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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08:17  浏览:9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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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规划、城建、环保、工商、交通、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安全责任制)
本市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条 (学校职责)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注重交通安全教育,把交通法规及交通安全常识纳入教学内容。
第六条 (执法要求)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应当忠于职守,严守法纪,警容严整,举止端庄,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七条 (举报和表彰)
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检举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交通管制)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或遇有重大交通警务,可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
第九条 (车辆发展规划)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规划和道路、车辆发展实际情况,制定车辆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牌证管理)
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准上路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机动车牌证;不得涂改、伪造机动车牌证、档案以及申领牌证的各种证明。
机动车牌证遗失、损坏以及号牌号码和行驶证记录辩认不清的,车主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领申请,并经公告挂失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补发。
拆卸、移动或扣留机动车号牌,必须经号牌核发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拆卸、移动或扣留。
第十一条 (牌证的申领)
申领机动车牌证,机动车须经检验合格,并交验下列证件:
(一)机动车来源的合法凭证;属于外省市转入的在用车,应当持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密封档案;
(二)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的单位《代码证书》、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军队、武警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证明、外国人有效居留证件;
(三)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
(四)车辆购置附加费缴纳凭证;
(五)属于国家专控的机动车,须有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办)的批准证明;
(六)机动车所有人在市区居住的,须有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有效的停车泊位证明;
(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
申领牌证后,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须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驾驶员协会(以下简称驾协)工作站备案。
第十二条 (车辆检验)
机动车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进行检验,检验时车主须交验《机动车发动机车架号拓印卡》。未按规定时限检验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责令限期参加检验;逾期三个月不参加检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
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检验的,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内办理缓检手续。
第十三条 (改装)
已经登记注册的机动车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机动车原设计性能、用途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改装后经检验合格,方准行驶。
机动车发动机和车身(车架)不得同时变更;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不得改轮调速。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擅自安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机动车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
第十四条 (报废)
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其所有人须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报废;达到报废标准仍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车辆,强制报废。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定期检验时,认定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收缴其牌证,责令限期报废;逾期不报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报废。
报废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牌证,并负责监督解体。
第十五条 (转籍过户)
机动车转出原注册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或者所有权转移后三个月内,机动车所有人应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籍、过户登记。对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距报废期限不足两年的机动车,不予转籍、过户。
办理机动车转籍、过户登记的,应当填写转籍、过户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凭证:
(一)属于买卖的须有交易发票;
(二)属于经济赔偿、抵押、财产分割、遗产继承、赠送、拍卖的,须有判决书、裁定书和裁决书、公证书以及拍卖证明;
(三)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须有海关《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四)属于国家专控的机动车,须有控办的批准证明。
第十六条 (漆喷单位名称和放大号)
悬挂本市号牌的货运机动车、汽车起重车、出租车和十五座以上的客车,须按规定在两侧车门指定位置,漆喷单位名称或住址。
机动车须按规定漆喷机动车号牌放大号。
第十七条 (警灯警报器的安装)
公安、检察、法院、安全、司法行政机关和军队保卫部门执行警务的车辆以及消防、工程救险、救护、公路监督检查等特种车辆应当按规定安装警灯、警报器,其他任何车辆不得安装警灯、警报器;擅自安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滞留车辆,责令拆除。
第十八条 (整车更换规定)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由于产品质量原因,需更换整车的,车主应持有关证明将原牌证交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予以注销登记,并退还有关手续。更换后的新机动车按新购车辆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维修、改装经营者的义务)
机动车维修、改装经营者,承修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设计性能、用途或者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修理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业务时,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并建立修车台帐以备查验,发现可疑车辆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章 机动车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条 (驾驶证的申领)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申领条件、考试办法、发证手续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领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驾驶证的审验和换发)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驾驶证审验、换发手续,应当在当日内予以办结。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参加考试的驾驶员,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10日内,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驾驶员特别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具有两年以上驾龄,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驾驶客运出租汽车。
第二十三条 (备案制度)
本市驾驶员和受雇用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外省市驾驶员,须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驾协工作站备案。
第二十四条 (记分制度)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记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违法教育措施)
驾驶员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参加交通法规培训和考试。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专用车管理)
