为建筑安装高级技师、土木建筑高级技师。
二、任职条件
1.1988年底前任技师职务并做出突出贡献的;
2.具有本专业(工种)较高的专业知识并了解和掌握相关专业(工种)的有关知识和操作技能;
3.有高超的专业技能和综合操作技能;
4.在技术改造、工艺革新和技术攻关中,能解决本专业(工种)的高难度生产技术问题;
5.能热心传授技艺、培训技术工人,并能指导、带领技术工人进行技术攻关和技术革新。
三、考核内容和要求
对符合申报考评高级技师条件的,要严格进行应知、应会考核。考核采取百分制记分法、其中应知占30%,应会占70%。
1.应知考核分专业技术理论考核和潜在水平考核。专业技术理论考核的重点是能熟悉地掌握本专业(工种)较高的专业理论知识,了解国际有关专业(工种)的一般情况和发展趋势;了解和掌握与本专业(工种)相关工种有关的知识和一般操作技能知识。专业技术理论考试得分占总分的20%。潜在水平的考核重点是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综合能力。考核内容由试点企业主管部门工人考核委员会拟定,采取答辩方式进行。潜在水平考核得分占总分的10%。
2.应会考核分实际技能考核和工作业绩考核。实际技能考核采取现场操作方式进行,主要考核本专业(工种)较高难度的操作技能水平和综合操作水平,其得分占总分的40%左右。工作业绩考核,主要看在技术改造、工艺革新和技术进步中的成果以及在指导和培训技术工人方面的业绩等,其得分占30%左右。
四、比例限额及有关待遇
1.比例限额:高级技师职务评聘比例限额,控制在聘任技师总数的10%以内。
2.职务津贴:高级技师从受聘之月开始,取消原技师职务津贴,享受高级技师职务津贴。高级技师职务津贴,按人均每月50元标准核定。具体发放标准,各单位在每人每月40~60元幅度内自行确定,不得降低或提高,更不能挪做他用。
3.高级技师任职2年以上并在受聘期间退休,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
4.高级技师的退休年龄,根据生产工作的特殊需要和本人的身体状况,经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
5.聘任高级技师职务的,可享受本单位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待遇。
五、试点工作步骤
1.准备阶段
各试点企业要认真学习有关文件,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使广大职工充分了解开展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工作的透明度。要在认真总结技师聘任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做好调查研究,摸清情况,并拟定试点实施方案。试点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并商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后,报建设部人事劳资司批准后实施。
2.培训、考核阶段
各试点企业根据劳动部的有关文件和建设部《建筑业高级技师评聘工作试点的实施办法》,拟订培训计划和考核纲要,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对申报考评高级技师的,进行培训。在培训的基础上,按照本试点办法进行严格考核。考试试题(试卷答案)由企业主管部门工人考核委员会拟定并组织考核。高级技师评审呈报表(4份)报部人事劳资司备案。
有关培训、考核、资格确认等具体问题,由试点企业主管部门商当地劳动部门办理。
3.总结阶段
各试点企业在考核、评聘阶段结束后,要对高级技师评聘试点情况进行认真总结。总结内容包括:试点的基本情况、工作步骤,培训考核情况和结果(聘任高级技师人数、专业(工种)、职务名称等),试点工作的主要经验和问题及建议等。总结材料,报建设部人事劳资司。
为总结交流经验,推动行业面上的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的开展,部拟在各试点企业工作结束后,召开总结交流座谈会。
六、高级技师聘任试点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比较复杂的工作,各试点企业和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积极稳妥地进行试点,要把好质量关,不断总结经验,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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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 [2008] 19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其他有关单位:


为规范国土资源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土资源领域应用基础研究、重大公益性技术前期预研、实用技术研究开发和有关技术标准研究等工作,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部制定了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国土资源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国家科技规划》)和《国土资源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国土资源科技规划》),规范和加强国土资源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的管理,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围绕落实《国家科技规划》和《国土资源科技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组织开展国土资源行业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研工作(不包括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的研究)。主要包括:


(一)国土资源行业应用基础研究;


(二)国土资源行业重大公益性技术前期预研;


(三)国土资源行业实用技术研究开发;


(四)国土资源领域国家、行业重要技术标准研究;


(五)国土资源领域计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


第三条 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项目要体现国土资源行业的特点和重点,要与国家科技计划、国土资源大调查等专项支持的项目有区别、有衔接,不重复立项。


