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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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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次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次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把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各级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各自承担的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区)、乡(镇)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是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街道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管理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乡(镇)属下的管理区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落实本管理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组织,应组织教育群众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七条 提倡晚婚,推行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八条 城镇人口(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本人申请,经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第一个子患非遣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不孕,经县(区)以上医院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在矿山井下、海洋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第九条 农村人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必须本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统筹安排,并列出名单,报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条 凡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间隔期应在四周年以上。
第十一条 夫妻中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民的,按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女方属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或合同制干部的,按城镇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港澳台同胞和外国公民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配偶、归侨、侨眷的生育,以及本省户籍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聚居在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具体要求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十五条 实行全省统一的生育证管理制度。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本行政区的人口计划。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育龄夫妻申请,按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及本条例的生育规定,把人口出生计划指标具体落实到人,并张缔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与育龄夫妻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推行优生、优育。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有关禁止近亲结婚等规定。经县(区)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站确诊,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鉴定胎儿性别。

第三章 生育措施
第十七条 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夫妻,应采取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结扎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经县(区)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夫妻双方均不宜采取结扎措施的育龄夫妻,经乡(镇)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所证明不宜上宫内节育器的育龄妇女,以及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县(区)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的育龄夫妻,可采取其他避孕措施。
第十八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经医生证明,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3日,手术后7日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经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1日。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7日;输卵管结扎的,休息21日。
(四)怀孕不满3个月人工流产的,休息15日;3个月以上的,休息42日。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时,由医生确定。
第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休息时间内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节育手术费用的开支:享受公费医疗的在公费医疗费中开支;享受劳保医疗的在劳保医疗费中开支;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合同工、临时工由雇工单位支付;城镇待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干部、职工的农村配偶在探亲期间施行节育手
术的,由该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结扎手术手,因子女死亡,符合生育规定的,由本人申请,经县(区)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手术费按节育手术费用开支。
经县(区)以上计划生育技术小组鉴定,确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区)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后,指定医院治疗,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用开支。因节育手术并发症丧失劳动能力的,干部、职工参照工伤事故处理;城镇待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
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及省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定期组织对节育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节育技术合格证书。无节育技术证书者,不得独立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严禁非医务人员或个体行医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建设、劳动、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三)查验计划生育证明;
(四)检查、督促节育措施的落实;
(五)记录生育、节育情况并通报其户籍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采取节育措施并建立联系制度;
(三)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四)登记外出已婚育龄妇女的生育、节育情况。
第二十四条 凡本省外出的育龄流动人员,必须在户籍所在地领取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外省流入人员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证明。流动人员在现居住地生育的,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证。
育龄流动人员应到现居住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登记验证手续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业主方可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车辆驾驶执照、购买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等。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流动人员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行为再次受到处理。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 干部、职工(包括临时工)实行晚婚者,增婚假10日;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15日。农民及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凡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者,可享受以下优待:
(一)干部、职工(包括临时工)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10元,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并可给予适当奖励。
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一方是干部、职工,另一方是农民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全部负担;城镇待业人员及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二)在就医、分配住房和安排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三)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5日的产假。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二十八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金加发5%(按工资100%发给的除外)。无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金按本人工资100%发给。无子女的农民年老丧失劳动力时,按《广东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第十条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先照
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已采取结扎措施的纯生二女户,应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优待办法。在招工时予以优先;兴建房屋时优先解决宅基地;结合扶贫工作积极扶持其发展生产。积极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逐步解决农村
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户老有所养等问题。
第三十条 农村妇女与城镇居民、国家干部、职工结婚的,其户口按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女方户口留在原居住地的,在当地领取生育证,所生子女随母入户。纯生二女的夫妻可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居住。上述人员与所在村的农民享有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三十一条 对完成人口计划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职工年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可按当年计
所得税额千分之二以内提取计划生育奖励金。

