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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电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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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电信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电信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9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电信设施保护
第四章 电信行业管理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管理,保障电信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凡涉及电信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邮电局负责全州电信行政管理工作。
各县邮电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管理工作。
城建规划、国土、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电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邮电部门对在电信建设、电信设施保护和电信服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电信发展规划,并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电信发展规划中的邮电局(所)、电信管道、线路、网路设备等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和乡(镇)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镇新建或者改建生产、办公、生活等用房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时,城建规划部门、邮电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将电信管线预设纳入统建配套范围,并按照有关标准,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未列入统建配套规划的,城镇规划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七条 新建或者改建公路、桥涵、隧道、水利、城市道路等工程,需要敷设电信管道或者设置其他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当地邮电部门将电信项目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八条 电信生产性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安排。
邮电部门在建设中应注意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在进行电信工程施工或检修时,必须爱护农作物、树木和其他设施,如有损毁,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九条 邮电部门征得产权人同意后,可以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无偿附挂通信线,但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功能、结构安全和市容景观。
产权人拆除或者改建其建筑物、构筑物需要迁移附挂通信线的,应当事前告知邮电部门,邮电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在城镇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公用电话亭;城建规划部门应当在选址方面给予支持;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提供用地。
第十一条 对电信生产用房的基建项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城市增容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当支持乡(镇)以下农村电信建设,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发展电信事业。

第三章 电信设施保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电信设施,对侵占、偷盗、毁坏电信设施和危害电信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邮电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电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破坏时,当地邮电部门应当立即进行保护和抢修。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电话机内投塞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无线电塔杆、标桩、天线等电信设施上拴系牲畜或者搭挂电灯线、电力线、广播线等;在危及电杆、拉线、无线电塔杆安全的范围内挖沙、取土、堆土;
(三)在城镇架空电缆两侧各一点五米、农村架空线路两侧各二米、天线区域周围二米范围内的地面上建屋搭棚;
(四)在地下电缆、管道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屋搭棚;在地下电缆、管道两侧各三米范围内钻探、挖沙、取土、挖沟、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物质;
(五)在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以及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生产、建设或者施工需要,实施下列行为影响电信通信设施安全或者效能的,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技术防护措施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确保通信安全畅通后方可进行:
(一)新建或者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农田水利工程以及铺设管道的;
(二)开路、炸石、砍树、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或者修建房屋的;
(三)布设电力线路、电站网路、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线路、专用通信线路以及设置对有线电、无线电通信产生干扰的电气设施的;
(四)在电信设施周围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随意迁移电信设施。必须迁移时,应当征得邮电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迁移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除经公安、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收购废旧物资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话线、电缆等电信器材。单位和个人出售废旧电信设备和器材,必须持有单位证明。
废品收购单位在收购废旧物资中,发现盗卖或者变卖电信设备和器材的可疑线索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邮电部门。

第四章 电信行业管理
第十八条 因公用电信网不能满足社会需求或者因特殊需要建设专用电信网设施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须经州邮电局审核同意,报省邮电管理局批准。
第十九条 申请接入公用电信网的各种电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通信技术标准,并持有邮电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者进网使用批文方可进网。不合格的电信终端设备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和电话号码;
(二)盗用或者复制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电子串号、密码、号码;
(三)未经批准进网或者在电话机上加装改装副机、无绳电话机、用户交换机、有无线接插器、传真机和其他附属设备;

(四)未经批准将普通电话线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或者开办其他电信业务;
(五)未经批准将非经营性电话改为经营性电话;
(六)拆改用户交换机中继设备或者更换用户交换机型号。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办理的公用电话代办户,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价格,明码标价,并安装自动计费器。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信服务规章制度,完善管理监督机制,加强行风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电信服务。
第二十三条 邮电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或者刁难用户;不得强行要求用户到其指定的厂家、商店购买电信设备和使用高资费业务。
第二十四条 邮电部门和其他电信经营者,对用户的电话、电报、数据通信等,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门受理安装、迁移电话等电信终端设备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答复。用户交付费用后必须在三个月内安装开通,因特殊情况逾期不能开通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补偿自交款之日起初装费、移机费的利息。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障碍或者其他电信终端设备发生故障的报修通知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修复,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修复。因自然灾害或者线路重大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未按期修复造成用户不能通话达到
十五日的,免收一个月的月租费。
第二十七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设置监督电话、举报箱、接待信访等方式,接受社会和用户的监督,对电信机线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在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对邮电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邮电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损坏电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外,还可以处赔偿损失金额的一至三倍的罚款。违章建筑的,由城建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提供中继设备和线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改正;严重违反国家价格规定的,取消公用电话业务代办营业资格,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邮电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泄露用户通信秘密、索要财物、谋取私利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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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业务代理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业务代理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颁 布 日 期 : 2001年12月30日