18至70周岁下肢有残疾但身体其他部位不影响驾驶操作的公民(持有残疾人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发给残疾人专用车辆行驶证后,方可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 (驾驶证管理特别规定)
持军队、武警或者国外、港澳台地区驾驶证及国际驾驶证,申领地方驾驶证的,应当按规定科目考试。
持军队、武警驾驶证不准驾驶地方机动车辆,否则按无证驾驶处理。
第二十八条 (驾驶证的注销)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注销驾驶证: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经驾驶适性检测不合格以及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三)连续两次不参加审验的;
(四)超过换证时限一年以上的;
(五)涂改、冒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六)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接受违章或事故处理的;
(七)持有两个以上驾驶证的;
(八)年龄超过70周岁的;
(九)本人或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第二十九条 (驾驶证的补领)
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按规定填写《补领牌证申请表》,并经公告挂失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补发。
第三十条 (考试成绩的保留与作废)
学习驾驶员其单科考试成绩保留六个月;全科考试成绩合格后,一年内不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手续的,考试成绩作废。
第三十一条 (教练员管理)
机动车教练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教练员证后,方可从事机动车教练工作。
学习驾驶员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或发生交通事故教练员负有责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注销教练员证。
学习驾驶员必须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学习驾驶。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三十二条 (车道行驶规定)
在设有交通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车辆按标志、标线行驶。
在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五座(含)以下小型客车道,第二条车道为小型车道,其他机动车在第三条车道行驶。
在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为小型车道,第二条为大型车道。
出租汽车空车行驶时,应当在最右边的机动车道行驶;载客时,准许在相邻的左侧车道行驶。
第三十三条 (行经路口规定)
机动车行经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停止信号时不准通过;
(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四条 (受阻停车规定)
机动车行驶中遇前方道路受阻停车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
(二)超越、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
(三)压线停车;
(四)在人行横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三十五条 (借道行驶)
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遇本车道交通不畅时,可以借用相邻的空闲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立即驶回本车道。
借道超车或驶回原车道时,须开转向灯,确认安全后,方准变更车道。
第三十六条 (禁止行为)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涂改、伪造、借用、失效或者冒领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以及其他交通管理证件;
(二)驾驶号牌不齐全或者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辨认不清的机动车;
(三)驾驶时接打移动电话,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
(四)停车时影响道路畅通,妨碍交通安全;
(五)饮用含酒精的饮料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
(六)压、骑交通标线行驶(借道通行时压、骑交通虚线的除外);
(七)在市区道路上鸣喇叭或者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七条 (保护弱者)
车辆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横过道路,或者遇有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列队横过道路时,必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八条 (警灯警报器的使用)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公路监督检查车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紧急任务时,可视交通情况断续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不准单独使用警报器;
(二)两辆车以上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后车无特殊情况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22时至次日6时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九条 (危险报警闪光灯的使用)
机动车在道路上遇有下列情况,应当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其他情况不准使用:
(一)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车行道时;
(二)牵引和被牵引时;
(三)有公安警卫车辆护卫时;
(四)夜间在车行道临时停车时;
(五)遇有风雨雪雾等能见度较低的天气时;
(六)车内发生紧急情况需要报警求助时。
第四十条 (市区禁行车辆种类)
禁止全挂货车、半挂货车(箱式货车除外)、后三轮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畜力车、地排车和悬挂非本市市区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第四十一条 (禁止停车区的规定)
在划有禁止停车区标线的路口、路段,禁止各种车辆在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四十二条 (交通班车管理)
单位交通班车的运行路线、停车站点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交通车牌证后,方准行驶。
第四十三条 (出租车、中小型客运车行驶特别规定)
在市区繁华路段主要交通干线上,出租汽车、中小型客运汽车必须在统一划定的停车点或设有招手停车示意牌处上下乘客,但不准在招手停车示意牌处停车候租。不准在市区道路上任意掉头、截头猛拐、逆向停车。
第四十四条 (摩托车驾驶员规定)
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驾驶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乘坐二轮摩托车和驾驶轻便摩托车时,必须戴安全头盔;
(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后座只准乘坐一人,并不准侧坐;
(三)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拖拽其他车辆。
第四十五条 (事故当事人的义务)
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案,不得逃逸。
第四十六条 (交通障碍清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因车辆故障、交通事故以及车辆乱停乱放造成的交通障碍,应当迅速清理,恢复交通,所需清障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规定)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供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行驶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车辆行驶证;
(二)只准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三)不准载客、载货。
第四十八条 (高架路禁止规定)
高架道路为机动车专用道路,禁止行人和下列车辆通行:
(一)非机动车;
(二)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
(三)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四)拖拉机、农用运输车;
(五)铰接式客车、全挂货车、半挂货车和载质量在10吨以上、载货高度4.3米以上的货运机动车;
(六)牵引和被牵引的车辆、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
第四十九条 (高架路行驶规定)
在高架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最高时速为60公里,最低时速为40公里。车辆上、下匝道和转弯时,须按交通标志所示车速行驶。
上匝道车辆驶入慢速车道前,应当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
严禁车辆逆向行驶、倒车或停车。
第五十条 (高架路停车规定)
在高架道路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因故障停车时,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灯和设置危险警告标志,并及时报警,徒步报警时须紧靠道路右侧边缘行走,随车人员不得下车。
第五十一条 (高架路维护作业管理)
在高架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作业人员须穿着反光易识别的标志工作服,施工现场须设置安全围栏、红(黄)色频闪警示灯或使用反光标志。
第五十二条 (非机动车行驶规定)
驾驶非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有交通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按交通标志、标线行驶;
(二)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三)在市区道路上,自行车只准附载一名学龄前儿童。
第五十三条 非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
(二)不准进入非机动车禁驶区;
(三)向左转弯时,沿路口中心右侧大转弯;
(四)向左转弯时,让直行或左转弯的机动车和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