项目的承担单位应是中国大陆境内具有较强科研能力和条件、运行管理规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事业单位、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等。鼓励国家、部重点实验室通过依托单位申报项目。


项目负责人应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资历的在职人员。鼓励进入省部级以上人才计划的中青年科技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


第四条 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使用要科学合理,专款专用。部系统外的单位承担专项经费项目的财政资金应占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的一定比例。


第二章 组织管理体系


第五条 部科技、财务主管部门在财政部、科技部的指导下,负责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


部科技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土资源行业发展需求,受理项目建议,组织提出项目建议;


(二)组织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及审查;


(三)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并与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四)协调处理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


部财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项目预算建议的审查;


(二)组织项目总预算及年度预算的编制、报送及下达;


(三)组织项目的财务监督检查、决算和绩效考评,配合审计机关、内审机构开展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协助部科技、财务主管部门对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进行管理。


第六条 部成立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管理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项咨询委员会”),成员包括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方面的科技、管理、经济等领域的专家。专项咨询委员会主任由国土资源部领导担任。委员会日常事务由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部门办理。


专项咨询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科技规划和国土资源科技规划,提出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重点研究方向;


(二)审查报送财政部、科技部的项目建议;


(三)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发挥咨询评议作用。


根据需要,组织技术和预算专家小组,为专项咨询委员会的咨询、决策工作提供支持,包括项目立项建议审查、实施方案和预算审查、中期检查、验收评审等。


第七条 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项目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 按要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预算;


(二) 按照项目任务书具体组织实施,管理项目经费,落实合同书约定配套措施;


(三) 接受监督检查、验收和绩效考评。


(四) 按要求进行成果登记,并对项目形成的成果资料(包括技术报告、论文、数据、评价报告等)进行归档,促进项目成果应用、转化及推广。


第三章 项目立项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家科技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围绕国土资源中心工作和国土资源科技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国土资源科技规划》,报送科技部、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科技规划》和《国土资源科技规划》,组织提出一系列项目建议。
项目建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立项的必要性及需求分析;


(二)项目目标及主要任务;


(三)相关领域国内外技术现状、发展趋势及国内现有工作基础;


(四)技术、经济效益及成果共享方式;


(五)实施年限、经费概算与资金筹措;


(六)必要的支撑条件、组织措施及实施方案;


(七)专项经费管理咨询委员会的推荐意见;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项目建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落实《国家科技规划》和《国土资源科技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


(二)符合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的特点及立项要求;


(三)具有明确的目标和考核指标;


(四)完成后能直接投入应用或具有较强应用前景;


(五)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重点或重大项目以及部门重大专项项目不重复。


第十一条 专项咨询委员会以及根据需要成立的技术专家小组,对科技主管部门组织提出的项目建议进行综合审查,提出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总体项目建议以及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


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包括招标、择优委托等方式。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总体项目建议经部审查后,报科技部、财政部。


第十三条 根据科技部审核、查重后的反馈意见,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提出项目建议内容和承担单位调整建议,按程序报送科技部、财政部。


第十四条 部科技、财务主管部门组织承担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预算并组织审查。


项目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信息;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


(三)主要研究内容,拟解决的主要科技问题、难点和创新点;


(四)项目的总体目标和年度目标;


(五)项目的研究方法、技术路线和实施方案;


(六)项目预期成果及经济、社会效益;


(七)项目参加人员基本情况;


(八)项目承担单位及协作单位现有科研基础及条件、保障措施;


(九)项目承担单位审查意见。


项目预算编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项目参加人员基本情况;


(三)项目预算及明细;


(四)自筹经费来源证明;


(五)承诺书。


项目预算的具体要求按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执行。


第十五条 部财务主管部门根据审查结果,提出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报送财政部。


第十六条 部财务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部门批复的项目总预算和年度预算下达项目预算。部科技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项目预算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第四章 项目实施及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签订的项目任务书具体组织项目实施。多个单位合作的项目由第一承担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实行招投标管理的项目,按照国家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中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项目实施和经费执行情况分别报部科技、财务主管部门。项目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项目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变更等重大事项,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报部科技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或撤销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意见,报部科技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必要时,部科技主管部门可根据实施情况及专家评估意见等直接进行调整。


需要调整或撤销项目的情况包括:


(一)市场、技术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动,造成项目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需要修改;


(二)项目依托的工程已不能继续实施;


(三)项目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四)其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需要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已开展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设备仪器、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做出书面报告,同时报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部门、财务主管部门核查备案。