实 施 日 期 : 2002年01月01日

桂财库[2001]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区政府采购管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加强对政府采购中介机构的管理,保证政府采购规范有序地进行,依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业务代理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自愿代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政府采购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需委托中介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业务活动的采购机关,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四条 采购机关不得委托未经财政部门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业务代理。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资金和财务状况良好;
(三)申请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前三年内,没有受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的记录,高级管理人员没有职业犯罪记录;
(四)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职称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六十和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具有采用现代化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七)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和产品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
(八)自治区财政厅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介机构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的,还必须具备招标代理资格。

第六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要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需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填制《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申请表》;
(二)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从业人员技术资格证书;
(三)机构设置情况及内部管理制度;
(四)资金和财务状况报告,包括注册资金规模、三年前财务报表、三年前纳税记录,以及目前经营状况;
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的,还应提供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证书》,并在公开媒体上公告。未通过资格审查的,由自治区财政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中介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委托,承办政府采购业务;
(二)依据有关规定确认供应商资格或核实投标人的资格;
(三)按有关规定收取委托代理费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二)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并予以解释;
(三)承担在执行中介业务中获知不能公开的资料、信息、商业秘密的保密责任;
(四)自觉接受自治区财政厅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
(五)适时更新供应商信息库;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每年对中介机构的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进行年审。符合条件的,换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或者两年内未组织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的,不予年审。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经批准分立或合并,应书面报告自治区财政厅,并办理有关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变更或注销手续。中介机构宣告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时,应书面报告自治区财政厅,并交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则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五号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五号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
证监发[1999]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管理,保障基金持有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准则的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基金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协调人、基金发起人、上市推荐人等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披露基金信息,保证公开披露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所披露的基金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连带责任。
第四条 必须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招募说明书;
(二)上市公告书;
(三)定期报告;
(四)临时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等事项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相关专业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单位应为人民币元。
第七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中不得登载任何个人、机构或企业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题字、用语及任何广告、宣传性用语。
第八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就基金业绩进行预测;
(二)保证获利、保证分担亏损或承诺最低收益;
(三)通过促销方式,劝诱、利诱投资人购买基金;
(四)诋毁同行;
(五)刊登任何虚假或欺诈内容;
(六)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招募说明书
基金发行前,发行协调人应协助基金发起人根据《暂行办法》及其实施准则第三号《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编制并公告招募说明书。
发行协调人同时还需就基金发行具体事宜编制并公布发行公告。
第十条 上市公告书
(一)封闭式基金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编制基金上市公告书,并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上市交易日前两个工作日内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一式二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二)基金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本准则《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上市公告书中载有财务会计资料的,其报告期间终止日距上市交易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定期报告
(一)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投资组合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公开说明书(适用于开放式基金)。
