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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6:23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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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利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的城市发展必须严格控制规模,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外环线绿化带以内的地区,严格控制人口的机械增长和占地多、耗能高、运量大、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确定、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港务局的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分别主管本开发区、保税区和港区范围内责任管理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接受所在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港务局的规划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建制镇、卫星城的城市总体规划,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所在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城市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或者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各项城市专业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外环线绿化带以内的城市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外环线绿化带以外的区、县域规划,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外环线绿化带以内地区以及外环线绿化带以外需要保护和控制地区农村集镇和村庄的建设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区农村集镇和村庄的建设规划,在所在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
导下,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港务局,在编制本开发区、保税区和港区范围内责任管理区的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必要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时,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专业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编制。规划内容涉及防灾、给水、排水、交通、电力、水利、邮电通讯、燃气、热力、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有关专业管理的,编制规划的部门应当与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
时,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
城市总体规划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由负责组织编制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其他各类城市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
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文件副本,由原报批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送交城市建设档案部门存档。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地区进行集中成片的新区开发建设活动,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六条 新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工业城镇和规划建设的工业区。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逐步改造或者迁出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地质遗迹、纪念建筑、风貌建筑和古树名木。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用地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贯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应当参加选址工作,对建设项目选址的可行性提出初步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选址意见书》、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涉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业务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认定建设用地定点申请,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自接到用地定点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不需要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用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在两个月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四条 必须严格控制临时用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使用土地,必须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腾迁;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手续。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终止临时用地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腾迁。
第二十五条 与建设项目用地相邻的公用配套设施规划用地和无法继续耕种的土地等界外处理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 《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期满又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即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任务撤销致使土地未使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收回相应土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再行建设时,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和范围需要改变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迁建单位遗留的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迁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场地和教育用地必须严格保护,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挖砂取土、围填水面、设置废渣和垃圾堆场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批准的计划文件、用地权属证件、相应的图纸和说明以及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工程路径方案等,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准予建设的项目,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四日内书面提出建设工程规划
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委托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报批的设计方案应当在受理报批设计方案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道路和管线工
程通过河道、铁路、公路、道路、绿地等用地范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必要时,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一致时,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施工图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其中建设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还须报送路径定线核查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需要变更已批准的设计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病、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需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取得书面意见。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营造范围承接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并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需要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图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施工。
第三十七条 各项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与道路工程的建设相结合,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协调施工。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对建设工程进行以下管理:
(一)收到建设工程开工验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验线;
(二)施工期间按照工程进度,进行必要的查验;
(三)重要建设工程竣工后,可以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区内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予以拆除,否则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部门移送建设工程竣工资料。
第四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需要改变原批准的使用性质的,必须经产权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进行施工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相应的图纸、说明,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到期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不拆除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出租、出售、转让。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和各类城市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的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并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违法建设工程进行处理。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
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市规划管理监察机构,配备专职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规划建设违法案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违法占地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该项许可证规定,有下列违法建设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占用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绿地、水面、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教育用地、公共活动场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地下管线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拒不停止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制止,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
20%以下的罚款。已经建成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并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至50%的罚款。
(二)对城市规划有一定影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10%至20%的罚款。
(三)对不影响城市规划和近期建设但违反有关规定影响相邻单位生产、工作或者居民生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开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已批准的施工图施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占地或者违法建设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以下的罚款,对其负责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超越审批权限,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擅自批准建设的,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所发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罚款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办案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可以收取规划管理费。规划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九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5日公布实施)^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批准的计划文件、用地权属证件、相应的图纸和说明以及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工程路径方案等,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准予建设的项目,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四
日内书面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报批的设计方案应当在受理报批设计方案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初步设计或者施
工图设计。道路和管线工程通过河道、铁路、公路、道路、绿地等用地范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必要时,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一致时,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三、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施工图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其中建设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还须报送路径定线核查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病、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需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取得书面意见。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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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皖政〔2003〕8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安徽省人民政府 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 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 的准确性、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 、流通和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变动进行跟踪、采集、分析和公布 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 监测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监测工作,根据价格监测的需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完善价格监测网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制定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明确价格监测资料的 采集、汇总、计算、传输、报告、分析、公布的具体办法,以及相应的价格监测项目、指标 、代码、表式的统一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 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地区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可根据本 行政区域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制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但不得 与国家和省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

第六条 价格监测以周期性价格监测和定点价格监测为基础,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等,收集、整理价格监测资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 ,指定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负责提供价 格监测资料。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提供价格监测 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非价格监测 定点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确保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需要了解所提供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全省平均价格水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人员收集价格监测资料,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定点单 位的业务指导,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抽查、核实,保证价格监测资 料准确无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价格监测报告。价格监测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主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监测资料,但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价格主 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属于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予以保密,不得将属于 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可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 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按本规定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试论精神损害赔偿