第二十条 项目预算一般不予调整,特别是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管理费。其它支出科目确需调整的,在不超过核定预算10%,或超过10%但科目调整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根据研究需要调整执行。其它支出科目预算执行超过核定预算10%且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调整意见报部财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专项经费的监督和管理,严格经费开支管理。项目经费开支范围按财政部、 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项目经费年度专项决算。项目经费下达之日起至年终不满三个月的,当年可以不编报年度专项决算,其经费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年度专项决算中反映。项目经费决算由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编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专项决算报送部财务主管部门,部财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经部批准,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三条 在研项目的年度结存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因故终止,由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牵头,项目承担人协助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报部财务主管部门。部财务主管部门组织清查处理,剩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由部收回,按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五条 项目验收由部科技、财务主管部门组织,分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两个部分。财务验收是业务验收的前提。


验收的依据是《国土资源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实施方案》和《国土资源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任务书》。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一) 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 未对专项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三)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四) 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五) 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 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 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八) 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通过业务验收:


(一)项目目标任务完成不到85%;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


(三)未经申请或批准,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变更;


(四)超过下达的项目任务执行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并且事先未做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执行期结束后三个月内仍未提出验收申请的,部科技主管部门视情形严重程度,可对有关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进行通报。项目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前三个月申请延期,经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新方案执行;如未能批准,项目仍需按原定期限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项目验收结论由部科技、财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项目承担单位,除有保密要求外,可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部财务、科技主管部门结合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情况,逐步建立国土资源行业科研专项绩效考评制度。绩效考评结果将作为以后立项、选择承担单位、确定预算、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资产与知识产权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 加强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成果管理和知识产权保护。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取得的成果要按照《国土资源部项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项目验收前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涉及国家机密的,执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和管理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其中,项目形成的论文及专著须标注“国土资源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资助”字样。


第三十三条 鼓励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研究成果转让和转化。成果转让和转化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及相应权益等问题,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不按时上报年度报告材料或信息,以及不接受监督检查的项目,采取缓拨、减拨、停拨经费等措施,要求项目承担单位限期整改。整改不利的项目,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已拨付经费,取消其参与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资格等处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一经查出,撤销立项,追回已拨付项目经费,并取消其承担或参与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附件1 项目建议书(格式).doc
附件2 项目实施方案(格式).doc
附件3 预算经费申报书(格式).xls
附件4 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任务书(格式).doc
附件5 年度实施情况报告.doc
附件6 验收材料.doc


财政部关于重新下发“财政部门销毁国债券(凭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重新下发“财政部门销毁国债券(凭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3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国债工作是国家财政经济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国债券(含国债凭证、收款单,下同)的销毁是国债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一项极其严肃的工作。
多年来,财政部门在国债券销毁工作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做了大量工作。但目前各地组织销毁国债券的实施程序不够统一,个别地方仍存在着制度不严格、操作不规范等问题。国债券的销毁直接关系到国家财政预、决算的执行,为保证做好此项工作,现重新下发“财政部门销毁国债券(凭证)实施办法”。各省级财政厅(局),必须严格按此办法做好国债券(凭证)销毁的组织管理工作,切实做到严密组织、严肃纪律、严格制度、严防流失。负责国债工作的主要领导干部要直接组织并选派具有高度责任心的工作人员具体实施国债券的销毁工作。在销毁过程的每一个环节,都要明确岗位责任制,做到责任落实、帐务清楚、有据可查、万元一失。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开始执行,并同时作为公证、监销部门对销毁国债券进行公证和监销的依据。以前下发的有关国债券的销毁办法即行废止。