(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基金年度报告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本准则《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其中财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三)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的前6个月结束后60日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本准则《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四)投资组合公告每季公布一次,应披露基金投资组合分类比例,及基金投资按市值计算的前十名股票明细。
公告截止日后15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应编制完投资组合公告,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予以公告,同时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本准则《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五)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管理人应于每次公告截止日后第1个工作日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同时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基金管理人在计算基金资产净值时,基金所持股票应当按照公告截止日当日平均价计算。
(六)开放式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应于每6个月结束后的30日内编制并公告公开说明书。公开说明书公告截止日为每6个月的最后一日。
(七)除特殊情况外,年度报告以外的定期报告毋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二条 临时报告
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于第一时间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核准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
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基金持有人权益及基金单位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包括下列情况:
(一)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
(二)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
(三)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变动;
(四)基金管理人的董事一年内变更超过50%;
(五)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部主要业务人员一年内变更超过30%;
(六)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受到重大处罚;
(七)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八)基金提前终止;
(九)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澄清公告与说明
(一)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引起较大波动时,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二)有关基金信息公布后,中国证监会可要求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对公告内容作进一步公开说明。
第十四条 信息事务管理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管理事务。
(二)基金托管人须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定期报告中有关内容进行复核,并就此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
(三)基金管理人除应当遵照本准则的各项规定公开披露信息外,还应遵守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如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与本准则相冲突时,应依据本准则办理。
(四)基金管理人应自行选择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披露信息,所选择的报刊在一个基金会计年度内不得更换。
(五)基金管理人除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报刊上披露信息,但应当保证:
1.指定报刊不晚于非指定报刊披露信息;
2.在不同报刊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一致。
(六)基金托管人向新闻媒体披露与基金有关的信息以前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七)上市公告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在编制完成后,应放置于基金管理人所在地、基金托管人所在地、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有关销售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
(八)凡在上半年设立的基金,其该次中期报告可不编制;凡在下半年设立的基金,自其设立日起至年度末不足2个月的,其该次年度报告可不编制;凡自设立日起至季度末不足2个月的基金,其该次投资组合公告可不编制。
本款所称设立日系指基金按照有关规定募足法定份额之日。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准则的个人与机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定进行处罚。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撤销其从事基金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给予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绪言
在绪言中必须载明以下文字:
XX基金上市公告书是依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的规定编制,本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愿就本公告书所载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连带责任。
证券交易所对XX基金上市及有关事项的审核,均不构成对本公告内容的任何保证。如果投资者欲购买XX基金,应详细阅读X年X月X日刊登在XX报的招募说明书和本上市公告书。
二、概要
本节应列示上市公告书中的主要内容,包括:
基金简称
基金交易代码
基金单位总份额
本次上市流通份额
上市时间
上市交易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上市推荐人
三、基金概况
(一)基金设立的主要内容,包括:
基金设立批准机构和批准文号
基金成立日期
基金类型
基金存续期
发起人名称、法人代表、注册资本
发起人注册地址及联系电话、联系人
(二)基金发行的主要内容,包括:
基金单位发行总份额
每份基金单位面值
发行价格
发行日期
持有人数
登记结算机构
发起人持有份额
发行情况简介
(三)基金上市的主要内容,包括:
上市核准文号
上市日期
本次上市流通份额
发起人认购部分的流通规定
四、基金持有人结构及基金前十名持有人
应分别列示各发起人和社会公众持有的基金份额及占总份额的比例,同时还需列示基金前十名持有人的名称、持有份额、占总份额的比例及基金持有人总数等。
五、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简介
(一)基金管理人简介
法定名称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注册资本
注册地址
成立批准文号
工商登记注册的法人营业执照文号
股东
内部组织结构及职能
人员情况
信息管理负责人及咨询电话
基金管理业务情况简介
(二)基金托管人简介
法定名称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注册资本
托管部负责人
托管部人员情况
信息管理负责人及咨询电话
托管业务情况简介
六、基金投资策略和投资组合
(一)基金投资策略
(二)公告日前倒数第二个工作日当日的投资组合
七、基金契约摘要
(一)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决策、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
(二)基金资产估值
(三)基金费用与税收
(四)基金会计与审计
(五)基金的信息披露
(六)基金契约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契约的方式
八、基金运作情况
(一)基金管理人报告
(二)基金托管人报告
九、财务状况(截止至公告日前两个工作日)
十、重要事项揭示
本节列示基金发行后发生的对基金持有人有较大影响的重要事项。
十一、备查文件目录