第五章 道 路
第五十四条 (道路和道路交通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道路和交通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交通设施应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十五条 (交通设施的设置和管理)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道路交通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监制、设置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损坏或者涂改,造成损坏的应予赔偿;不准在交通标志、标杆上设置与其作用无关之物。
第五十六条 (占用、挖掘道路的审批)
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因工程建设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所在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占
用或挖掘。
需要延长占用、挖掘期限的,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或挖掘。
第五十七条 (挖掘道路的规定)
挖掘城市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主要交通干道进行路面挖掘作业的,必须在当日22时至次日5时施工,重点或应急工程可昼夜施工,分段实施,但不得影响道路通行;
(二)施工现场须按规定使用围档和国家统一的警示标志,并设专人维护交通安全;
(三)施工需中断道路交通的,必须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整行车路线,发布通告后,方可施工;
(四)施工过程中,挖掘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理,保障道路畅通;
(五)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填铺路面、清除剩余废弃物,拆除临时构筑物。
第五十八条 (施工时间要求)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于每年的4月1日至5月31日和10月10日至11月10日期间内施工;工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市以上重点工程除外。
第五十九条 (挖掘道路的特别规定)
地下管线突发故障时,管线单位可先行挖掘道路抢修,同时报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六十条 (限制性活动的特别规定)
需要占用道路进行宣传、咨询、体育、福利募捐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及时清除悬挂的物品恢复交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车行道内销售和发送物品。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未领取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二)涂改、伪造机动车牌证、驾驶证、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机动车颜色、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变机动车原设计性能、用途的;
(四)机动车改装后未经检验上路行驶的;
(五)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改轮调速的;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
以营利为目的,有前款第(二)、(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时限办理转籍过户登记的;
(二)机动车未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住址或机动车号牌放大号的;
(三)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遇停止信号强行通过的;
(四)停车时影响道路畅通,妨碍交通安全的;
(五)饮用含酒精的饮料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
(七)驾驶机动车在高架道路上逆向行驶、倒车或停车的;
(八)擅自设置、移动、损坏或者涂改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交通设施的;
(九)在交通标志、标杆上设置与其作用无关之物的。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冒领机动车牌证,涂改、伪造档案、申领牌证的各种证明的;
(二)擅自拆卸、移动或扣留机动车号牌的;
(三)客运出租车驾驶员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的;
(五)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进行机动车驾驶教练的;
(六)驾车违反行驶车道规定的;
(七)行经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车辆先行的;
(八)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
(九)使用涂改、伪造、借用、失效或者冒领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以及其他交通管理证件的;
(十)驾驶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辩认不清机动车的;
(十一)驾车时接打移动电话或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
(十二)压、骑交通标线行驶的(借道通行时除外);
(十三)在市区道路上鸣喇叭的;
(十四)驾车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停车让行的;
(十五)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六)全挂货车、半挂货车(箱式货车除外)、后三轮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畜力车、地排车和悬挂非本市市区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
(十七)单位交通班车未领取交通车牌证上路行驶或不按运行路线、停车站点行驶、停车的;
(十八)出租汽车、中小型客运汽车在市区道路上任意掉头、截头猛拐,逆向停车或者在招手停车示意牌处停车候租的;
(十九)驾车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六十四条 驾驶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二)违反乘坐规定的;
(三)拖拽其他车辆的;
(四)在高架道路上行驶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本规定借道行驶的;
(二)在市区道路上使用远光灯的;
(三)不按本规定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
(四)在车行道内销售和发送物品的;
(五)不按本规定驾驶、使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
第六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处警告或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可对个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不按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占用或挖掘道路的;
(三)有违反第五十七条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八条 (暂扣措施)
对无牌证或者使用涂改、伪造、挪用、失效、冒领牌证的机动车,交通警察可当场暂扣车辆,收缴其牌证。
当事人超过6个月未提交车辆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车辆。
第六十九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交通警察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术语解释)
本规定所称“市区道路”是指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的道路。
第七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规定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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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政〔2006〕4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青海省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水平,维护良好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必须符合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和产业政策重点,遵循“综合开发,有效配置,循环利用,永续发展”的指导方针,努力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源效益和环境效益最大化的统一。
  各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必须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和全省国民经济发展对矿产资源的开发要求,严格审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对不符合规划的项目不得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批准用地。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审批登记权限划分

