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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29:52  浏览:8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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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经纪活动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城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咨询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房地产经纪活动,各盟公署、市、旗、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二章 房地产经纪人员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并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自治区实行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认证和注册登记制度。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分为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销售员。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全区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的人员。
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和《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八条 房地产销售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并取得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销售员证书》的人员。
未取得《房地产销售员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销售工作。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在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执业资格注册。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三年,申请再次注册,必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交由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再次注册,应有聘用单位考核合格和知识更新、参加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业务培训等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所在执业机构等内容变更,须在变更前30日内向原注册机关办理注册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房地产销售员证书》。
《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房地产销售员证书》遗失,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在一个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房地产经纪活动资格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执业。
房地产销售员必须在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事本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销售业务。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实行年检制度。每年第一季度房地产经纪人必须填写年检申报表等有关年检提交材料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年检,年检内容主要包括年度房地产经纪活动业绩、职业道德水平等。
《房地产经纪人年检申请表》由自治区建设厅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或房地产销售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开发企业执行业务;
(四)弄虚作假,提供不实信息;
(五)采取引诱、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招揽业务或促成交易;
(六)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纪纪业务,收取费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房地产经纪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六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同时,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机构名称、住所、宗旨、经济性质;
(二)注册资金及其来源;
(三)经营范围;
(四)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及职权范围;
(五)财务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六)有关法律责任和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经盟市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条件进行初审,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颁发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后,再行办理工商登记。自治区直属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成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字号前冠“内蒙古”区域名称的,均直接
由自治区建设厅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按等级颁发资质证书。
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由自治区建设厅统一印制。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到资格审查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申请房地产经纪机构资格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资格申请表;
(三)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的机构成立文件及法定代表人任命文件;
(四)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组织章程;
(五)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注册资产评估报告;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身份证明;
(七)固定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八)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及其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按其资金、人员力量等资质条件分为三个级别:
(一)一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人民币;2.7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和4名以上中高级工程师(土建)、会计师、经济师;3.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
格证的人员须占人员总数的70%以上;4.有办公设备微机二台以上。
(二)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50万元;2.5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和3名以上中高级工程师(土建)、会计师、经济;3.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须占
人员总数的60%以上;4.有办公设备微机一台以上。
(三)三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10万元;2.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和1名工程师(土建);3.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须占人员总数的50%以上;
4.有办公设备微机一台。
第二十一条 各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应按下列规定承办业务:
(一)一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承担房地产吞吐、居间代理、代理买卖、代理租赁、代理交换、咨询服务和有关房地产各种手续代办等房地产经纪业务;并可承担跨盟市间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二)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承担房地产的居间介绍、代理买卖、代理租赁、代理交换、咨询服务等房地产经纪业务;并可承担跨旗、县间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三)三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承担本地房地产的居间介绍、代理租赁、代理交换、咨询服务等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二十二条 各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一次年检,报自治区建设厅核准,于每年年初公布年检结果。年检不合格者,不得继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由发证机关收回其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房地产经纪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按有关规定向委托人统一收取费用,开具发票并依法纳税。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当有开发企业出具的委托书,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单位名称、住所、法人代表;
(二)受托单位名称、住所、法人代表;
(三)委托项目名称、概况、装修标准、物业服务项目及标准;
(四)委托期限;
(五)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法人代表;
(二)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合同签订后,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派两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办理。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从事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三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看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查阅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后,转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的,应征得委托人同意,并不得增加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载明委托人、经纪合同编号、经纪业务类型、承办人、承办日期、办理结果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因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经纪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经纪机构可以按有关规定对有关人员追偿。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市场主管部门应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房地产经纪机构应按季向房地产市场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向房地产市场主管部门查询房地产开发资料和商品房预销售信息,了解房地产市场行情和有关房地产市场的政策、法规及其他有关文件,并参加各类相关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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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2004.08.09]

第一条 为加快全市市政公用事业发展,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政公用事业市场,提高市政公用事业运行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众利益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含武安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是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市政公用事业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全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具体负责市主城区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实施工作。
县(含武安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实施工作。
被授权的主管部门行使授权方相关权利,承担授权方相关责任。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特许经营者应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第六条 主管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市政公用行业市场规划;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行为;
(二)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招标等具体组织工作;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合同书规定的义务;
(四)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五)对特许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六)监督检查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
(七)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及费用,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八)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九)紧急情况时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十)依照授权与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颁发《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交回(BOT);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交回(TOT);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
(四)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采用本条第(一)、(二)项特许经营方式的,经营权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年;采用本条第(三)项特许经营方式的,经营权期限最多不得超过8年。
第八条 市政公用事业实施特许经营,应该通过规定的程序公开向社会招标选择投资者和经营者。
第九条 主管部门授予特许经营权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社会招标,公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颁发《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
第十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政府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特许经营的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承担和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严格履行经营合同,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三)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以及依法进行的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四)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生产经营情况的报告以及履行合同的相关资料报主管部门备案;
(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对生产设施、设备及时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执行物价部门规定或调整的价格;
(八)对各项市政公用设施的图纸等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保存相关资料;
(九)接受公众监督;
(十)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必须在变更前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经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因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和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用特许经营者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的,政府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六条 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经主管部门批准,特许经营者应允许其他经营者连接其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七条 在特许经营项目运营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内,双方认为合同内容确需变更的,合同双方必须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合同;特许经营者需要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答复。
因不可抗力,致使特许经营者无法正常经营时,由特许经营者提出申请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在主管部门监督下,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须的资产及档案移交新的经营者。在新的特许经营者接管前,原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生产和服务。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权期满前6个月,主管部门应当将特许经营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选择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情况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达不到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或者特许经营者违反合同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大常委会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2008年8月28日晋城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法制统一、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制定机关应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说明,规范性文件文本。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承担受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分送审查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初步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委会或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办公厅应当同时分送有关专委会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同法律、法规及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办公厅送有关专委会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所列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办公厅进行研究办理。必要时送有关专委会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办公厅应当告知其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条 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十一条 有关专委会和工作机构应当于三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法制委员会审核后,告知办公厅。由办公厅会同有关专委会或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由办公厅十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办公厅可以会同有关专委会和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办公厅反馈。

  第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办公厅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或者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的,办公厅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告知其审查结果。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办法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办公厅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对拒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