内容摘要: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法学界和司法实物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也是对我国相关法律和法

规进行反思性检讨的研究课题。确立并完善精神损害制度,是出自维护权利的需要,也是权利人维护自身精神利益的必然前提。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可操作性规定显得不具体、不明确、不完善。笔者就该方面进行探讨,希望能够有所突破。

关键词: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对象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因素 精神损害数额赔偿的评算方法

损害赔偿是对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的民事法律制度,由于侵权行为的对象不同,损害赔偿可以分为三类:一、对财产的损害赔偿;二、对人身的损害赔偿;三、对精神损害的赔偿。经过学术界不懈的探讨以及司法实践,虽然在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研究方面有所进展,审判实践中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是我国目前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够成熟完善,尚有很多工作需要去做,司法实践中也因此对该问题的处理上出现较大差异。本文在总结前人研究的基础上,试图对精神损害赔偿某些方面做一下补充和探讨。

一、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概念的界定
精神损害是我们理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起点,是精神损害赔偿中最核心的概念,它的准确定义有助于我们理解精神损害能否赔偿?赔偿的范围是在哪里?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也有助于司法的顺利进行,维护司法正义,更好地更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精神损害的这一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均没有做出明确界定,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仅仅提出了这一概念,也没有做出相应的解释。但是,精神损害这一概念在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 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 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 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 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如名誉受到毁损、荣誉权受到侵害等。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 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因自然人 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情绪,在学术上统称为精神痛苦。狭义学说的观点使用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概念,所以,狭义学说认为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 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广义学说认为法人虽无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这两种学说尽管都不无道理,但比较而言,笔者认为,广义学说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更为准确 、更为科学,更加有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更符合现代侵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更加有利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有权利就有救济。当我们合法的权利遭到侵害,我们必须寻找相关的途径进行有效的救济。精神被损害,民事权利受到侵犯,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则是相当重要的,这实质上就是保护我们的人权,就是捍卫我们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就是为我们的权利提供有力的救济。目前,随着“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屡屡见诸报端,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逐渐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晰的法律条文对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做出准确地定位,在学术界也还没有完全形成系统的理论论述,这为一些不良分子侵害他人合法权利提供了便利条件,对全国各地的司法实践制造了一些障碍,不利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因此,笔者强烈呼吁各界认识统一看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便早日在法律中准确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经过对法学界前辈们成果的认真学习与刻苦研究,在综合各学者们的先进思想的基础之上,笔者觉得精神损害赔偿可以界定为:民事主体因人身侵权行为直接诱发或其他侵权行为间接诱发,致使受害人受到不法侵害,从而导致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不法侵害人采取非财产方式(主要指这四种方式: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无法达到起维权效果时,由不法侵害人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实行金钱赔偿的民事责任救济手段。
对于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笔者仅仅只是尝试做一点研究探讨,希望这两者概念的界定能准确,强烈期望立法界早日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明确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以便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
1、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
(1)、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的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即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并可依法获得精神赔偿的受害人,也即精神赔偿的权利人。根据最高院《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既可以是受害者本人,也可以是受害者的近亲属。但在确定精神赔偿的权利人时,只能是固定的单项选择,而不能随意选择或双项选择。即受害者未死亡的权利人为受害人本人,受害人死亡的,权利人为受害人的近亲属。这样规定,表面上看起来好像没有什么问题,但是仔细研究一下,也不难发现一些问题:一是当受害者死亡精神赔偿权利人为其近亲属时,权利人和受害者是否一致?二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权利人和受害者一致即属同一人,那么又如何对待因侵权行为致残的人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因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称之为直接受害人,因直接受害人的损害而引起精神损害的姑且称之为间接受害人。 间接受害人即为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社会学的有关理论,人是具有社会性的,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一个人,既然生活在一定的社会中,不免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社会关系。其中,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就是家庭关系,人总是生活在某个家庭里的,而家庭就会有亲情的存在。因此,一般情况下有直接受害人就会有间接受害人。那么,当直接受害人死亡后,作为权利人的间接受害人其行使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到底是自己的权利还是直接受害人的权利呢?由于精神不能直接转化为财产,它与生命息息相关,生命结束了,精神也随之消失,这样就不需要任何手段来加以保护。同时,法律中对侵权致人死亡的给予一定的死亡赔偿金,实质上是对受害人死亡的安抚费。它不是安抚死者,死者因死亡而无须安抚;它是安抚生者,是对生者因受害人死亡承受悲伤痛苦的安抚或精神补偿。所以,间接受害人行使的应该是自己的权利,是对自己的精神损害进行保护。既然直接害人死亡后,间接受害人可对自己的精神损害行使索赔权,那么,在直接受害者致残时,如何对待间接受害人的精神索赔权呢?不容否定,直接受害者致残时会给间接受害者带来精神损害,而且在有些情况下(例如直接受害者高度残疾,面目全非、生活不能自理)间接受害者的精神损害程度不亚于直接受害者死亡时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因直接受害者致残造成间接受害者的精神损害,法律也应给予保护。
(2)、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即指何种侵权损害情形下予以精神赔偿的问题。值得高兴的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已经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的确定,已经由原先的保护部分人身权和人格权扩展为保护人身权和人格利益,因为我国法律已经有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具体准确界定,所以本文将以该解释简单介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此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不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原则。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指赔偿精神损害的折价数额。人的精神和生命是不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但是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确定一个统一的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是相当重要的。而要准确地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首先就要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原则。可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原则,学者、专家有不同的见解,这也一直是学术界争论不休的难题。而且,在我国的立法中却是一片空白。笔者在考察各国情况、通过诸家观点的基础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原则应该是如下:

(一)抚慰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首先,要通过物质制裁加害人还受害人以公平和正义,抚慰其受到的创伤的身心。加害人的侵害,是对受害人无理索取和野蛮的践踏,其自身并没有陷入与受害人相近似的困境中。法庭以经济利益以外的其他方式处罚,不以其侵权获得的利益和快感来衡量,也就体味不到自身错误的轻重。在这种情感体验下,加害人会无限制重复其行为,以寻求同样的快感和更大的利益。在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后,法庭判罚其相当数额的罚金,可使受害人意识到其行为非但不能给自身带来利益,还会直接导致自身利益的损失,是要付出相当代价的。这种直接的、缘于其行为的物质损失,是将损害变通的转移回造成这一损害的负责人自身以应对损害的不良后果,这是社会对公平、公正的内在要求,是对受害人最深刻的抚慰。起抚慰作用的制裁必须要以足够的赔偿金为基础方能见效。
其次,精神损害虽不能以金钱衡量,但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物质条件是可以用金钱衡量和支付的,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替换特定的损害,而是具有抚慰性,用以填补因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具体化就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人身权受损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通过加害人的经济赔偿得到减轻或消除,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往往处于内外交困的弱势,仅通过其自身的努力或侵害人的其他承担责任的方式,很难摆脱困境。而精神损害赔偿让受害人获得金钱,意在给予弱者一种补偿的快意和满足,对冲掉部分不良情绪。并以赔偿的金钱为支付手段,向医疗机构、商业部门寻求服务(如去医院治疗生理或心理上的病痛),在更广、更深的层面上进一步消减精神痛苦、宣泄压力、抚慰心灵。精神损害赔偿通过这种改善外部环境的办法,帮助受害人克服不法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影响,尽快恢复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平和其心境,尽早的步入工作和生活的正常轨道。抚慰个人既是稳定社会。但这种抚慰的效果,必须要以足够的赔偿金为基础才能得以发挥。
(二)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有所限制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数限制原则又称对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在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时并非毫无限制。对于精神损害,可请求金钱赔偿。但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抚慰性质的,这就决定了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时并非毫无限制。对于赔偿的数额应该有所限制的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经济赔偿的本身并不是其真正目的,其真正目的是为了以财产的方式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补偿受害人数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从而有效遏制致害人再次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这也是精神损害赔偿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内涵。其次,“人们对赔偿金额的合理期待也应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与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国外的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案例不乏存在,但这并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现实国情。目前,我们国家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不是很发达,公民的经济收入仍属偏低。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加以限制,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是脱离实际,而且难以执行。与此相反,精神赔偿数额过低,不但不能抚慰受害人的痛苦,实际上也起不到补偿作用,甚至连受害者的诉讼成本和求治费用都不能弥补。赔偿过少,也意味着对致害人的放纵,对其行为的肯定。因此,精神损失赔偿范围和数额只能在经济合理的范围内去考虑,要在对受害人有效抚慰、对致害人有力惩戒和双方实际生活水平中考量,从而划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区间,从中选择一个相对的平衡点。