附件:财政部门销毁国债券(凭证)实施办法
为加强国债券(含国债凭证、收款单,下同)的管理,规范国债券销毁工作,健全销毁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财政部门销毁国债券的范围包括:财政部门已兑付的到期国债券,发行剩余的国债券以及各省级财政部门受财政部委托销毁的其它国债券。
第二条,财政部门国债券的销毁权属于财政部。未经财政部批准,各地无权自行销毁。财政部对各省级财政厅(局)国债兑付及发行等有关帐务审核无误后,即下达委托销毁国债券通知书(附件一,以下简称委托销毁通知书)。各省级财政厅(局)作为国债券销毁的经办单位,以财政部下达的委托销毁通知书为依据,直接组织国债券的销毁工作。每次国债券销毁工作开始前,均应专门组成销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各省级财政厅(局)有关负责人、公证人员、监销人员和国债券销毁的协办单位(实施国债券销毁地点的财政部门或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
财政部授权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就地行使以国债券销毁工作的监销职责。
第三条,国债券的销毁,原则上采取集中销毁的方法进行。个别省、自治区因地域辽阔、行政区划分散、交通不便等原因集中销毁确有困难的,经向财政部报告并取得同意后,可选择具备销毁条件的地(市)设立固定销毁点,但全省(自治区)的销毁点最多不得超过3个。销毁点的销毁工作由各省、自治区财政厅直接负责,无权委托下级财政部门自行组织销毁国债券,销毁程序与在省级销毁程序相同。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由本级财政局集中组织销毁。从1996年起,按照中央规定取消计划单列市的省会城市的财政局,不再直接组织国债券的销毁工作,统一由省财政厅组织安排。
第四条,对已兑付国债券进行整点、复点、打洞、抽查、运送、销毁等工作的有关规定:
(一)财政部门国债兑付的经办单位对已兑付待销毁的国债券要认真进行整点,整点的要求如下:
1.按已兑付券面汇总清单(汇总清单中须详细列出已兑付券面的发行年度、国债券种类、面额、张数等)准确核实待销毁国债券(1981年向单位发行的国库券,应按不同计息期核对尾号),检查已兑付国债券是否到期,有无误兑情况,每张券面及凭证是否加盖付讫印戳。
2.鉴别待销毁国债券的真伪,查验有无涂改挖补、变造或是否属于伪造券等。
3.检查无误后,按种类、券别、发行年度分类捆扎,每100张一把,平铺捆扎,每把捆扎条上必须加盖经手人名章。10把为一捆,每捆以双十字捆扎并加封签(条),封签(条)上加盖经手人名章(残破污损的国债券要单独捆扎、存放)。凡经过整点的债券,要做到捆扎牢固、整齐,印章清楚,封签(条)完好。
4.整点后的国债券应及时装袋(箱)封存,袋(箱)口捆扎结扣处必须加封签。袋(箱)外应粘贴标签,注明经办单位名称、债券名称、发行年度、兑付年度、券别、捆数、金额及封袋日期等,并加盖经手人名章。整点好的已兑付待销毁国债券应及时入库,妥善保管,按照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上缴。
(二)各省级财政厅(局)对其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上缴的已兑付国债券必须全部复点,复点的程序与整点相同,即按上述整点要求的各项内容逐项进行核查,如发现问题,应责成交券单位查找原因并重新进行整点。
复点无误后,仍按照整点的要求捆扎,捆扎条上加盖复点人名章,装袋(箱)加封签后封存于券库内,并填制“×××财政厅(局)××××年已兑付国债券销毁情况记录表”(附二)一式四份,表中各项内容应填写清楚,并加盖有关部门公章及组织销毁工作的负责人签章、经办人签章。
对于复点后的国债券应当场进行打洞处理。打洞要求:每张券面打两个洞,打洞位置在券面两侧中间部位,直径不小于20毫米。打洞后的国债券捆扎及装袋(箱)办法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要求办理。打洞后的碎券纸应及时装袋(箱)封存并妥善保管,与国债券同时销毁。
(三)各省级财政厅(局)将已兑付待销毁的国债券复点、整理完毕后,向财政部报送“××××年已兑付国债券券面汇总清单”(可用“附二”代替),并提出销毁申请报告。报告中须详细注明申请销毁国债券的种类、数量(面额、张数)、销毁方式(“粉碎”或“装球”)、销毁地点(粉碎地点或承担销毁任务的造纸厂名称)及销毁时间,同时还应报送具体组织销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待接到财政部签发的委托销毁通知书后,方可组织实施销毁工作。在没有接到财政部签发的委托销毁通知书之前,不得擅自销毁国债券。已兑付的国债券,应严格按照财政部下达的委托销毁通知书中确认的数字销毁。