附件二: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基金简介
(一)简要介绍基金发起设立及上市情况并列示以下事项:基金简称、基金交易代码、基金单位总份额、基金类型、基金存续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等。
(二)列示基金管理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信息管理事务人员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
(三)列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托管部负责人;负责信息管理事务人员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
(四)列示基金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办注册会计师。
(五)列示基金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如有)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办律师。
二、基金管理人报告
(一)应声明其在报告期内,是否存在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严格遵守了《暂行办法》及其各项实施准则、基金契约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是否勤勉尽责地为基金持有人谋求利益。
(二)应结合宏观经济情况及证券市场情况,简要说明报告期内基金投资策略。
(三)可对宏观经济形势、证券市场大势及行业走势等进行展望,但不得对报告期后的基金业绩及具体证券的走势进行预测。
三、托管人报告
(一)应声明其在报告期内,是否存在任何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严格遵守了《暂行办法》及其各项实施准则、基金契约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完全尽职尽责地履行了应尽的义务。
(二)应说明在报告期内基金管理人在投资运作、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份基金单位资产净值的计算等问题上,是否存在任何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严格遵守了《暂行办法》及其各项实施准则、基金契约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
(三)应对基金管理人在本年度内所编制的与托管人有关的基金披露信息是否合法、真实、完整作出说明。
四、基金年度财务报告
(一)审计报告
应采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规定的审计报告格式,就财务报告的合法性、公允性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同时判定其是否符合基金契约的规定。
(二)基金会计报告书
资产负债报告书
必须分别披露下列事项期初数、期末数:
1.股票投资——成本
2.债券投资——成本
3.其他投资——成本
4.股票投资——估值增值
5.债券投资——估值增值
6.其他投资——估值增值
7.现金
8.银行存款
9.应收股利
10.应收利息
11.应收帐款(如应收股票清算款)
12.其他应收款项
13.基金资产总值
14.应付基金管理费
15.应付基金托管费
16.应付收益
17.应付帐款(如应付购买股票清算款)
18.应付佣金
19.其他应付款项
20.负债总额
21.基金单位总额
22.未分配净收益
23.未实现估值增值
24.基金资产净值
25.基金单位发行总份额
26.每份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收益及分配报告书
必须分别披露下列事项本期数及上期数:
1.在除息日确认的股息收入
2.债券利息收入
3.分别列示股票、债券及其它资产的买卖价差收入
4.其他收入(如结息日确认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发行费节余、发行时申购资金冻结利息等)
5.基金管理费
6.基金托管费
7.应由基金承担的其他费用
8.基金净收益
9.上年未分配净收益
10.本期已分配收益
11.期末未分配净收益
(三)会计报告书附注
报表帐项注释应列出以下事项:
1.主要会计政策
(1)基金资产的估值方法,包括上市证券、非上市证券、其他各种资产的估值方法。
(2)股息收入、债券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的确认政策
(3)证券交易的成本计价方法
(4)税项
(5)其他为处理决定基金运作及基金财务状况的重大事项而采取的会计政策
(6)基金的收益分配政策
(7)上述会计政策有任何变动,必须披露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并充分披露其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基金运作的影响。
2.关联交易
(1)如基金与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基金的发起人、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等所有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的任何关联人在报告期内已进行交易,则须分别列示该等关联人的名称及与基金的关系、该种交易的性质及确认该种交易是在正常业务中按照一般商业条款而订立的声明。
(2)分别列示基金通过关联人的席位进行投资的年成交量,及占全年成交总量的比例、支付给该机构的年佣金、及占基金全年佣金总量的比例,同时还须列示向该机构支付的平均佣金比率。
(3)分别列示管理人或托管人收取的相应报酬的计算标准及金额。
(4)上述(2)至(3)项披露信息应列示至少最近两个年度的相应数据。
3.主要报表项目说明
(1)当年设立的基金应披露发行费明细及发行费节余额、发行时申购资金冻结利息额。
(2)其他主要项目的说明。
(四)应详细说明任何流通受限、不能自由转让的基金资产的名称、数量、金额,转让受限原因、受限期限、估值办法及其对基金财务状况的影响等。
(五)基金投资组合
应按照《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重要提示除外)予以编制。
(六)主要财务指标
至少披露最近3个基金会计年度的以下财务指标:
1.基金可分配净收益及单位基金净收益
2.期末基金资产总值
3.期末基金资产净值及单位基金资产净值
4.基金资产净值收益率
五、基金持有人结构及前十名持有人
应分别列示各发起人和社会公众持有的基金份额及占总份额的比例,同时还需列示基金前十名持有人(含发起人)的名称、持有份额、占总份额的比例。
六、重要事项揭示
1.管理人、托管人的重大诉讼事项;
2.基金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
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办公地址的变更;
4.投资组合策略的改变;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涉及托管业务及其高级管理人受到任何处罚的情况;
6.基金管理人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作为基金专用交易席位的有关情况,包括已选定机构、选择标准、年度内变更情况、年成交量及占全年成交总量的比例、支付给该机构的年佣金及占基金全年佣金总量的比例;
7.其他。
七、备查文件目录

