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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列车正点统计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05:18  浏览:9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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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列车正点统计规则

铁道部


旅客列车正点统计规则

1989年10月16日,铁道部

旅客列车正点统计是反映旅客列车按列车运行图行车的情况,是分析改善运行秩序和运输指挥工作,考核运输组织工作水平的重要依据。
第1条 统计范围
凡以旅客列车(包括旅混列车)车次开行的列车,均按旅客列车统计。
第2条 统计依据
开行旅客列车的车次和时刻,根据列车运行图的图定车次和时刻进行统计,开行临时旅客列车,根据公布的临时旅客列车时刻表的时刻进行统计。
第3条 列车出发及运行的划分
1、各站始发的列车,按出发统计。
2、列车由始发至终到站,按到达统计。
(1)分局管内列车由列车始发至列车到达。
(2)跨分局列车由分界站接入至列车到达。
3、对经过分局分界站交出的列车,列车由始发至分界站交出或由分界站接入至下一个分界站交出,按分局(交口)运行统计。
本分局所辖分界站,列车由分界站接入时刻为运行开始(即为邻分局的交出时刻);分界站交出时刻为运行终止(即为邻分局接入时刻)。
4、本分局所辖分界站为始发、终到站时,本分局向邻分局交出的列车只统计出发;由邻分局接入的列车,邻分局统计到达。
第4条 列车发到时分
1、列车出发:以列车机车向前进方向起动,列车在站界内不再停车为准。
2、列车到达:以列车进入车站,停于指定到达线警冲标内方时分为准。
3、列车通过:以列车机车通过车站值班员室时分为准。
第5条 列车出发及运行正点统计
1、列车出发:按图定时刻正点出发时,统计正点,晚于图定时刻统计晚点。
2、列车运行:下列情况按正点统计:
(1)到达列车,按图定时刻正点到达时;
(2)分局(交口)运行列车,按图定时刻正点交出时。
晚于图定时刻统计晚点。
3、临时旅客列车出发、运行根据临时旅客列车时刻表规定时刻统计正晚点。
4、列车在中途站临时停止运行,根据图定到达时刻统计正晚点。
5、列车到达未增晚列数:为分局管内晚点发车,未增加晚点到达或由邻分局晚点接入,未增加晚点到达的列车。
6、分局(交口)运行未增晚列数:为列车晚点发车,向邻分局未增加晚点交出或由邻分局晚点接入未增加晚点向邻分局交出的列车。
第6条 旅客列车正晚点报表(运报八)
一、编制说明:
1、本报表根据列车运行图和列车运行时刻表编制,采取十八点结算制。为日、月报,由分局以网络传输逐级汇总上报。
2、凡当日出发、到达或分局(交口)运行的旅客列车,均在当日统计出发及运行列数。
二、编制方法:
1、第1栏:为当日实际出发旅客列车总列数。
2、第2栏:按图定时刻正点出发列数。
3、第12栏:为当日实际到达旅客列车总列数。
4、第13栏:按图定时刻正点到达列数。
5、第15栏:为列车晚点开出或晚点接入未增加晚点到达列数(不包括在第13栏内)。
6、第16栏:为当日列车始发至分界站交出或邻分局接入至分界站交出的总列数。
7、第17栏:按图定时刻正点交口运行列数。
8、第19栏:为列车晚点开出或晚点接入未增加晚点交口运行列数(不包括在第17栏内)。
9、第20栏:为第12栏与第16栏之和。
10、第21栏:为第13、15栏与第17、19栏之和。
11、列车正点率算至小数一位,第二位四舍五入。
12、本报表和有关原始记录,保存期限为一年。
出发正点
旅客列车出发 列数(2栏)
正点率(3栏)=——————×100%
出发总列
数(1栏)
到达正点
旅客列车到达 列数(13栏)
正点率(14栏)=———————×100%
到达总列
数(12栏)
交口运行正点
旅客列车交口运 列数(17栏)
行正点率(18栏)=———————×100%
交口运行总
列数(16栏)
运行正点
总运行正点 列数(21栏)
率(22栏)=———————×100%
运行总列
数(20栏)
旅客列车正晚点报表
运报八(YB—8)
----------------------------------------------------------------------------------------------
| | | 列 车 运 行 |
| | 列 车 出 发 |--------------------------------------------------------|
| | | 到 达 | 交 口 | 总 运 行 |
| |--------------------------------|-----------|-----------|--------------------------------|
|局|总|其|正|晚| 其中:晚点责任 |总|其|正| | |其|正|未|总|其|正|晚| 其中:晚点责任 |
|名|计|中|点|点|--------------------|计|中|点|未|总|中|点|增|计|中|点|点|--------------------|
|或|列|正|百|列|车|机|车|客|工|电|其|列|正|百|增|计|正|百|晚|列|正|百|列|车|机|车|客|工|电|其|
|月|数|点|分|数| | | | | | | |数|点|分|晚|列|点|分|列|数|点|分|数| | | | | | | |
|日| |列|比| |务|务|辆|运|务|务|他| |列|比|列|数|列|比|数| |列|比| |务|务|辆|运|务|务|他|