由于各年度到期国债券的兑付期不同,年度内已兑付的国债券采取分次销毁或一次销毁的办法。分次销毁是指在年终上报兑付结束报告表之前,根据已兑付券面汇总清单,财政部下达委托销毁通知书,在当年内组织销毁;到年底根据兑付结束报告表和剩余待销毁券面清单,财政部再次下达委托销毁通知书,将未销毁部分券面在次年一季度组织销毁。一次销毁是指根据年终兑付结束报告表和已兑付券面汇总清单,财政部一次下达委托销毁通知书,在次年一季度组织销毁。财政部将在每年下发的当年度财政部门办理到期国债券兑付办法中,具体规定本年度已兑付国债券是采取分次销毁还是一次销毁。但无论分次销毁还是一次销毁,本年度中实际销毁国债券的各项内容(券面种类、金额)与当年国债兑付结束报告表的内容必须完全相符,不得有误。
(四)公证和监销人员必须对整点、复点后的待销毁国债券进行核对和抽查,有关核对、抽查的程序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办理。
(五)待销毁国债券经公证、监销人员核对、抽查验证无误后,可采用“碎币机粉碎”或“装球化浆”两种方式进行销毁。如采用“粹币机粉碎”方式销毁国债券,必须使用人民银行用于销毁人民币的专用“碎币机”,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操作。采用“碎币机”销毁,待销毁的国债券可免于打洞处理,但经公证、监销人员抽查验证无误后必须当场进行粉碎处理。粉碎时应严格控制现场操作人员,确保操作现场的安全。粉碎国债券的要求:纸条宽度不大于10毫米。粉碎后的纸条应及时装袋(箱)封存入库,不得流失,必须送往造纸厂装球化成纸浆。如采用“装球化浆”方式销毁国债券,必须在承担销毁人民币任务的具备一定条件的造纸厂内采用装入球罐内化成纸浆的方式进行。化浆的要求:销毁的国债券必须达到浆状。除以上两种销毁方式外,未经财政部许可,不得随意以任何其他方式进行国债券的销毁工作。
(六)销毁国债券的粉碎过程及从国债券出库到化成纸浆后验浆的整个过程,都必须在销毁工作小组成员的严格控制之下进行。券面在运往销毁地点的途中,必须安排四名以上武装人员押运,且安排押运车辆不得少于两辆(不含开道警车)。国债券运抵销毁现场后,仍应继续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直到国债券全部销毁完毕。在销毁现场,一切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场内。
(七)国债券在整点、复点、打洞、抽查、粉碎、押送、装球等销毁过程中的每一现场,都必须保持四人以上在场。国债券装入球罐后,由经办单位负责人在公证、监销人员监督下对球口实行签封,待球罐转动20分钟后,其他工作人员可暂离现场,但整个球罐运转过程中,现场监督不得少于两人。销毁过程中,工作人员应对各个具体环节严格把关,建立交接登记制度,防止销毁工作在某一个环节失控。
第五条,对已兑付国债凭证(特种国债收款单及凭证式国债收款单,下同)销毁工作的规定:
(一)财政部门办理的已兑付国债凭证,在兑付期(当年的兑付资金结算时间)结束后,经办单位要依据上报的国债兑付收尾报告表进行认真核对。核对内容包括:每张凭证是否到期、利息计算是否准确、是否加盖付讫印戳、总份数及所载总金额是否与报表相符等。特种国债收款单还应根据当年发行结束后各级上报的特种国债收款单领、用、废、余情况表,检查已兑付收款单的号码是否为当年使用的号码。检查无误后,以50张为一本装订成册,每册封皮上注明债种、发行年度、张数及所载总金额,加盖经办单位公章及负责人、经手人签章。整理好的国债凭证应妥善保管,按上级财政部门要求及时上缴。
(二)已兑付国债凭证的整点,以地(市)、县财政部门为单位装订成册,各省级财政厅(局)对其下属单位交来的已兑付国债凭证应全部复点、核对,如发现已兑付国债凭证所款各项内容与报表内容不符时,应退回经办单位重新处理。复点无误后,应即填制“×××财政厅(局)××××年已兑付国债凭证(收款单)销毁情况记录表”(附三)一式四份。填制要求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填制“×××财政厅(局)××××年已兑付国债券销毁情况记录表”(附二)相同。待销毁国债凭证经整点、复点无误后,向财政部报送“××××年已兑付国债凭证汇总清单”,并提出销毁申请报告。已兑付国债凭证实施销毁的程序与销毁已兑付国债券相同。
(三)对各地使用后收缴的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在省级财政厅(局)保存一年以后,由各省级财政厅(局)比照上述办法自行组织销毁,但销毁情况应详细注册备案。
第六条,对发行剩余国债券销毁的规定:
(一)发行剩余国债券是国家所有的、不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国债券、任何部门不得私自动用或自行销毁。