第六章 限制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计划外生育者,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镇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各按当地县(区)上年职工平均收入30%以上50%以下,一次性征收7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多孩生育的,按超生孩数加倍征收。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夫妻双方5年内分别不予提职、晋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招工、招干、转干
、评选先进,不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其超生子女不得享受医疗福利。干部、职工还应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农村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各按当地乡(镇)上年劳动力平均收入30%以上50%以下,一次性征收7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再超生的,按超生孩数加倍征收。除征收计划生育费外,夫妻双方5年内不予招工、招干、安排乡镇企业工作,户口不得“农转非”,不
得享受其它集体福利。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够间隔期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一至三年。
(四)已婚夫妻未达晚育年龄无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一年。
(五)未到法定婚龄生育及其他非婚生育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二至五年;重婚、姘居生育的,按超计划生育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划外生育费由被征收者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被征收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违法收养他人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出卖亲生子女、遗弃、拐卖婴幼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体医务人员的,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
(二)虚报、瞒报本人生育情况的;
(三)擅自作胎儿性别鉴定的;
(四)医务人员无节育技术合格证书擅自施行节育手术或摘取宫内节育器的;
(五)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医务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施行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或出具假结扎手术证明及其它计划生育证明,尚未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或送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四)非医务人员为育龄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五)伪造、变造、盗卖计划生育证明、公章的;
(六)有第三十四条(六)项行为,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第三十六条 应落实节育措施,经教育仍不落实的,当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或所在单位可以预收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节育保证金,并责令限期落实。落实了节育措施的,退回保证金。
对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拒交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当地公安、工商、劳动等部门可采取暂扣营业执照、车辆驾驶执照、暂住证、务工许可证等行政措施;对流动人员,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停上承包或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暂扣的证件待当事人落实节育措施或缴款后发还。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用工单位和业主,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按未办理登记验证手续的流动人员人数,每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的,有关部门还应责令停工、停业检查。
第三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与个人签订一年以上的承包、租赁合同或劳动合同时,可把计划生育列为合同条款之一。
第三十九条 对虚报瞒报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应依法追究责任。突破上级下达的计划生育指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参加当年的先进集体评比。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申请复议书后,应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征收或罚款决定的,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的机关可在决定生效之日起,按计划外生育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处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与本条例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对过去违反计划生育已作出处理的不再改变。

附录:本条例引用的法律、法规有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条款: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它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有关条款:
第三十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广东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有关条款:
第十条第二款 基本丧失劳动力、无赡养人、无固定经济来源的农村老年人,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列为“五保户”,具体优待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体医务人员的,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或送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申请复议书后,应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征收或罚款决定的,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的机关可在决定生效之日起,按计划外生育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处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8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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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文〔2007〕1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郑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负责金水区、中原区、二七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辖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上街区人民政府和郑东新区管委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170元。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郑州市建设项目审批收费联合办公室办理城市配套费缴费手续。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优惠政策及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除住宅类外的其他建设项目,按国家、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及其他享受减免政策的住宅类建设项目,按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三)凡属财政投资项目一律不予减免,应缴城市配套费按投资渠道列入投资预算。
(四)凡属经营性项目一律不予减免。
(五)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1.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审定。
2.其他建设项目原则不予免缴;个别因特殊情况而申请减缴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征收机关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3.征收机关依据市人民政府通知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办理减免手续。
第八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征收机关收取城市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征收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城市配套费是政府征收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十一条 燃气公司、热力公司凭缴纳城市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对未缴、少缴城市配套费而申请入网的项目,应通知其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原标准补缴。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缴。逾期未补缴的由市财政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三条 物价、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城市绿化费及暖气、天然气入网费停止征收。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十月一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局际联席会议制度》和《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局际联席会议制度》和《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巴府发[2008]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局际联席会议制度》和《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县(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的非法集资处置工作,在执行中出现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市政府财办和市处置非法集资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巴中银监分局)。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局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切实做好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相关工作,加强有关方面的协调配合,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制定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局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责