| | |数|% | | | | | | | | | |数|% |数| |数|% | | |数|% | | | |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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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业企业集团实行计划单列的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工业企业集团实行计划单列的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大型工业企业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暂行规定》,为使企业逐步摆脱条块束缚,增强活力,促进横向经济联合和专业化协作的发展,更好地发挥我省的优势,特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实行计划单列的条件
(一)实行计划单列的企业应是以重大产品和名优产品为龙头,以大中型工业企业为主体,按照优化组合和自愿互利的原则,联合具有内在联系的企业和科研、设计单位组成的跨部门、跨地区的企业集团。
具有相当规模资产和生产能力的大中型工业联合企业也可实行计划单列。
(二)实行计划单列的企业,应具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主要产品质量好,具有经济批量和发展前途,对生产建设、市场供应和出口创汇有重要意义。
(三)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应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上述条件的工业企业集团或工业联合企业,可根据自愿的原则,向省计委提出计划单列的申请,由省计委商有关部门和地、市审批后实行。
二、计划单列的内容和方法
(一)批准实行计划单列的工业企业集团或工业联合企业,由省计委直接进行计划管理。企业所有制不变,现行财务关系不变。计划单列企业经在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独立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开展正常的竞争,防止垄断。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和横
向联合,搞好资源的节约与综合利用,积极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增强发展后劲。
(二)计划单列企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指标包括:主要产品产量和调拨量,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统配物资分配,进出口贸易,劳动工资,利用外资,引进技术和用汇,高等院校毕业生分配。其它计划指标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三)计划单列企业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草案直接报送省计委,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和地、市计委。省计委商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后,将有关指标直接下达给计划单列企业,并抄送省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市。
(四)计划单列企业承担指令性生产计划或国家订货任务所需要的主要原材料,原由国家直供的,在物资分配体制未改变前仍由国家有关部门直供;原由省有关部门或各地、市供应的,均在计划中直接下达,由省物资部门按照调拨计划或订货合同直供到企业。
计划单列企业要保证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生产计划和产品调拨任务。计划单列企业按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生产的产品所需要的物资和产品销售,主要通过市场解决。物资部门可视情况对重要的指导性计划产品,在统配物资上给予适当补助。
(五)计划单列企业可参加省政府召开的全省计划会议、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召开的专业会议。省计委和有关部门应将有关经济计划方面的文件直接发给计划单列企业。
(六)计划单列企业的各项统计数字,应直接报送省统计部门,同时抄送省有关部门和所在地统计局。省统计部门应在统计资料中把计划单列企业的有关统计指标单列出来。
三、计划单列企业与有关部门和地方的关系
(一)计划单列企业应在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行业规划、技术政策和各项标准、定额的指导下,进行生产建设。省有关部门对计划单列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进行协调、服务、咨询、监督,及时提供各种经济信息,积极协助单列企业理顺各方面的关系,支持他们独立自主地进行生
产经营活动。
(二)计划单列企业应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照章纳税。各级政府及计划部门应积极搞好各项基础设施和有关服务工作,继续供应地方管理的有关物资,为什划单列企业的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计划单列企业生产的某些紧缺产品,在分配上应适当照顾所在地区的需要。