  第三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煤矿勘查区块面积小于30平方公里的;
  (二)钨、锡、锑、稀土矿产勘查区块面积小于15平方公里或者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人民币的;
  (三)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铌、钽矿产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人民币的;
  (四)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和本条前三项规定以外的矿种。
  第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煤(煤井田资源储量1亿吨以下,其中焦煤井田资源储量5000万吨以下)、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金刚石、铌、钽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以下的;
  (二)钨、锡、锑、稀土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下的;
  (三)二氧化碳气、地热、硫、石棉、矿泉水、汞、冰洲石、宝石、玉石、水晶,除锶、铌、钽以外的其它稀有矿产和除钾以外其它盐湖矿产;
  (四)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及本条前三项规定以外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的其它矿产。
  第五条 州(地、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第四条和本条上一款以外的其它可供开采的矿床储量规模为小型、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六条 申请勘查开发省级规划矿区或省级审批权限内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上的煤炭、盐湖、铁、铜、铅、锌、铝等重要矿产资源,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勘查开发国家规划矿区和国土资源部发证权限内矿产资源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步审查,报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报国土资源部审批。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资质条件

  第七条 矿业权申请人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法人或自然人,具有与勘查、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
  第八条申请勘查开发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的煤炭、盐湖、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和贵金属等重要矿产资源的,矿业权申请人必须是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集团,企业实有资本金需达到所申请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企业信用不低于A级标准。
  申请勘查开发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矿产资源的,矿业权申请人必须是注册企业法人,企业实有资本金需达到所申请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企业信用不低于B级标准。


第四章 矿业权出让的方式

  第九条 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定的权限,按照矿产资源规划要求,采取申请审批、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
  第十条 可按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产勘查的,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用申请审批方式出让探矿权:
  (一)地质矿产勘查工作的空白区以及基础地质调查区、科研预测远景区、物化探异常区;
  (二)虽进行过地质勘查工作但未获可进一步勘查矿产的区域;
  (三)中央财政或省财政出资勘查项目;
  (四)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配套的矿产勘查基地。
  除前款规定外,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十一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用申请审批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采矿权的;
  (二)生产矿山利用原有生产系统在毗邻区域或下部扩大开采范围的;
  (三)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配套的矿产资源基地;
  (四)政府计划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产地之外的矿产地。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一条第(三)项采用申请审批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原则上要在两家及两家以上企业中通过比选方式确定矿业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适用范围:
  (一)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的或重要矿产资源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上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可以采用招标方式出让;
  (二)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下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可以采用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三)矿床储量规模为小型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可以采用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定的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计划要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相关产业政策,明确提出矿山项目投资强度、建设周期及资源综合利用等条件要求。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参加人须符合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十五条 矿业权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出让,矿业权申请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按期完成勘查或开发投资强度。在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之前应出具明确的勘查、开发投资强度和投资期限承诺。在约定勘查期、开发期内未完成勘查、开发承诺且无正当理由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按程序收回矿业权。


第五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探矿权,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探矿权申请资料,登记机关向项目所在地的州(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探矿权受理调查函(涉外企业投资的,还须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决定是否受理;
  (二)符合登记要求同意受理的,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技术规范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勘查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下达勘查设计批复;
  (三)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七条 探矿权申请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得探矿权的,成交价即为应缴纳的探矿权价款。竞得人凭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按第十六条程序办理探矿权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采矿权,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材料和矿产资源开发初步方案;
  (二)登记机关受理后组织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三)申请人在划定矿区范围批复规定的期限内依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和产业政策重点,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投资承诺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报登记机关审查。方案通过审查后,申请人向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和建设项目核准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并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四)申请人按期完成上述前置手续后,将申请材料和相关批准文件报送登记机关,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五)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申请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得采矿权的竞得人和通过招商引资方式确定为采矿权申请人的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一)探矿权人申请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需凭有效勘查许可证按第十八条程序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二)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得采矿权的,成交价格即为应缴纳的采矿权价款数额。竞得人凭招标(拍牌、挂卖)成交确认书按第十八条程序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三)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根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矿权设置方案或意见,以招商引资方式确定采矿权申请人的,申请人凭招商引资相关文件按第十八条程序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第六章 矿业权转让管理