(二)各省级财政厅(局)须在国债发行结束后一个月内,对发行剩余国债券进行清点、整理、封存,妥善保管,并将发行剩余国债券的券别、张数、金额汇总清单上报财政部。在代财政部保管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拆封。各地的发行剩余国债券,必须是未上市流通过的新券面。发行剩余国债券的整点办法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规定办理,发行剩余券面的销毁由财政部直接组织,具体办法由财政部派专人实施。
第七条,财政部委托销毁的其它国债券的销毁规定:
各省级财政厅(局)在本地区财政部门已兑付国债券之外,受财政部委托销毁的其它国债券(包括交易场所集中兑付的国债券),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委托销毁通知书中核定的数字进行销毁,并单独出具公证书。具体实施销毁的程序与各省级财政厅(局)销毁已兑付国债券的程序相同。
第八条,公证、监销人员职责:
(一)国债券销毁工作的全过程必须经当地公证机构派员公证,公证人员不少于两名,还必须由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派员监销。
(二)公证和监销人员对国债券销毁的全过程(从开始抽查到检验销毁后的碎纸条、纸浆)负公证、监督责任。公证和监销人员在履行公证和监销职责前,应认真了解本办法中各项规定。财政部门有责任提供本办法作为公证、监销的依据。
(三)公证和监销人员必须依据财政部下达的委托销毁通知书中的各项数额,对整个销毁过程进行审核监督。如发现待销毁国债券数额与财政部下发的委托销毁通知书中的内容不相符时,应责令其立即进行补差调整。如不能当场进行补差时,公证、监销人员应按实际销毁数额出具公证书及有关证明,并详细注明差额情况。
(四)公证人和监销人必须对待销毁国债券进行全额核对并拆把抽查。抽查最低比例为:100元面额以下(含100元),为销毁总金额的2%;500元、1000元面额,为销毁总金额的5%;超过1000元以上面额,为销毁总金额的10%。抽查中如发现券面短缺情况,公证和监销人员有权提高抽查比例,直到全部点清。对待销毁的国债凭证的检查比例为100%。检查方法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五)公证和监销人员负责审查整个销毁工作的手续、程序和安全措施等是否符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在国债券清点、销毁的全过程中,如发现债券流失、被盗等事件时,公证和监销人有权暂停销毁,及时封存待销毁券面,采取措施认真查找原因,同时报上级部门和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及时将出现的问题及采取的措施报财政部备案。
(六)销毁工作结束后,公证部门应依据实际销毁数额及执行情况出具国债券销毁公证书一式四份,其中一份报财政部,一份留存省级财政厅(局),一份留存公证部门,一份留存监销部门。公证书的内容包括文字说明和国债销毁情况记录表(即附二或附三)两部分。文字说明部分应注明执行销毁国债券(委托公证)的单位、时间、地点、国债券的兑付年度及券面发行年度、种类、数量、金额、抽查比例、验浆结果等销毁全过程的真实记录及公证、监销人员的单位、姓名、职务等详细情况。国债销毁情况记录表中的各项内容应填写清楚、准确,并加盖公证、监销部门公章及公证、监销人员签章。对实行销毁的发行剩余国债券、到期兑付国债券及各类国债凭证等应分别出具销毁公证书。公证书(附国债销毁情况记录表)应及时报财政部备案,财政部以销毁公证书作为审核各省级财政厅(局)执行兑付决算情况的依据。
第九条,其他有关事项:
(一)按有关规定兑付的残破污损国库券,销毁时须单独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将单独下达委托销毁通知书。
(二)销毁各类国债凭证时,对丢失后已办理持失手续的凭证(收款单),在存根联后应附有申请挂失单位出具的证明信和经办部门已办理兑付的挂失手续凭据。申请挂失证明信中应注明丢失的国债凭证(收款单)中所载金额、国债类别等,并一式二份,一份同挂失的有关手续一并附在存根联后备案(销毁时应向公证、监销部门出示丢失凭证的存根联以便核对);另一份作为已丢失的收款单,经公证、监销人员审核后销毁。
(三)受财政部委托执行销毁国债券的各省级财政厅(局),在组织实施国债券的销毁工作前,应与公安、公证、监销等有关部门(包括承担销毁任务的厂方)联系,安排好销毁工作的有关事宜,做到周密组织、共同协商、责任明确、方案稳妥,确保国债券的销毁工作万无一失。

附:一、委托销毁国债券通知书(略)
二、×××财政厅(局)××××年已兑付国债券
销毁情况记录表(略)
三、×××财政厅(局)××××年已兑付国债凭
证(收款单)销毁情况记录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