附件三: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重要提示
“本基金的托管人已于年月日复核了本报告。”
一、基金简介
列示以下事项:
(一)基金简称、基金交易代码、基金单位总份额、基金类型、基金存续期、上市地点等。
(二)基金管理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信息管理事务人员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
(三)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托管部负责人;负责信息管理事务人员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
(四)基金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办注册会计师。
(五)基金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如有)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办律师。
二、基金管理人报告
(一)应声明其在报告期内,是否存在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严格遵守了《暂行办法》及其各项实施准则、基金契约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是否勤勉尽责地为基金持有人谋求利益。
(二)应结合宏观经济情况及证券市场情况,简要说明报告期内基金投资策略。
(三)可对宏观经济形势、证券市场大势及行业走势等进行展望,但不得对报告期后的基金业绩及具体证券的走势进行预测。
三、基金财务报告
(一)基金会计报告书
资产负债报告书
必须分别披露下列事项期初数、期末数:
1.股票投资——成本
2.债券投资——成本
3.其他投资——成本
4.股票投资——估值增值
5.债券投资——估值增值
6.其他投资——估值增值
7.现金
8.银行存款
9.应收股利
10.应收利息
11.应收帐款(如应收股票清算款)
12.其他应收款项
13.基金资产总值
14.应付基金管理费
15.应付基金托管费
16.应付收益
17.应付帐款(如应付购买股票清算款)
18.应付佣金
19.其他应付款项
20.负债总额
21.基金单位总额
22.未分配净收益
23.未实现估值增值
24.基金资产净值
25.基金单位发行总份额
26.每份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收益及分配报告书
必须分别披露下列事项本期数及上期数:
1.在除息日确认的股息收入
2.债券利息收入
3.分别列示股票、债券及其它资产的买卖价差收入
4.其他收入(如结息日确认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发行费节余、发行时申购资金冻结利息等)
5.基金管理费
6.基金托管费
7.应由基金承担的其他费用
8.基金净收益
9.上年未分配净收益
10.本期已分配收益
11.期末未分配净收益
(二)会计报告书附注
报表帐项注释应列出以下事项:
1.主要会计政策
(1)基金资产的估值方法,包括上市证券、非上市证券、其他各种资产的估值方法。
(2)股息收入、债券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的确认政策
(3)证券交易的成本计价方法
(4)税项
(5)其他为处理决定基金运作及基金财务状况的重大事项而采取的会计政策
(6)基金的收益分配政策
(7)上述会计政策有任何变动,必须披露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并充分披露其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基金运作的影响。
2.关联交易
(1)如基金与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基金的发起人、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等所有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的任何关联人在报告期内已进行交易,则分别列示该等关联人的名称及与基金的关系、该种交易的性质及确认该种交易是在正常业务中按照一般商业条款而订立的声明。
(2)分别列示基金通过各关联方的席位进行投资的当期成交量,及占当期成交总量的比例、支付给该机构的当期佣金、及占基金当期佣金总量的比例。
(3)分别列示管理人或托管人收取的相应报酬的计算标准及金额。
3.主要报表项目说明
(1)当年设立的基金应披露发行费明细及发行费节余额、发行时申购资金冻结利息额。
(2)其他主要项目的说明。
(三)应详细说明任何流通受限、不能自由转让的基金资产的名称、数量、金额,转让受限原因、受限期限,估值办法及其对基金财务状况的影响等。
(四)基金投资组合
应按照《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重要提示除外)予以编制。
四、基金持有人结构及基金前十名持有人
应分别列示各发起人和社会公众持有的基金份额及占总份额的比例,此外还需列示按市值排序的基金前十名持有人的名称、持有份额、占总份额的比例。
五、重要事项揭示
1.管理人、托管人的重大诉讼事项;
2.基金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
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办公地址的变更;
4.投资组合策略的改变;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机构及高级管理人受到任何处罚的情况;
6.基金管理人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作为基金专用交易席位的有关情况,包括已选定机构、选择标准、当期变更情况、当期成交量及占当期成交总量的比例、支付给该机构的当期佣金及占基金当期佣金总量的比例;
7.其他。
六、备查文件目录

附件四: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重要提示
“本基金的托管人已于年月日复核了本公告。”
二、基金投资组合公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行业分类的股票投资组合(股数/面额、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及股票市价合计;
(二)债券市价(不含国债)合计;
(三)国债、货币资金合计。
三、基金投资前十名股票明细
列示基金投资组合中,按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前十名股票明细,至少应当包括股票名称、数量、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
四、基金投资组合的报告附注至少应披露以下项目:
(一)报告项目的计价方法。如上市证券采用公告内容截止日的市场收盘价,非上市债券按面值加计至公告内容截止日应计利息。
(二)流通转让受到严格限制的资产。包括对基金配售的新股等应在报告中采用购入成本单独列示,同时必须在报告附注中详尽披露下列事实:该资产的总成本、总市价、计价方法、该方法对基金财务状况的具体影响及转让受限原因、转让受限期限。基金持有的已长期停牌股票应在报告中以最近期的市价列示。
(三)货币资金及其他资产的构成。
(四)应明确陈述是否存在购入成本已超过基金资产净值10%的股票。如存在,应列示这些股票的名称、数量、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及处理方式。