(三)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中的基本含义是指法律赋予法官或合议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的具体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一方面,我们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定位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客观上的描述却做不出数理评价。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而受害人个体差异的存在,使其对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一,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因此比较典型。统一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科学依据,个案的公平、公正需要在法律的框架规范下,在个案当中具体考察斟酌、平衡确定方能实现。另一方面,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刚建立不久,缺乏操作经验,不适宜在幅员辽阔、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国土上建立统一的硬性规范。综上考虑,最好由法律赋予法官和合议庭拥有自由裁量权,适用自由裁量的原则,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结合法官的实践经验,由法官根基不同案情,从受害人现实感受出发,完成一段与受害人相近似的心路历程,感受并衡量其心痛轻重,以法官公正之心,确定一个具体的赔偿数额。法官在庭审中应该对于已经收集的和庭后依职权调查的各种证据、资料和信息,做出一种判断,确保案件的精神损害事实的真实存在。既而,法官或合议庭对于该损害是否应该给予赔偿以及赔偿数额应该怎样去认定。笔者认为,这一原则的确立对于法官及合议庭的司法是相当重要的,我们应该在我们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中早日确定该原则,从而有利于我国法制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正确统一,强化实施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效果,加强当事人切身的合法利益的有效保护。
3、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因素。
人的精神和生命是不可以用金价来衡量的,但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确定一个统一的公平合理的赔偿额是非常重要的,它关系到法制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关系到实施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效果,关系当事人切身的合法权益。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审判人员在按上述原则指导操作的同时,还应着重考虑案件中的一些相关因素。这些因素有法定因素也有酌定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法定因素为主,酌定因素为辅,两者互相结合,不可偏废,才能做到公平合理,否则有可能显失公平。
1、法定因素
(1)、侵害人过错程度。侵害人的过错主要是指侵权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一般而言,在因过失、无知或无意侵犯他人精神利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失的情况下,侵权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比故意或恶意侵害他人精神利益造成同样严重的精神损失时要轻一些,即后一侵权人比前一侵权人应支付更多的精神损害赔偿费。
(2)、侵权人是否获利,获利数额多少。侵权人如果获得利益了,那么必然地受害人利益会受到这样或那样的损失,因为在我们的实际生活中利益是一定的,它总是从这一方流向那一方,那一方流向另一方。同时,侵权人获得利益的多少是与受害人利益的损害成正比的,侵权人获利多,受害人损害程度大,反之,亦成立。
(3)、侵权行为的方式、场合和范围。这主要是指侵犯精神利益的行为以不同方式、在不同的场合和范围内实施,会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多少产生影响。一般而言,在朋友间或家庭中等小范围内侵害他人精神权益与在单位中或公共场所侵害他人精神权益之间;用口头散布与用大小字报、报刊杂志散布侵权言论之间,后一类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应比前一类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承担更多的数额。
(4)、受害人精神受损害的程度和后果。即受害人精神痛苦的轻重。对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做出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不能对于遭受精神损害的所有受害人不论其精神损害的程度而给以相同的赔偿,这样才能做到公平合理。
(5)、侵权行为的社会后果和社会影响。不同的侵权行为,由于其各个因素的影响,最终导致的社会后果和社会影响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如果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大或社会后果严重,则应多赔;相反则应该少赔。
2、酌定因素
(1)、当事人主体的类别。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侵权主体,其致人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比公民要严重的多,一般应多赔;但是对于知名人士或新闻传播者致人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虽然比一般公民要严重的多,但是不能多赔,因为这是特殊对待,是对公平正义的曲解。受害人的社会地位不宜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或参考依据,否则,将在司法实践中造成鼓励人格不平等的既定事实,这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是相违背的。
(2)、社会状况的影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发展呈现出各式各样的社会状况。改革、开放的格局使我国物价、工资、公民的收入等可能不断变化。社会现状的诸种因素直接决定着社会的影响。因此,它或多或少会反映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上来。当前,我国的物价在不断上涨,我们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时候就不能判定赔偿数额太低,也应该相应地提高赔偿数额。
(3)、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精神损害赔偿纠纷若发生在经济较为不发达的边远山村,几十元的赔偿数额可能就会平息纠纷。反之,若发生在经济发达的地区,类似的纠纷,裁判上千元的赔偿数额,受害人亦不一定能够服判息诉。所以,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因地制宜,酌情考虑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结合其他因素,合情合理地确定一个具体数额。
也有人把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即其经济状况作为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的因素。笔者认为,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不能作为考虑因素,不能因为加害人经济状况条件差,就赔的少,同时,也不能因为加害人经济条件好就赔的多。
以上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和考虑因素也只是一些原则性的定义,只是作为司法实践原则性指导。为了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虽然在全国范围内确定一个统一标准目前比较困难,但是在地区范围内确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数额标准却是可行的。各地区可以通过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出当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限额。比如说,经济发达地区可以经济欠发达地区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另一个赔偿标准,从而形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在一定地区的相对的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