(一)在市政府领导下,召集市级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切实有效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的方针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市处置非法集资有关法律法规及工作要求研究全市处置非法集资相关地方性法规,提出起草、修改建议,制定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制度和办法。

(三)建立反应灵敏、配合密切、稳妥有效的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做好处置非法集资宣传教育、监测预警、性质认定、善后处置和信息报告等工作。

(四)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开展非法集资处置工作,搭建市级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间处置非法集资信息交流平台,建立定期信息通报制度,督促市级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

(五)组织市级有关部门对提交联席会议的非法集资事件进行调查、审议,形成初步意见后向市政府作出报告。

(六)汇总全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形成报告报市政府并通报市级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

(七)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会议成员

联席会议由巴中银监分局、人民银行巴中中心支行、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和建设局、市农业局、市商务局、市工商局、市政府财办、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新闻办、市中小企业办组成,同时邀请市委宣传部、市委维稳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并作为会议成员单位。以上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代表本部门和单位参加会议。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通知其他相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审核,按程序报请备案。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联席会议办公室设联络员,由成员单位有关处室主要负责人担任。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由巴中银监分局牵头并承担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巴中银监分局主要负责人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由召集人负责召集。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集全体成员单位会议或部分成员单位会议。每次联席会议可以设立会议发起人。发起会议的成员单位为会议发起人,一次会议可以有多个会议发起人。会议发起人负责提出会议议题建议,提供会议讨论的各种材料、拟定需由会议议定的事项等工作。成员单位有需要提请联席会议讨论的事项时,与召集人协商后可以发起会议。

(一)研究重要事项、工作机制以及重大非法集资案件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集全体会议成员或部分会议成员会议。

(二)研究非法集资处置事项时,视具体情况召集有关会议成员参加会议。

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以联席会议纪要形式印发有关方面并抄报市政府;对议定的重大事项,按程序报批。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切实履行本部门职责;要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要互通信息,互相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

各成员单位提出的议题需提前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并做好保密工作。

附件: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局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局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廖忠华 巴中银监分局局长

成 员:徐伯理 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岳 伟 市检察院副检察长

李剑烈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孟 进 市委政法委副书记

贾 君 市委、市政府信访局副局长

周 游 市发改委副主任

余 毅 市公安局副局长

朱 军 市监察局副局长

李仕林 市财政局副局长

杜天河 市规划和建设局副局长

余 跃 市农业局副局长

何可德 市商务局副局长

蒲壮志 市工商局副局长

田 丰 人民银行巴中中心支行副行长

罗本政 巴中银监分局副局长

李本勇 市政府财办主任

王 兰 市政府法制办科长

王新民 市中小企业办主任



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维护全市正常经济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第247号令)、《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四川省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以及《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局际联席会议制度》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事关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全市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对非法集资活动及时认定、有效处置。

第三条 处置非法集资活动工作要坚持依法处置原则、属地管理原则和行业归口原则,做到政府领导、部门负责、协调配合、稳妥有效。

第四条 处置非法集资主要包括做好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风险提示、调查取证、性质认定、依法处置和维护稳定以及宣传教育、法规建设、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对任何非法集资活动不承担兜底责任,也不承担任何非法集资损失。依法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在法律框架内尽可能帮助受害人减少经济损失;依法打击非法集资活动,维护社会稳定。经有权机关批准的集资要严格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用钱、谁还债,谁担保、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处置。

第六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本行业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应落实相关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监测预警工作,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分析、及时通报,防止事态蔓延,尽可能把非法集资活动控制在萌芽状态。

第七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应通过建立健全群众举报、媒体监督、部门监管和查处相结合的信息采集渠道加强风险防范和预警。注重运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日常监测。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落实专门部门负责接受电话、信件和人员来访举报,及时按程序处理。

第八条 各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应按照行业管理(监管)职责及时进行监测、接受举报和调查相关涉嫌非法集资事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调查核实的非法集资活动,各部门有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转告或转交归口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调查核实。各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负责范围由联席会议具体细化分工。