  第二十条 矿业权转让实行部、省两级审批管理。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大对矿业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州(地、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转让前矿业权人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矿山企业和省政府为重点项目专项配置矿业权的企业转让矿业权时,需经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按审批程序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合作勘查开发矿山企业内部股权变更或引进新股东,原控股股东和企业名称均发生变化的,应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登记手续。已享受矿业权价款减免的,需补缴所减免的全部矿业权价款。
  合作勘查开发矿山企业内部股权变更或引进新股东,原控股股东发生变化,但企业名称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将相应变更事项向登记机关备案。已享受矿业权价款减免的,需补缴所减免的全部矿业权价款。
  合作勘查开发矿山企业内部股权变更或引进新股东,原控股股东和企业名称均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将相应变更事项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七章 矿业权价款及有关行政性收费的减免

  第二十三条 鼓励科研单位、企业和投资者开展各类矿产资源开发试验,对准予试验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协调解决试验用资源,在规定的规模、范围和时间内免缴相关费用,对试验成果优先推广使用。
  矿山企业发展循环经济,采用先进技术,综合开发利用低品位矿产及尾矿的,5年内免缴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钾盐、铜矿、优质锰矿、铬铁矿、富铁矿(TFe≥50%)、铂族金属勘查的,可以减免探矿权使用费。
  减免幅度为第一勘查年度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减缴5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减缴25%。
  第二十五条 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可申请减缴采矿权使用费:
  (一)开采国家及我省紧缺矿种和运用新技术、新办法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及老矿区尾矿,且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水平有显著提高的。采矿权使用费在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至第三年可减缴50%,第四年至第七年可减缴25%;
  (二)矿区范围大于100平方公里的盐湖矿山企业,基建期和矿山投产7年内可减缴采矿权使用费的70%。
  第二十六条 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开采回收主矿种之外的伴生矿产的,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省内现有技术难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投产后5年内可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20—50%;
  (二)采用国内尚未使用的先进技术开采回收矿产资源的,投产后5年内可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10—20%。


第八章 其  它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规划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严禁越权发证。
  新设探矿权勘查程度不得低于原有工作程度;勘查工作结束后,对达到开发条件的,要统一规划、整体开发,不得将矿产地化整为零,分割出让。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在确定涉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招商引资项目之前,必须事先征得具有法定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对不符合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项目,一律不得列为招商引资项目,从事招商引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矿业权人从事勘查开发,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矿山安全等法律法规,采取切实措施,防止破坏环境,减少安全事故。
  采矿权人要不断改进采选工艺、引进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第三十条 矿业权申请人办理矿业权登记,应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或建设用地审批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矿业权人造成土地破坏或申请终止采矿(闭坑)的,要按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越权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上级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而又逾期不纠正的,上级部门将直接予以撤销并依法依纪严肃追究发证机关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人从事勘查开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一)未依法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二)圈而不探半年以上或以采代探的;
  (三)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开采矿床规模为大中型矿产资源的在2年内、开采矿床规模为小型及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在1年内未进行矿山生产或建设的;
  (四)采用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五)严重污染环境、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
  (六)开采回采率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七)不按期缴纳矿业权价款的;
  (八)擅自承包、非法转让矿业权的;
  (九)不接受政府监管,不服从省政府决策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内容不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对本规定施行前已享受优惠政策期限未满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职工被判处徒刑以后又撤销原判或改变了处分,其已“服刑”的时间是否计算工龄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工资局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职工被判处徒刑以后又撤销原判或改变了处分,其已“服刑”的时间是否计算工龄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工资局


复函
甘肃省劳动局:
你局九月二十九日(64)劳薪字1058号函收到。所询关于职工经法院判刑又经复查平反,撤销原判或改变了处分,其已“服刑”的时间是否算作工龄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在来函中所提的意见,即:对于因错判或撤销原判不给处分或改为行政处分(不包括开除)的,其已“服刑
”的时间,可以与“服刑”前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对于改判刑期或改为开除处分的,其服刑或已“服刑”的时间,均不得计算为工龄。



196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