(三)计划单列企业应根据可能,承担省有关部门和所在地、市的来科加工和其他协作任务,但各部门和地、市不得在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以外另行下达指令性任务。
(四)计划单列企业要接受财政、银行、税务、审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部门的监督。



1988年4月23日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10〕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一日



汉中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报备、审查行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政府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行政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实施细则、实施意见、通告、公告、通知等。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报备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范以及就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的规定;

(二)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职权、责任相统一原则;

(四)科学规范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

(五)内容具有相对稳定性和可操作性,能在一定时间内普遍反复适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实施行政管理,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临时性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受行政机构委托执法的机构不得自行就委托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需要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项目。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的文件项目进行论证,编制计划,报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九条 凡未列入当年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的,政府法制机构原则上不予受理或审查。遇特殊情况,确需制定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政府法制机构协商一致后,由政府法制机构报本级政府审定。

第十条 列入政府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成立专门的起草小组,确定1名领导负责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并主持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现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以往年度内容相近的文件)进行梳理,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权限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达成书面一致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结构严谨,层次分明,用语准确规范。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拟稿内容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有效期限、主管部门、管理措施、法律责任、施行日期及其他事项等。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条款,规范性文件不再规定。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许可、收费、处罚、强制、征收及其他给行政相对人附加义务的,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或机构应当召开会议对规范性文件草拟稿进行讨论,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核后,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七条 需要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将草拟稿通过政府办公室交由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五份:

(一)起草说明;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政策依据;

(三)征求相关部门书面意见;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制定依据、拟解决的问题、制定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论证、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政府法律顾问、邀请法学专家、学者以及行政相对人等进行讨论或采用其他方式,进行可行性、合法性研究,相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拟稿,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有无出台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五)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六)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暂停制定或补充修改的审查意见,并书面告知起草部门: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

(三)内容文字粗糙、结构条理混乱等不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的;

(四)内容明显脱离实际,无法操作的;

(五)相关部门之间存在重大分歧,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协调,仍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前置审查,经审查同意后,乡镇人民政府方可发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拟稿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整理,形成送审稿,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四条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但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审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工作,并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报备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包括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按规定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备,各代拟单位还应当在文件发布之日起20日内,以市政府名义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各县区政府(包括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三)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按照本系统规定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同时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备;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主办部门应当在文件发布后及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报备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和发文字号、批准、公布、生效日期及公布形式等;

(二)起草说明1份;

(三)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或电子邮件);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发现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政府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二)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相关政策抵触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同级政府直接予以撤销,并在有关媒体上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10日前和12月10日前分别将规范性文件半年报表和全年报表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建立规范性文件评估制度。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年后的三个月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的主要内容是:

(一)实施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

(二)实施规范性文件是否达到了制定目的,是否实现了制度设计的预期管理效果和作用;

(三)实施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四)对规范性文件是否保留、废止或者作进一步修改完善提出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每5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

第三十五条 法制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依法提出“拟废止”或“拟修改”的意见:

(一)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予以废止;

(二)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予以废止;

(三)文件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予以废止;

(四)文件的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予以修改;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或修改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将拟废止或拟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程序报送同级行政机关,经审查批准后予以废止或修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具体情况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为本部门设立职权或者擅自为行政相对人设立权利义务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或联合发文,擅自发布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权的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

(五)未按规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

对前款行为的处理,如属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直接处理;如属行政处分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实行规范性文件半年通报制度。市政府法制机构于每年7月和次年1月分别对规范性文件的报备情况和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6年6月26日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汉中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