第九条 非法集资活动涉及多个行业或行业归属不明确的,由当地政府确定牵头行业管理(监管)部门接受举报并调查核实。

第十条 发现跨地区非法集资活动,事件发生地相关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应接受有关本行政区域非法集资活动的投诉,及时上报上级行业管理(监管)部门,同时报告当地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

第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应积极配合公安、检察机关开展对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侦查、取证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好非法集资性质认定工作,相互配合,做到定性准确,防止偏差,必要时可举行定性听证,确保定性准确。

第十三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案件性质的认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政策界限清晰的,由案发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当地联席会议或银监、公安、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进行认定。

(二)重大案件,跨地区且达到一定规模的案件,前期调查取证事实清楚且证据确凿、但因现行法律法规界定不清而难以定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后按要求上报,由上一级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组织认定并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认定结论。上级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认定仍有困难的,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

(三)经公安部门立案侦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触犯刑法的案件,可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公安部门专项立案侦查的案件,需由联席会议组织性质认定的,由当地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组织认定或上报上级联席会议组织认定。

第十四条 对政策界限清晰、易于认定的非法集资活动,具体按照以下分工责任做好性质认定:

(一)只涉及本地区某行业的,由当地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进行性质认定。

(二)对只涉及本地区、跨行业的,由当地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确定并组织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性质认定。

(三)对跨地区单一行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进行性质认定。

(四)对跨地区、跨行业的,由上级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确定并组织各级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性质认定。

第十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认定或提交当地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认定属非法集资活动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各级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或联席会议报经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明确处置工作牵头部门依法分类处置。分类处置的方式根据性质可选择行政协调、仲裁机构仲裁、民事诉讼、行政受托清退等。

第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或当地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认定非法集资活动性质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非法集资一经认定,当地人民政府要负责做好本地区处置非法集资案件的组织查处和债权债务清理清退等处置善后与维护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及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协调并监督指导。

第十八条 非法集资活动有行业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依法开展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工作。非法集资活动没有行业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工作。

第十九条 对巴中市内跨县(区)的非法集资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按以下原则统筹安排处置善后工作:

(一)公司注册地在涉案地区的,由公司注册地人民政府牵头负责。

(二)公司注册地不在涉案地区的,由涉案金额最多的县(区)人民政府牵头负责,相关县(区)人民政府积极配合并负责做好本地区工作。牵头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其他涉案地区制定统一的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原则和方案,保证依法处置工作顺利进行。

(三)其他情形的跨地区活动,由涉案金额最多的县(区)人民政府牵头,按照统一的原则和方案做好处置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对涉嫌犯罪从事非法集资的当事人、涉案资金和财产,相关部门和单位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由公安机关根据自身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和转移资金、财产。对其他非法集资的当事人,涉案资金和财产要通过合法手续进行保全或查封,尽最大可能减少非法集资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涉嫌犯罪的非法集资案件由公安等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案件处理终结后依法开展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工作。法院受理的非法集资民事诉讼案件在案件审理结束后依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在处置非法集资活动中应加强信息互通与共享,及时将工作情况报告本级联席会议和当地人民政府。遇重要问题,下级人民政府应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联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应督促各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按照《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信息统计和报送办法》建立日常报告制度,定期收集报告报表、做好汇总分析,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联席会议并向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 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坚持查处取缔与宣传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广大群众的法律法规意识、抵制非法集资及自我保护意识,努力消除非法集资滋生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各级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负责制订有关打击、取缔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对会议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宣传教育工作进行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各部门要广泛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多方位、多角度地介绍非法集资的表现形式、特点和典型案例,增强公民的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在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要加强正确的新闻宣传舆论引导,避免因不实报道或媒体炒作影响社会稳定。

第二十七条 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适用本办法。涉及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案发所在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汇报,市人民政府上报省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证券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打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川办函[2007]152号)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或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融 集资 办法 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